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37號
TPDV,100,簡上,53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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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複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上訴人  賴如洋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陳鵬宇所欲確 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賴如洋聲請取得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初本係仲介訴外人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與被上訴人 洽談有關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賴水圳賴陸秀英所有坐 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 號、38號、38 之1 號、39之2 號、39之25號、39之26號之6 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花草樹木、農場執照及灌溉水權渠道(下稱系爭農場) 之轉讓經營事宜,未料談判不成,被上訴人乃以暴力威脅同 行之訴外人即青鑫公司總經理陸百新,上訴人受其脅迫,始 非本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簽訂山水農場暨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購系爭農場之所有權及農 場經營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上訴 人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6,5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7 月30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6,5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 訴人糾眾至上訴人公司強行要求換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



脅迫下,於99年12月3 日分別簽發①票面金額500 萬元、到 期日100 年2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②票面金額 5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4 月30日與③票面金額5,500 萬元 、到期日101 年7 月31日之本票共3 紙,與被上訴人所執系 爭6,500 萬元本票換票。上訴人並已於100 年11月4 日以上 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因前開意思表示均係受脅迫所為, 依法撤銷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11月7 日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本票之債務 已歸於消滅。再者,訴外人賴水圳賴陸秀英已將系爭農場 讓渡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農場變更為工業用地,系 爭契約均無法履行,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及債權均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 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代表訴外人青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洽 談系爭農場的經營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均係基於上 訴人之自由意志,被上訴人並無脅迫或強行要求換票之情事 。況系爭契約仍得履行,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 爭點如下(見簡上字卷第5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2月初在系爭農場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 購被上訴人之父母賴水圳賴陸秀英所有系爭農場之所有權 及農場經營權,買賣總價金為6,500 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同 時簽發系爭6,500 萬元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北簡字卷第17 、18、29頁)。
⒉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在青鑫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 為5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4 月30日與票面金額為5,500 萬 元、到期日101 年7 月31日之本票共3 紙予被上訴人,並換 回系爭6,500 萬元本票(北簡字卷第15頁)。 ⒊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663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因開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解除系爭契約 (簡上字卷第12至14頁)。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得 否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及終止,是否有據?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得 否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 系爭本票收受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 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獲得 負舉證責任云云,尚屬誤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持刀以暴力威脅,始與之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6,500萬元本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由訴外人楊尚文陸百新陪同至系爭農 場,與被上訴人商談承購系爭農場相關事宜,簽約完成後, 兩造、楊尚文陸百新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賴如通共5 人,同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聊天、 協商債權,當日晚上陸百新直接下山返回臺北市,上訴人及 楊尚文則在系爭農場過夜等情,業據證人陸百新賴如通證 述甚詳(見簡上字卷第28頁、第45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陸百新另證稱:伊和上訴人簽約當天因為發現被上訴 人跟地下錢莊借錢,伊就跟上訴人說要再考慮,結果被上訴 人聽到就從廚房拿1 把菜刀出來,一手抓住伊的衣領,被上 訴人說如果這沒解決誰都回不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頁)



;證人即青鑫公司負責人朱蒂證稱:當日伊曾多次打電話給 上訴人,上訴人告訴伊說被上訴人拿菜刀要砍上訴人與陸百 新,所以上訴人讓陸百新先下山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9頁) ;證人賴如通則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有左手拉陸百 新領帶、右手拿菜刀之情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5頁反面) 。
⑵質諸被上訴人倘確有持刀威脅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心生 畏懼而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6,500 萬元本票等情,依常人之 經驗,當求迅速遠離脅迫者,縱受脅迫之當下無法抵抗,隨 後亦當立即報警以維己身安全,反觀本件上訴人卻於簽立系 爭契約後仍隨同被上訴人至他處談天,甚且返回系爭農場過 夜,此舉均非屬一般心生畏懼者之反應,而有悖於常情。上 訴人雖陳稱:為了讓被上訴人卸下心防,才商量讓陸百新先 離開現場,讓伊安撫被上訴人情緒,伊才可以安全離開,而 且系爭農場很偏僻,伊也不知道對面有派出所可以報警,所 以伊就留在系爭宜蘭農場過夜,跟被上訴人好好協商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惟證人陸百新既已離開系 爭農場,如被上訴人確有脅迫情事致上訴人有報警之必要, 上訴人當可委由證人陸百新離開後代為尋求協助;況依前述 證人朱蒂當日曾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如真受被上訴 人持刀脅迫,何以均未要求證人陸百新、朱蒂報警?再者, 上訴人亦自承其尚有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意,則其究否因被上 訴人之行為而有心生恐怖之情,顯非無疑。
⑶上訴人雖另以本件係於簽約同時交付全部價金6,500 萬元之 本票,與我國民間習慣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多係以分次支 付之方式不符,顯見其係受脅迫始簽立如此不合理之契約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雙方同意於18個月內完成各 種手續(見北簡字卷第29頁),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簽約 時交付被上訴人者係約於20個月後即101 年7 月30日始到期 之系爭6,500 萬元本票,互核雙方之用意為嗣系爭契約所需 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領取本件全額價金,以此觀之, 兩造之約定反係對被上訴人不利,上訴人焉有受脅迫而簽立 對己有利契約之理?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故綜合上述等 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而致上訴人被迫簽立系爭契 約與6,500 萬元本票。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糾眾至上訴人辦公室要求換票,上訴 人迫於無奈始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 紙本票與被上訴人換 票云云。惟查:
⑴證人陸百新證稱:被上訴人有找人來青鑫公司3 、4 次要求 換票沒換成,後來被上訴人獨自來青鑫公司換票成功那次,



伊沒有在現場,但有在伊自己的辦公室聽到兩造在爭吵,被 上訴人說如果不換票的話青鑫公司就不用開了,後來上訴人 告訴伊被上訴人說的票是28萬元的票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 頁正面及反面);證人朱蒂證稱:被上訴人曾找人一起來公 司,拿本票說要換錢、換票,伊曾拒絕且表示要報警,被上 訴人找的人還說你報阿。期間被上訴人來了3 、4 次,守在 門口不讓公司小姐出去,來的時候都帶1 個包包,伊怕裡面 有槍有刀就不敢亂動。到最後一次是被上訴人跟另外1 個人 來,兩造在公司會議室裡爭吵,被上訴人很大聲還吃著檳榔 說如果不換票的話,就讓伊公司做不下去,被上訴人帶來的 人則在公司櫃台門口,不讓公司的人出去。至於換票的金額 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9頁正面及反面)。然該 2 證人均未直接在場參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且依 證人陸百新所述其聽聞兩造爭執之票據係28萬元之本票,就 證人朱蒂所言內容亦無法確定與系爭本票相關,尚難以該等 證言遽認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⑵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討債、換票一事未曾報警,因為被上訴人很快 就離開等語(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上訴人復於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其就被上訴人請地下錢莊到青鑫公司討 債一節事曾向派出所備案等語(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經 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報案之時間 、內容及派出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於10日內陳報(簡 上字卷第52頁反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 其他說明或證據,是本院尚難認定上訴人曾有報警之舉,亦 無從由此推論其有受脅迫之情事。
⑶至上訴人另以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到期 日100 年4 月30日與票面金額為5,5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 7 月31日之本票共3 紙予被上訴人,而換回系爭6,500 萬元 本票,以最低之年息1.2 %計算,將因到期日提前而致上訴 人受有85,000元之利息損失,如非受脅迫何以上訴人會同意 換票云云。惟上訴人前既主張買賣價金應分次支付始符交易 常態,則兩造於其後另約定換票以分期給付價金,亦不違事 理之平,更與被上訴人辯稱其顧慮上訴人未如期履約將致其 受損,故要求上訴人換票,上訴人才同意等語(見簡上字卷 第52頁)相符,益徵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及終止,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0 年11月4 日以上訴狀表示撤銷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 有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自無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洵無足採。至上訴人另 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農場所有權人授權出賣、系爭農場業 已讓渡與他人,並變更為工業用地,上訴人已於100 年11月 7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及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等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使上訴 人具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權,其上開意思表示自無從使系爭契 約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是該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 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有何解除或終 止事由,是其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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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