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0年度,50號
TPDV,100,聲再,50,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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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再審相對人  廖林碧蓉
       王冠智
再審相對人  王昱文
兼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收 受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於100 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就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有權主導再 審訴訟進行方法及法律見解,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50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185 、256 、 482 、592 號解釋意旨,且對於聲請人所提「限制單項攻防方 法之意見表示及法律上意見」之再審理由,未於理由中相對論 列,又未就前次裁定合併原確定判決提起第1 次再審之實體法 爭執理由,一併審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查 :
㈠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 意旨,與前開大法官解釋無涉,亦未經大法官解釋不予援用 ,聲請意旨稱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非有據。
㈡且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明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致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係認定聲請人事實上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爭執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事實認定 錯誤,難認合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意旨與再審理由無涉部分,未逐一為准 駁之判斷,聲請人爭執其不備理由,亦非合於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一併審理前次裁定合併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1 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理由部分,並未指明原確 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尚有效 之解釋及判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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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