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瑋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85號、第1042
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黃聖瑋、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 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負責將詐 騙款項匯往其他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以逃避查緝。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間起,陸續假冒長庚醫療人員、警察 人員、檢察官、社會局人員致電被害人黃換等人,以辦案或 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為由,要求被害人提領金錢交付檢察機 關人員保管,使被害人黃換等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予 在臺之車手陳智揮、張鐘文、饒明琦、楊山崑、李慕儀、潘 致良、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陳智揮等9 人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49、6745、75 83、7584、10505、11448、12320、12692號提起公訴)等人 前往收取詐騙款項,陳智揮等人再將詐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等集團成員,嗣「阿正」等集團 成員再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黃聖瑋、陳建欽,期間「阿正」 於100年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前 ,將詐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黃聖瑋、陳建欽,潘致良、李 慕儀亦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將贓款攜至前開統一超商或桃園 縣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交予被告黃聖瑋、陳建欽。而被告 黃聖瑋、陳建欽取得詐騙款項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另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 人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聖瑋 提供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 0000號金 融帳戶,供「小雅」指示欲自臺灣匯款往大陸地區之人將款 項匯入,黃聖瑋、陳建欽並依「小雅」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 金錢,轉匯至大陸匯款方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內或提領現金 後交付予「小雅」指定之人,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利
益,因認被告黃聖瑋、陳建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 定甚明。而檢察官雖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然由法院組織 法第58條:「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第62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 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事訴訟法第13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 外行其職務」、第14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 ,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第16條:「第13條及 第1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等規定可知,檢 察官原則上仍應於其所配置之檢察署所在之法院執行其職務 ,若無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情形 )或急迫情形等情事,當不應准許於其他法院行使其職權, 否則將破壞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配置關係。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係對應於本院之檢察機關,而本件提起追加起訴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係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 檢察機關,在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情形或前述經上級檢察機關 指定之情形下,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 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諸前述說明,自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