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43號
TPDM,99,訴,44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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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瑞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張權律師
被   告 曹棋棟
      林川榮
      李世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啟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棋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川榮李世麒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瑞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曹棋棟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川榮李世麒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所示部分,均無罪。
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啟瑞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三四一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啟瑞與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四段永福樓騎樓前擺攤販賣物品,張啟瑞並僱用曹棋 棟在該處擔任銷售人員。於九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十五、十 六時許,A4與曹棋棟在上處因警察取締攤販問題而生齟齬 。曹棋棟心生不滿,並將爭執細節轉知張啟瑞。詎張啟瑞曹棋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前開處 所,先由張啟瑞向A4恫稱:「小心點,如繼續在該處擺攤 ,就要你好看」;再由曹棋棟向A4恫稱:「這次是看在其 他攤商面子上,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等 事恐嚇A4,使A4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未敢 於該處擺攤販賣。
三、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張啟瑞曹棋棟因不欲A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口擺攤 販賣衣服,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A 3擺放在攤位上之衣服推至一旁去,並放置本身要販賣之物 品,以此強暴方式,令A3無法在該處擺攤販賣衣服營生, 共同妨害A3行使權利。
四、嗣張啟瑞經由曹棋棟之引介,又分別僱用林川榮李世麒擺 攤販售。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曹棋棟、林川 榮及李世麒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擺設攤位販賣商品 ,因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欲同在該處擺設攤架販 售物品,遂表明拒絕A1在該處擺攤之意,嗣因A1向曹棋 棟等人質疑其已在該處擺攤年餘,有何不得在該處擺攤之理 ,詎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竟基於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曹棋棟向A1恫嚇稱:「你要是不高興 ,就準備好跟我輸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A1,嗣再由李世麒林川榮等二人向A1靠近,作勢欲毆 打A1,因而令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離去 ,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即以此脅迫方式,共同妨害A1 行使權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1、A3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A1、A3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均為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暨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所爭執(參 見B16卷第三0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不另贅述) ,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A1、A3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A1、A3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 理中已對證人A1、A3分別於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A1、A3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A4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 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⒉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辯護人等均爭執證人A4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A4到庭詰問。惟查 ,證人A4經本院依址合法傳訊未到案,嗣經囑託拘提亦未 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二月一日 基檢達讓一00助四九三字第一九九三號函、一0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基檢達平一0一助二九八字第一七三五三號函暨檢 附之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見B15卷第一二七頁,B1 6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背面)可稽,證人A4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證人A4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製作筆錄,並於詢問完畢 後,經員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A4亦係回 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捺印(見B4卷第六 五頁至第六八頁);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與前 開警詢內容大致相同,則依證人A4接受警詢時之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其調查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 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調查詢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 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A4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 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A4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筆錄製作前, 檢察官有先告知具結義務,依卷內證據並無證人A4有非出 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 如前所述,證人A4傳拘無著,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 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五百八 十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證人A4於本院審理中未 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張啟瑞曹棋棟詰問權例外無法行



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證人A4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 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張啟瑞曹棋棟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A4於警詢中指述:伊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 永福樓)騎樓擺攤販賣雞蛋糕,被告曹棋棟和伊攤位相比鄰 ,所販售者為女性服飾;大約是九十八年七月上旬,警察來 開罰單之後,被告曹棋棟藉故和伊發生口角,說以後不准伊 再擺攤了,伊當時表明只是很單純的做小生意賺錢糊口維生 ,且家中還有年邁的母親要扶養,但是被告曹祺棟不接受, 並立刻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張啟瑞到場,之後被告張啟瑞及戊 ○○二人不斷表示如果伊繼續在該處擺攤的話,就試試看、 走著瞧、要讓伊活不下去、死的很難看等語(參見B4卷第 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復於偵訊中詳為證述:九十八年七月 某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派出所員警前往擺攤處開單舉發 ,當時被告曹棋棟在旁邊擺攤並拒絕警察開單,警察就要求 全部收攤。伊當時向被告曹棋棟表示,就是因為其拒絕警察 開單,所以警察才不讓伊等在那邊做生意。之後伊與被告曹 棋棟產生口角。當日十八時許,被告曹棋棟就找被告張啟瑞 一起到伊擺攤處,被告張啟瑞叫伊小心點,如果伊繼續在該 處擺攤,就要讓伊好看;被告曹棋棟則稱這次是看在其他攤 商面子上,不然伊會死得很難看;伊因此心生恐懼,不敢再 該處擺攤等語(參見B3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觀諸證 人A4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案發時、 地對其為恐嚇之犯行,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二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 證人A4,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情彰彰甚明。
⒉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A4之妻子於案發 後仍在該處販賣雞蛋糕,何有A4所指因遭被告張啟瑞、曹 棋棟恐嚇心生畏懼致未繼續在該處擺攤營生之情云云。然依 上述證人A4所證,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案發時地所稱: 「小心點,如果伊繼續在該處擺攤,就要讓伊好看」、「這 次是看在其他攤商面子上,不然伊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依 常情及經驗法則,確足令人生畏懼之心,且查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被害人心生畏怖為要件,然所謂 心生畏懼,乃屬一種內在之感受,而成年人因受到外在環境 、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已非如孩童 時期可輕易將內在情緒顯露於外,男性尤較女性善於隱藏內 在情緒,是一個人內在之感受如何,旁人實不易輕易自外觀 判讀。證人A4之妻子縱於本件案發後仍在該處擺攤販售雞



蛋糕,係證人A4妻子自行選擇之營生方式,然並不代表證 人A4即未因此心生恐懼。況各人情緒表達之方式不盡相同 ,證人A4亦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聽聞被告張啟瑞曹棋棟 上開恐嚇言詞後,內心感到恐慌害怕,並因心生畏懼進而指 訴被告張啟瑞曹棋棟犯行,實已足認證人A4因被告張啟 瑞、曹棋棟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再本院依被告張啟瑞、曹棋 棟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被告張啟瑞遭扣押電腦D槽,檔名 為「永福樓阿良」之影像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雖分別有 「00000000永福樓阿良事件」、「00000000阿良事件」之附 檔名,然究否確為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四日所拍攝,被告張 啟瑞、曹棋棟並未能證實,再依勘驗結果所示,拍攝內容或 係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當時與其他在場擺攤之他人發生口 角爭執之情,或為被告曹棋棟攝錄自己與他人談論電話情節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B13卷第一八六頁背面至第 一八七頁背面、第一八九頁背面至第一九0頁),與本案犯 行無涉,是該等影像檔案,自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認定依據。
㈡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A3於偵訊中證述:九十八年七月底某日晚上十九時許 ,伊當時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口之國泰世華銀行 前擺攤,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拿著其等要擺攤的東西過來, 其等二人為了要做生意,就將伊擺攤的衣服推到旁邊去。伊 就請其等往旁邊移一點,但其等就開始大小聲,且要伊將東 西收一收,不要在該處做生意,伊就趕快將東西收一收離開 等語(參見B3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之前在臺北市敦化南路靠近忠孝東路國泰世華銀行附 近擺攤販賣衣服,於案發時地,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前往伊 擺攤處,以非常差的口氣問伊是混哪裡的、跟誰的,接著就 把伊擺放的衣服推到旁邊去,表示其等要在該處擺攤,之後 伊因害怕就不敢在該處擺攤賣衣服等語(參見B14卷第七 一頁至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五頁背面、第七 九頁背面至第八三頁),證人A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 於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二人於案發時、地,將其擺放在攤位 上之衣服往旁邊推,並置放本身販賣之物品等情,前後所述 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二人以上開 強暴行為妨害A3權利,此情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A3所述前後矛 盾,然此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至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時,究為被告張啟瑞或曹棋 棟陳稱上述不准擺攤等言詞乙節未能明確指出何人所為,然



證人A3已明確證述為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其中一人出言恫 嚇,仍無礙於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案發時、地,確以上開 強暴行為妨害A3行使權利之情節,併此敘明。 ㈢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A1於偵訊中證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 ,伊在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擺攤,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林 川榮一起過來霸佔伊原本的位置,被告曹棋棟向伊表示「這 裡你不能擺攤,去別的地方擺」,伊表示已在該處擺一年多 ,為何不能在此擺攤?被告曹棋棟就回答稱「你要是不高興 ,就準備好跟我輸贏」,被告李世麒林川榮就靠過來,作 勢要打伊,但沒有動手,伊覺得害怕,之後也不敢在該處擺 攤,就移到頂好商圈麥當勞一帶擺攤等語(參見B3卷第一 頁至第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九十六年開 始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擺攤營生,雖然擺攤不需要得到 店家或任何人同意,且任何人都可自行決定擺攤的位置,但 事實上攤販擺攤位置是固定的;去擺攤時如果發現原本擺攤 位置已有他人擺攤,伊就會說之前伊即在該處擺攤,請該人 往旁邊移,讓伊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被告 曹棋棟確實有向伊表示伊原本擺攤的位置他們要了,伊已經 沒有地方可以擺了;但該位置伊已經連續擺了一年多;時間 已久,伊無法記得很清楚,但伊於偵訊中證述:「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被告曹棋棟很兇對伊說,這是他們所擺的,不 是伊的位置,如果伊要是不高興就準備好跟其輸贏,被告曹 棋棟講完後,被告林川榮李世麒就站起來一副想打架的樣 子,靠過來準備要打伊,但沒有動手」,確屬實在等語(參 見B15卷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七頁),核證人A1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當可採為真實。被告 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三人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A1行使 權利之情,昭然若揭。
⒉至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之辯護人雖指證人A1案發 後仍於現場擺攤,應無心生畏懼之情,然證人A1於警詢係 指述其於本案案發後所擺攤位置為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與忠 孝東路四段口,與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大安路 口,二地亦非相同,並無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之辯 護人所指供詞反覆不定或無心生畏懼之情。
㈣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其等所辯並無足採,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 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 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 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時, 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年 度台上字五四0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分別向證人A4恫稱:「小心點,如繼 續在該處擺攤,就要你好看」、「這次是看在其他攤商面子 上,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予以恐嚇 ,致證人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未敢於該 處擺攤販賣。故核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證 人A4因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上揭恐嚇行為而未敢繼續擺攤 ,而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惟依證人A4上揭所述,其於遭被告張啟瑞、曹 棋棟恐嚇後,係因心生畏怖而未前往擺攤,顯見證人A4未 繼續擺攤原因,係單純遭恐嚇之結果,被告張啟瑞曹棋棟 並未對證人A4為任何現實上有形力或攻擊性強暴、脅迫行 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以強制罪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
㈢事實三、部分:
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案發時、地,將證人A3擺放在攤位 上之衣服推至一旁去,並放置本身要販賣之物品,以此施以 現實強暴手段方式,令證人A3無法在該處擺攤販賣衣服營 生,共同妨害證人A3行使權利。故核被告張啟瑞曹棋棟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



張啟瑞曹棋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啟瑞曹棋棟為上揭 強制行為時,併告知證人A3:將東西收一收趕快回家,不 要在該處作生意等語,而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所為上揭言 詞,難認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言詞或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 以恐嚇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詳如後述 無罪部分)。
㈣事實四、部分:
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於案發時、地,推由被告曹棋 棟向證人A1恫嚇稱:「你要是不高興,就準備好跟我輸贏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A1,嗣再由被 告李世麒林川榮等二人向證人A1靠近,作勢毆打,以此 現實脅迫手段,要脅證人A1就範,令證人A1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停止擺攤並離去現場,妨害其行使權 利。故核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上揭恐嚇行為核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另論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於證人A1在案發時地擺攤架設攤位時出言 驅趕證人A1之舉,亦僅係上揭以脅迫證人A1停止在該處 擺攤並離開該處之階段性行為,並非另一強制行為,起訴意 旨認定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此部分屬強制未遂,同 有誤認,併此說明。
㈤被告張啟瑞所犯如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二罪,被告曹棋棟所 犯上開事實二、三、四所示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啟瑞曾受如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三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⑴被告張啟瑞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 重利罪之犯罪紀錄,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則均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情形;⑵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圖以恐嚇及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錯誤方式,以求占有擺攤處所之犯罪動機



,益徵其欠缺自我行為控制之能力;⑶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張啟瑞恐嚇強制行為各一次、被告曹棋棟之恐嚇行為一次, 強制行為則二次,被告林川榮李世麒之強制行為均二次暨 考量各犯罪行為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⑷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啟瑞曹棋棟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曹棋棟李世麒、證人林俊言 、A1、A2、A3、A4、A5、A6、A7及A8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 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本件上揭各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旨在避免證 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 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 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 ,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 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 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始得以進一 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準此,本件被 告曹棋棟李世麒於警詢中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從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外,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 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 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 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下列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而認被告等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啟瑞指揮犯罪組織「天道盟天鷹會 」,自稱執行長,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則為被告張 啟瑞之小弟,渠等自九十七年九月起,因覬覦臺北市東區地 攤業者擺攤獲利頗豐,竟對多名攤販從事恐嚇、強制、傷害 等犯罪行為,以達驅趕攤販,強佔地盤之目的,進而組成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張啟 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另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被告等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九十八年四月、五月間恐嚇、強制案件:
九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之頂好商圈,由被告曹棋棟向攤商A2恐嚇稱:其係 天鷹會兄弟,明天開始要過來擺攤,若不讓其擺攤,其他人 也無庸做生意等語,使A2心生畏懼,A2因此數日不敢在 該處設立攤位,進而妨害A2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曹棋棟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云云。
㈡九十八年七月上旬強制案件:




九十八年七月上旬十五時、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四段永福樓騎樓前,攤商A4因警察取締攤販問題,與 被告曹棋棟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被告張啟瑞 即夥同被告曹棋棟,除基於共同恐嚇犯意之聯絡,對證人A 4為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共同恐嚇犯行,致A4心生畏怖外 (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並認因此致A4未 敢在該地設攤,妨害A4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張啟瑞與曹棋 棟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 ㈢九十八年七月底恐嚇案件:
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九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對攤商A3為如 事實三、所示之強制行為,妨害A3行使權利外(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有罪,有如前述),另向A3恫嚇稱:將東西收一 收趕快回家,不要在該處做生意等語,使A3心生恐懼,自 此不敢在前開處所設置攤位,進而妨害A3行使權利。因認 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云云。
㈣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恐嚇及強制案件:
被告曹棋棟與攤商A5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警察開 單取締攤販事宜,業發生爭執,嗣於翌(二十二)日十七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永福樓餐廳前之騎樓,被 告曹棋棟竟夥同被告林川榮李世麒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動手毆打在該處擺攤之攤商A5及A8(傷害部 分據證人A5、A8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攤商A7見被告曹棋棟等人竟毆打勸架之A8,即對 被告曹棋棟等人表示證人A8係女子,不要這樣等語,不料 被告李世麒抓住A7手臂,復向A7恫嚇稱:「女生又怎樣 ,女生我照打」等語,使A7心生畏懼;嗣被告曹棋棟復向 A5恫嚇稱:「我連死都不怕,打死你」等語,並向在場之 攤商A1、A6、A7、A8等人恐嚇稱:「你們明天還敢 到這裡擺攤試試看,一定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使A1 、A5、A6、A7、A8心生恐懼,進而A5、A6、A 7、A8等人不敢於上開地點擺設攤位,妨害前開攤商行使 權利,因認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A 6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叁、所示)。 ㈤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恐嚇案件:
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四時多許,在A2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營業店面,被告張啟瑞夥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油漆潑向陳設於前開店面之



服飾、推車、衣櫃、飾品,致使上開財物無法使用或出售(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損失 ,員工也紛紛離職,進而使A2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張啟瑞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云云。
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案件: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 大安路口,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霸佔騎樓,不讓其他攤商在該處擺攤 ,妨害其他攤商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 麒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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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