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7號
TPDV,100,家訴,37,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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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石城會計師即繼承人周業裕遺產破產之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施明坤
被   告 周麗貞
      周麗真
      周業祥
      周業祺
      周麗甯
      周麗媚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原告以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基巖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本件訴訟,既為分割遺 產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起訴後,於民 國101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撤回起訴,惟共同被告周麗雲於 101 年3 月13日具狀送達本院聲明異議,衡以原告請求撤回 後仍得重行起訴,被告有重覆應訴風險,而於本院未對本件 內容為審判之前,亦難謂被告周麗雲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 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被告不利,則被告周麗雲對於原告撤回起 訴聲明異議之行為,應認其效力應即於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被 告全體,原告之撤回起訴因被告不同意而不生效力,首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周麗貞周麗真周業祥周業祺周麗甯



周麗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周麗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周基巖所有,被 繼承人周基巖於86年8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麗貞周麗真周業祥周業祺周麗雲周麗甯周麗媚及繼承 人周業裕等8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又繼承人周業 裕於93年2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該院93年度財管字第62 號民事裁定選定被繼承人周業裕配偶王玲珉為遺產管理人, 惟因繼承人周業裕遺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復經高 雄地院以該院9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 人周業裕之遺產破產,並選任陳石城會計師為繼承人周業裕 遺產破產之破產管理人,因此,原告即以繼承人周業裕遺產 破產之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周麗貞周麗真周業祥周業祺周麗媚則以:同意 原告請求。
三、被告周麗甯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0年5 月2日曾提出書狀表示同年月10日庭期無法到場等語。四、被告周麗雲則以:
㈠、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然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得知,被繼承人 遺產尚有股票、現金。惟原告迄今尚末明確交代去向,原告 理應說明股票、現金之去向。
㈡、94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召開親屬協 商會議,嗣由吳賢明律師依據協商會議擬寫切結書及見證。 其中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及基地由被告周麗雲、周麗 甯、周麗媚3 人繼承。今原告卻主張繼承人每人8 分之1 , 被告周麗雲不同意。
㈢、被繼承人於86年8 月2 日過世,然其在加護病房期間,即同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周業裕周業祥、周業棋擅 將被繼承人所有之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售於伊 等投資公司名下,平白取得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㈣、繼承人周業裕於93年2 月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致使繼承人周業裕未能分擔被繼承人遺產稅,而被繼承人 周基巖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109,486,379 元,依繼承人 周業裕應繼分8 分之1 計算,繼承人應負擔13,685,797元, 如今原告主張遺產分割,理應先由繼承人周業裕應繼分中扣 除13,685,797元,方符公平之理。
㈤、被繼承人在繼承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 贈與,原則上係屬繼承人之財產預行撥給,故除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表示者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若因其事由,贈與財 產於繼承人,則應該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為符合 公平。被繼承人曾贈與繼承人周業裕現金合計99,236,479元 ,自應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周業裕之應繼分扣除。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所得請求分割之遺產,應以仍屬各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者為限。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所示 房地,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事,固據提出各該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為證。惟查,如附表所示房地,編號一及二所示房 地,於101 年7 月4 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昱 璇,編號三及五所示建物於101 年7 月9 日因買賣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張寶林,編號四所示建物於101 年6 月21日 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慧卿等事實,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 可考,又兩造對此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房地,仍有民法第 1151條所定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足認如附表所示房地已 非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如附表 所示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請求分割,於法無據, 自難准許。
㈡、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房地,今已非屬各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等,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被繼承人周基巖所遺之土地及建物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一萬分之│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一二八 │部分一萬分之十六 │
├──┼───────────────────┼────┼─────────┤
│二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全部 │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7 樓) │ │部分八分之一 │
├──┼───────────────────┼────┼─────────┤
│三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全部 │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 │ │部分八分之一 │
├──┼───────────────────┼────┼─────────┤
│四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全部 │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5 樓) │ │部分八分之一 │
├──┼───────────────────┼────┼─────────┤
│五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全部 │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地下層) │ │部分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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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