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再審相對人 廖林碧蓉
王冠智
再審相對人 王昱文
兼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收 受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於100 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就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有權主導再 審訴訟進行方法及法律見解,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50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185 、256 、 482 、592 號解釋意旨,且對於聲請人所提「限制單項攻防方 法之意見表示及法律上意見」之再審理由,未於理由中相對論 列,又未就前次裁定合併原確定判決提起第1 次再審之實體法 爭執理由,一併審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查 :
㈠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 意旨,與前開大法官解釋無涉,亦未經大法官解釋不予援用 ,聲請意旨稱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非有據。
㈡且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明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致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係認定聲請人事實上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爭執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事實認定 錯誤,難認合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意旨與再審理由無涉部分,未逐一為准 駁之判斷,聲請人爭執其不備理由,亦非合於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一併審理前次裁定合併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1 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理由部分,並未指明原確 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尚有效 之解釋及判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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