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26號
TPDV,100,重家訴,26,2012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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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吳清蘭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張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命被告給付其所 分配之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175,000元,嗣擴張為命 被告給付8,805,1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0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規定,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67年7月9日結婚,雙方之夫妻財產制 為法定財產制,被告於97年9 月3 日訴請離婚,於99年9 月 13日獲得勝訴判決,並於100 年2 月14日判決確定。又被告 於92年9月4日至97年9月3日於臺灣銀行開立之7個帳戶內, 存款及利息總計為14,609,999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前開 期間內計有存款18,546元;於上開期間自臺北市警察局大安 分局受領之退休金共計1,541,757元,被告前開期間之財產 合計為16,170,30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 第1030條之4之規定,原告自得分配其半數8,085,151元,爰 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共8,085,1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085,151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自93年初迄今,雙方之 交集僅止於法庭上之攻防,足見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更 非融洽,是原告就被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原告即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制之正當基礎。另被告之婚後 財產數額為臺灣銀行帳戶11,025元、富邦銀行帳戶18,546



元及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薪資(退休俸)1,541,757元,若 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他財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 94年至97年間,其所得為2,051,241元,財產為5,000,000元 ,合計為7,051,241元,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顯較被告 為高,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又倘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 得以原告於94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之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67年7月9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二)被告於97年9月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於100年2月14日經 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7年9月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 時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 訴訟時為準。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7年間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契約,嗣被告於97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婚字第55號判准兩造離婚, 並於100年2月1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第1005條 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且以離婚起訴時即97年9月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原告雖稱於92年9月4日至97年9月3日期間被告婚後之財 產有16,170,302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分額為8,08 5,151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 多於被告,且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 於婚姻解消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平均分配是否顯



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1.兩造於婚姻解消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1)原告之婚後財產:
依前揭規定所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提起兩 造之離婚訴訟係97年9月3日,則原告之婚後財產自應以97 年9月3日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原告97年度之所得為329,951 元,財產為5,00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佐,是原告97年9月3日之婚後財產為3,596, 989元﹝計算式:(329,951+5,000,000)÷366*247=3,596, 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稱其中5,000,000元係其 投資經營工程公司資本額,當時所負債務已逾5,000, 000 元,又其他收入均用予小孩之扶養,是扣除負債及開支後 ,已無從分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明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蓋本件原告若欲將被告訴請離 婚前5年之財產一並計入婚後財產,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否則依 前揭規定所示,自應以97年9月3日之存款數額為計算基準 。原告依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6月19日營存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所載, 主張自92年9月4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被告於臺灣銀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存入7,661,437元;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有2,281,432元之存款紀錄;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452,600元之存款紀錄;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有706,600元之存款紀錄,亦有15,826元之利息收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1,007,300元之存款紀錄,及 151,100之利息收益;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有1,007,300 之餘額,及有362,640元之利息收益;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有706,600元之存款紀錄及257,164元之利息收益,足見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於臺灣銀行之7個帳戶內,總計存入及 利息共14,609,999元等語;惟依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歷史明細之記載,僅足認被告於前揭期間於上開帳戶 曾有多筆金額之存入及支出,惟無法證明被告係為故意侵 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提領存款之行為,原告 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將14,609,999元追加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前揭規定,被告 之婚後財產應以其訴請離婚時即97年9月3日為計算基礎, 計算其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查被告於97年9月3日在臺 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僅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1,025 元,其餘已無存款,有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應以 11,025元為被告現存之婚後所得財產。又查依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對帳單所載,被告於97年9月3日之存款為 18,54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01年6月19日北富銀集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上開婚後存 款合計為29,571元(11,025+18,546=29,571)。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受有退休俸計1,541,757元,應列入計算被告婚後所得財 產,此為被告所不爭(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92年9月4日至97年9月3日止之薪資(退 休俸)受領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金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 計算。
③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571,328元(29,571,571+1, 541,757=1,571,328)。
(3)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25, 661 元(3,596,989-1,571,328=2,025,661),依前揭規定, 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之半數,是本件 原告得列入分配之財產數額較被告多,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 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8,085,15 1元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2.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定 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惟本件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如前述,是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乙節,即毋庸於此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5,1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主張以50萬元之債權 抵銷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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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