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何羅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李志正律師
受告知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畢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一小段第六八九、六八九之一、六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年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法院管 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共有 物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有所規定。而上述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而為之,包括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非必以該公 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添 福所有,嗣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於98年4月26日繼承系爭 土地,詎被告無占有權源而居住於興建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內,爰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內 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核原告所 為上述主張,既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自 已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 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 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1,5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26,437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1,586,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26,437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1. 4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85平方公 尺予以拆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73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將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1,43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7月20日起 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23,867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內(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巷0弄00 號)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43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 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3,8 67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1年7月18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43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 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23,867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再於101年9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出,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聲明及請求金額雖有變更, 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98年4月26日繼 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上現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上開房屋並非原告及其它共有 人所有,其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432,0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3,867元。㈣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1年12月13日 向訴外人翁傳世以25,500元購買(卷第57頁),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同日辦理公證(卷第56頁),此由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督導組第一分組之卷宗內容可證(卷第 64頁),是以系爭房地均為軍用營產,而被繼承人何龍庭 為前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處長,其於46年自保安處長卸任 時,奉警備總司令部配住於系爭房屋,並按年給付租金, 何龍庭復於50年間向警備總司令部申請自費修繕系爭房屋 ,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會議戰地政務委員會發函通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林添福(即原 告之父)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獲得臺北市政府核發( 56)北市工建證字第006號「臺北市政府修繕證」(卷第 54頁)自費修繕,足見當時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林添福同 意。
㈡又由毗鄰系爭房屋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 巷0弄0號)所坐落之土地謄本觀之,該筆土地(舊地號為 螢橋段73-7號)係由林添福於43年5月1日出賣予翁傳世, 復由翁傳世於46年10月18日出賣予曾黃名妹,而系爭房屋 隔鄰之9號房屋所有權人曾黃名妹亦於64年8月8日發函予 被繼承人何龍庭,表示9號房屋與11號房屋為連棟共壁之 建築物,因計劃與同巷弄1、3、5、7號等四戶所有權人同 時改建為四樓,因此要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同意將相鄰之 原磚造連續壁拆除改建等語,顯示系爭房屋連棟之7戶房 屋(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至13號)之土地,原均為林 添福所有,而由翁傳世出資興建7戶連棟房屋,依當時法 令興建房屋時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足資證明林添 福已同意翁傳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再者,由臺 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觀之,系爭房屋所登載用 電地址為「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裝表供電年月 為「41年6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顯見系爭 房屋係早於翁傳世出賣予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時即已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保安司令部向翁傳世購買之房地並非本件系爭 房地云云,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原為臺北市川端町
字第73-1、73-2地號,由林添福於4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卷第111頁),嗣於42年9月5日因地目 變更為「建」,並合併移轉為螢橋段73-1地號(卷第113 頁),螢橋段73-1地號再分割登記為登記號第1457至1479 號,其中第1460號之土地地號即為○○段0000地號(卷第 114頁至第117頁),再於67年4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為永昌 段一小段689地號,而林添福於59年8月間因欠繳地價稅遭 臺北地方法院以(59)財執字第3263、3267號假處分為查 封登記,該查封公告係張貼於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 門首,斯時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尚去函表示系爭土地為軍 產,要求法院暫緩拍賣(卷第77頁),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古亭分處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後,認為營橋段73-6地 號土地為軍用用地,因此准自41年起至60年止免徵地價稅 乙年(卷第80頁),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並將稅捐單位上 開公函副知被繼承人何龍庭,表示系爭土地已屬公產,而 永久減免地價稅,因此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均應為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且國防部於普查軍產之時,並未要求被告遷移 或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搬離,足見系爭房屋至少自41年起即 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不論將系爭房屋 出租或出借予被告父親何龍庭,現尚未終止出租或出借關 係,原告亦未終止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使用系爭土地之關 係,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合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89、689-1、689-2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添福所 有,嗣於98年4月26日由原告及訴外人林詩涵、林育瑩、 林諺鴻、林鈺惠、林鼎盛、林秀其、林淑嬌、林彤群以繼 承為原因取得公同共有權利。
㈡就系爭689、689-1、689-2地號土地,原告之父親林添福 自90年起至98年止均依法繳納地價稅,嗣林添福死亡後, 原告自99年起依法繳納地價稅。
㈢被告之父親何龍庭自46年起即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配住眷 舍於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房屋,迄何龍庭死亡後, 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核 發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翁傳世於41年12月13日出賣予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作為辦公使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復於 46年間將系爭房地配住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龍庭使用,何 龍庭並按年給付租金,依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以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被告抗辯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系爭土地地號原為臺北市川端町73番之1、73番之2號, 由訴外人林添福(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40年12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卷第111頁),嗣於42年9月5日 因地目變更為「建」,並合併移轉為螢橋段73-1地號(卷 第113頁),螢橋段73-1地號再分割登記為登記號第1457 至1479號,其中第1460號之土地地號即為○○段0000地號 (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再於67年4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 為永昌段一小段689地號,74年1月9日復分割為689、689- 1地號,其中689地號土地100年12月7日再分割為689、689 -2地號;另外,系爭房地係由翁傳世於41年12月13日出賣 予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同 日作成公字第1858號公證書(卷第56頁至第63頁),惟因 翁傳世興建系爭房屋時尚未經登記,系爭土地亦未分割之 原因,因此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為移轉登記,此由賣買 契約書內容「甲方願將以翁傳世名義自建坐落臺北市○ ○街00號磚屋壹幢(番號川端町七三番之壹、之貳)及基 地三○‧七五坪絕賣與乙方為業。…該房屋現因事實關 係雙方同意暫不辦理轉移登記,俟可以辦理申請使用許可 時(即新建房屋在大檢查或工務局罰款以後),甲方應負 責申請使用許可證交由乙方辦理移轉手續。…甲方應負 責辦理基地分割登記以便以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 證(賣買房屋契約書上記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00號,惟經查詢現並無該址房屋,現僅有臺北市詔安街50 巷,為既成巷弄,且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內關於系爭房 屋地址均記載為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足見應係賣 買契約書上之記載有誤,應為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 )(卷第57、58、59頁),簽訂買賣契約後,依臺灣省保 安司令部督導組於41年12月24日予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總務 處之公文,內容略以「查本組第一督導分組奉准購置本 市○○街○○號辦公房屋一棟業已正式成交,由該分組長
趙豈凡會同貴處第一科錢科員樟永與業主翁傳世訂立賣買 房屋契約,於本年十二月十三日雙方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房屋賣買契約公証取得公證書妥辦各項手續在案。現該 房地及地產權已屬本部所有,是項房契經簽奉參謀長批示 『交總務處保管』等因,茲撿附原賣買房屋契約、絕賣證 書、略圖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第1858號公證書共四件隨 電送請查收保管,並見覆為荷。」(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案影卷第23頁,下稱影卷),復依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2 年1月12日之函稿內容「…惟本案所購房產未經市府登記 尚欠轉移過戶手續,仍請轉知原賣主早日辦理登記,以便 完成過戶手續…」(影卷第20頁),然迄至59年間仍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螢橋段73-6號)因滯欠 地價稅,遭稅捐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省警備總 司令部於59年9月25日之簽呈「說明:本案眷舍及土地 (約卅坪)係前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翁 傳世購買,總價二五○○○元,現為何龍庭上校居住(前 保安處長)。卷查本案房地購買時,土地尚未分割登記 ,約定由賣方辦理是項手續後過戶,并經法院公證在案。 茲接眷戶何上校報稱:『該項土地因手續未清,欠繳地 稅,為法院查封定於十月九日標賣,請派員洽辦,獲准由 職繳清地稅參加標購』等情。經派員數度前往法院接洽 ,因承辦書記官公出,未能查悉欠稅數額,惟據稅捐處派 駐法院人員告稱:『本案土地既經收購公用,可陳情函請 法院停止標賣,欠稅問題,另行清理解決。』」(影卷第 8頁)、59年9月29日以(59)勞字第8022號函通知本院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現為大安分處),表示「臺 北市○○街00巷0弄00號房地前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1 年12月13日立約購買充作軍用營產,并承貴院公證在案, 嗣以單位編併,移交本部接管,仍作軍用迄今」,並要求 本院勿再標賣等語(卷第77頁),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古亭分處於60年1月21日以北市稽古(乙)字第1304號函 通知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案准貴部59.10.28.59勞字 第880 5號函囑辦理○○段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減免乙事 ,經管奉財政局59.12.21北市財時二字第21988號令略: 『本案係59. 10.28提出申請,早愈三個月補辦申請期限 ,自無行政院台59財字第8262號令之適用,且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為林添福,在產權收購達十八年之久,延不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究係何緣由,仍請應詳予查明報憑再核』等 由…」(影卷第42頁),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2年5月 12日以(62)茹曉字第3473號函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函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說明: 本部於41年收購臺北市○○段0000○號土地乙筆及地上物 ,請依按軍用土地豋記簡化辦法第5條15條、29條辦理鑑 界、測量及地籍勘察,并辦理所有權登記。隨文附送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二份、新舊買賣契約各一份、法院認證書 等證件(為附件)」(見影卷第51、52頁),臺灣警備總 司令部並於62年5月22日以(62)曉處字第3735號函通知 訴外人翁傳世、林添福,函請於62年5月26日上午9時至博 愛路17 2號(本部會穿堂)辦理臺北市○○段0000地號土 地及地上物買賣手續「本案土地尚欠林添福出賣翁傳世 買賣手續,翁傳世欠缺出售本部印鑑證明等證件。請各 攜印鑑證明一份及申報印鑑證明之圖章。…」(見影卷第 53、54 頁),再依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二組」於64年 10月13日簽呈「說明:前北部偵防組於41年向翁傳世購 買北市○○段0000地號房地,因翁君向前業主林添福購買 該房時,亦未辦理過戶手續,故該房地所有權仍為林君所 有。本部於62.5.12以茹曉字第3473號函請臺北市古亭 地政所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未獲結果,本部復於64.9. 22以誥慎字第7172號函另行催辦。據該地政所64.10.6 北市古地㈠字第8407號函復『查無該案』,繼於10.09. 15:30經前往該所協調,并請詳查各有關收文資料,均未 見進文。擬辦:附送有關資料,再函請該地政所辦理所有 權轉移登記。」,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4年10月28 日以北市古地㈠字第9203號函通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主 旨:請依所附補正通知單所列補正後送所辦理」、「補正 事項:所有權人(即義務人)與登記簿不符(登記簿上 為林添福)。買賣請附各項稅捐證明文件。申請書請 當事人雙方核章,改過處亦同。…標示請詳填建物,請 填明建號俾利辦理。」(見影卷第85、86頁),由此足見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已於41年12月13日向翁傳世購買系爭房 地,惟因翁傳世與前業主林添福間之法律關係不明,因此 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於41 年12月13日由訴外人翁傳世出賣予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因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添福,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並於46年間將系爭房屋配住予被繼承人 何龍庭等語,並非無據。
㈡查本件被告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使用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 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 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 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 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 「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惟不動產之買受 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 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 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 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 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 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 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 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 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 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 該不動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主張占有連鎖必須符 合三要件:⒈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⒉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 利;⒊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 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然本件關於翁傳世與 林添福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翁傳世有 自林添福處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縱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現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與翁傳世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復 將系爭房屋合法配住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龍庭,其占有連 鎖關係自無由成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不動產所有權 人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土地。
㈢準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屬有 據。惟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於公同共有亦準 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 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 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 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再按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 其公同共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訴 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詔安街50巷之巷道內,鄰近螢 橋國小、水源快速道路、古亭國中、萬華醫院,有242、 250、253、624、670、673多線公車經過,被告自46年起 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卷第100頁)、GOOGLE地圖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詔安街之狹窄巷弄內,土地利用
不易,雖有多線公車經過,惟鄰近房屋多為四至六層舊公 寓大樓,商業活動不顯等情,並斟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98年4月26日始繼承取得系爭689、689-1、689 -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六分之ㄧ,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僅得自98年4月26日 起至100年8月3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計算式:公告地價80%5%面積㎡年數6=不當得 利損害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提 起訴訟時起(即100年7月20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計算式:公告地價80%5%面積㎡年數6= 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