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30號
TPDV,90,訴,2330,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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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議定由原告各以一千二百六十萬 元及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日後所建造,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 ○段大竹圍小段第六八之五、六八之六、六八之六九、六八之七一、六八之八八 、六九之一、六九之三二、七0之三八、七0之三九、七0之四0、七0之四六 、七0之六一地號(後合併分割為六八之七一地號),是土地重測後編為三重市 ○○○段一0五二地號土地上,名為金文川美食大街一樓第六十及六十一號(門 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之六十、六十一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產權。原告於簽約時業給付現款三百零六萬元予被告。 ㈡詎被告就系爭買賣房屋之興建,非但違反契約第七條所定應自正式開工之日(即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五百五十個工作天完工之約定,遲延完工逾一年。且 迄今五年仍無法完成交屋手續。尤有甚者,被告於工程期間竟發生財務危機,除 將系爭買賣之房地先後向銀行及民間設定總金額高達四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七 筆抵押權外,更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聲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未幾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抵押權人宋薇 娜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七 八號執行拍賣程序中。
㈢原告為維權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一八九七號存証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房地,併為產權移轉登記,惟迄未獲置理外,系 爭房地亦始終仍處於前開法院之執行拍賣程序中,尚未改變,原告嗣曾訴請被告 返還與本件相同之買賣價金,並獲鈞院勝訴判決確定,足供參酌。兩造間之房地 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事實,堪予認定,為免原告之權益 續損,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 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第廿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㈣訴外人陳明輝與被告間具利害與共之關係,被告始願承擔訴外人陳明輝對原告之 高額債務,以抵付部分買賣價金,被告辯稱僅因原告為甲○配偶之好友而應允抵 付價金等語,殊非實在。查訴外人陳明輝就本件「金文川美食大街」開發案,除 為工程動工前用地之重要整合人外;就整個開發案之投資更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此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為授權第三人代辦金額高達六億元之土地貸款或建築融



資事宜,所簽立之授權承諾書,被告與訴外人陳明輝並列為授權承諾人。再參以 其後有關償還抵押借款之協議亦須訴外人陳明輝共同簽認等項,足為明証。此外 ,復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証人李秋杰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証稱「我僅知 道是蔡(陳)有財之老婆借錢給陳明輝」、「是蔡(陳)有財先生找甲○幫忙, 他說這樣他才要得到錢,因被告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房子蓋好後,可 (要)拿一部分之錢給陳明輝,而可從本票或借條之數額扣除」、「原告向被告 購買三個攤位是甲○為替原告解決陳明輝‧‧‧欠款的事」等情明確。被告辯稱 因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配偶之好友,故不疑有他,且為求順利售出,一時 不察而簽立協議書,同意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輝所生之債務三千八百萬元以抵付 三戶房地買賣價金,嗣訴外人陳明輝竟逃之無蹤,致被告索求無門等語,洵非實 在。
㈤原告對訴外人陳明輝雖有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惟僅有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 憑証,始須就系爭房地每戶另支付現金一百五十三萬元現金,以為訂金、簽約金 、開工款之支付:
⒈兩造所立協議書雖載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與陳明輝君所發 生之債務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整‧‧‧作為向甲方購買金文川美食大街一樓編 號:共計三個位置(詳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房地價款」等語。惟因原 告就上開債權,僅有面額共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八紙,不足部分,被告即 要求每戶房地另應須以現金一百五十三萬元補足,始簽立買賣契約。為此被告 始於三份買賣契約後附分期付款欄內各載明「現金收訖$1,530,000」字樣, 並加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無訛,同時簽發同額之統一發票供原告收執。 且查上開統一發票上亦載明該等款項為「簽、訂、開」(即簽約金、訂金、開 工款)等字樣,與分期付款欄所載互核一致。倘原告確無付款,被告豈有任意 簽認並開立發票款報稅之理?
⒉另就金錢交付之要物性,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及同 年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咸認「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証內,經載明所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証責任」 等見解,原告就系爭二戶房地買賣,各已支付現金一百五十三萬元等情,既各 經被告於契約後附分期付款欄內載明現金收訖一百五十三萬元,並載明收款明 細於發票中交原告收執,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原告就交付上開現款之事實,實 已盡舉証之責,被告否認金錢交付之事實,並請求原告舉証等語,尚無足取。 ⒊末查原告於起訴前所發之存証信函,主旨意在催告被告履行就買賣契約所應負 之移轉產權及交屋之義務,尚未及於價金之返還。縱說明項中就每戶另各給付 一百五十三萬元現金一項,誤載為「本人另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之現金予賣方 」(漏載「各」字),惟核諸前述收款字句及統一發票等確証,仍無足推論原 告就另坐落基地相同編號五十九號之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僅共支付一百五 十三萬元現金而已。
㈥被告所舉証人許清池李秋杰二人就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何人在場?交付何物?以 及契約代筆人等要項,無一相符。且除皆無法確定當天所見聞者即為卷附之契約



書外;亦均坦言對案關買賣總價、本票及所載事項皆不清楚,甚或兩造也不給看 等語。故就渠等所証原告當時未付現金給被告等語,顯非可採。 ⒈查証人許清池李秋杰二人就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何人在場?買方交付何物?契 約由何人書寫等要項,所陳無一相符,渠等究有無在場見聞簽約事實經過,殊 值商榷。謹臚列二人証詞如下:
⑴簽約時在場人方面:証人許清池稱:「當時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 面有其公司董事長以及方立文到場,乙○○方面係他本人到場無他人陪同 。另當時在場尚有李秋杰在場,其餘我不記得了」。惟證人李秋杰則謂:「 我所知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有方立文,我不知甲○有無到場。 買方乙○○方面有蔡有財到場,但我不知道乙○○有無到場」、「還有甲○ 之子、許清池」,二人就買賣雙方何人在場之重要事實,所証並不相符。 ⑵就買方交付賣方何物方面:証人許清池稱:「原告拿了陳明輝開的本票給被 告」;證人李秋杰則謂:「當時我有看到買方不知何人拿出一疊不知是本票 或是借條之文書交給被告公司的人員」、「我是聽人說應該是陳明輝的本票 或借條」。
⑶就契約書由何人書寫方面:証人許清池稱:「是受被告公司委託之廣告公司 人員」(惟先前卻未言簽約時另有廣告公司人員在場);證人李秋杰則謂「 我忘記了」等語。
⒉另以二名証人除皆坦言無法確定渠等所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即為本件卷附之買 賣契約書外;就買賣總價額為何,亦僅概稱傳聞為「聽說是三千多萬元,確實 數額我不清楚」(証人許清池筆錄)、「約是三千多萬元」(証人李秋杰筆錄 )等語。參以二人對買方交付予賣方之本票或借條之面額及所載事項並不清楚 ,僅為遠遠的看到(証人許清池部分),証人李秋杰甚或直陳「沒有(看到該 文書上面書寫何字),他們也不會給我們看」等情。益証前開二名証人就系爭 簽約事宜,縱有在場,惟以渠等皆屬與立約兩造毫不相干之局外人,立約雙方 就交付用以抵償部分價金之本票,既拒絕讓旁人過目,豈有就交付現金一事公 開之理?故二名証人所為當時未見原告交付現金等語,非惟不實,更與被告於 簽約時所立收款字據相悖違,無容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件、統一發票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 板橋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一件、台北中山郵局第一八九七號存証信函及回執 各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証明各一件、授 權承諾書一紙、簽定協議書一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三五四六判決意旨六十 九年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則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買受 被告所建之系爭房地及另編號第五十九號之房地,其價金分別為:第五十九號一



千二百七十萬元、第六十號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第六十一號一千二百七十萬元, 以上三戶共計三千八百萬元。
㈡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實無現金可供支付系爭價金,惟有訴外人陳明輝之債權計三 千八百萬元,欲轉讓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地價金,由於原告為被告之妻之好友,故 被告不疑有他,為求房地可以順利售出,一時不查,便於當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約定同意原告以其「與陳明輝君可發生之債務新台幣三千八百萬元正(包括陳 明輝君開給乙方(按:即原告)之支票、本票或借據等),作為向甲方(按:即 被告)購買金文川美食大街地下一樓編號:59、60、61共計三個位置(詳如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房地價款」,同時原告並交付訴外人陳明輝所開立之本票八張。 ㈢兩造達成上揭協議後,經原告要求,被告便分別於系爭房地及編號第五十九號之 房地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後附之房地分期付款表上之訂金三十八萬元整、簽約金六 十四萬元整、開工款五十一萬元整項目下,書立收迄字樣,並開立統一發票,作 為頭期款已支付之憑據。原告絕無如其所言另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簽約當時有 許多證人在場均可證明,否則系爭房地連同上述編號第五十九號之房地其總價金 為三千八百萬元整,而按協議書所立原告轉讓予被告之債權即為三千八百萬元, 原告何以要另支付四、五百萬元如此龐大之現金予被告?又四、五百萬元並非一 筆小數目,依現今商業交易習慣,豈有人將之提領為現金再為交付,又證人許清 池、李秋杰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鈞院庭訊時,證言簽約當時均未見有現金交付 之情,則原告既主張當時有交付系爭現款與被告,依常理,交付當時之情形原告 應知之甚稔,則究竟原告當時交付與何人?由何人代為點錢?該筆款項之出處之 證明?等等疑問,均為本件爭點,然原告迄仍迴避未予說明?令人費解。再兩造 簽立系爭房地契約書之同時並簽立上開協議書,若原告當時真如其主張「於簽約 時業給付現款三百零六萬元予被告」,則為何於簽約同時簽立之協議書中均未有 記載?若真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即要求每戶房地另應須以現金一百五十三萬元 補足,始簽立買賣契約」云云,則兩造在上開同時所簽立之協議書中,應係記載 原告已對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九萬元(每戶一百五十三萬乘以三戶),餘者另以對 陳明輝可發生之債務三千三百四十一萬元(0000-000 =3341)作為系爭房地之價 款,而斷無可能僅載以「與陳明輝君可發生之債務新台幣三千八百萬元正」云云 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款,對於原告所主張給付如此龐大金額之部分卻隻字未提;再 於原告原證五所提之第一八九七號由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除立約雙 方於簽約時協議以本人(按即原告)對第三人陳明輝之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抵償 外,本人另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之現金與賣方」,姑不論此一百五十三萬元為無理 由,原告現又空穴來風,謊稱簽約時更另給付三百零六萬予被告,其亦不合理。 且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於轉讓對於訴外人陳明輝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與被告後, 又另以現金四百五十九萬元給付被告,則依計算,原告等於共給付被告四千二百 九十五萬元,然系爭房地價款僅三千八百萬元,原告至愚,亦無可能毫無理由多 給付如此鉅額之價款給被告。
㈣被告於提示原告所交付,由訴外人陳明輝所開立之本票,惟訴外人陳明輝竟逃之 無蹤,致被告索求無門,其後被告即收到原告上揭存證信函,不久又接獲原告所 提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被



告至此始知受騙,當時一直試圖與原告聯絡,惟原告以其並不知情,提起該訴全 為其夫之主意為由云云推託其詞,被告當時因不黯法律,始導致前訴敗訴;詎料 ,原告竟因此而更謊言主張,提起本訴。
㈤原告縱辯稱,其「對陳明輝雖有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惟僅有三千二百六十萬元 之債權憑證,始須就每戶房地另支付現金一百五十三萬元現金」云云,然原告此 等主張均為不實。此觀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中,明確記載「與陳明輝君可發生之 債務新台幣三千八百萬元正(包括陳明輝君開給乙方(按:即原告)之支票、本 票或借據等),作為甲方(按:即被告)‧‧‧之房地價款。」是被告所受讓之 債權額已足足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三千八百萬元,換言之,依當日兩造達成 之協議,被告已受足全額之價款,當日原告縱交付之本票八張共計三千二百六十 萬元,然所餘之五百四十萬元(0000-0000=540)部分,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亦 係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輝間之債權債務,包括「陳明輝開給原告之支票、本票或 借據等」充之,並非約定原告必須另行支付現金。是系爭債權既經原告轉讓被告 ,所餘之法律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明輝之間,原告縱當日未交付足所有價 款之債權憑證,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協議由被告受讓相當於全額價款之債權,是原 告根本無另行交付現金之可能。何況原告辯稱其因就系爭價款「僅有面額共三千 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八紙,不足部分,被告即要求每戶房地應須以現金一百五十 三萬元補足,始簽立買賣契約」,並「以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之支付」等語 ,然如原告主張,被告縱要求原告補足不足之部分,則不足部分亦應為五百四十 萬元(0000-0000=540),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四百五十九萬元(153×3=459) ,否則被告豈非尚有八十餘萬元未收足?由此即知原告之主張均不實在。且被告 當時於與原告達成協議受讓系爭債權後,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載明收迄字樣, 何待要求原告另行交付現金才能充為並聲請訂金等之支付?此觀之原告稱「訴外 人陳明輝與被告間具利害與共之關係,被告始願承擔陳明輝對原告之高額債務」 云云,即知原告亦自承其當時確係以對於訴外人陳明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作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合約書乙件、兩造協議書乙件、本票影本八張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清池李秋杰陳保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分別以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二 百七十萬元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產權,原告依約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 約日,給付現款三百零六萬元。詎被告就其建造完成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中之 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六八之五、六八之六九地號土地,於 移轉登記原告前,前揭六八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遭查封登記,又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程序中,至被告迄今仍無法完成交屋手 續。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同意以訴外人陳明輝積欠被告之債權三千八百 萬元轉讓被告作為系爭房地價金並簽立協議書,作為向被告購買連同系爭房地及



上述編號第五十九號房地之價款,原告並交付陳明輝所開立之本票八張,復要求 被告分別於上述第五十九號及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後附之房地分期付款表 上之訂金三十八萬元整、簽約金六十四萬元整、開工款五十一萬元整項目下,書 立收迄字樣,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頭期款已支付之憑據。但原告並無另交付任 何現金給被告,故原告請求返還三百零六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各以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價格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約日,在系爭二件契約書 房地分期付款表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三欄之繳款日期項均記載:「現金收訖 $1,530,000」。嗣前揭房地,於移轉登記原告前,先後向銀行及民間設定總金額 高達四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七筆抵押權,前揭六八之五地號土地,經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北縣稅重㈣字第八九八四七號函禁止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為限制登記;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債權人宋薇娜等聲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查封,並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七八號函辦理查封登 記,且被告迄今仍無法完成交屋手續,原告曾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未獲置理等事情,業為被 告自承屬實,復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金文川美食大街 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中山郵局第一八九七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卷宗核對明 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查封,致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等語。經查,「不動產被查封者,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故債務人係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吳育全之系爭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 關辦理假處分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已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 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吳育全申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吳育全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就系爭為買賣標的之房地於移轉登記原告前,經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北縣稅重㈣字第八九八四七號函禁止處分,並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為限制登記;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債權人宋薇娜等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查封,並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七八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被告顯已喪失處分權,當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思 表示,該訴狀繕本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足考,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有理由。惟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 告應返還已收受之現金價款三百零六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此即為本件 原告請求能否成立之爭點所在。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之意旨即明。查:
㈠原告雖以系爭二紙房地分期付款表均載有「現金收訖0000000」之文字以及被告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其品名均為「簽訂開」,其中二紙統一發票金額各為九 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另二紙統一發票金額則為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四紙統一發 票面額合計共為三百零六萬元)等情節欲圖證明所稱其為購置系爭房地,已於八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交易成立之際交付被告三百零六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業已否認 上開文書其上所載各節之真實性,且細繹原告自行提出,由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於 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寄發予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內明確記載原告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文川公司)簽立 『金文川美食大街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以每戶房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 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款,買受金文川公司所興建,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大 竹圍小段第六八-五、六八-六、六八-七一、六九-一、六九-三二、七0- 三八、六八-八八、七0-四0、七十-三九、七0-四六、七0-六一地號等 十二筆土地上,名為金文川美食大街一樓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號之房屋及其 基地產權。本人業經付清買賣價款(除立約雙方於簽約時協議以本人對第三人陳 明輝之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抵償外;『本人另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之現金予賣方 』‧‧‧」等情,可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締結前開買受上述「金 文川美食大街一樓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號之房屋及其基地產權」之際,依其 自身之認知,雖上開三件房地買賣總價為三千八百萬元(計算方法: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其僅不過支付現金一百五十三萬元予被告而 已,似此已與原告所舉房地分期付款表以及統一發票所示各節均不相符,可知縱 然上開房地分期付款表上出現被告分別「收訖現金0000000」之文字,亦不足以 證明上開文字之記載必與真實相符,甚至原告所舉統一發票,不過係被告開具為 圖申報營利稅捐所用,且觀其內容亦不過與前述房地分期付款表所載相仿,且非 無係可能兩者互為配合所書立,自亦不得徒憑該項記載之存在,即推論原告必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際,已經給付被告系爭之三百零六萬元現金,至為明顯。 至於被告製作上開統一發票如若不實,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 ,則屬另一問題。然觀察上述說明,原告就其利己之交付三百零六萬元之事實, 尚未能善盡舉證之責,甚為明顯。
㈡其次,參考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日另外書立之「協議書」 所載,已經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與陳明 輝君可發生之債務新台幣三千八百萬元正(包括陳明輝君開給乙方之支票、本票 或借據等),作為向甲方購買金文川美食大街地下一樓編號:共計三個位 置(詳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房地價款」等情節,可知連同系爭房地與上述編號 第五十九號房地之總價款,兩造係同意以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明輝之支票、本票或 借據等債權三千八百萬元抵付,而原告並因此交付由訴外人陳明輝簽發附卷之本 票八紙,除此之外,兩造並未於上開協議書或其他文書內約定就系爭房地而言之 其他付款方式,是以原告指稱其除交付上開本票之外,另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



,亦堪質疑。何況兩造既已於協議書內約明系爭房地係以訴外人陳明輝積欠原告 之款項三千八百萬元支應,是依通常情形原告為購置系爭房地,至多亦僅會支付 被告上開數額之款項而已,然揆諸原告所述情節,可知就系爭房地,連同前述編 號第五十九號之房地,原告其除以上開協議書所載價款茲為以債抵償之用外,另 亦支付現金四百五十九萬元(一戶一百五十三萬元,三戶共四百五十九萬元)予 被告,則如合併計算上述三千八百萬元及四百五十九萬元之價款,原告竟需支付 被告高達四千二百五十九萬元之款項?此不獨與前述協議書內容不符,亦與原告 起訴主張之系爭房地連同前開編號第五十九號房地之價款總額三千八百萬元差異 甚鉅,是知原告所述其除以對於訴外人陳明輝之債權抵付價款外,另又支付現金 之陳述,即難相信。再原告雖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八紙本票面額僅三千二百六十 萬元之本票八紙,不足三千八百萬元,故被告即要求每戶房地另應須以現金一百 五十三萬元補足,始簽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審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 房地分期付款表所載,上開文書締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而原告手中 所執有之本票又先於此即存在,其本票數額自必為兩造事先早已知悉,則若兩造 於交易成立之際確有合意需由原告另行交付現金四百五十九萬元(含本件之三百 零六萬元)以補足前述本票面額三千二百六十萬元與上開買賣價金三千八百萬元 之差距,則兩造豈有不在締結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之際於其條件內約明清楚,以 保護交易雙方之理?然而無論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房地總價」或前述協議書 第一條均未對此言及隻字片語,可見原告所謂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除上開本票外, 另曾於締約當日給付三百零六萬元以補足差額云云,即屬難以置信。更何況即便 合併計算系爭房地在內之三件房地,如加計原告所稱曾經另行給付之現金四百五 十九萬元及前述本票之面額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其總合亦不過三千七百一十九萬 元而已,比諸兩造約定之價金三千八百萬元仍不足八十一萬元之數,並未另見兩 造約定給付之方式、時間及方法,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所謂給付現金三百零六萬 元做為買賣價金扣除本票差價後之補足款項云云,當屬無稽。 ㈢再者,原告本人雖到場指稱其曾攜帶上開四百餘萬元之現金至締約現場交付被告 ,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當場點收完畢云云,但查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按 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原因乃 「被告是要我付一部分現金,四百多萬元應涵蓋在三千八百萬元之內」、且「( 問:當天現金如何持去現場?)我是用塑膠袋包成壹包,由我兒子騎摩托車載我 去的」等有關兩造交付前述現金之原因及其過程等細節指述在卷,然觀察本案之 重點:為何合併計算該「四百多萬元」及本票面額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後仍不足買 賣總價三千八百萬元時,原告竟表示「我不知道」一節,可知原告所稱上開交付 現金情節其真實性,益堪質疑:否則以本件兩造先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曾 另為他件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事件),與本案雖屬 八十四年間所生情事,然其為當事人,又自認遭受數百萬元之損失,豈有可能對 於兩造約定付款過程及其實際發生情節一無所悉甚至遺忘之理?其不合理即不待 言。何況參考原告指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點收金錢在場之證人許保生(九十 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誤植為「陳保生」)已明白證實「(問:價金當時如何 給付?)當時未付款雙方約定以協議書內容屢行」「(問:協議書約定之三千八



百多萬元如何付款?)好像是以陳明輝欠乙○○之本票來抵償」、「(問:簽立 協議書時原告有無另外持其他付款之工具或方式交付被告金錢?)簽立協議書、 買賣契約時均沒有‧‧‧」等語,以及證人許清池李秋杰等人亦皆證實其等於 兩造締約之際,均僅見到兩造授受上開本票作為價金之給付方式,除此之外並未 見到原告曾有給付現金交予被告之舉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以三百零六萬元並非少數,如原告曾於當場持之交付被告,並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當場親點明確,則上開證人豈能全部視而不見?審酌上開證人彼 此間均無利害關係,然就兩造授受價金之方式乙節,其陳述均屬一致,即可證明 原告所言:曾於當場持現金三百零六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 云云,顯屬飾卸言詞,不值相信。至於證人許清池李秋杰等人其餘細節之陳述 ,如在場人員之身分云云雖略有差別,然其等既非本案當事人,且事件距今亦已 將近五年之久,其記憶略有差池,亦屬人情難免,要無從僅以證人一、二語所言 不同,即否定其等之證言價值,附此說明。
㈣按本件原告所引事證既無法證明彼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三百零六萬元予 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之事實有如前述,故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未 能明確舉證,則參考前述說明,原告之請求亦不能認為已經成立。又查原告已坦 承其於存證信函內承認已經支付予被告之一百五十三萬元,業經其另行起訴請求 返還,並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三百零六萬 元款項當與前開存證信函所稱之一百五十三萬元款項係屬不同之標的物,併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雖可採 信,但其既無法證明曾為購置系爭房地而交付現金三百零六萬元予被告一節如前 所述,而被告所受領之價款復均為原告對訴外人陳明輝債權,則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不可採。被告抗辯未收受該三百零六萬元,為可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三百零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則被告主張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節,即屬贅文,附此說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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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