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和雄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1 年10月1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計算式:17,000×
3 =51,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