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盈辰
谷東洋
吳建明
陳朝泉
黃胤凱
賴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辰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原告谷東洋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原告吳建明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原告陳朝泉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黃胤凱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之請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 、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新臺幣(下同)42萬2,120 元、 42萬5,035 元、43萬0,865 元、17萬3,693 元、14萬5,850 元、2 萬8,02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出具予原告林 盈辰、谷東洋、吳建明等人自98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 15日止、黃胤凱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賴 立偉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已繳付勞保 及健保費之證明書。又於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盈辰、谷東洋 、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33萬1,121 元、34萬9, 876 元、31萬492 元、13萬8,425 元、11萬6,302 元、2 萬 5,9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5,040 元、5,040 元、5,040 元、3,294 元、6,222 元至原告林盈辰、谷東洋 、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勞工退休金帳戶。㈢確認原告林 盈辰、谷東洋、吳建明等人自98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 15日止、黃胤凱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賴 立偉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已繳付勞保 及健保之員工自付額予被告。」。嗣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 賴立偉30萬8,171 元、32萬6,926 元、28萬7,542 元、12萬 4,817 元、10萬3,158 元、2 萬2,7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分別提撥2 萬9,250 元、2 萬9,250 元、2 萬9,250 元、1 萬6,829 元、1 萬5,218 元、3,242 元至原告林盈辰 、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勞工退休金帳 戶。」。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所追加 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 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等人自98年6 月16日起 至100 年7 月15日止、黃胤凱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賴立偉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 ,已繳付勞保及健保之員工自付額予被告。」,並非以法律 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應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訟。倘本件被告自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黃胤 凱、賴立偉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卻未向勞工保險局、 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黃胤 凱、賴立偉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例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則其等猶聲明確認各該基礎事實不存在,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不合,自無准許之餘地。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 胤凱、賴立偉等人分別於98年6 月16日、98年6 月16日、98 年6 月16日、99年5 月3 日、98年10月16日、100 年2 月23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日工作時間為早 上8 點至下午5 點,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原告林盈辰 、谷東洋、吳建明任職至100 年7 月15日離職,另原告陳朝 泉、黃胤凱、賴立偉等三人因薪資遭被告公司不當剝削,即 於100 年5 月17日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董事長陳情,詎於100 年5 月19日遭被告公司董事長楊 元龍恐嚇生命安全,且於非自願之情形下遭迫簽下離職書。 然而,伊等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有薪資、年節獎金、假日 加班費及未給予特別休假等款項未給付予伊,伊等自得分別 依下列項目為請求:
㈠原告林盈辰之部分:
⒈資遣費3 萬5,000 元:
原告林盈辰於98年6 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契約 期間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 日 止,嗣99年6 月15 日勞動契約屆滿,被告公司再與伊簽定一年勞動契約,兩造 間前後勞動契約並無間斷期間,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 有繼續性而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非定期契約。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即不得以時間屆滿為由 通知伊不再僱用,被告非法解僱之行為乃構成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給付資遣費3 萬5,000 元【計算 式:35,000×0.5 ×2 年=35,000】。 ⒉剋扣薪資4 萬1,627 元。
⒊年節獎金6 萬4,000 元: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年應發給一個月之年節獎金,然
而,被告於99年度僅發給6,000 元,100 年度則未發給,因 此,被告應補發其短發之獎金6 萬4,000 元。 ⒋未發給特別休假應折抵薪資為1 萬6,338 元: 特別休假日每日薪資應以1,167 元計算,被告應給予伊14天 之特別休假,因此,共應折抵薪資為1 萬6,338 元。 ⒌假日加班費15萬1,206 元:
原告林盈辰平日工作9 小時,假日加班每次12小時,原告日 薪為1,167 元,時薪則為1167/9= 130 元,延長工時第一、 二個小時為130 ×2 ×1.33= 346 元,延長工時第三個小時 為130 ×1.66=216元,假日加班應加倍發給之,因此,假日 加班12小時每日應發給2,291 元【計算式:1167+ (346+21 6 )×2=2,291 】,共加班66日,合計被告應發給加班費為 15萬1,206 元。
⒍勞退金不足之差額為2 萬9,250 元:
被告未提撥99年3 至7 月之勞退金,另20個月每月差額為91 8 元。被告應提撥2 萬9,250 元(2,178 ×5 +918 ×20= 29,250)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㈡原告谷東洋之部分:
⒈資遣費3 萬5,000 元:
原告谷東洋於98年6 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契約 期間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 日 止,嗣99年6 月15 日勞動契約屆滿,被告公司再與伊簽定一年勞動契約,兩造 間前後勞動契約並無間斷期間,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 有繼續性而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非定期契約。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即不得以時間屆滿為由 通知伊不再僱用,被告非法解僱之行為乃構成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給付資遣費3 萬5,000 元【計算 式:35,000×0.5 ×2 年=35,000】。 ⒉剋扣薪資3 萬9,763元。
⒊年節獎金6 萬4,000 元: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年應發給一個月之年節獎金,然 而,被告於99年度僅發給6,000 元,100 年度則未發給,因 此,被告應補發其短發之獎金6 萬4,000 元。 ⒋未發給特別休假應折抵薪資為1 萬6,338 元: 特別休假日每日薪資應以1,167 元計算,被告應給予伊14天 之特別休假,因此,共應折抵薪資為1 萬6,338 元。 ⒌假日加班費17萬1,825 元:
原告林谷東洋平日工作9 小時,假日加班每次12小時,原告 日薪為1,167 元,時薪則為1167/9= 130 元,延長工時第一 、二個小時為130 ×2 ×1.33= 346 元,延長工時第三個小
時為130 ×1.66=216元,假日加班應加倍發給之,因此,假 日加班12小時每日應發給2,291 元【計算式:1167+ (346+ 216 )×2=2,291 】,共加班75日,合計被告應發給加班費 為17萬1,825 元。
⒍勞退金不足之差額為2 萬9,250 元:
被告未提撥99年3 至7 月之勞退金,另20個月每月差額為91 8 元。被告應提撥2 萬9,250 元(2,178 ×5 +918 ×20= 29,250)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㈢原告吳建明之部分:
⒈資遣費3 萬5,000 元:
原告吳建明於98年6 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契約 期間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嗣99年6 月15日 勞動契約屆滿,被告公司再與伊簽定一年勞動契約,兩造間 前後勞動契約並無間斷期間,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有 繼續性而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非定期契約。又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即不得以時間屆滿為由通 知伊不再僱用,被告非法解僱之行為乃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給付資遣費3 萬5,000 元【計算式 :35,000 ×0.5 ×2 年=35,000】。 ⒉剋扣薪資3 萬9,326 元。
⒊年節獎金6 萬4,000 元: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年應發給一個月之年節獎金,然 而,被告於99年度僅發給6,000 元,100 年度則未發給,因 此,被告應補發其短發之獎金6 萬4,000 元。 ⒋未發給特別休假應折抵薪資為1 萬6,338 元: 特別休假日每日薪資應以1,167 元計算,被告應給予伊14天 之特別休假,因此,共應折抵薪資為1 萬6,338 元。 ⒌假日加班費13萬2,878 元:
原告吳建明平日工作9 小時,假日加班每次12小時,原告日 薪為1,167 元,時薪則為1167/9= 130 元,延長工時第一、 二個小時為130 ×2 ×1.33= 346 元,延長工時第三個小時 為130 ×1.66=216元,假日加班應加倍發給之,因此,假日 加班12小時每日應發給2,291 元【計算式:1167+ (346+21 6 )×2=2,291 】,共加班58日,合計被告應發給加班費為 13萬2,878 元。
⒍勞退金不足之差額為2 萬9,250 元:
被告未提撥99年3 至7 月之勞退金,另20個月每月差額為91 8 元。被告應提撥2 萬9,250 元(2,178 ×5 +918 ×20= 29,250)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原告陳朝泉之部分:
⒈資遣費1 萬7,500 元:
原告陳朝泉於99年5 月3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任職 期間至100 年5 月19日止,共1 年,伊於100 年5 月19日所 出具之離職書乃遭被告脅迫所為,依法自得撤銷,因此,被 告自應給付資遣費1 萬7,500 元予伊【計算式:35,000×0. 5 ×1 年=17,500 】。
⒉年節獎金3 萬5,000 元: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年應發給一個月之年節獎金,因 此,被告應補發其短發之獎金3 萬5,000 元。 ⒊未發給特別休假應折抵薪資為8,169 元: 特別休假日每日薪資應以1,167 元計算,被告應給予伊7 天 之特別休假,因此,共應折抵薪資為8,169 元。 ⒋假日加班費6 萬4,148 元:
原告陳朝泉平日工作9 小時,假日加班每次12小時,原告日 薪為1,167 元,時薪則為1167÷7= 130元,延長工時第一、 二個小時為130 ×2 ×1.33= 346 元,延長工時第三個小時 為130 ×1.66=216元,假日加班應加倍發給之,因此,假日 加班12小時每日應發給2,291 元【計算式:1167+ (346+21 6 )×2=2,291 】,共加班28日,合計被告應發給加班費為 6 萬4,148 元。
⒌勞退金不足之差額為1 萬6,829 元:
被告未提撥99年5 至7 月之勞退金各2,033 元(2,178 ÷30 ×28=2,033 )、2,178 元、2,178 元,99年8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9 個月每月差額為1,080 元,100 年5 月之勞退 金僅提撥732 元,尚差720 元(2,178 ÷30×20-732=720 )。被告應提撥1 萬6,829 元(2,033 +2,178 +2,178 + 1,080 ×9 +720 =16,829)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㈤原告黃胤凱之部份:
⒈資遣費2 萬3,333 元:
原告黃胤凱於98年10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任職 期間至100 年5 月19日止,共1 年7 個月,伊於100 年5 月 19日所出具之離職書乃遭被告脅迫所為,依法自得撤銷,因 此,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2 萬3,333 元予伊【計算式:(35 ,000×0.5 ×1 年)+ (20,000×0.5 ×7/12)=23,333 】 。
⒉年節獎金3 萬5,000 元: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年應發給一個月之年節獎金,因 此,被告應補發其短發之獎金3 萬5,000 元。 ⒊未發給特別休假應折抵薪資為8,169 元: 特別休假日每日薪資應以1,167 元計算,被告應給予伊7 天
之特別休假,因此,共應折抵薪資為8,169 元。 ⒋假日加班費3 萬6,656 元:
原告黃胤凱平日工作9 小時,假日加班每次12小時,原告日 薪為1,167 元,時薪則為1167÷9= 130元,延長工時第一、 二個小時為130 ×2 ×1.33= 346 元,延長工時第三個小時 為130 ×1.66=216元,假日加班應加倍發給之,因此,假日 加班12小時每日應發給2,291 元【計算式:1167+ (346+21 6 )×2=2, 291】,共加班16日,合計被告應發給加班費為 3 萬6,656 元。
⒌勞退金不足之差額為1 萬5,218 元:
被告未提撥99年6 月、7 月之勞退金各2,178 元,99年8 月 起至99年12月止共5 個月每月差額為1,141 元,100 年1 月 起至100 年4 月止共4 個月每月差額為1,105 元,100 年5 月之勞退金僅提撥715 元,尚差737 元(2,178 ÷30×20-7 15=737 )。被告應提撥1 萬5,218 元(2,178 ×2 +1,14 1 ×5 +1,105 ×4 +737 =15,218)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
㈥原告賴立偉之部分:
⒈資遣費4,375 元:
原告賴立偉於100 年2 月23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任 職期間至100 年5 月19日止,共3 個月,伊於100 年5 月19 日所出具之離職書乃遭被告脅迫所為,依法自得撤銷,因此 ,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4,375 元予伊【計算式:35,000×0. 5 ×3/12 =4,375 】。
⒉假日加班費1 萬8,328 元:
原告賴立偉平日工作9 小時,假日加班每次12小時,原告日 薪為1,167 元,時薪則為1167/9= 130 元,延長工時第一、 二個小時為130 ×2 ×1.33= 346 元,延長工時第三個小時 為130 ×1.66=216元,假日加班應加倍發給之,因此,假日 加班12小時每日應發給2,291 元【計算式:1167+ (346+21 6 )×2=2,291 】,共加班8 日,合計被告應發給加班費為 1 萬8,328 元。
⒊勞退金不足之差額為3,242 元:
被告應提撥3,242 元(295 +1,105 +1,105 +737 =3,24 2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㈦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金額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辰共30萬8,171 元,並提撥2 萬9,250 元至原告林盈辰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谷東洋共32萬6,926 元,並提撥2 萬9,250 元至原告谷東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明共28萬7,542 元,並提撥2 萬9,250 元至原告吳建明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泉共12萬4,817 元,並提撥1 萬6,829 元至原告陳朝泉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胤凱共10萬3,158 元,並提撥1 萬5,218 元至原告黃胤凱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立偉共2 萬2,703 元,並提撥3,242 元至 原告賴立偉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 胤凱、賴立偉30萬8,171 元、32萬6,926 元、28萬7,542 元 、12萬4,817 元、10萬3,158 元、2 萬2,703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撥2 萬9,250 元、2 萬9,250 元、2 萬9,250 元、1 萬6,829 元、1 萬5,218 元、3,242 元、至原告林盈 辰、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勞工退休金 帳戶。
⒊確認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等人自98年6 月16日起至 100 年7 月15日止、黃胤凱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 19日止、賴立偉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 已繳付勞保及健保之員工自付額予被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資遣費之部分: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等三人係因勞 動契約約滿而離職,依勞基法第9 條及第18條之規定,伊自 無須給付渠等資遣費。蓋依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工作內容 ,乃伊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由伊另聘原告等人向台電 公司提供勞務,該契約僅限一年,至多僅得再續約一年,約 滿後即無工作標的,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且具 特定性工作契約,則原告林盈辰、谷東明、吳建明即不得向 伊請求資遣費。況且,原告於期滿後亦未曾向伊報到,顯已 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陳朝泉、黃胤凱、賴立 偉等三人乃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渠等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有遭伊脅迫而簽下離職書之情。 ㈡剋扣薪資及退休金差額之部分: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明員工 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部分已內含於原告等人之薪資 中,故伊無剋扣薪資之情。
㈢年終獎金之部分: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無就此作約定。 ㈣特別休假工資及假日加班費: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本即採輪
班制,並需24小時派駐人員執行工作,故假日仍需派駐現場 輪值本極為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之一部,伊自無須給付加班 費。又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每七日中即有一日輪休 ,且每月工作時數亦未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並無超時工作之 情;渠等自99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5日止,即分別享有 77日、78日、75日之休假,扣除勞基法規定之例假52日後, 已遠逾法定特別休假日數,自無請求加班費之權利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均自98年6 月16日至100 年7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陳朝泉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 0 年5 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黃胤凱自98年10月16 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賴立偉自10 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被告公司。 ㈡原告任職期間,均擔任技術員負責維護主副樓空調排煙及給 排水、飲水、消防等系統之保養工作。
㈢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遭被告以負 擔扣勞健保、職災和勞退金為由,自薪資中扣除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
四、原告另主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從事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兩造間之 契約是屬於定期性或不定期性之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剋扣薪資、年節獎金、應休未休假的工資、假 日加班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㈠原告之工作性質並不具有特定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 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換言之,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非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規定之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觀之諸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 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於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究竟是否屬於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與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無關。而繼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 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 職務工作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1日台89勞 資2 字第11362 號函在卷可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定期 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與其 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式如 何之拘束,否則勞基法顯然難有適用之餘地,而悖於勞基法 係屬強行法之性質。
⒉被告雖辯稱因承攬台電公司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管 理處辦公大樓空氣調節及排煙、給排水、飲水及消防系統設 備維護保養工作承攬契約」,乃針對承攬契約所需聘用特定 性工作之勞工,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僅限期1 年,至多僅 得再續約1 年,約滿後即無工作標的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 總管理處辦公大樓空氣調節及排煙、給排水、飲水及消防等 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承攬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75頁)。然特定性工作,乃指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 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 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惟如該業務為雇主經常性 之主要經濟活動,則因該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該公 司而言,係屬繼續性之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攬 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 月30日台90勞資2 字第0000000 號 函示意旨參照)。被告所營事業包括自來水管承裝商、配管 工程業、電器承裝業、冷凍空調工程業等業務,且被告亦於 同時期承包臺北市市政大樓之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機廠水電、消防及空調維護保養 工作,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 管理中心101 年3 月23日北市秘公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9日北捷系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7頁、卷 二第167 頁、第195 頁),是承包大樓空調、排水、消防設 備維護保養業務為被告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原告係從事 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且原告 所從事者,亦非屬特殊技能之工作,顯見原告並非特定性工 作之勞工,被告為永續發展,如何提高其競爭力,乃其經營 管理階層之主要職責所在,被告豈能於該次標案期滿後,即 任由業務停擺,而不再積極承包其他新的業務?自不應以本 件被告承攬業務之來源,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顯見 被告以其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依據,並不
足採。
⒊被告又以縱使與原告前後簽訂數個定期契約,仍屬特定性工 作之定期契約,不因此成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查, 被告與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於為期1 年之勞動契約屆滿又延長雇用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所從事之技術員工作,為被告持續維持 之經濟活動之繼續性工作,而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至於契 約中雖載明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台電總管 理處辦公大樓,惟被告調派原告至何處工地工作,僅係工作 地點不同,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此觀之勞動契 約第4 條約定「... 必要時得配合甲方(即被告)之需要, 接受甲方於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事業單位合理之調動。」(見 本院卷第22頁),及被告曾將原告黃胤凱、林盈辰記載在承 包臺北市市政大樓之「市政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案人 員」案之排班表、將原告吳建明記載在承包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機廠水電、消防及空調維護保養工作」案 之輪班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93 頁、第209 頁至 第219 頁)。準此,被告以「特定時間」,為特定性工作與 非繼續性工作之判斷標準,實非可採。
⒋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後,若原告 有意願留任,則轉介原告至其被告公司之其他標案工程現場 繼續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見兩造間簽訂之定期契 約,並非以被告承攬之工作完成為標的,被告以1 年為其分 次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僅為以形式上之定期契約掩護實質 上之不定期契約,以達一方面可長期雇用勞工,一方面可規 避勞基法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強制規定,於原告有重大不 立意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勞動契約 關於期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勞動契約期滿前,曾告知原告有意留任者應於台 電承攬工程結束後即向被告公司報到,期滿後若未立即回公 司報到,則視為曠職,被告將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關係, 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於台電承攬工程期滿後未曾向 被告公司報到,兩造間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合意,否則 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因原告曠職3 日而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員工蘇進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向台電標案的員工提及如果沒有回被告公司報到, 就視為曠職,曠職期滿就依勞基法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27 頁)。查被告係以勞動契約期滿,而非基於勞基法
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本件勞動契約應屬不定 期契約,業如上述;惟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於離職 前並未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無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⒉另原告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雖主張其等於100 年5 月19 日出具之離職書係受被告脅迫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並未舉證證明上情,從而 原告陳朝泉、黃胤凱、賴立偉既為自行離職,則原告陳朝泉 、黃胤凱、賴立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㈢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請求被告返還逾扣薪資4 萬1, 627 元、3 萬9,716 元、3 萬9,326 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 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 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 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第27條第1 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 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 、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 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 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 勞工,法理至明。
⒉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主張自98年6 月16日至100 年 5 月31日每月均遭被告自薪資中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除為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繳納勞保自負額及健保自 付額外,其餘均為被告以原告應負擔勞健保、職災及勞退金 為由所扣,此有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提出之剋扣薪 資表、原告林盈辰、吳建明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將其依前揭規定應負擔 之勞健保費用轉嫁由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負擔,縱
經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而無效(勞退金部分詳如後㈧所述),準此,被告自原告 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薪資中所扣除勞保自負額及健保自 付額以外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林 盈辰、谷東洋、吳建明受有損害,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 建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⒊而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用,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原告林盈辰、 吳建明均為2 萬1,000 元、原告谷東洋自98年6 月16日起為 2 萬1,000 元、自99年8 月1 日起為2 萬1,900 元,此有勞 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 第24頁),對照98年1 月1 日起、101 年1 月1 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林盈辰、谷東洋、吳建明應負 擔之勞保費各如附表一所示。
⒋另原告林盈辰自98年6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應負擔之健保 費用為789 元(本人287 +眷屬林五郎215 +眷屬呂碧霜28 7 =789 )、自99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止每月應負擔之健保 費用為574 元(本人287 +呂碧霜287 =574 )、自99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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