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蔡振玉
蕭淑芬
蔡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謀勝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蔡老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彼等得自被繼承人蕭足遺產 範圍部分之執行程序,其嗣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蕭足為原告蔡振玉之配偶、原告蕭淑芬、蔡淑真之 母。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乙事,訴請蕭足返還 信託財產(下稱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嗣蕭足於該案繫 屬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遂於93年間由含原告在內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47,723,542元及自87年3 月1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㈡被告於97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鈞院對彼等所 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 行事件)。惟蕭淑芬於82年間即移民至加拿大,期間僅偶爾 短暫回國省親,蔡淑真則早已獨立生活,嫁做人婦,彼等均 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亦無從得知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具 體內容,直至93年間承受該訴訟後始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又 蔡振玉自84年起因年邁體衰而長期居住高雄養老,亦未與蕭 足同居共財,雖被告於87年提起前開訴訟時將蔡振玉同列被
告,然蔡振玉非居住於台北且訴訟之進行均由蕭足為之,其 並未實際參與,亦無從預見系爭債務存在。如由原告繼續履 行系爭債務,對彼等顯有不公,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彼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物 之有限責任,被告實無權對彼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聲明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財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蔡振玉為其兄,伊與蕭足間為分析財產爭議有多起訴訟,總 訴訟期間將近30年,轟動家族,兩家因此互不來往,蔡淑真 、蕭淑芬為蕭足之女,蔡振玉為除為蕭足之配偶外更與蕭足 同列相關訴訟之當事人,衡情蕭足於系爭訴訟進行中,當會 諮詢原告蕭淑芬等人之意見,渠等主張不知有訴訟存在,顯 與事實不符。且蔡淑真曾於86年4月2日擔任蔡振玉與伊間86 年度上字第361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代為出庭及簽收文 件,足證其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又伊於90年6 月20日針對 系爭債務對蕭足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 裁定准許,伊遂於同年月29日提供擔保金,將蕭足所有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以 查封,而蕭足之全體繼承人則於91年12月18日提供反擔保撤 銷該假扣押之執行,亦足證原告均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即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 ,主張就系爭債務僅負有限責任。
㈡再者,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所稱「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係指積極財產,非指遺產 之特定物,亦非指繼承人個人分得之金額,故原告等主張應 以其分得之特定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誤解法律之規定。 ㈢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尚包含蕭足另一繼承人蔡文 祥之財產,蔡文祥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原 告為該訴訟之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 定,應受該案判決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7年間以蔡振玉、蕭足為被告,在本院提起系爭返還 信託財產訴訟,蕭足於該案更審前繫屬三審中之91年10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蔡文 祥於該案更一審進行中之93年5 月1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律 師續行更一審之訴訟程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該案於 97年1月3日確定,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7,723,542
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即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雖曾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為強 制執行,然目前仍為執行標的物者僅餘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及 附表二編號⒑、⒒所示財產(見本院卷㈡第158-159 頁、第 183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彼等 因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不知蕭足對被告有系爭債務未償,如 由彼等對該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實顯失公平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附表一、二、三 所示財產外,尚包含蕭足另一繼承人蔡文祥之財產,蕭文 祥乃於99年間以依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其僅 對系爭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為由,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惟獲敗訴確定判決 ,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66頁、第150 -154頁、卷㈡第5-6 頁)。蔡文祥在該案二審對蕭淑芬、 蔡淑真、蔡振玉為訴訟告知,惟彼等並未為訴訟參加,被 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蕭淑芬等 人應受該案判決內容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云云,然該判 決係認定蔡文祥於繼承開始時已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有限責任,並未就蕭淑芬、蔡淑真、蔡振玉等人是否符 合前開法條之要件,而得主張就系爭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 為認定,縱蕭淑芬等人應受該案判決結果拘束,亦非不得 在本案中主張彼等就系爭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合先敘 明。
⒉查兩造均同認蕭足係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 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甚明。又觀諸 卷附之蕭淑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 蕭淑芬自82年起每年在國內停留時間均不長,其稱於82年 間即移民國外,應屬可信。另蕭足之繼承人蔡文祥到庭證
稱:蔡振玉在73、74年間搬到美國與其同住,85年回台後 住在高雄,俟蕭足病重時搬回臺北;蔡淑真則住在高雄, 蕭足生前住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189頁) ,足證蕭淑芬、蔡淑真於蕭足死亡前並未與其同住,是蕭 淑芬、蔡淑真主張彼等於繼承開始前,未與被繼承人蕭足 同居共財一節,應認屬實。惟蔡振玉為蕭足之配偶,復於 蕭足病重時搬回臺北,且蕭淑芬及蔡淑真陳稱蕭足生前為 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為蔡振玉經商所得,且蕭足名下 財產係以蔡振玉賺得之錢財購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1 頁),顯見蕭足之經濟來源係仰賴蔡振玉提供,則蔡振玉 稱其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要非事實,誠無 足取。
⒊被告雖稱:其針對系爭債務在90年間即對蕭足聲請假扣押 ,蕭足之全體繼承人在蕭足過世後之91年12月18日提存反 擔保金,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足證原告斯時已知蕭足對其 負有系爭債務等語,然蔡文祥證稱:當時是蔡淑真向其表 示蕭足之遺產中,有一筆道路用地可拿來抵遺產稅,但該 筆土地遭被告假扣押,故要其領出蕭足之存款來供擔保解 除假扣押。因擔保金係從蕭足之帳戶領出,須全體繼承人 用印,而蕭淑芬在加拿大,且其未與蕭文鐘往來,蔡振玉 則因蕭足剛過世精神狀況不穩定,故其並未告知他們要辦 提款及解除假扣押之手續,而直接從蕭足住處拿所有繼承 人的章來用印,辦完相關手續後,亦僅向蔡淑真回報事情 已辦好,並未告知其餘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 ),顯見蕭淑芬及蔡振玉對於蔡文祥以蕭足之存款供反擔 保以撤銷假扣押之事並不知情,要難執此認定蕭淑芬於91 年12月18日時已知蕭足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而依吾人之 生活經驗,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母同居共財,對父 母個人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之狀況,實屬平常,況 蕭淑芬係於82年間即移民外國,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 認定蕭淑芬知悉蕭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蕭淑芬 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繼 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 ,應可信實。
⒋惟蔡淑真雖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蕭足同居共財,然其在前述 蔡文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蕭足、蔡振玉 與被告在很久前就有債務糾紛,蔡振玉對被告視同自己兒 子一般照顧,也引進他一起作建築事業,過程中被告負責 記帳財務,蔡振玉只管工地,期間雙方還算和平相處,蔡 文祥20歲後蔡振玉要其參與事業運作,被告一直要來查帳
,雙方因此起了爭執,並在66年後開始談分產,因有一塊 地分給被告,但被告拿了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未去辦 理過戶,後來土地被徵收,徵收款有交給被告,但地主可 優先買回,後來為了買回土地之事發生爭議,被告從72、 73年間即開始告其父母;關於蕭足、蔡振玉與被告間之訴 訟,因蔡文祥、蕭淑芬均在國外,大哥蕭文鐘不管事,蕭 足不得已時會找其幫忙;針對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 其在蕭足過世前,即曾陪同律師去開過庭等語,有該案之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6-87 頁),其所 指蕭足、蔡振玉與被告間之糾紛,即為系爭返還信託財產 訴訟所涉爭議,此觀卷附該案之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㈠ 第7-25頁),顯見蔡淑真對於其父母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 甚為瞭解,更幫忙處理過訴訟相關事宜,足徵其於繼承開 始時,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至蔡振玉部分,如蔡淑 真前開證詞所指出,系爭債務係因蔡振玉與被告之合夥財 產分析問題所生,蔡振玉對此斷無不知之理,蔡淑真、蔡 振玉均稱因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 或聲明限定繼承云云,難認屬實,均非可採,則彼等以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為據,主張對系爭債 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即非有理。
⒌蕭淑芬因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拋棄或 聲明限定繼承,如前述,其另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 ,實顯失公平云云。按於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時,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 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 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 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 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 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 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 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 顯失公平。而細觀卷附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判決書, 可知系爭債務之所由生,係因蔡振玉與被告分析合夥財產 時,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蕭足名下之4 筆土地分配予被告, 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等土地遭徵收,雖蕭足已 交付被告徵收款,然因土地遭徵收而優先買回之土地,蕭 足則未過戶予被告,反而將之轉售他人致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乃訴請蕭足賠償。是蕭足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實為 蔡振玉對被告所負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變形,蕭足之
繼承人為之履行系爭債務,實與蔡振玉對被告履行交付合 夥分配財產債務無異。蕭淑芬自承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 財產為蔡振玉贈與之嫁妝(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可知 蔡振玉未履行其對被告之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卻以其 財產購置不動產贈與蔡淑芬,且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財 產在系爭執行程序中遭被告查封拍賣,拍定價格為 5,008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可知該 等財產之價值尚高於系爭債務之本金,堪認蕭淑芬因受贈 嫁妝受有利益,致影響蔡振玉履行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 之清償,亦屬影響系爭債務之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即難 認由蕭淑芬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則其主張 對系爭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亦非有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查蕭淑芬、蔡淑真、蔡振玉對 系爭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無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繼承蕭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 責,前已詳論,則被告以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彼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是縱認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分別為蕭淑芬等人之固有 財產,且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彼等亦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附表一 編號⒌至⒏、附表二編號⒈至⒐及附表三所示財產,已非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就該等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等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尤屬無稽,併 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