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淳宜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8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72
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淳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淳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康萊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並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屬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對於業 務上所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治療之實際情況為登載, 不得將未治療之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據以向健保局申 領健保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97年4 月間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對象所未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申報 情形之治療,登載於業務病歷資料上,並持該不實之病歷資 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 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 對象診治如附表一所示申報情形之牙齒治療,而給付被告相 關醫療費用,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 萬8,050 元之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 害於健保局對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二、證據能力: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健保局訪查科員許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健保局98年11月 4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萊牙醫診所基本資料表 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一所示健保 對象之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牙科患者 實地訪視口腔檢查紀錄暨勘驗照片、康萊牙醫診所病歷表及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情形登載於如附表一 所示健保對象之康萊牙醫診所病歷表上,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申報日期及申報情形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 稱: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被告為康萊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申報 情形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健保對象之康萊牙醫診所病歷表上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及申報情形向健保局請領醫 療費用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之康萊牙醫診所病歷 表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24 、27 -3 0、37 -41、44-48 、52-58 、61-65 、76-80 、83-86
、88-9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2 、4-13、19部分:此部分經被告向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健保局將相關卷證再檢 送請專業牙科醫師審查結果,審定結果略以:⒈吳勤英部分 ,吳勤英如附表一編號1 、2 牙位,均係填補頸部、頰側單 面,依卷附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或未照到填補位置,或 雖照到卻無法判定,僅有一張可分辨,與被告提供之吳勤英 照片相符合,如依被告提供之98年6 月照片,如附表一編號 1 、2 牙位均有填補過,惟因填補品質太差,應予以核刪, 但非屬虛報。⒉袁慧華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2 日申報牙位 16銀粉充填3 面(咬合、遠心、齶側面),但訪視口腔檢查 紀錄記載牙位16是銀粉充填2 面,未記載充填部位,無法排 除因牙勘條件,無法看清楚遠心或齶側面填補。⒊張志明部 分:經比對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及被告提供之照片,被告 確有填補如附表一編號5 、6 、7 之牙位,只是填補品質太 差,應予以核刪。⒋許淑智部分:健保局未提供訪視時之如 附表一編號8 、9 、10之牙位照片,無法判定。⒌劉美靨部 分: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中未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牙位 之牙面照片,惟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能分辨有充填如附表一 編號11、12牙位,只是填補之品質極差。⒍葉友琳部分:牙 位35無法排除因牙勘條件,致無法看清楚頰側或齶側面填補 。⒎陳麗霞部分:健保局未提供牙位11、21之訪視照片,無 法判定。綜上所述,關於吳勤英、張志明、許淑智、劉美靨 、袁慧華(牙位16)、葉友琳(牙位35)及陳麗霞(牙位11 、21)部分,或因無足以採認之訪視照片,無法判定是否屬 虛報,或因填補品質太差,應予以核刪,並非屬虛報,已如 前述,則本件健保局將前開部分牙位列入以不實治療項目列 入申報而詐欺健保費之範圍,,即有未妥等語,有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權字第21388 號審定書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一第54-57 頁),此情並經證人許翠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無訛在卷(見易字卷三第177 頁),復經本院向健保 局函調(98)權字第21388 號審定書所憑之卷宗資料(包括康 萊牙醫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負責醫師說明、病歷及案源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易字卷 第一第138-330 頁)。是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登載不實 之病歷詐領健保費用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
㈢附表編號3證人袁慧華部分:
⒈證人袁慧華牙位24、26未發現充填材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辯稱:牙位24、26是筆誤,應是牙位25、27。而牙
位25、26、27是在試戴中之假牙,袁慧華主訴牙位25、26、 27假牙不舒服,所以伊幫她上麻藥洗牙,治療流血問題,但 是洗牙中因假牙鬆脫取下,發現牙位25、27咬合面有比較大 之蛀洞,所以做咬合面之銀粉充填後再固定假牙等語。 ⒉本件牙位24、26與牙位25、27相近,確實無法排除記載病歷 時有誤植可能。再證人袁慧華於98年2 月27日健保局訪查時 雖證稱:「(問:請問左上第5 、6 、7 牙,《智齒前》的 假牙,何時做的,有無拆下過做何治療?)好幾年前做的假 牙,也是賴醫師做好,因做的很好,一直未拆下過做治療」 等語(見他卷第25頁),惟證人袁慧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問:你有在康萊牙醫就診過嗎?)有,大概是在96、97 年間,正確時間不記得,也許更早。(問:你還記得你在康 萊就診的情況?)我有牙痛、化膿等情形就醫過,很多顆牙 齒都有治療過,我印象中就是左右兩側,上下排牙齒都有。 (問:你還記得你左上的5 、6 、7 顆是何時做治療的?) 也是大概96、97年間。(問:你的左上5 、6 、7 的假牙是 當時做的嗎?)應該是。(問:做好之後,有無再拆下來過 ?)之前有過出血,有治療過,但我不知道是如何治療的。 (問:你記得是何時拆下來治療的?)我不太記得。(問: 距離你牙齒做好,多久之後,就發生出血,必須拆下來治療 ?)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有拆下來重新治療。(問:你剛才 有提到左上假牙有流血的情形,這是你自己記得的情形,還 是被告要求你到庭這麼說的?)是我自己記得的,因為我的 狀況真的很多」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37-138 頁),據上開 證人袁慧華前後之證述而論,證人袁慧華於訪查時所為之證 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互歧異,已難遽以訪查時之證述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經質以證人袁慧華於訪查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為何有異,證人袁慧華一再表示:「當時來我公司 幫我檢查時,可能是問我被告做的牙齒好不好,我可能是回 答做的不錯」、「當初健保局的醫生來問我的時候,看完我 的牙齒問我一些問題,當時他問我的意思是說被告做牙齒的 技術好不好,所以我才回答說被告做牙齒的技術很好,我現 在其實也不記得當初訪談問了什麼」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137 頁反面、139 頁),則實無法排除證人袁慧華為表示被 告製作假牙之技術良好,始回答「因做的很好,一直未拆下 過做治療」等語。另依上開證人袁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左 上第5 、6 、7 顆牙齒曾經拆下來做過治療,可徵被告所辯 證人袁慧華左上假牙曾經上麻藥洗牙,治療流血問題,於洗 牙中假牙鬆脫取下,發現咬合面有蛀洞,故為咬合面銀粉充 填後再固定假牙等語非全然無據。
⒊佐以證人即牙勘醫師黃振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 做根管治療之後,把牙套套上去後,有無可能再發生新的蛀 牙情形?)新的蛀牙一定是發生在邊緣以外,就是沒有被假 牙覆蓋到的地方,但有例外,就是假牙沒有黏死,而原來的 蛀牙部分也沒有清除乾淨,在假牙脫落的情況下,就會發現 這個原來的蛀牙部分,就會再把它清除乾淨,填補後重新套 上去。(問:假牙套上去沒有黏死,新的蛀牙有無可能發生 在咬合面?)在臨時黏著的情況下,因為臨時黏著的膠會隨 著時間過去而溶掉,所以有可能蛀牙也會發生在咬合面…」 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足見①牙齒在套上牙套 前咬合面有可能有蛀牙未清除乾淨,②在牙套臨時黏著膠溶 掉,假牙鬆脫之情況下,縱有假牙覆蓋其上,牙齒仍有蛀牙 之可能性,則會造成整顆牙齒每一面都可能蛀牙,或從邊緣 開始,或者口腔衛生良好之患者,反而因邊緣尚可清潔,然 咬合面清潔不到而從咬合面蛀牙,是在此2 種情況下,都可 能發生未黏死之牙套鬆脫後,發現咬合面有蛀牙,足徵被告 所稱證人袁慧華牙套下牙齒咬合面蛀牙,再以銀粉充填之情 形並非空言。
⒋稽上而論,牙位24、26與牙位25、27位置相近,確實無法排 除被告於記載病歷時有誤植之可能,而就牙位25、27被告所 辯之治療情形,除與證人袁慧華證述部分相符外,亦經證人 黃振慶證述確有可能發生,且對證人袁慧華進行牙勘時根本 未將牙套取下,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治療,亦據證人 黃振慶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字卷三第142 頁反面),且不能 證明被告未有以銀粉充填之事實,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實 際未進行銀粉充填卻虛偽於病歷上填載而詐領醫療費用之情 事,尚有可疑之處,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確信。
㈣附表編號14、15證人葉友琳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葉友琳於健保局訪查時云:伊右下後方 智齒前1 顆牙(牙位47)係在很久以前(去年在國安牙醫為 伊抽神經,由別家診所裝上牙套),之間至今未拆下來過; 右上智齒前1 顆牙(牙位17)係2 、3 年(本人出國前)由 被告製作之牙套等語(見他卷第59頁),且依訪查醫師勘驗 後,證人葉友琳牙位47、17為假牙套,有訪視口腔檢查紀錄 足按(見他卷第60頁),然被告卻申報有如附表一編號14、 15之治療情形,故認被告有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之犯行 。
⒉證人葉友琳牙位47、17為牙套,有訪視口腔檢查紀錄可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就牙位17部分,被告辯以:
伊在葉友琳出國前所製作,且因葉友琳急著出國,故牙套未 黏死,仍在試戴中,葉友琳於97年9 月求診時,因咬合不適 ,由伊取下牙套清洗,發現內已有蛀洞,為避免蛀洞繼續擴 大,始再以銀粉充填等語。經查,於健保局訪查時證人葉友 琳僅稱牙位17於2 、3 年前由被告製作牙套等語(見他卷第 59頁),但並未述及牙位17之後是否有將牙套再拆下治療或 以銀粉填補之情況,是單憑葉友琳於訪查之證述已無從認定 被告未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5申報之銀粉充填3 面之治療行為 ,復參酌證人即牙勘醫師黃振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做 完根管治療後,多久把假牙黏死,要看醫生判斷,一般做得 好,馬上可以黏死,但即便沒有黏死,也不會有鬆脫之問題 ,伊也遇過10年都還沒有黏死之情形,通常是因為病人有牙 周病,醫生比較不敢把假牙黏死,在正常情況下,如果病人 對於假牙之咬合適應都沒有問題,就會把假牙黏死等語(見 易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足證牙套製作後未將假牙黏死之 情形非屬異常,且根管治療後之牙齒套上牙套未黏死而鬆動 ,尚有可能發生新蛀牙之情形,已如上述,則難遽以證人葉 友琳所證該牙位係2 、3 年前製作牙套乙節,即認未有將牙 套拆下後再以銀粉充填之情形。另於健保局訪查勘驗時,並 未將證人葉友琳牙位17之牙套拆下後加以檢查有無銀粉充填 ,是本件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牙位17並未施作銀粉充填 。
⒊且證人葉友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右上是最後一顆牙齒有 在康萊診所裝假牙,至於裝假牙之時間伊不太記得。伊右上 方牙齒有補過牙,但伊不知道第幾顆,補牙時間也不確定。 伊記得伊牙齒做了牙套後,曾經拆下來過做治療,當時是牙 齒不舒服叫醫生幫伊看,右上及右下假牙都曾經發生這種情 形,這2 個牙位牙套沒有粘死,可以拆開,至於拆開之時間 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0-61 頁),是依證人 葉友琳於審理中所證牙位17並未黏死,又有再拆下做治療, 以及右上牙齒曾有補牙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拆下以銀粉充 填等語,應屬非虛。
⒋就牙位47部分,證人葉友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右下最後一 顆牙在康萊牙醫診所裝假牙,左下與右下最後一顆裝假牙之 時間差不多在97年左右,當時伊出國剛回來所以有印象,至 於2 顆相隔多久,伊不記得。伊右下牙齒有補過牙,但伊不 知道第幾顆,補牙時間伊也不確定。伊記得牙齒做了牙套後 ,曾經被拆下來做治療,當時是牙齒不舒服叫醫生幫伊看, 右上及右下都曾經發生這種情形,這2 個牙位牙套沒有粘死 ,是可以拆開的,至於拆開的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
易字卷三第60-61 頁),與證人葉友琳於訪查時所述顯然不 一,就此歧異之處,據證人葉友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問:你當時在接受訪查時,所回答都是實在?)我依據當時 的記憶回答。我口腔有8 顆假牙,且只有3 顆牙齒沒有蛀牙 ,所以我時間點有可能搞錯。(問:請求提示他卷證人葉友 琳訪查紀錄,牙位47與牙位17之相關問題,為何回答很久以 前在別的診所是做牙套以及是很久以前在康萊診所治療的? )我記得我去國安診所一次,我當時是牙痛,醫師跟我說要 做牙套,我只有去過一次,之後隔很久我去康萊診所做牙套 ,我這2 個牙位的牙套都是在康萊診所做的,但製作的時間 ,我忘記了,我當時的回答有可能是記錯了,因為我有很多 顆假牙」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1頁),衡酌證人葉友琳當時 牙齒蛀牙及裝假牙之情形為數眾多,已難強求證人葉友琳清 楚分辨各顆牙齒之治療時間及情形,且病人並無法看見自己 口腔內之治療位置、情形、方式,另治療方式尚事涉醫療專 業,病人對於自身牙齒、牙位、病灶所在及治療方式在治療 「當下」是否全然清楚理解,已非無疑,更遑論事後作證時 回想加以難免有誤植誤記之可能,故此,證人葉友琳於訪查 之證述雖距治療時間較近,惟證人葉友琳之記憶既有上述因 素影響,其正確性自不能單以距治療時間為近之理由,遽認 當時之證述為可採。是以證人葉友琳就牙位47治療情形之證 詞前後亦屬不一,尚有瑕疵可指,自難以證人葉友琳於訪查 時就牙位47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證人葉友琳就牙位47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 被告所辯牙位47於3 面銀粉充填,再製作牙套等語為符,且 依證人即牙勘醫師林佼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醫學常規上 如果屬於在製作牙套前先行以銀粉或樹脂填充,這種情形可 以解釋為是為了保存病人較多之齒質或是因為病人趕時間沒 有辦法送去做鑄造,這種情形雖然有填充及製作牙套,但在 醫學上是屬於合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5頁),則被告所辯 牙位47於3面銀粉充填,再製作牙套等語,於醫療常規上確 屬可能。
⒍綜上,證人葉友琳牙位17、47於訪查時經勘驗雖為牙套,但 因並未以拆下或其他方式確認牙套下究竟有無施做銀粉充填 ,而係以證人葉友琳於訪查時之證述為推測,然證人葉友琳 於訪查時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前後歧異,且於本院審理 時直承訪查時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自無以此為被 告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不利認定 。
㈤附表編號16黃郁文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黃郁文於健保局訪查時稱:因在東陽牙醫 填補之白色樹脂會過敏,故到康萊牙醫改成銀粉充填,也有 抽神經(位置在左上第4 );伊在東陽牙醫補樹脂有幾顆, 但不知牙位,因過敏不適到康萊牙醫改成銀粉,但伊也不知 道位置或共有幾顆等語(見他卷第66頁),而牙位24、25確 實於97年2 月18日經東陽牙醫分別申報3 面、2 面複合樹脂 充填。且經訪查醫師勘驗結果:證人黃郁文牙位24係根管治 療中、牙位25係銀粉充填2 面,故認被告申報有如附表一編 號16之樹脂充填係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 ⒉經查,證人黃郁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還記得 在康萊牙醫做過假牙之外,還有無做過其他治療?)左上方 的牙齒有做過填充與根管。(問:你左上方的牙齒在康萊牙 醫之前,有無在其他地方診療過?)有。是在東陽牙醫。( 問:在東陽做過何種治療?)補牙。(問:你左上方的牙齒 在東陽與康萊牙醫就診期間間隔多久?)因為我在東陽補牙 之後我不舒服,大約1 個多月後,我就去康萊牙醫就診。( 問:你還記得在東陽做的補牙材質為何?)樹脂。(問:在 康萊牙醫做的材質為何?)本來是樹脂,後來還是不舒服, 醫師說可能是有的人對樹脂有過敏,所以又改成銀粉。(問 :你還記得是哪一顆牙齒?)是左上方的第二小臼齒,就是 牙位25的部分。(問:就第二小臼齒,你說在康萊牙醫有做 過樹脂,再做銀粉,間隔多久?)大約1 個星期多,我記得 有等了幾天。(問:你左上方牙位第一小臼齒,就是牙位24 ,你有無在康萊牙醫做過根管治療?)有。(問:那是在東 陽診所補樹脂之前或之後做根管治療?)之後。(問:在康 萊牙醫做完根管治療之後,有無做過樹脂充填?)應該有。 」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09-110 頁),足見證人黃郁文牙位 25 因 不適而至康萊牙醫重新填補樹脂後仍覺不適,經被告 告知可能因對樹脂過敏又再改以銀粉填補,以及牙位24於進 行根管治療後,又再以樹脂填補,核與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 號16 之 情節相符合,是被告所辯關於牙位24、25其有施作 3 面複合樹脂充填之治療行為應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實。 ⒊至證人黃郁文於健保局訪查時言:「(問:97年5 月12日至 97 年8月30日期間,您是否曾因何病至北市大安區康萊牙醫 診所就診,該診所由何人為您做治療?)本人在康萊牙醫是 因在東陽牙醫補的白色樹脂會過敏,故到康萊改成銀粉充填 …」、「(問:請問左上第4 牙齒是否有做白色樹脂充填? )伊在東陽牙醫補樹脂有幾顆,但不知牙位,因過敏不適到 康萊改成銀粉,但伊也不知道位置或共有幾顆。…」等語( 見他卷第66頁)。細繹上開證人黃郁文訪查時之問答內容,
實僅能確定證人黃郁文在東陽牙醫有填補樹脂,嗣因過敏而 於康萊牙醫診所有施做銀粉充填之情形,然健保局人員訪查 時並未明確詢問或與證人黃郁文確認所謂在康萊牙醫改成銀 粉充填,係指在康萊牙醫診所僅有施做銀粉充填亦或是「最 後」是改成銀粉充填,中間尚有經過樹脂充填或其他治療。 是依證人黃郁文當時訪查之回答,僅能認定在康萊牙醫診所 有施做銀粉充填,但無從認定是否有施做樹脂充填。 ⒋此外證人即牙勘醫師王維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 求提示他卷第68-69 頁牙位25照片,你剛提到牙位25有2 次 充填紀錄是何意思?)因為該牙位的情形與申報的3 面樹脂 充填不同,該牙位遠心咬合面是樹脂充填,但近心咬合面部 分原為銀粉充填」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08 頁),且經證人 王維寬當庭檢視證人黃郁文牙位25,牙位25近心咬合面目前 為銀粉充填,未見樹脂覆蓋,遠心咬合面是樹脂充填;而牙 位24近心咬合面是樹脂充填,遠心咬合面是銀粉充填之狀況 ,核與被告所辯關於牙位24、25治療牙面之情形相符。至證 人黃郁文於東陽牙醫診所就牙位24、25雖亦曾進行樹脂充填 之治療,然依證人黃郁文上開證詞可知,黃郁文於東陽牙醫 診所治療後猶感不適,始前往被告之診所就診,經被告再次 以樹脂充填仍感不適,始認證人黃郁文對樹脂有過敏之情, 且未經比對東陽診所與被告實際治療之情形,自不能認樹脂 部分係由東陽診所所施作,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醫師法雖有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病歷,故醫師理應 詳實記載病患檢查診斷治療之情形。被告辯稱因不能申報健 保費用故未於病歷上記載證人黃郁文牙位25嗣改以銀粉充填 ,就此部分,被告未能依病人之實際治療流程,完整詳實記 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固有未妥,然尚無法以未有記載, 逕論被告並無為相關之醫療處置,附此說明。
⒍據上,依證人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確實有就牙 位24、25為樹脂充填之治療,且上開牙位目前亦確實殘留有 樹脂充填之痕跡,故尚難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有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㈥附表編號17劉彥成部分:
⒈證人劉彥成於97年11月11日於健保局訪查時,係陳稱:「( 問:97年5 月20日至97年6 月3 日期間,您是否曾因何病至 北市大安區康萊牙醫診所就診,該診所由何人為您做何治療 ?)本人在怡登維美牙醫由賴淳宜醫師抽神經做根管治療( 因那時康萊牙醫在裝潢),在康萊牙醫裝潢好時,就回到康 萊牙醫由賴淳宜醫師繼續做同1 顆牙(右上智齒前1 顆牙) 的治療,後來自費做了假牙(不知有無先補牙)。(問:請
問怡登維美牙醫有做何治療《97/4/2-97/5/7 》?)在怡登 維美牙醫的賴醫師有為本人拔牙左右上排牙齒智齒共2 顆及 洗牙」等語(見他卷第81頁),可見當時訪查人員僅單純詢 問證人劉彥成在康萊牙醫診所做何治療,但並無特別與證人 劉彥成確認在康萊牙醫診所是否只有上述治療內容,別無其 他,是就上開訪查之問答,尚無法知悉證人劉彥成在康萊牙 醫究竟是否有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
⒉證人劉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7年4 月、5 月是 否看過牙醫?)有。我一開始是去被告介紹的天下牙醫診所 看智齒,但該診所無法幫我手術,所以就沒有做後續治療, 我又回到康萊診所,但當時康萊診所在整修,所以又轉到怡 登維美診所,在該診所拔了2 顆智齒。康萊診所整修好以後 ,我又到康萊診所做後續治療。(問:在怡登維美是由何人 看診,除拔智齒以外,是否還有做其他治療?)由被告看診 ,也有其他醫生看診,但拔智齒都是被告做的,拆線的是怡 登維美的醫師。除拔智齒以外,在治療期間我還洗好幾次牙 ,我忘記幾次,當時牙齦有出血,會針對出血部分洗牙,我 在怡登維美應該去過4 次。(問:97年4 、5 月有到康萊診 所治療何項目?)因為我拔掉智齒的前面一顆,後來有裝牙 套,光處理這個就弄了很久,因為牙齦有出血的問題。(問 :97年4 、5 月時在康萊有無洗牙?)有。在怡登維美跟康 萊我記得都有洗牙,但洗了幾次,我已經不記得。(問:在 康萊洗牙是洗有出血的部分還是全口洗牙?)是不是每次都 全口我不知道。但應該有全口洗牙過。」等語(見易字卷三 第61頁反面-62 頁),足認被告在康萊牙醫診所曾為證人劉 彥成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自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7之申報有何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⒊至證人何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表 ,怡登維美牙醫97年5 月7 日與康萊牙醫97年5 月27日均有 申報牙結石清除,健保局規定半年內不能重複施作,即使是 不同家診所也不行。訪查時劉彥成告知在怡登維美診所是由 一位男性醫師做拔除智齒後的拆線,除此治療以外,都是由 被告幫他治療,健保局是以此作為認定虛報醫療費用之證據 等語(見易字卷三第57頁反面-58 頁),然查依證人何翠華 證述,健保局規定半年內即使不同家診所亦不能重複申報全 口牙結石清除費用,假若於怡登維美診所及康萊牙醫診所之 全口牙結石清除均為被告所為且係被告申報,則在診所上傳 資料申報費用,電腦中必會顯示2 家診所於半年內均有申報 全口牙結石清除費用而遭核刪,難以想像被告明知此情下, 竟會自己重複在2 家診所申報。再參酌證人劉彥成確實在怡
登維美診所有經其他醫師診療以及有洗好幾次牙之情形,此 情業經證人劉彥成證述無訛,則是否係其他醫師為證人劉彥 成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而申報費用,而為被告所不知悉,因 而在康萊牙醫診所亦申報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要非無疑 。且縱認於怡登維美診所及康萊牙醫診所前後共2 次之全口 牙結石清除治療均為被告所申報,而依規定半年內不能重複 申報費用,但此係就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 相關管制規定,若不符規定本得予核刪,惟被告既然在康萊 牙醫診所確實有為證人劉彥成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已 如上述,其就證人劉彥成病歷所載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治療 之記載自無不實之處,且對於該筆醫療費用主觀上當無不法 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㈦附表編號20陳麗霞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97年11月11日訪查時云: 伊左下大臼齒(牙位36)係4 、5 年前在被告診所填補之銀 粉,迄今未再治療過等語(見他卷第87頁),且依訪查醫師 勘驗,證人陳麗霞牙位36確為銀粉充填單面,有訪視口腔檢 查紀錄可考(見他卷第88頁),故被告於97年9 月15日申報 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係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 ⒉經查證人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是否曾經在康 萊牙醫就診過?)是的。從89年開始就診。(問:你還記得 左下方的大臼齒有無補過?)有補過,但補牙的時間我不記 得。我印象中是以白色的材質補牙,因為醫生當時有說下方 牙齒會看到。(問:請求提示他卷證人陳麗霞訪談紀錄,關 於左下大臼齒之回答是否實在?)實在。我印象中左下角牙 齒沒有再補過。印象中左下角牙齒是92年、93年左右補的。 我只記得被告在康萊診所跟我說左下方要補白色的,看起來 才不會難看,至於何時以銀粉補牙,我真的想不起來。(問 :97年11月11日你於訪談紀錄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只 是銀粉的部分不知道是我記錯了,還是記載錯誤」等語(見 易字卷三第62頁反面-63 頁),再核對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 訪查之證述,證人陳麗霞就牙位36係約於92、93年所填補, 之後並未再填補過之部分,前後所述相同,惟就補牙之材質 乙節,於審理中係證稱印象中是以白色材質補牙,因為醫生 當時有說下方牙齒會看到,故證人陳麗霞就補牙材質部分, 因上開原因印象深刻,且經提示予證人陳麗霞健保局訪查紀 錄後,證人陳麗霞明確表示於訪查紀錄記載以銀粉補牙等語 ,應係伊記錯或記載錯誤,自應以證人陳麗霞於審理中所證 為可採。再核閱證人陳麗霞於91年起在康萊牙醫診所之病歷 表(見他卷第90頁),證人陳麗霞於94年7 月4 日在康萊牙
醫診所牙位36有caries occlusal (咬合面蛀牙)C.R.F ( 樹脂充填)之治療紀錄,又證人陳麗霞上開關於牙位36治療 情形之證述,應係94年此次之治療,其記憶確有錯誤之情形 。惟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訪查勘驗時,牙位36之咬合面係以 銀粉充填,有上開訪查口腔檢查紀錄足稽,堪認證人陳麗霞 牙位36有進行銀粉充填治療之事實甚為明確。然依證人陳麗 霞上開證述,證人陳麗霞對於牙位36有進行銀粉填補之治療 乙情毫無印象,足見證人陳麗霞對於自己牙齒治療之情況, 並非完全清楚。況證人陳麗霞亦自陳當時伊牙齒狀況很差, 好像有同時治療不同牙齒,但同時治療哪幾顆牙齒,伊忘記 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3頁),則在證人陳麗霞當時有多顆 牙齒均在治療中之情況,且依常情病人對於自身牙齒牙位、 病灶及治療方式,在治療「當下」未必清楚了解,遑論事後 作證時,恐有誤植誤記之情形。是證人陳麗霞對於自己牙齒 之治療情形之記憶與實際狀況容有出入,證人陳麗霞之證言 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不可盡信,本件尚難以證人陳麗霞於訪查 或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就牙位36並未 施作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之治療行為。
⒊至證人林佼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陳麗霞牙位36是屬於銀 粉材質,且銀粉旁邊有氧化變黑之狀況,病人也自稱是很多 年補之銀粉,所以可以判斷該填充部位符合病人陳述等語( 見易字卷三第65頁),然填充材質是否氧化變黑除了時間外 ,涉及病人刷牙是否確實、飲食衛生習慣及咬合面磨損是否 比較頻繁等因素,尚難以銀粉填充邊緣有氧化變黑之情形, 直接認定該銀粉充填為多年前所製作。此外,證人林佼穎對 於該牙位之勘驗結果判斷,依證人林佼穎之證述內容,僅參 考證人陳麗霞於訪查之證述而為判斷,然證人陳麗霞於健保 局訪查之證述已有瑕疵,無足採信,業如上述,當不足以作 為牙位36之銀粉材質為多年前施作之認定準據,進而推論被 告未有施作銀粉充填之情。
⒋再據被告辯稱牙位36尚殘留有樹脂充填之痕跡,而證人林佼 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該牙位沒有看到樹脂材質,如 果有的話,我用口鏡會看得到,以樹脂材質做填充的話,以 側面或燈光檢視一樣可以看得出來,不可能與正常牙齒相比 完全沒有痕跡,且樹脂填充旁邊常會有滲漏,邊緣也會有染 色的狀況,而且我也會以探針或牙線檢視。」等語(見易字 卷三第65頁),惟證人黃振慶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健保局 訪視病患之口腔檢查非常粗糙,環境不好、光線不好、病人 也不很配合,病人姿勢是坐著,完全不是口腔檢查之正常姿 勢,伊認為正常姿勢應該是躺著,有充足光源,可避免口鏡
產生霧氣,而且正常診所環境可控制病人口腔濕度、溫度, 但是牙勘現場不具備這些條件;一個醫生如果樹脂充填補的 好,大部分是看不出來,但如果時間比較久,因為樹脂有吸 水性,會著色,就可看得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39 頁反 面),則健保局單憑證人林佼穎之判斷顯非妥適,就證人陳 麗霞牙位36於健保局訪查是否未見被告所謂之樹脂充填痕跡 ,並非無疑,自無法以證人林佼穎未見樹脂充填等語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據證人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記得你 曾經跟被告說你咬芝麻、花生等東西,你的左下牙齒會酸痛 ?)應該有。我吃那類的甜食會有這類反應,我有跟被告講 過。(問:被告有無幫你做何種處理?)通常是有蛀牙才會 處理,如果是牙齒酸痛,我印象中,在治療別顆牙齒時有提 到這個問題,被告說看起來沒有蛀牙,只有洗牙之後就沒有 什麼問題」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 如附表二編號19之情節非全無所據。
⒍至就被告辯稱證人陳麗霞牙位36咬合面嗣改以銀粉充填,然 證人陳麗霞之病歷未見此記載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未能依 病人之治療流程,完整詳實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固有 未妥,然尚無法以未有記載,逕論被告並無為相關之醫療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