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53號
TPDV,101,再易,53,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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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王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
3 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101 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 系爭再審判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收 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之101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在審 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曾經最高法院著 成判例予以闡釋之事項,係屬就法律規定所為之解釋適用, 而無涉於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又基地租賃契約在當事人未 明定租賃期限之情形下,應否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及有無民法第422 條、第449 條第1 項等規定 之適用等問題,最高法院曾著有30年度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 。再審原告前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 3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係以租地建屋為其目的 ,則兩造縱未明定租期,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詎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加研求,遽謂系爭租 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進而認系爭租賃並無民法第422 條 、第44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適用,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而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確係以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確 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發生錯誤為再審事由,自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僅就係就系爭第二 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至明。詎系爭再審 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係在指摘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遽論再審原告前所提再審之 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洵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100年度簡 上字第543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658號判決均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35,97 6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有明文規定,究其立 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再審之訴中 已主張上開系爭第二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研求,遽謂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 期限租賃,進而認系爭租賃並無民法第422 條、第449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適用,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此一主 張為系爭再審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從而 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再 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就同一事由對 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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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