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01年度,76號
TPDV,101,全聲,76,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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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松
相 對 人 陳冠翰
      陳玉樹
      陳萬華
      莊榮輝
      謝明峰
      邱松山
      賴宗裕
      賴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1年度全字第1322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述顯非事實 ,且該裁定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 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第52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 ,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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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