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72號
TPDV,101,事聲,57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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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72號
異 議 人 仟達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偉閔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
字第1236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對第三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訴訟敗訴,其債權未獲滿足,與執行名義之調解 筆錄第1項約定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簡易庭100年度板簡移 調字第146號調解程序中,異議人係同情相對人同樣未收到 工程款項,於是同意相對人向羅鵬程提起訴訟獲得剩餘工程 款後償還餘款,不滿足則需提起上訴至滿足為止,相對人對 羅鵬程之訴訟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駁回, 如相對人未獲滿足則需提起上訴,相對人未提上訴顯見其對 工程款已獲滿足,調解筆錄未說明未獲滿足即為未獲勝訴, 倘異議人同意相對人敗訴即不用償還,何需大內周章提起民 事訴訟,若板橋地院調解筆錄不備完善,懇請鈞院就保障異 議人權益作有利異議人解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持板橋地院簡易庭100年度 板簡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7萬710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6號給付工程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 解筆錄第1項載明:「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



)11萬4000元,給付方法:100年8月31日前給付3萬690 0元,其餘款項聲請人同意待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 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相對人未於 101年1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相對人應於 101年1月21日給付餘款」,認相對人應給付餘款7萬710 0元之條件有二:㈠相對人未於101年1月21日前向第三 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則應於101年1月21日給 付;㈡若已於該日前起訴,須待相對人向第三人羅鵬程 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始得清償,並以 相對人與第三人羅鵬程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板橋地 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執 行名義條件未成就,亦無從補正,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6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
(二)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即異議人)11萬4000元,給付方法:100年8月31日前給 付3萬6900元,其餘款項聲請人同意待相對人向訴外人 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相 對人未於101年1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相對 人應於101年1月21日給付餘款」,觀其文義,相對人對 異議人負有11萬4000元之給付義務,乃自始確定存在, 並非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此與執行名義附條件之情 形有別,又其約定相對人應於100年8月31日前給付異議 人3萬6900元,其餘款項待相對人向第三人羅鵬程起訴 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相對人未於101 年1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相對人應於101年 1月21日給付餘款等事項,則屬兩造約定之給付方法, 此給付方法之約定,僅以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繫於不確 定事實之到來,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 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始符合兩造和解之真 意。而相對人與第三人羅鵬程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 板橋地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 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向第三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之事實, 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餘款之履 行期限已屆至,則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餘款7萬7100元 ,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對 第三人羅鵬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業經駁回,本件執行 名義條件未成就,亦無從補正,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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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