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71號
TPDV,101,事聲,571,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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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71號
異 議 人 洪正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1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向本院敘 明本案執行名義正本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780號債權憑證正本現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平字第102066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故以影本證明異議人洪正成為債務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惟本案 執行名義係因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平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 中而無法提出,舉重以明輕,本院可向同一執行法院即本院 調閱卷宗,而非執意要求異議人撤回原執行程序而於本案提 出執行名義正本審核。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異議人未依法院所命期限補正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駁 回理由。然查,債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780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雖僅提出影本,惟已陳明 本案執行名義正本現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平字第102066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證 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100年度司 執平字第102066號案係本院承辦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法院 應自行調閱卷宗查證為是,而非命債權人補正。縱命異議人 補正,異議人未補正,亦不能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是本件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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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