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王霈涵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上訴人 曾華嵩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五四號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主張:
1(先稱)其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 貸與友人廖素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二之土地,以 及其上同段第三七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十一樓之十一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共 同設定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其為義務人、債務人為其、 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代書 陳毓蒨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辦理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二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且有流抵約定。 2(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依周家銘及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供述,被上訴人係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周家銘,該五 十萬元係其向訴外人周家銘借用,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五 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以該不存在之抵押權向鈞院聲請許可 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 年度司拍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許可,被上訴人復執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九十九年 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五四號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五四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
3被上訴人對其及廖素珍之債權既受讓自周家銘,周家銘曾
詐取桐濟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桐濟堂公司)價 值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之藥材,而其為投資桐濟 堂公司三十萬元之股東,其自得以對周家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受讓自周家銘之金錢借貸債務 。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司拍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二二號案件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八九 號起訴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審易字第四 二九號案件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司 變更登記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北中正堂郵局 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1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兩造間確有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其係由訴外人王祖志代理與上訴人議定借貸事宜, 並指示配偶胞弟王樹椿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至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其對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外,尚包括其 受讓自訴外人周家銘對訴外人廖素珍之一百萬元金錢借貸 債權,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2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非收讓自周家銘,亦否認上訴人、廖 素珍對周家銘有債權存在,況縱周家銘確有詐取中藥材, 該等中藥材既屬桐濟堂公司等人所有,上訴人豈可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其為義務人、債務 人為其與訴外人廖素珍、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附流抵 約定之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以該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許可拍 賣抵押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 司拍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許可,被上訴人復執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 二八四五四號事件受理之事實,已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或經抵銷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確有五十萬元之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除設定抵押擔保兩造間五十萬
元金錢借貸債權外,尚擔保其受讓自訴外人周家銘對廖素珍 之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否認上訴人得以抵銷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設 定登記所擔保之兩造間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已 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確有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 存有五十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惟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 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 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及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成立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一節,已經以書狀 及言詞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四頁書狀、第十二、十三頁 筆錄),被上訴人就該情節已無庸舉證;至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撤銷前開自認,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自應舉 證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 一一三二二號案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六日偵 訊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款項係全數貸 與訴外人周家銘、非貸與上訴人,但:
1就與上訴人、周家銘、訴外人廖素珍間款項借貸等事宜, 被上訴人係全權委託訴外人王祖志辦理,自身並未與上訴 人、廖素珍甚或周家銘接觸、往來,此經被上訴人供承詳
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與廖素珍、王祖志供述情節 一致(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筆錄);被上訴人自身既未曾實 際參與與上訴人、廖素珍或周家銘等人間貸放款項事宜, 對於雙方商議經過、實際貸款對象及貸款交付、利息收取 等細節並不明瞭,所陳縱與事實有若干出入,亦無悖於事 理常情,自難僅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遽認被上 訴人未將款項貸與上訴人。
2參諸:
①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除親自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 人、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CH六0五二八0五號之本 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外,尚在「債權擔保總金額」記 載二百萬元、「權利人兼債權人」欄位填載被上訴人姓名 、地址、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霈涵」簽名、印文之真正,並經 上訴人肯認無訛。
②上訴人雖稱其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之際,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空白云云,並引友人廖素珍之證述為 憑,但上訴人簽名蓋印之欄位業已印就「義務人兼債務人 」字樣,上訴人並在業已印就之「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所有」欄位內簽名,廖素珍則接續在上訴人簽章下方之欄 位簽名、蓋印,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四八三號卷 第四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考,足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非唯係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 面,且上訴人業已知悉所擔保之債務不清償時,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得移歸抵押權人所有,廖素珍並為系爭不動產 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但廖素珍仍於本院到庭稱「‧‧‧ 其中五十萬元是請上訴人提供八德路的房子(即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而系爭不動產如僅擔保上訴人對周 家銘之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廖素珍何需在其上簽章? 參諸上訴人借用五十萬元目的亦在貸與廖素珍,此經上訴 人自承明確,茲系爭不動產業因廖素珍無力清償而有移屬 被上訴人所有之可能,則廖素珍於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 所述顯係附和上訴人之陳述,委無可採,並無證據足認上 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為空白。
③且周家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 一三二二號案件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房地抵押權設定部分,我借給她(廖素珍)一百五
十萬元是曾華嵩借給我,我再轉借給廖素珍,所以房地抵 押權設定當然是設定給曾華嵩才是‧‧‧」(見本院卷第 一二一頁),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陳之「 我向周家銘借了五十萬元借給廖素珍,所以他們把五十萬 元以王樹椿名義匯到我的帳戶‧‧‧我當初設定抵押是要 擔保我向周家銘借的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九頁筆錄),二者亦有齟齬。
④廖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證稱:「‧‧‧我總共跟周家 銘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其中的五十萬元是請上訴人提供八 德路的房子為擔保‧‧‧」,經受命法官詢以有無向上訴 人借款,答稱「就是借五十萬元」,嗣受命法官再質以: 「究竟是跟周家銘借一百五十萬元還是其中五十萬元是跟 上訴人借?」後,復答稱:「我是跟周家銘借一百五十萬 元,因為周家銘說我通化街的不動產不夠,希望能再有其 他擔保,所以才請上訴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嗣又再改 稱:「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跟周家銘借五十萬元,再由上訴 人借給我」(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筆錄),前後反覆 不一。
⑤況本件上訴人部分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代理人王祖志審認系 爭不動產價值,俟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後,轉請被上訴人 指示其配偶胞弟王樹椿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此經王 祖志到庭證述翔實,王祖志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特殊親 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法律上、事實上利害關係,所 述應屬客觀可採。
⑥再者,周家銘既稱「房地抵押權設定當然是設定給曾華嵩 才是‧‧‧」,其關於「一百五十萬元是曾華嵩借給我, 我再轉借給廖素珍」之陳述真意、法律上意義究為何,非 無疑義,是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自認之內容(即兩造間有 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
3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自認之內容(兩造間有五十萬元之金 錢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撤銷之 效力,就兩造間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成立五十萬元金錢 借貸關係一節,已經上訴人自認屬實。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1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及訴外人廖素珍之債權受 讓自訴外人周家銘,周家銘曾詐取桐濟堂公司價值二百八
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之藥材,其為投資桐濟堂公司三十 萬元之股東,自得以對周家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被上訴人受讓自周家銘之金錢借貸債務云云。 2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並非受讓自 周家銘,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係兩造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四日成立之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已經本院審 認如前,上訴人以對周家銘之債權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於法自有未合,況依上訴人所述,對周家銘有損害 賠償債權者,至多為廖素珍或訴外人桐濟堂公司,亦非上 訴人,綜上訴人為桐濟堂公司股東,其與桐濟堂公司人格 各別,桐濟堂公司為債權主體,上訴人仍不得據桐濟堂公 司之債權抵銷自身之債務,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有五十萬元金 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被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五十萬 元,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四八三號裁定許可,被 上訴人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五四號事件受理,自屬有據,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抵銷消滅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錢債 務,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四五四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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