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再審被告 羅王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
月29日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於101年3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遂於101年4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北 簡字第19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一般租賃契約之成立固無訂立字據之必要,惟不動產之租賃 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民法第422條所 規定,原再審判決謂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 規定,顯於法不合。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 決意旨,當事人對於所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如 未以字據訂立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原屬無效,不能 發生當事人所欲之法律效果,僅因民法第73條後段、第422 條規定,始依法轉換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惟並不影響該契約 係屬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詎原再審判決
未察法意,逕認本件並無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屬違背 法令。
㈡再審被告所謂租賃契約,既係以租地建屋為目的,當事人縱 未明訂租期,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應認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而非「不定期限」,而此(不確定)期限並受民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再審判決徒以再審被告辯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未明訂租賃之期限,遽謂本件係屬不定期限之 租賃,進而認本案並無民法第531條關於書面授權及第449條 第1項關於最長租期之限制等規定,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又原再審判決謂未定期限之租賃,本無期限之拘束,得隨時 終止租約乙節,顯然未一併注意土地法第103條對於基地租 賃契約所為收回土地之特別規定,是原再審判決所謂未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可隨時終止,不受20年之限制等語,顯屬對於 法令之誤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㈣並聲明:
⑴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 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35,97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而: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亦有 明文,亦即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
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 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 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 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 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 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 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依 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 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 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 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亦可參 照。是原確定再審判決認依據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之記載 ,雙方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簽訂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依照前揭判例意 旨,有關代理簽訂租賃契約,其代理權之授予,不以簽立書 面字據為必要,並無違誤。
㈡次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 二十年。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定期租賃契約乃以雙方所約定 之期限作為租賃期限,而未定期限時,則由雙方依照民法第 450條及其他規定行使權利,而定期租賃之期限不得逾20年 之規定,其目的係在設定長期之限制以解除長期間之拘束, 調和雙方之利益以及情事之變化,二者在適用之規定並不相 同,是原再審確定判決認雙方所簽訂者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之情形; 至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後,即無其拘束之效力,而僅有「可 供適用舊法時參考」之用,自無從認為屬於「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之情形相符, 從而,並無從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土地法第103條之部分,與原確定再 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訴訟之範圍並無關連,亦與該訴訟應適 用法規之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從而,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誤之情形 ,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