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6號
異 議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代 理 人 許季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詹金道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
度司執字第873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95年12月13日以95年執八字第44163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鈞院83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詹金道強制 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民事判決對相對 人詹金道未合法送達,就相對人詹金道部分不生確定效力, 而認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於101年11月2日以鈞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873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惟系爭 民事判決係審理法院依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詹金道住址而為 送達,若真有出入境情況,審理法院必定會請異議人依法送 達,縱相對人詹金道有出境之事實,但遲至90年2月7日才遷 出登記,未登記前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異議人持系爭民
事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形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不能審查執行名義之當否,原裁 定以執行名義未經確定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 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裁 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 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 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 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 6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9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 判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民事判決卷宗因逾保存年限,經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 月10日(高)院鎮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銷毀,有本 院檔案銷毀目錄附於執行卷可稽,固無法調查知悉系爭民事 判決書送達情形,則依系爭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系爭民事判 決係以相對人詹金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異議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記 載判決日期為83年11月21日,相對人詹金道之住址為臺北縣
板橋市○○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並無相對人 詹金道遷居外國或現住居所不明之記載,衡情系爭民事判決 書對相對人詹金道本人之送達係送達至系爭民事判決書中記 載之系爭地址,惟查,相對人詹金道早於83年8月20日即出 境,並於90年2月7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詹金道個 人基本資料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相對人詹金 道自83年8月22日起即出境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迄今十 餘年均未入境,堪認相對人詹金道主觀上已無久住於系爭地 址之意思,即難認相對人詹金道自83年8月20日起仍有設定 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情事。
㈡相對人詹金道自83年8月20日起並無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 意思,亦未實際居住該址,系爭地址即非相對人詹金道之住 居所,則系爭民事判決以相對人詹金道名義送達於系爭地址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得為補充送達之規定有違,其送 達自屬不合法,不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空言主 張系爭民事判決合法送達相對人詹金道,執行名義有效成立 ,強制執行合法要件具備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以 系爭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執系爭民事判決據以換發 之債權憑證亦不具有效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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