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84號
TPDV,90,訴,1884,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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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高慧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至十三時左右,在被告松山 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同日 存入現金二十萬元,復於四月十一日及四月十六日分別由原告之母王李麗珠 及友人黃啟彥匯入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開戶當場雖有申辦 「語音服務系統」,但向承辦行員王怡傑聲明:「僅作語音查詢餘額之用, 絕不啟用語音轉帳服務」,並將「申請轉入帳號」一欄部槓除,詎原告於四 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語音查詢餘額時,駭然發現餘額竟非一百萬元而為 零。
二、嗣經原告趕赴被告處了解其詳後,被告始行告知謂:四月十六日於蘆洲分行 亦經開立有「甲○○」帳戶,原告雖未設定轉入帳戶,但因該銀行電腦作業 系統係將同一歸戶之不同帳號,於申請電話語音服務時,均自動設定為轉入 帳戶,仍可為語音轉帳服務,且依被告銀行之規定,在任何一家分行申辦之 語音服務及密碼適用於被告之所有分行,致使原告前開於被告松山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內一百萬元全數遭語音轉帳至被告蘆洲分行之「甲○○」帳戶 內,並自該假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惟原告既未至蘆洲分行申辦開戶,亦未使 用語音轉帳作業,更無從得知被告銀行電腦作業系統之自動設定轉帳,更未 將真帳戶內一百萬元提領或轉出。
三、銀行接受存戶開戶,雙方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 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又依民法第五百 九十七條之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再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揭示:「銀行接受無 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



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 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 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職 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係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 被告主張返還一百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一再陳稱「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肆、「電話語 音服務之約定」事項二:「存戶密碼應自行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防他人冒用 ,如因密碼洩漏而生糾紛,且無歸責本行之事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惟 查:
⑴本件係因被告分行發生原告所不允許之轉帳情事,故不論第三人是否知曉 原告密碼,轉帳行為已違背書面契約。
⑵語音密碼之洩漏非必然導致轉帳情事之發生,依兩造契約內容而言,如電 腦語音程式之設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即使第三人知曉語音密碼亦無法轉 帳,故轉帳情事之發生為電腦語音程式之設計所容許,而此設計並未載明 於契約中。
⑶被告稱經辨人員依據被告銀行之作業規則及目前電腦作業系統告知原告「 餘額查詢部份沒有問題,至於不得轉帳部份,本人部份不在此限」,惟被 告此段陳述與被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之第四項相衝突 ,契約內明顯載明同一歸戶編號之不同帳號須指定轉出、轉入帳號,如同 背面說明肆、電話語音服務之約定事項五:「存戶使用本項辨理語音轉帳 ,得依約定辨理本行及跨行轉帳」。故被告經辨行員不可能會告知原告與 契約不相符之約定。亦即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之電腦語音作業系統之設計。 ⑷被告電腦系統設計與契約不一致,契約未加註說明,且原告未被告知,故 轉帳之發生實有歸責於被告銀行之事由。
⑸原告陳述「案發前即告知經辦行員有關語音徵信,並要求確認無被轉帳之 虞,經辦行員遲疑而詢問其右側同事,爾後再向原告確認。若在約定書上 未列入轉帳帳戶,即不會有任何轉帳情事發生。及原告將填寫後之語音服 務申請書交付行員後,又恐不妥,取回申請書並在轉入帳戶欄劃一大X」 。此可由鈞院勘驗系爭錄影帶,於四月十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行員的確站立 與其右側第三人商談及十二時五十七分原告的確要回申請單於其上劃一大 X可證,乃原告於七月九日庭訊確認語音查詢交易及明細表中,十三時四 十九分及五十分亦嘗試以語音作轉帳動作,用以確認無被轉帳之虞,故由 原告之行為足證原告確有有告知經辨行員有關語音徵信情事,並獲被告行 員確認無訛。綜上所述,兩造皆有語音密碼將為第三人所知曉之認知,縱 然被告否認知曉密碼洩漏,然密碼洩漏並非遭冒領之原因。兩造在書面契 約上已避免其可能之產生,惟其電腦程式設計與契約不相符,且此電腦程 式為被告所設計,非原告所能知悉,又契約未載明亦未被告知,故轉帳行 為之發生為被告之疏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復就被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六一七七號函



令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之主旨:「金融機 構辦理依客戶識別密碼以電話指示轉帳業務,得由客戶之活期性存款或定期 性存款帳戶(含支票存款)轉入同一存戶之其他帳戶或事先以書面約定之第 三人特定帳戶(均含他行庫),請查照」而認定「客戶將其存款轉入同一存 戶之其他帳戶,無須如轉入第三人特定帳戶須事先以書面約定,亦為目前金 融實務之慣例」惟查:
⑴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六一七七號函令業已由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自發文日起停 止適用。故應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為主。 ⑵前開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金融機關辦理客戶轉 帳業務,應於訂約前告知客戶契約內容,交易完成後立即與客戶確認及發 送對帳單,並定妥內部控制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客戶權益。」依常理 判斷,開戶時被告經辦行員不可能向原告陳述財政部某特定函令之內容, 特別是此函令又與契約條款不相符。而交易完成至原告發現存款被轉帳而 由蘆洲分行領走,從未接獲任何確認動作及對帳單,被告銀行復又未妥為 內部控制,致使第三人輕易開戶及提領,明顯違反主管機關之規範。 ⑶復查被告與原告之契約,除非指定特定帳戶否則不得以電話指示作任何轉 帳,故台財融第000000000號之主旨並不適用於本件。 ⑷再者,經查訪國內數家公民營金融機構,如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 行、中國農民銀行及交通銀行...等,彼等金融機構之電話語音轉帳系 統,即使同一存戶於同一家銀行之不同分行開立帳戶,倘欲辦理語音轉帳 時仍須「事先」以「書面約定」。況就被告自己於書狀內所列舉之金融行 庫如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大安銀行等,皆於彼等契約中「載 明」「無須約定之轉帳」型態與方式,易言之,被告所列舉前開數家行庫 反係皆有於彼等契約中「告知」存戶,於何種情況下無須另行書面約定即 可轉帳,然遍視被告銀行卻未於契約中告知存戶,故不得謂「客戶將其存 款轉入同一存戶之其他帳戶,無須如轉入第三人特定帳戶須事先以書面約 定,亦為目前金融實務之慣例。」
⑸綜前所述,前開財政部之函令容許銀行以電話語音指示轉帳業務,但須於 訂約前告知內容,且交易完成應即刻與客戶確認,並訂妥完善之內部控制 才得為之。更何況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中根本無任何同意電話語音指示轉 帳之約定存在,故轉帳行為之發生為被告之疏失,實無庸置疑。 ㈢被告認為「原告松山分行之開戶與第三人冒用原告身分證於蘆洲分行開戶, 係各別成立不同消費寄託關係,故本件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審認內容非原告 於松山分行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之附隨義務」,惟查: ⑴被告銀行之印鑑卡載有:「本戶在貴行開立之各類存款戶,嗣後凡辦理提 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悉依下列印鑑或簽名式樣卡為憑。本 戶並同意貴行蒐集、電腦處理本戶相關個人資料,且得於銀行全部特定目 的範圍內利用。此致泛亞銀行」足見原告與被告銀行簽訂之契約行為,非 僅限於松山分行,亦包括蘆洲分行。




⑵縱如被告所述為各別成立不同消費寄託關係,何以銀行容許在不同消費寄 託關係間產生未經書面契約約定之轉帳行為發生?豈非更加暴露內部控管 之嚴重缺失。故第三人以原告名義至蘆洲分行開戶及提領,蘆洲分行應核 對原告之印鑑或簽名,倘非如是,自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屬 無疑。
㈣被告一再否認蘆洲分行開戶有瑕疵,且宣稱已盡一般金融實務上應盡之注意 義務。惟查:
⑴第三人於蘆洲分行開戶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之書狀稱「蘆洲分行經辦於 受理開戶即就核對原告之電腦主檔,所核對留存之資料並無不合。」及六 月五日庭訊時,表示「第三人於蘆洲分行開戶時,經辦行員可從電腦螢幕 知道原告已於松山分行開立帳戶之留存資料」,故可確定「經辦行員在開 戶時,確知原告已先於松山分行開立帳戶並建立電腦檔」無庸置疑。 ⑵原告身份證與第三人偽造之身份證在照片、換發地區、役別及住遷註記皆 有明顯不同,經辦行員在確知原告已先於松山分行開立帳戶下,卻不調閱 影本或傳真比對,實有業務上之疏失。
⑶依印鑑卡所載「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悉依下 列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經辦行員在確知原告已先於松山分行開立帳戶 下,卻不調閱印鑑或簽名式樣卡,實令人匪夷所思,其執行職務上疏失彰 彰明甚。
⑷再查,第三人於蘆洲分行之開戶資料顯示並無原告住家及公司電話,何以 出現在蘆洲分行之電腦檔?顯係經辨行員直接拷貝松山分行之原告電腦檔 之電話而未加以核對。再者,原告電腦檔第二十二項教育程度為1(碩士 以上),然第三人開戶資料顯示為4(高中職),又何來核對之有?再觀 原告電腦檔之第二十三項職業為,而第三人開戶資料顯示為6,顯示經 辨人員根本未為核對。
⑸綜上所陳,原告僅就「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 盡之注意」,認為被告未盡審查之責及開戶行為疏失,認定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
㈤再就被告認為原告之損害與蘆洲分行之開戶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提出 批駁如后:
⑴原告損害係因非約定契約內之轉帳,而非密碼之洩漏。蓋密碼之洩漏在契 約範圍內僅能產生餘額查詢,而無法作任何持帳,更何況密碼洩漏作為徵 信之用為被告開戶所知悉,然轉帳行為為被告語音系統所設計卻未載明於 契約中,更遑論其設計與契約相衝突。
⑵第三人若未能在蘆洲分行開戶,轉帳行為亦不可為,換言之,開戶審查疏 失乃轉帳成功之原因。故由開戶之審查疏失導致第三人可從松山分行轉帳 至蘆洲分行而提領,從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之損害與蘆洲分行開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就被告所提疑點提出說明:
⑴原告係因廣告所載與車商聯絡得知以現金購車可便宜三分之一以上價金,



該車商為確認原告有足額之車資可隨時查詢,故原告始另開立一帳戶以供 徵信。
⑵廣告所載之車商因位於桃園,故在未確定向其購車前,尚未與之謀面。然 原告並非專注於此一車商,並曾洽詢其他車商,如富茂汽車(台北市○○ ○路八十一號)。
⑶承前所述,原告在開戶之初已告知銀行經辦行員,原告帳戶僅作語音查詢 餘額徵信之用,且確認無被轉帳之虞,方才告知車商密碼、帳號及何時將 有足購之購車款,故被告所提之疑點,無非掩飾被告明知原告開戶之目的 。
⑷若第三人即為車商,其當然掌握原告松山分行帳戶之餘額,加上被告語音 系統之缺失,及被告疏失所造成之偽帳戶,第三人必然可隨時在兩帳戶間 轉進轉出,被告為金融之專業,提出此疑點尤凸顯缺乏對本業之瞭解,顯 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廣告登載之第三人位於桃園,原告推測第一次語音轉帳為第三人確認原告 存款可由松山分行轉入蘆洲分行,但因第三人所在地距蘆洲有相當之車程 ,其恐原告發現存款有異,故隨即轉松山分行,待其趕至蘆洲分行時,再 以語音自松山分行轉出,後自臨櫃提領,足見第三人行為甚為謹慎,且符 合犯罪者之常理。
⑹原告發覺存款有異時,立即趕至松山分行瞭解實情,且於次日即至三張黎 派出所報案,並鍥而不捨地與報案執勤警員陳獻文聯絡,並與蘆洲延平派 出所吳信梓警員至蘆洲分行瞭解第三人開戶及提領過程,其後並打電話至 蘆洲分局詢問黃台明警官之處理狀況及提供建議,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 而損失慘重,一心企盼早日破案減少無辜受害者,豈如被告疑點中影射原 告與第三人有心利用銀行?況原告於案發後即告知被告松山分行經辦行員 及襄理有關語音徵信及購車原諉,原告如有不法企圖大可一概否認,則被 告銀行之權益豈非更加受損?
㈦綜合兩造所陳事項,足見被告在契約條款、語音系統設定及開戶過程中,均 有重大過失,再者,銀行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說明銀行法乃為健全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 。被告銀行身為銀行業一份子,制度上不盡完善,以致有心人士持偽造身分 證開戶,而本身復因產品缺失及行員經驗不足,致使歹徒利用語音將存戶存 款轉出而提領,復又未盡告知義務,使存戶不了解其語音無須事先約定之轉 帳特約,如此將對更多存戶造成潛藏危機,故惟有強令金融機關對其本身制 度及產品改善,方能遏止不法,用保無辜而符法治。 參、證據:提出存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身分證、中國農民銀行電話語音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土地銀行存戶使用語音電話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台灣 銀行客戶使用自動語音服務系統約定事項、台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交通銀 行電子銀行作業申請書兼約定書、彰化銀行電話轉帳申請書、被告蘆洲分行「 甲○○」名義之開戶印鑑卡暨開戶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命被 告提出松山分行及蘆洲分行之甲○○開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指稱:「開戶時明確告知行員王怡傑,本人之戶頭不得以語音作任何轉 帳動作,但可以以語音作查詢餘額存款:::」云云,爾後竟遭由松山分行 轉帳至蘆洲分行,致存款遭人領取,而認為與其宣示相衝突。原告上述所言 ,扭曲原意,被告予以否認。查系爭交易係以電話語音服務所為,而所謂電 話語音服務係指客戶毋庸客戶親至銀行,其可以按鍵電話辦理語音轉帳、餘 額查詢、傳真服務、密碼及傳真資料變更、其他項目等語音系統服務。原告 臨櫃申請電話語音服務時,被告經辦人員即依被告銀行之相關作業流程交予 原告申請「語音服務系統申請暨約定書」之表格,並告知服務項目,其中有 關轉帳部分,由於原告要求「不得為任何轉帳」,被告經辦人員旋即依據被 告銀行之作業規則及目前電腦作業系統告知原告:「餘額查詢部分沒有問題 ,至於不得轉帳部分,本人部分不在此限」,原告未表反對之意思,並填寫 電話語音服務之申請書,顯對轉入自已帳戶部份,並無異議。而有關同一存 戶之互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一七七號函 :「金融機構辦理依客戶識別密碼以電話指示轉帳業務,得由客戶之活期性 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帳戶(支票存款除外)轉入同一存戶之其他帳戶或事先以 書面約定之第三人特定帳戶(均含他行庫)」,準此,客戶將其存款轉入同 一存戶之其他帳戶,無須以書面事先約定,此亦為目前金融實務之慣例。換 言之,原告於被告盡告知義務後,仍填載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其中由於未 約定第三人特定帳戶,故原告就本項語音服務所申請之項目,包括餘額查詢 及轉入同一存戶之轉帳服務,而被告亦遵其指示辦理,竟遭原告以同一存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同一)之帳戶由被告之松山分行轉至蘆洲分行,而認定係 被告違反其宣示,原告主張顯然誤解,實不足採。 二、況且依前述財政部函令意旨,存戶將其存款轉入同一銀行之同一存戶之其他 帳戶,之所以無須事先約定,乃因同一存戶之其他帳戶互轉,仍在同一存戶 之支配下,故無須事先以書面約定。且各家金融行庫基於前述函令,為方便 消費者之存提、互轉作業,均無對同一戶之帳戶互轉有任何之限制,或必須 事先約定之規定。今原告經由電話語音服務系統,將其帳戶中之金錢由松山 分行轉至蘆洲分行,由於戶名均為原告之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同一)係為同 一存戶,被告遂遵其指示,予以轉帳,實際所為之轉入同一存戶之交易並無 發生金錢上所有權人之改變,如同客戶將右邊口袋之金錢轉至左邊口袋,並 未使該金錢脫離原告之支配、運用,亦未使原告有任何權益上之損害。 三、按銀行接受客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金 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依 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



提取之存款」,故存款人得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如金融卡或電話語音系統 )請求返還存款,亦即如受託人已依約定方式返還存款者,受託人之處理即 無任何之過失可言。又縱該交易之指示為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惟如指 示方式均符合雙方約定者(如存摺及印鑑均為真正,或金融卡之密碼為真正 等),如受託人不知其非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該受領 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受託人對該受領人為清償者,對於債權人而言亦生清 償之效力。縱系爭交易如為第三人冒用,惟因該等資料經電腦確認無誤(被 告銀行無法親自面對核對),其效力即如同存摺及原留存印鑑均屬真正者, 該持有資料之人對被告銀行而言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所為之給付亦對 原債權人亦生效力。今原告自行將電話語音服務之密碼及位於松山分行之帳 號告知第三人,被告依其被告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業務約定第肆項電話語音服 務之約定事項、三:「存戶以語音密碼進行轉帳交易與存戶持存摺及填具取 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具有相同效力」。被告據此返還消費寄託物,對原債 權人仍生清償效力。
四、本件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業經原告否認,就原告原於被告松山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以電話語音服務轉出至原告名義於被告蘆洲分行之帳戶是否屬本人帳戶 間互轉之疑義,查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雖經原告否認,惟實質上是否屬「本 人」開戶,應以實際開戶當時為認定,而非以事後之實質上為審認,按一般 性存款之開戶係確定為開戶本人無誤即可,而如何審認是否為本人,目前並 未有一明確或強制規定,故金融實務上以檢閱證件並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確 為前來開戶者即得予以認定,亦即相關證件形式上得以認為真實(如確有鋼 印等),且開戶者確為證照上所示者,當即認為「本人」開戶無誤。而本件 被告蘆洲分行經辦於開戶時確已盡注意義務並確認係為證照上人前來開戶, 被告經辦亦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九七0八七七五號函 規定,透過內政部網站查詢請領身分證記錄無誤,故被告實已盡一般金融實 務處理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因本件於被告蘆洲分行開戶者之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均與原告同,故於形式上對被告而言,其即為原告於被告另設立之存款 帳戶,故被告依電話語音服務之約定返還消費寄託物於原告之另一帳戶,並 未違反返還寄託物之約定。
五、又縱因被告之不察,以遭偽造之原告身分證件准予於被告之蘆洲分行另行開 戶,惟遭冒開戶之行為並不當然致使原告於松山分行之存款得以被轉入蘆洲 分行並遭領取,而係原告將其電話語音服務之密碼及松山分行之帳號告知他 人,依泛亞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業務約定事項第肆項電話語音服務之約定事項 、二:存戶語音密碼應自行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防他人冒用,如因密碼洩漏 而生糾紛,且無歸責本行之事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於原告 申請電話語音服務時,即告知原告應妥善保管密碼,今原告自先將電話語音 服務之密碼、帳號告知第三人,顯已違反雙方之契約,被告實無理由因自己 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歸責於被告。
六、本案疑點甚多:
㈠原告曾表示自便利商店中購得購車雜誌,並與雜誌所載之車商聯繫,隨即來



行申請電話語音之餘額查詢,稱係為購車之用,作為徵信資力之證明::: 云云。實則作為資力證明均應由客戶向銀行提出申請,經銀行開具存款餘額 證明予客戶以為憑證,單以語音查詢並無任何資力證明之效力,而原告與車 商素未謀面,僅因車商之要求,原告即將金融交易中最為機密之密碼告知來 路不明之第三人,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與常理判斷,況原告尚為高級知識份 子,且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何以原告輕易讓第三人獲悉其密碼、帳 號,不免令人生疑。
㈡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於松山分行完成開戶手續,隨即第三人於同年月十 三日即以偽造之身分證件於蘆洲分行完成開戶手續,而原告於松山分行之帳 戶於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匯入五十萬元,帳戶合計共一百萬元,旋於十二 時零二分第一次轉入蘆洲分行,十五分鐘內又自蘆洲分行轉回松山分行,經 過五十分鐘始第二次自松山分行轉至蘆洲分行,從松山分行之帳戶匯入一百 萬元至轉入蘆洲分行並遭提領,前後不到一小時二十分,第三人如此掌握原 告帳戶之存款餘額,其時間之準確性,令人咋舌。 ㈢若第三人係存心盜領該筆存款,何以在第一次將松山分行之存款轉至蘆洲分 行時,即可立即將金額提領,何以又將該筆存款轉回松山分行,至經過五十 分鐘後始另行轉帳,其間是否係原告於第三人間發生購車糾紛等情事,否則 第三人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常理。
㈣邇來金融機構因電話語音轉帳盜領案件頻傳,為此財政部金融局特召集銀行 業者開會討論,據與會之報載:「:::現在經濟不景氣:::民眾借貸無 門,找上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先幫民眾借錢,還以看管帳戶名義取得電話語 音系統密碼,再用民眾給的身分證在另一地區開戶,最後把借給民眾的錢轉 帳到新戶頭中提走:::」,本案手法即與報載手法極為相似。 七、原告聲稱:「伊在被告松山分行開戶時,特就設立語音服務項目時詢問行員 王怡傑,倘伊僅欲做餘額查詢,不得有任何轉帳動作:::行員王怡傑答覆 :原告可將語音密碼告知他人作徵信之用,只要未列入轉入帳戶就無被轉帳 之虞」云云。依被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事項肆、電話語音服務之約定 事項二、即詳載:存戶語音密碼應自行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防他人冒用,如 因密碼洩漏而生糾紛,且無歸責本行之事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另三、亦 載:存戶以語音密碼進行轉帳交易與存戶持存摺及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 鑑,具有相同效力。身為銀行員均明知密碼所具之重要性,豈有告知客戶得 將密碼任意交由第三人之理。再者,原告於臨櫃申請語音服務事項時,從未 告知承辦人員所謂購車擬將密碼交由第三人做為徵信資料之用,嗣後因原告 存款遭冒領案發後,始告知被告松山分行經辦行員及襄理有關語音徵信及購 車原諉,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所承認不諱,既於案發後被告行員 始知其申請語音之目的,被告經辦人員何以能在原告臨櫃辦理語音服務,即 告知「原告可將語音密碼告知他人作徵信之用」,原告所稱顯違常理。原告 口口聲聲表明申請語音服務項目時,即要求「不得有任轉帳動作」,依經驗 法則而言,原告之所以擔心發生轉帳情事,係因擔心將密碼交由第三人後, 利用該密碼及帳號其帳戶之存款轉入第三人之戶頭,而非擔心自己所開立之



帳戶存款轉入自身之帳戶,除非原告於臨櫃開戶時即預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可能遭人冒開同一戶名之自己帳戶?果真如此,原告豈不對遭冒開戶盜領存 款乙事,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故意之責?原告與原告申請之原意並不違背,彰彰甚明。況且,依被告存款 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事項肆、電話語音服務之約定事項一、存戶申請語音系 統:::可辦理語音轉帳、餘額查詢、傳真服務、密碼及傳真資料變更、其 他項目等語音系統服務。換言之,電話語音服務系統之項目包含語音轉帳、 餘額查詢、傳真服務、密碼及傳真資料變更等項目,原告於審閱該約定事項 後,並於約定書上親簽,顯對所服務之項目並無任何疑義,足證原告所申請 之服務項目中即包括電話語音轉帳,亦無疑義。再者,原告於開戶申請領用 金融卡及設定提款檢碼申請中對所申請領用之金融卡部分,親自勾選具有提 現兼轉帳卡之功能,換言之,原告對該申請之帳戶並不只為單純供做餘額查 詢之用,仍可依原告之意思為提領或轉帳,藉此亦可佐證原告所謂:「不得 為任何轉帳動作」僅係為防止存款轉入他人之帳戶,被告遵其指示所為之約 定事項,並無違反原告原申請時之真意。
八、原告稱:「被告銀行本身之制式語音服務約定書格式內,其就同一存戶之不 同帳戶互轉,仍須事先以書面約定,足見被告在發現伊電腦語音系統本就在 同一存戶之不同帳號轉帳時,設定為無須以書面約定之模式,被告欲掩飾電 話語音系統與伊制式語音服務約定書格式不同之錯誤」云云。依被告之存款 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四、申請電話語音服務□3、本人所屬同一營 業單位且同一戶號下之各類存款帳戶均同時自動設定為相互轉帳帳戶。該申 請事項係申請人於同一營業單位有二以上之存款帳戶,任一戶頭須為支付時 ,倘該戶頭存款不足,而另一戶頭有足額之支付金額時,由客戶授權銀行得 代為轉帳,以免因存款不足影響客戶之信用,惟是否為該授權悉依客戶之意 願,倘客戶無此授權時仍得憑其電話語音之密碼及帳號透過電話系統自行轉 帳辦理。至於不同營業單位其同一存戶之存款帳戶間之互轉,均係由客戶自 己憑自身設定之密碼為轉帳,其間並無授權銀行之情事,暨無授權何來授權 事項之約定?綜上所述,原告以同一營業單位同一存戶授權銀行代為帳戶互 轉之書面申請,作為不同營業單位同一存戶自行轉帳亦須與銀行書面約定, 顯係誤解該條文授權之約定。
九、原告曾就被告提出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一七 七號函令認為業遭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七七00三三五號函 聲明廢棄,故金融機構就同一存戶縱係轉入自己之帳戶亦須以書面約定。茲 引證說明:
㈠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00三三五號函之說明三、 確以表明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一七七號函規定自本函 發文日起停止適用,惟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七七00三三五號函之主旨:「 金融機構辦理依客戶識別密碼以電話指示轉帳業務,得由客戶之活期性存款 或定期性存款帳戶(支票存款除外)轉入同一存戶之其他帳戶或事先以書面 約定之第三人特定帳戶(均含他行庫)」卻無二致,換言之,財政部係重申



八十四年函令之內容,僅因後函內容重覆,為避免函令紛雜,故說明二將八 十四年之函令予以停止適用。
㈡由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七七00三三五號函令不斷重申之意 旨可知,金融機構辦理依客戶識別密碼以電話指示轉帳業務,轉入同一存戶 之其他帳戶無須如轉入第三人特定帳戶須事先以書面約定,意旨甚明。多家 行庫諸如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誠泰銀行等亦遵循該函令之指示辦理電話語 音服務,被告對於原告就轉入自己帳戶無須為書面約定,並無違反主管機關 之規範。
十、於告一再主張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有瑕疵,未經核對松山分行開戶身分證及 資料間之差異,致有系爭交易之產生而使其松山分行之存款減少。然客戶與 銀行間之數個存款開戶行為,縱雙方當事人均同一,亦係各別成立不同之消 費寄託關係,銀行係就各別成立之消費寄託盡受寄人之義務,故本件被告蘆 洲分行之開戶審認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原松山分行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之附 隨義務,縱被告蘆洲分行未即時調閱原告於被告松山分行留存之身分資料, 與原告至被告松山分行開戶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無涉,更無所謂被告因此 就被告松山分行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一再主 張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有瑕疵,致有系爭交易之產生而使其松山分行之存款 減少,所稱之各項記載未盡相符之事項,該部分於被告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 建檔中,或屬未有該等項目之記載者(如換發地區),或係為無庸記載者( 如役別等),故縱使該等資料未盡相符,被告蘆洲分行未必得以知悉,且被 告蘆洲分行經辦於受理開戶時即就核對原告之電腦主檔,所核對留存之資料 並無不合,被告蘆洲分行經辦進一步為防止以偽造之身分證冒名開戶,並進 入內政部網站查詢請領身分證記錄,並無如原告所稱未盡審查之責之情事, 故逕以該等事項即認被告開戶行為之疏失,實不符常理。且無論被告蘆洲分 行之開戶程序是否完善,系爭交易並非單因被告蘆洲分行開戶之完成即可為 之,其尚須輸入原告原於被告松山分行自行於密碼機上所設定之往來約定密 碼始得完成,故原告遽認被告有重大過失,顯無道理。又按銀行接受客戶活 期(儲蓄)存款,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金錢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換言之,銀行最 重應負擔之責任係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專業鑑定人之注意義務,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被告為防範以偽造之身分證申請開戶,不僅一再宣導 主管機關相關函令之意旨,指示相關作業人員配合函令所示,進行各種查驗 之業務手續,對於被告行員亦加強各種業務訓練,除人員、分行作業等軟體 方面之訓練外,對於硬體設備亦添置鑑定身分證真偽之儀器-紫光燈設備, 藉以輔助人體肉眼之不足,將偽冒開戶之機率降至最低。本件被告蘆洲分行 經辦於開戶時,確已確認係為證照上本人前來開戶外,尚利用輔助辨識身分 證真偽儀器紫光燈予以照射,其身分證經照射下其中確有中正紀念堂之浮水 印,並自照片背面照射時,出現紅色數字,而認定係為真正,並進一步遵循



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九七0八七七五號函規定,透過內 政部網站查詢請領身分證記錄無誤,事後並留存開戶者之身分證件資料。綜 上所述,被告實已盡一般金融實務應盡之注意義務。 、被告雖為便利客戶所設計之電話語音服務項目中,客戶得自行就其在被告之 不同營業單位所開立之同一存戶之存款帳戶,無須事先與被告約定轉入之帳 號,而自行以客戶所設定之密碼轉入客戶之其他帳戶,然為保障客戶之存款 安全,被告對於同一存戶在不同營業單位所申請之電話語音服務,係以不同 之密碼交付客戶後予以自行變更,並非在任何一家分行申辦之語音服務及密 碼適用於被告所有分行,換言之,原告在被告松山分行所申請之電話語音服 務密碼,僅可以松山分行之帳戶為轉出帳戶之使用,同理原告指稱之車商於 被告蘆洲分行所為之開戶,其申請之電話語音服務所得密碼,亦僅得以其所 開帳戶為轉出帳戶,車商無從以其蘆洲分行之密碼即將原告存放於被告松山 分行之存款予以轉帳冒領。在被告為保護存款客戶之權益所為之控制風險機 制下,除被告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外,亦須客戶之共同協助,故與原告合意 依被告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業務約定第肆項電話語音服務之約定事項二、存戶 語音密碼應自行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防他人冒用,如因密碼洩漏而生糾紛, 且無歸責本行之事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否則縱被告有重重之防險機制亦 無從發揮其功效。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受理客戶之存款開戶係屬銀行法上所允許之 業務項目,受理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且被告蘆洲分行經辦當時業已盡開戶 審核本人之義務,故並無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況原告之損失始於系爭交易 之產生,而該系爭交易並非因該等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即可,尚須輸入原告 於被告松山分行自行設定之密碼後始得為之,故縱使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未 盡完善,並不當然有原告之損失之產生,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蘆洲分行之開 戶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聲稱:「財政部之函令雖容許銀行以電話語音指示轉帳業務,但須於訂 約前告知內容、被告銀行於案發前未告知與契約不符之無約定轉帳」云云。 然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00三三五號函說明二:「 金融機構辦理客戶存款轉帳業務,應於訂約前告知客戶契約內容」,該部分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證人當庭所為之庭訊中即詳述:「原告於臨櫃時即已告知 原告,原告在電話語音申請書之帳號部分劃X,則不會轉到他人戶頭,至於 本人部分不在此限」,被告顯已依財政部函令所示,將契約之內容以口頭告 知之方式,向原告為契約內容之說明,且根據原告所調閱之錄影帶所呈,被 告經辦曾在十二時五十七分五十秒起身與原告交談,交談時間至十二時五十 九分十八秒,然原告竟以所調閱之錄影帶沒有聲音為由,而抗辯被告告知之 事實,顯然扭曲事實。
、又原告指稱:「原告在被告電腦檔之第二十二項教育程度為1(碩士以上) ,而第三人開戶資料顯示為4(高中職),另第二十三項職業為,而第三 人開戶資料顯示為6,顯示經辦人員根本未為核對」云云。惟客戶與銀行間 之數個存款開戶行為,縱雙方當事人均同一,亦係各別成立不同之消費寄託



關係,銀行係就各別成立之消費寄託關盡受寄人之義務,故本件被告蘆洲分 行之開戶審認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原松山分行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之附隨義 務,縱被告蘆洲分行未即時調閱原告於被告松山分行所留存之身分資料,與 原告至被告松山分行開戶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無涉。況被告經辦人員並非 未經核對第三人之身分證資料與原告所留存之主檔資料,蓋原告所指稱之教 育程度、職業別,均係身分證上所未經記載之事項,而原告竟要求被告必須 就身分證上未經記載之項目核對出其差異性,顯強求被告負超過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原告口口聲聲就約定事項由被告經辦以口頭告知部分未以白紙黑字載明於合 約事項中,而據以認定係因被告而致生其損害,反之載明於雙方合意之被告 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事項,其中肆、電話語音服務之約定事項二、詳載 :存戶語音密碼應自行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防他人冒用,原告一概予以辯駁 ,似認定其無遵守之義務,被告以為不僅顯然違反當初合意契約內容之自由 精神,也有違公平正義。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一七七號及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00三三五號函、交易時序紀錄影本、剪報、 被告松山分行甲○○開戶資料、被告蘆洲分行甲○○開戶資料、台新、富邦、 誠泰、聯邦、大安等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約定書、語音服務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各一件及照片三幀、錄影帶四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怡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擬購車,為應車商要求得以電話語音查詢原告在銀行之存款資力證 明,遂在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午,至被告之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二十萬元現金,同時申辦電話語音服務系 統,並向被告承辦行員王怡傑聲明,所申辦電話語音服務,僅作查詢餘額之用, 絕不啟用轉帳服務。同日原告將上開存款帳號及電話語音查詢之密碼告知車商, 以供車商查詢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並在之後同年月十一日及十六日,由原告母 親及友人分別匯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共計存款一百萬元。詎 原告在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語音查詢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發現竟 無存款。經赴被告處了解,始獲告知:同年月十六日於被告蘆洲分行亦經開立有 原告名義之帳戶。原告在松山分行申辦之電話語音服務系統,雖未設定轉入帳戶 ,但因被告電腦作業系統係將同一歸戶之不同帳號,於申請電話語音服務時,自 動設定為轉入帳戶,仍可為電話語音轉帳,且依被告銀行之規定,在任何一家分 行申辦之語音服務及密碼,均適用於被告之所有分行,致使原告前開於被告松山 分行帳號內存款一百萬元,全數遭語音轉帳至被告蘆洲分行之假「甲○○」帳戶 內,並自該假帳戶內提領一空等情。然因被告蘆洲分行在審核假甲○○之開戶時 ,疏未調閱原告留存於松山分行之開戶資料核對,使他人得冒用原告名義在蘆洲 分行開立假帳戶,且被告亦違反原告不啟用電話語音轉帳之約定,致令他人得利 用電話語音將原告在松山分行之存款轉帳至蘆洲分行之假甲○○帳戶,並予提領 。而原告既未至蘆洲分行申辦開戶,亦未使用語音轉帳,且無從得知被告銀行電 腦作業系統之自動設定轉帳,更未將松山分行之真帳戶內一百萬元提領或轉出,



自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存款。為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松山分行申辦電話語音服務時,因要求不得為任何轉帳,被告經 辦人員即告知原告:關於電話語音服務之不得轉帳,本人部分不在此限。而原告 對此未表示反對,並填寫電話語音服務之申請書,顯然原告對於電話語音轉帳功 能,得轉入自已帳戶一節,並無異議。且原告開戶時同時申請領用金融卡,並選 擇具提現及轉帳功能之金融卡,足見原告開立該帳戶並不單純僅供餘額查詢之用 ,原告所謂不得為任何轉帳,僅為防止存款轉入他人之帳戶而已。又被告蘆洲分 行經辦於冒名者前往開戶時,除確認其係證照上本人前來開戶外,尚利用輔助辨 識身分證真偽儀器之紫光燈予以照射,冒名者所持身分證經照射,確有中正紀念 堂之浮水印,背面並出現紅色數字,被告蘆洲分行經辦並進一步透過內政部網站 查詢該身分證之請領記錄無誤,事後並留存開戶者之身分證件資料,被告蘆洲分 行審核開戶過程並無過失,且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審認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松 山分行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之附隨義務,縱被告蘆洲分行未即時調閱原告於被 告松山分行留存之身分資料,與原告至被告松山分行開戶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 無涉,更無所謂被告因此就被告松山分行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即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何況無論被告蘆洲分行之開戶程序是否完善,系爭轉帳交易並非單因被 告蘆洲分行開戶之完成即可為之,其尚須輸入原告於被告松山分行自行設定之往 來約定密碼始得完成,是縱因被告之不察,准冒名者在被告之蘆洲分行另行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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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