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931號
TPDV,90,訴,1931,2001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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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賴宗彥
  被    告 山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佰分之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山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及柒 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 六月一日。詎被告山佶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未支付利息,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被告山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放 款收回紀錄、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 、被告山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收回紀錄、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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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