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1年度,5號
TPDM,101,醫簡,5,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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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醫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曉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莊曉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 「尚仁藥局」所雇用之員工,明知其本身僅取得護理師執照 ,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 國100 年12月24日前後某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分別在 其所任職之上開藥局休息室、臺南麻豆家中,將限醫師使用 之「南光吉多士注射液5%」500 ml注入信東藥廠B-COMPLEX 之B 群針劑10ml內,以每周2 至3 次之頻率,用打點滴之方 式,替其母親莊郭美穗施打,以執行醫療業務,並於101 年 4 月底某日承前犯意,用前揭方式在臺北市重慶路某飯店內 替其阿姨吳俞慧施打上開藥劑,以執行醫療業務,再於101 年5 月25日或同年6 月1 日以新臺幣1, 000元至1,500 元之 代價,替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施打「南光吉 多士注射液5%」500 ml注入信東藥廠B-COMPLEX之B群針劑10 ml內1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人員 據報後於101年6月6日下午前往「尚仁藥局」檢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曉燕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替其母親、阿姨及 上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上揭方式執行醫療 業務乙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6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本 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 人莊郭美穗吳俞慧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1 年6 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 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調查紀錄表(受詢問人孫茂莊莊曉燕)、藥局執照、南



光吉多士注射液5%成分說明、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單、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1 年6 月6 日、6 月8 日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 年6 月6 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1 年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6 張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 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 頁至第11頁、 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及上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 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 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 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 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 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 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 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 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 80號函、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從而,被告確係在無其 他醫師之指示下,即以醫師身分對其母親、阿姨及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施打限醫師使用之「南光吉多 士注射液5%」500 ml(添加其內信東藥廠B-COMPLEX 之B 群 針劑10 ml ),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述 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 於前述期間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 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 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療舉措,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較 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2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2 月9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竟不思悔 改,而再犯本案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嚴重 影響醫療提供之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併考 量其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及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 序之破壞等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情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 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 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未具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 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對於社會醫療制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 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醫療制度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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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