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40號
TPDV,101,再易,40,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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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王漢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
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 2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6月7日送達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無權占用再審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被 告則抗辯兩造於42年間締結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故再審被 告於96年至98年間係本於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可見再審被告未曾主張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另行成 立租地建屋關係;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認:「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確有按年 繳付年租金695,844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除曾出具相關租 金收據予被上訴人外,甚且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明確坦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等既就租賃契 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 意思表示一致,雖未定立書面契約,仍應認兩造於96年至98 年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無論上揭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是否直接衍生自59年間之租地建屋關係,縱被上訴人 於77年間曾有拆除改建之行為,仍不足以妨礙兩造於96至98年 間就當時存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成立 生效」,顯與再審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迥不相同,有認 作主張之違法;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 再審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抗辯兩造間始終存有租賃關係,即包含 96年至98年間存有租賃關係之陳述,故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 存有租賃關係亦屬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範圍為由,遽謂原確定



判決無「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違法,進而認原確定判決 就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第24條規定之法律見解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逕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之意旨,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9044號判決,及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55,99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 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㈡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於 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證據,均 在證明兩造自42年起即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再審被 告未曾主張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另行成立租地建屋關係,然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顯與再審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迥不相同,有斟 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經原再 審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以同一事由即「原確定判 決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指摘原再審判決未研求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關於「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之規定自明」之意旨,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 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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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