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85號
TPDM,101,訴緝,8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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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簡字第3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正東係納稅義務人東騰視覺創意有限 公司(下稱:東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告訴人宋信良於民國95年間並未任職該公司,亦未領取任何 薪資,竟偽造告訴人於95年間領取東騰公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後,於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持之向國稅局作 為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支出抵免項目之一而行 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25,00 0 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接獲補稅通知,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東 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鄒東尼於95年間, 並未在東騰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間某 日,在東騰公司製作鄒東尼於95年度向東騰公司領取15萬元 之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充作營業成本而行使之,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3 萬7,500 元,足生損害於鄒東尼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 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4 日以 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該判決並於



98年8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276 號案全卷無訛,是該案件顯 已判決確定甚明。㈡本案被告被訴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在東騰 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不實填載告訴人於95年間向東騰公 司領取薪資16萬元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該公司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國稅局行使申報,使東騰公司 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與前揭業已判決確定 之案件,屬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地製作扣繳憑單 ,俟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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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