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𡖖竹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9296 、21451 、00000-00000 、22059 、24
567 、24786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65、2766號),及移送併案
(97年度偵字第5211號、97年度偵字第12169 號、99年度偵緝字
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𡖖竹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益洲(通緝中)明知從事金融商品業務時,應謹守我國 相關金融法令規定,卻與其妻吳麗卿(通緝中)、王益聰、 張仕育、廖瑞文、王逢宇、文智和、蘇明智(王益聰等6 人 違反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結)、王國清(已歿)、陳長生(其違 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3 月 30日確定,96年3 月30日期滿)、及受僱於境外基金公司的 練𡖖竹(英文名APPLE ,香港籍人士)等人共組「成豐集團 」,並於臺北、臺中、高雄分別成立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10樓) 、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益旺 證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由王益 洲任成豐集團總負責人、吳麗卿任特別助理、練𡖖竹負責處 理臺灣地區販賣境外基金相關契約文件收取、贖回等基金業 務,以及業務員佣金計算、發放等業務、陳長生為慧眼公司 負責人、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至93年8 月間)、廖瑞 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於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至95年 9 月間止)、王逢宇為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文 智和為執行董事、王國清任漢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董事 ,負責臺中地區招攬客戶業務、王益聰則為益旺公司實際負 責人、蘇明智擔任益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在高雄地區招攬 客戶之業務,在臺從事銷售性質上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範 之有價證券且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境外基金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
(SOLID GOLD INTERNA TIONAL FINANC IAL GROUP)所發行 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 ERL INK MANA GEMENT PORT FOLIO ,下稱SG基金)、及GOLDMANY INVESTM ENT HOLDINGS 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所發 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 ,下稱GM基 金)。復陸續招攬業務人員劉家豪、林怡芬、金士鈞、方世 英、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 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 潼、姜志峰、林盛鎰、蘇鉦祥、楊玉潔、李是愷(金士鈞、 蘇鉦祥、楊玉潔、李是愷等3 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緩刑確 定,其餘業務人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 號案件審結)【下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王金蘭(95年間 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 倍嫻、葉虹邑(95年11月間加入行政部門)。二、練𡖖竹與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 宇、蘇明智、張仕育、廖瑞文、文智和、劉家豪等業務人員 及葉芝琳、潘倍嫻,皆明知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SG基金係吸收資金 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 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 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GM基金係設於 印尼,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銀行為 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發行受益憑證寄發投資人,均屬證 券交易法第6 條規範之有價證券,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 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間起,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 就其各自所販售之SG基金及GM基金依據王益洲、練𡖖竹等人 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SG基金或GM基金 之內容,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練𡖖竹、葉芝琳、潘 倍嫻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 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 練𡖖竹、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 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 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 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 寄回臺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嗣於93年 8 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而前往慧 眼公司松江路地址實施搜索,查悉上情並列陳長生為被告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王益洲獲悉前述慧眼公司遭搜索後隨即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
員,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並因張仕 育離職,由廖瑞文擔任慧眼公司執行長。而練𡖖竹則承前違 法販賣境外基金之犯意,與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 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廖瑞文、葉芝琳、潘倍嫻、 劉家豪等業務人員、王金蘭(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 、葉虹邑(95年11月間加入行政部門)、邱佩玲(係94至95 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併科罰金, 並緩刑4 年確定)、林駿然(94至95年間販售GM基金)等人 ,繼續共同銷售GM基金及SG基金。並由練𡖖竹於93年9 月間 通知各業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 滿後均轉到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施以教育 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迄96年 年中前,練𡖖竹等人於93年11月1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施行後,雖知GM基金及SG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之投資或交易,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核准或向證期局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慧眼公司、益旺公司、漢霖 公司亦未經核准申報在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GM基金、SG 基金,仍由前述業務人員向客戶持續銷售,並先後依練𡖖竹 、葉芝琳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 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 繳回練𡖖竹或葉芝琳、葉虹邑、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 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 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員 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上開各業務人員因其銷售SG、GM基 金之業績可抽取佣金,業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 萬美金業 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滿為止,擔任主管之王逢宇、王益 聰、蘇明智亦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績之佣金至期 滿為止,總計各階人員每1 萬美金每月可抽取之總佣金為1 百美金,後期佣金抽取額度有所調整(上述劉家豪、林怡芬 、金士鈞、方世英、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 健恆、陳彥如、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 、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林盛鎰、蘇鉦祥、楊玉潔、李 是愷、王金蘭、邱佩玲、林駿然、王益洲、廖瑞文、張仕育 、文智和於其任職期間銷售上述SG、GM基金之種類、對象、 銷售期間及數額均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八)。四、95年7 月間,王益洲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後,方世英即通知其客
戶基金屆期應贖回,不再續約或應提前解約。同年8 月間, 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各 執行董事要求吳麗卿出面與澳門方面解決,林怡芬、文智和 等人亦飛往澳門了解情形。同年9 月間,王益洲以新臺幣3 千萬元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帳戶內已經沒錢 ,其帳戶已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室召集 業務人員開會,會中林怡芬、練𡖖竹經王益洲任命為GM基金 正、副執行長,王益洲又要求出席者簽署切結書繳交身分證 影本始能離開,切結書內容為王益洲與販賣GM基金無關。 95年10月間,方世英拒不出面,並通知其客戶即日起由林怡 芬代理,其客戶無法履約之情形加劇。由於林義偵無法接受 王益洲對GM基金客戶之處理,期間數次與王益洲溝通應如何 處理,惟95年12月間,方世英、林義偵、劉翠珍、金士鈞及 陳彥如等人之客戶正式被王益洲切割。王益洲對其客戶寄發 瑞士維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 20 06 年2 月23日的決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的破產訴訟程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 理人」,待客戶收受信函後,王益洲又以GM公司名義發函, 宣稱瑞士經營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的判令,大 量資金凍結在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臺灣客戶的投 資及利息凍結,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 ,必須分期執行,並要求分一至六年打對折償還,以及「瑞 士GOLDMANY ASSET MANAGEMENT (AG)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 查,須以破產訴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將瑞士GM之客戶 投資金額及合約內容完全移轉予澳門GM,客戶權利不受影響 ,GM係一跨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澳門、香港、菲律賓、印尼 、日本等地均有營業單位,不會因瑞士一單位的訴訟問題而 使客戶蒙受任何權利損失」。95年12月18日,王益洲在成豐 大樓6 樓紐約廳親自將方世英之客戶資料交給陳彥如,同時 告知林怡芬執行長的電話,請林怡芬及練𡖖竹向客戶說明。 95 年12 月13日,王益洲、練𡖖竹與陳彥如在臺北喜來登飯 店1樓 餐廳見面,王益洲稱一旦提出告訴即不償還,陳彥如 迫於無奈簽署分期償還同意書,寄至菲律賓後,96年1 月30 日菲律賓方面回函稱自96年1 月31日起償還,然只有部分初 期款項有收到,其餘迄今已無清償。嗣於95年底至96年中旬 ,各到期基金出現無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客 戶陸續接獲分期清償之通知。嗣林義偵、陳彥如、孫健恆、 王金蘭、黃郁雯等人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人員於96年9 月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成豐集團總部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王益洲所 有且供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4 台 及相關之SG、GM基金之契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 售資料、銷售金額統計、佣金發放資料等物品。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當事人等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練𡖖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下列卷證相符:
㈠、共同被告李仰薰供稱:「佣金表應該是APPLE (即被告)所 製作,每次我們簽訂的合約,或是領取一些表格,我們都會 先向林怡芬報告,林怡芬都先聯繫APPLE 或ALMA,其後APPL E 或ALMA就會到辦公室收件,所以APPLE 或ALMA應該不是慧 眼公司的人。」(他9194卷2-1 第7 頁)、共同被告黃威愷 供稱:「據說APPLE 是基金香港方面派駐在臺灣的人。」( 同上卷第54頁)、共同被告潘倍嫻供稱:「APPLE 是我們的 行政主管,業務人員要交給APPLE 的單子,APPLE 都請我先 收好後拿給她,業務人員的單子應該是GM基金的東西...... APPLE 請我幫她匯款到國外。」(同上卷第274 頁)、共同 被告吳采潼供稱:「聽說受益憑證是在澳門製作後,寄到臺 灣再由APPLE 或ALMA轉交我們拿給客戶,或是直接寄給客戶 。」(同上卷第72頁)、「APPLE 負責我們薪水及佣金的發
放,客戶提領獲利、本金贖回、簽約文件、客戶的出金入金 事宜等都是APPLE 在處理」(偵19396 號卷10-6第135 頁) 共同被告吳炳德供稱:「APPLE 是香港人,據我所知她不是 慧眼投顧公司的人,應該是負責慧眼公司、成豐集團間業務 聯繫及處理香港、印尼海外業務,並管理客戶購買SG基金及 GM基金等,係對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及香港鄧總裁負責。」 (同卷第131 頁)、共同被告葉芝琳供稱:「APPLE 是行政 ,負責整理文件。」(偵21943 號卷第6 頁)等語。㈡、共同被告陳長生坦承自92年間起即依王益洲之指示擔任慧眼 證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王益聰坦承受其兄王益洲之指示於 高雄地區擔任成豐集團益旺公司之負責人,管理高雄地區基 金之銷售;共同被告王逢宇坦承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 董事,其可自業務員銷售之基金業績中抽取部分作為獎金; 共同被告葉芝琳、葉虹邑、潘倍嫻坦承各自92年間起、95年 11月間起、93年間起即任職於慧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迄 被查獲時之96年8 月間止;及共同被告劉家豪、張仕育、陳 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王金蘭 、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 志峰、林盛鎰、王益聰、蘇明智、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 、方世英、沈慧玲、林駿然坦承分別自92至94年間陸續加入 慧眼公司、益旺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販售基金之期間、種類、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二十 八所示)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卷㈢第296 正反 、297 、298 正反、299 、307、308 至 311 頁)。㈢、被害人許世憲(他5807號卷㈡第204-206 頁,93偵17207 號 卷第20-21 頁,他5807號卷㈡第204-206 頁)、李佩玲(94 偵5544號卷第131 頁)、黃少華(偵21451 號卷㈥第55-56 頁,偵21451 號卷㈡第21頁,他6085號卷第37-38 頁,他58 07號卷㈡第206-208 頁,本院130 號卷㈤第20頁)、陳金鑾 (他9194號卷㈠第119-120 頁,他5807號卷㈡第16-17 頁) 、葉華蘭(偵19296 號卷㈧第156-158 頁,他9194號卷第28 3-285 頁)、張思嘉(他5807號卷㈡第13-17 頁)、蔡永泉 (他5807號卷㈡第93-96 頁)、陳玉川(他5807號卷㈡第94 -96 頁)、沈瓊英(他5807號卷㈡第95-96 頁)、周瑋(偵 24085 號卷第83-84 頁,偵19296 號卷㈣第243 -244頁)、 曾嬿如(偵19296 號卷㈣第251-253 頁)、岑麗玲(偵1929 6 號卷㈧第163-171 頁)、潘瓊英(偵19296 號卷㈧第205 頁)、林榮盛(偵19296 號卷㈧第205-207 頁)、李亦(偵 19296 號卷㈧第211 頁)、何樹鑫(偵19296 號卷㈨第86-8 7 頁)、蔡陳玉妹(偵19296 號卷㈨第85頁)、李水泉(偵
19296 號卷㈨第96-97 頁)、趙梅華(偵4207號卷第4-6 、 7 頁,本院130 號卷㈤第20頁,本院130 號卷㈠第323 、51 5- 516頁、卷㈡第129-130 、162 頁)、莊鵑菁(97他732 號卷第42頁)、周蘇民(偵19296 號卷㈨第98-99 頁)、羅 善為(調查卷第16-1 8頁,偵19296 號卷㈡第19-21 頁)、 鄭蕙娟(偵19296 號卷㈢第59-67 頁)、郭朝洲(偵19296 號卷㈢第60-66 頁)、蔡佳臻(偵19296 號卷㈢第59-62 頁 )、施景耀(偵21451 號卷㈡第15頁)、施李美惠(偵2145 1 號卷㈡第34-35 頁)、劉玉貞(偵21451 號卷㈡第21頁) 、蔡瓊倩(偵21451 卷㈥第60-62 頁)、賴淑姿(偵19296 號卷㈡第11-13 頁,偵19296 號卷㈡第76-82 頁)、謝許美 治(偵21451 號卷㈡第21頁)、林志宏(偵21451 號卷㈡第 15頁,本院130 號審卷㈤第20頁)、陳紅焦(偵21451 號卷 ㈡第20-21 頁)、袁璧心(偵21451 號卷㈡第20 頁 )、李 立人(偵21451 號卷㈡第15頁)、王連銀渾(偵21451 號卷 ㈡第14-15 頁)、高華美(偵21451 號卷㈡第34-35 頁)、 吳金桂(偵21451 號卷㈡第34頁)、曹素美(偵21451 號卷 ㈡第35頁)、鄭嘉偉(偵21451 號卷㈡第35頁)、林韋伶( 93偵17207 號卷第24-25 頁)、鄭蔚(他5866號卷㈡第65-6 7 頁)、顧公勵(他5866號卷㈡第68頁)、顧公治(他5866 號卷㈡第65-66 頁)、高泰山(93偵17207 號卷第22-23 頁 ,偵19296 號卷㈥第40-41 頁,他5866號卷㈡第66-67 頁, 偵5544號卷第129 頁)、劉鳳英(他5866號卷㈡第70頁)、 田紀玉絲(他5866號卷㈡第69頁)、胡王宇清(他5866號卷 ㈡第70-71 頁)、孫楊雪梅(他5866號卷㈡第68-69 頁)、 郭淑汾(他9194號卷㈠第111-112 頁,他5866號卷㈡第69-7 0 頁)、張美盡(他5866號卷㈡第69頁)、王薛鳳(他9194 號卷㈠第107- 108頁,他5807號卷㈠第71頁)、陳秀鳳(他 58 07 號卷㈠第70頁)、翁薪媄(他9194號卷㈠第109- 110 頁,他5807號卷第71頁)朱翠英(偵19296 號卷㈠第139-14 1 頁,他6440號卷第148- 14 9 頁)、施俊生(偵19296 號 卷㈠第136-138 頁,他6440號卷第148-149 頁)、陳美蘭( 他64 40 號卷第147 頁)、張芳慈(他6440號卷第146-147 頁)、黃光宇(偵19296 號卷㈥第139-140 頁)、呂文香( 偵1929 6號卷㈢第59-65 頁)、張國屏(偵19296 號卷㈥第 4-5 頁)、林進標(偵22059 號卷㈠第10-11 頁,本院130 號卷㈠第205- 207頁)、黃敏捷(偵22059 號卷㈠第22-24 頁)、張麗琴(偵19296 號卷㈣第16-17 頁)、高永安(偵 22059 號卷㈠第22-24 頁)、楊淑雯(偵22059 號卷㈠第9- 11頁)、周志豐(偵19296 號卷㈡第7-9 頁)、巫振旗(偵
22059 號卷㈠第10頁,本院130 卷㈠第209-211 頁)、吳淑 芬(偵2205 9號卷㈠第8 頁,本院130 卷㈠第202-204 頁) 、簡素卿(偵24 085號卷第81-82 頁,偵19296 號卷㈣第12 頁)、林逸堂(他9194號卷㈡第104-107 頁)、朱麗清(他 9194號卷㈡第104-107 頁)、廖淑英(偵19296 號卷㈣第25 2- 253頁)、藍俊雄(偵19296 號卷㈣第252-253 頁)分別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或偵查中之指述,及顏攸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30 號卷㈢第305 反、306 頁)。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偵21451 號卷㈥第85頁,他6724號卷第62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 月8 日證期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偵17207 號卷第78-81 頁)。㈤、各業務員之販售基金統計表、業績統計表(偵21451 號卷㈢ 第76-77 頁,偵19296 號卷㈥第194-199 頁),佣金表(偵 21451 號卷㈢第90-106頁)、客戶清單。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10月17日(96)兆苓營字第 114 號函檢送之證人潘瑞順開戶資料及93年6 月14日起至96 年10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9296 號卷㈧第69-75 頁,偵 24085 號卷第7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10月 26 日 (96)兆苓營字第118 號函檢送之證人羅善為96年5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9296 號卷㈧第 79頁)、證人羅善為提出之契約書、投資說明書、受益憑證 影本、匯款水單影本(偵19296 號卷㈡第23-60 頁,業務員 劉家豪部分);證人張汝溶提出之被告陳顯榮之合約書、名 片、GM公司破產通知書、分期清償客戶同意書、受益憑證影 本(偵19296 號卷㈢第21-23 、43-46 頁,偵19296 號㈦卷 第223-233 頁,業務員陳顯榮部分);證人鄭蕙娟提出之契 約書影本、受益憑證(偵19296 號卷㈢第36-42 、124-128 頁)、證人蔡佳臻提出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 、對帳單(偵19296 號卷㈢第33-35 、106 、111-120 、12 3 頁,業務員黃威愷部分);證人袁大立、袁璧心、洪淑女 、陳紅焦、鄭秋美提出之匯款水單、契約書、受益憑證、對 帳單、分期清償信件、客戶同意書、資金凍結信件(袁大立 部分:偵21451 號卷㈢第1-26頁;袁璧心部分:偵21451 號 卷㈡第183-212 頁;洪淑女部分:偵21451 號卷㈢第32-44 頁;陳紅焦部分:偵21451 號卷㈡第111-182 頁,偵21451 號卷㈢第46-50 頁;鄭秋美部分:偵21451 號卷㈢第58-74 頁)、證人賴淑姿提出之SG、GM基金契約書、匯款水單、受 益憑證、對帳單(偵1929 6號卷㈡第104-140 頁,偵19296 號卷㈡第131-132 、141-186 、205- 214頁,業務員林義偵
、劉翠珍部分);證人高泰山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匯 款水單、對帳單、信封、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偵19296 號卷㈥第67-69 頁,他5866號卷㈠第154- 167 頁)、證人鄭蔚、顧公治提出之SG基金、GM基金及GM基 金8 單位之對帳單、匯款資料、受益憑證(他5866號卷㈠第 126- 137頁,他5866號卷㈡第108-167 頁)、證人顧公勵提 出之GM基金10單位之受益憑證、GM公司清盤之說明函、華南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號卷㈡第92-107頁)、證人郭 淑汾提出之GM基金4 單位之受益憑證2 紙、GM基金之對帳單 、第一銀行匯款單(他5866號卷㈠第77-90 頁,他5866號卷 ㈡第88-91 頁)、證人張美盡提出之GM基金4 單位受益憑證 2 紙及對帳單、合作金庫其開之帳戶第0620****03050 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5866號卷㈠第117-125 頁,他5866號卷㈡第253-287 頁 )、證人劉鳳英提出之GM基金5 單位及SG基金2 萬美金之受 益憑證、對帳單、華南銀行、華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 5866號卷㈠第145-153 頁,他5866號卷㈡第179-221 頁)、 證人胡王宇清提出之GM基金6 單位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 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5866號卷㈠第91-104頁,他5866號卷㈡第290-321 頁)、 證人廖經倫之母親林秋芳購買GM基金7 單位之受益憑證4紙 、對帳單、聯邦銀行存摺帳號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 號卷㈠第168-175 頁,他5866號卷㈡第225-251 頁)、證人 趙呂貴美提出之華僑銀行帳戶及購買SG、GM基金之證明文件 、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紀錄(他5866號卷㈠第176-1 81頁,他 5866號卷㈡第325-355 頁)、證人孫楊雪梅提出之GM基金2 單位之受益憑證、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5866號卷㈠第105-11 0、207-235 頁)、證人田紀玉絲提 出之對帳單、聯邦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他5866號卷㈠第111- 116頁)、證人鄭蔚提出之華南銀 行存摺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參前)、證人畢乃俊提出之GM對帳單、台北富 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他5866號 卷㈠第182-188 頁)、證人紀美英提出之GM基金之合約備忘 錄及受益憑證、對帳單(他5866號卷㈠第263-289 頁,業務 員孫健恆部分);證人陳秀鳳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 證(他5807號卷㈠第80-1 06 頁)、證人王薛鳳提出之SG、 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GM基金對帳單(他5807號卷㈠第107- 119、144-156 頁)、 證人翁薪媄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GM公司分期退費通知書(
他5807號卷㈠第120-131 頁,業務員陳彥如部分);證人朱 翠英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他6440號卷第21-22 、74-7 9 頁,他6440號卷第202-228 頁)、證人施俊生提出之GM基 金契約書、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中崙分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他6440號卷第23-35 、 20 2-228頁)、證人楊秋敏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 、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 他6440號卷第61-73 頁)、證人陳美蘭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 、受益憑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 金對帳單(他6440號卷第49-60 、161-176 、22 9-233頁) 、證人張芳慈(改名為張凱茜)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 憑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 單(他6440號卷第16-20 、245- 252頁,業務員王金蘭部分 );證人黃光宇、倪美娥、孟祥林提出之SG、GM 基 金之匯 款水單、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影本(黃光宇部分:他 6724號卷第21-23 、33-105頁;倪美娥部分:他67 24 號卷 第24-3 0頁;孟祥林部分:他6724號卷第31-32 、125-173 頁,業務員黃郁雯部分);證人張國屏提出之契約書、受益 憑證影本(偵19296 號卷㈥第10-15 頁)、證人呂文香提出 之契約書影本、受益憑證(偵19296 號卷㈢第30-32 、133- 139 頁,業務員沈沛臻部分);證人林進標、吳淑芬、楊淑 雯、巫振旗、黃敏捷、高永安提出之索羅德金國際集團及SG 基金之介紹資料與投資獲益情形、GM基金介紹、基金契約書 、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對帳單、瑞士破產信函、存摺、存 證信函、電子郵件影本(林進標部分:他8949號卷第9-12頁 ,偵22059 號卷㈠第116-118 頁,本院130 號卷㈠第226-22 7 頁;吳淑芬部分:他8949號卷第8 頁,偵22059 號卷㈠第 124-178 、224-252 頁,本院130 號卷㈠第225 頁背面;楊 淑雯部分:他8949號卷第16-18 頁,偵22059 號卷㈠第179- 184 、219-220 頁,本院130 號卷㈠第230 頁;巫振旗部分 :他8949號卷第13-15 頁,偵22059 號卷㈠第80-115頁,本 院130 號卷㈠第228- 229頁;黃敏捷部分:偵22059 號卷㈡ 第1-106 頁;高永安部分:偵22059 號卷㈡第108-138 頁) 、證人簡素卿、張麗琴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影 本(簡素卿部分:偵19296 號卷㈣第104-106 、184-206 頁 ,張麗琴部分:偵19296 號卷㈣第107-109 、140-181 頁, 他8949號卷第19-21 頁,業務員吳柄德部分);證人朱麗清 提出之購買SG、GM基金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瑞士 公司破產信函、合作投資基金存入同一帳號協定書影本(他
9194號卷㈡第111-209 頁)、證人藍俊雄提出之契約書影本 、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匯款申請書(偵19296 號卷㈣第279- 2 81 、335-345 頁)、證人廖淑英提出之契 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影本(偵19296 號卷㈣第291-29 3 、346-347 、350- 353頁)、證人陳秀盆提出之購買GM基 金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偵19296 號卷㈤第2- 28頁)、證人吳佳珍提出之購買GM基金匯款水單、契約書、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影本(偵19296 號卷㈤ 第30-64 頁)、證人陳彥云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匯款水單 、受益憑證影本(偵19296 號卷㈦第27-53 頁,業務員吳采 潼部分);證人曾嬿如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對帳單、受益憑 證(偵19296 號卷㈣第282 -284、294 -311頁),證人蔡永 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5807號卷㈡第 103-108 頁),證人趙梅華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基金證明書 、受益憑證、利息匯款單、對帳單、香港DG基金契約(偵42 07號卷第25-46 頁,上訴卷㈠第88、434-435 頁,林怡芬部 分);證人林凱慧提出之GM基金付款明細表、GM基金合約書 (偵12169 號卷第322-333 頁,文智和部分);證人張思嘉 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憑證、 SG、GM基金對帳單(他5807號卷㈡第21-76 頁),證人蔡永 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參前),證人 沈瓊英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他5807號卷㈡第171-200 頁) ,證人許世憲提出之GM基金資產管理帳戶對帳單、通知書( 他5807號卷㈡第211-215 頁),證人洪淑芬提出之GM基金契 約書、受益憑證、說明函、第一銀行外匯存款憑單(偵2194 1 號卷㈠第6-16頁),證人鄭隆印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 益憑證、分期清償同意書(偵21941 號卷㈠第18-25 頁), 證人王勤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偵21941 號卷㈠第27 -28頁 ),證人王霜綺提出之GM契約書(偵21941 號卷㈠第30-31 頁),證人王霜潔提出之GM契約書(偵21941 號卷㈠第33-3 4 頁),證人陳玉惠、陳劉淑、陳玉川提出之受益憑證(陳 玉惠部分:他5807號卷㈡第81-8 3頁;陳劉淑部分:他5807 號卷㈡第86頁;陳玉川部分:他5807號卷㈡第166-170 頁, 方世英部分);證人劉怡萍提出之帳號TW-GMF-222284 號、 2006年10月17日之GM基金受益憑證、契約書影本、帳號TW-G MF-222732 號、2007年7 月24日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影本、 契約書(偵19296 號卷㈣第276-278 頁,他9194號卷㈠第16 0-210 頁,沈慧玲部分)【被告等人販售基金予各客戶之卷 證出處明細並均詳如附表一至二十八之說明】。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經查:㈠、依共同被告吳炳德供稱:「到了94年6 月間,因為管理SG基 金的公司與管理GM基金的公司合併,所以所有客戶的SG基金 ,都可以轉換為GM基金,我們就改為推銷GM基金業務。」( 偵19296 號卷10-6第131 頁反面),共同被告姜志峰供稱: 「(SG或GM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允許販賣有何意見?)他們說 在海外有註冊即是合法,並有註冊地,我上網看也確實有, 總裁、王益聰都說是海外私募基金。」(同上卷第241 頁) 等情,及上述共同被告黃威愷供稱APPLE 是基金香港方面派 駐在臺灣的人等語,足佐被告所述:「我是在香港應徵的, 是香港基金公司的職員。(本案調查局在93年8 月11日接獲 檢舉後,有到松江路搜索,搜索之後你們是否繼續在此地營 業?)可是我們的辦公室沒有被搜索,在我離台之前都沒有 被搜索。慧眼公司被搜索後好像有繼續營業,但是那部分與 我無關。他們只是客戶來源的窗口....(在慧眼公司被搜索 前與搜索後,你所經手的基金有無改變?)應該是說除了SG 基金轉到GM基金以外,其餘都沒改變。(為何SG基金要轉到 GM基金?)我記得當時好像是GM公司收購了SG公司,所以要 改成GM基金。」等語堪以採信。
㈡、是以慧眼公司雖於93年8 月11日遭搜索,然被告係受僱基金 公司,且其工作內容即關於境外基金相關契約文件收取、贖 回,以及業務員佣金計算、發放等業務於搜索前後均未變更 ,參以SG、GM基金於國外均有註冊,慧眼公司所營業務有無 違反國內相關金融管理法規與境外基金是否得以銷售確屬兩 事,尚難遽認被告於慧眼公司搜索後繼續從事銷售境外基金 業務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應認被告係基於銷售境外基金業務 之單一犯意,自92年7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出境止,持續多 次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業務,參照前述說明,其多次行為應解
為綜合之一個業務所包含之整體行為。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 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復按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台財證(二)字第6934號 函「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 ,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 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 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又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募集基金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 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 。」,而依卷附文宣資料所示,本案被告等人所仲介販賣之 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即SG 基金)係香港索羅得金集團所發行,經慧眼公司協助投資人 辦理承購合約後,由香港索羅得金集團將所吸收之資金投資 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 具可轉讓性質定期理財憑證等,或將資金存放國外金融機構 ,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及GM公司所發行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