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68號
TPDM,101,訴緝,6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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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
緝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八所示合約書上署名「青錡」、「叡錡」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家雄於民國91年9 月20日申請設立○○出版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獲准,旋於同年底因經營不善倒閉,但未辦理 清算及解散登記,是其明知○○公司已無資金、人力或能力 再行出版雜誌或代客設計網頁,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 本人或向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賴淑惠、陳雪蘭冒用「施叡 錡」名義,自稱為悠遊雜誌出版社、○○出版社有限公司( 實際上未辦理設立登記,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並持君 翎公司曾經出刊之「YOYO旅遊雜誌」、「臺灣輕鬆走」等雜 誌,向如附表所示之金正國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另在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一式二份之合約書私文書上,分 別偽造「青錡」、「叡錡」簽名各一枚而行使之,使附表所 示之金正國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正國及「施叡錡」等人。二、案經金正國、風春梅、張顯光、賴淑惠、劉素錦錢玉鳳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訊問(見本院他字 卷第43頁反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反面至 第30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反面),均 坦承不諱,並有○○公司設立登記之案卷資料(卷外另附) 足佐,且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有下列證據為證: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曾與告訴人 金正國合作旅遊,且告訴人金正國確有交付十五萬元及當時 只有雜誌沒有網頁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卷【下稱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42 頁),及其曾與告訴人風春梅談合作,但無印象有為其等奇 摩網站刊登網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緝字第三四號卷第16頁),與告訴人金正國在警詢(見 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花蓮警刑卷】第20頁至第21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卷【下稱士檢第一六二六號卷】第38頁 至第39頁)、檢察官訊問(見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34頁至 第36頁)與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之證述,暨經告訴人金正國指認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 「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正面影本(花蓮警刑卷第31頁) 、由被告自任發票人所簽發、發票日92年12月29日、到期日 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 票影本乙紙(見士檢第一六二六號卷第41頁)。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 與「○○○民宿」負責人洽談合作招攬客人之事實(見花檢 第五五八五號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風春梅在警詢(見花 蓮警刑卷第18頁至第19頁)、檢察官訊問(見花檢第五五八 五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與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之證述,與經告訴 人風春梅指認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 錄證」正面影本(見花蓮警刑卷第30頁)、「○○○民宿」 網頁資訊(見花蓮警刑卷第34頁)等在卷可參。雖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均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5 年9 月、10月間,然依告訴人風春梅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被告以詐術向其借款之時間,係於被告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告訴人金正國商議共推旅遊聯盟後之數月間某日(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6頁反面),而告訴人金正國對其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應為拿到被告所簽發之 本票後一周內,而上開本票乃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即92年12月 29日當日所交付乙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亦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因告訴人金正國所陳述之犯罪時間,係本 於上述本票之發票日,而告訴人風春梅所證述之犯罪時間則 與告訴人金正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有密切 關連,顯見告訴人風春梅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犯罪時間,應 較為可採,從而,公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與補充 理由書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之認定,應屬誤會。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有告訴人張顯光在警詢(見花蓮 警刑卷第10頁至第11頁)、檢察官訊問時(見花檢第五五八 五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士檢第一六二六號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之證述、經告訴人張顯光指認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 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正面影本(見花蓮警刑卷第26 頁)、「合約書」(見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85頁)、「案 件修改單」及新烏來旅遊網之「○○溫泉會館」資料(見花 蓮警刑卷第78頁至第81頁)、「工作交派單」、採訪紀錄及 光碟片(見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士檢第一六二六 號卷第47頁、第97頁)、「○○溫泉民宿」之網頁介紹(見 士檢第一六二六號卷第48頁)等,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可知扣案之雜誌內容均與被告及「○○溫泉會館」所約定 應架設網頁之內容無關,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告訴人張顯光 之約定。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編號2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張 顯光另約定由被告為「○○溫泉會館」設計網頁,並收取網 頁設計費年費六千元之部分,因被告確有完成此部分工作, 業經告訴人張顯光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亦記載明確,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有被害人鄭緯華在警詢(見花蓮 警刑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士檢第一 六二六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證述,與經被害人鄭緯華指 認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正面 影本(見花蓮警刑卷第27頁)。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有告訴人賴淑惠在警詢(見花蓮 警刑卷第14頁至第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士檢第一 六二六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之證述、經告訴人賴淑惠指認 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正面影 本(見花蓮警刑卷第28頁)及「合約書」(見花檢第五五八



五號卷第232頁)。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認識告訴人 劉素錦,且欲與其合作經營民宿,兩人應各付所需費用一半 (包含製作網頁費三萬六千元),及告訴人劉素錦已陸續給 付十萬元,作為支付冷氣及招牌等費用,與其另曾向告訴人 劉素錦借得五萬元等語(見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並有告訴人劉素錦在警詢(見花蓮警刑卷第16頁至 第1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士檢第一六二六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檢察官訊問(見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32頁至 第34頁)之證述,暨經告訴人劉素錦指認之被告國民身分證 正面及「人身保業務員登錄證」正面影本(見花蓮警刑卷第 29頁)與「合約書」(見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140頁)。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1點所載:被告於95年7 月間在新竹縣 新埔鎮○○路0 段○○巷00號「○○小築」,佯稱「悠遊遊 雜誌出版社」出版之雜誌係與行政院觀光局配合之觀光雜誌 ,其篩選優良店家刊登觀光廣告與架設網站等語,因告訴人 劉素錦在檢察官訊問時,對廣告及架設網站所需費用之部分 係包含在合夥經營民宿內乙節,已證述明確,且公訴人在補 充理由書編號5第1點亦已重新說明,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 雖 將此部分獨立列在第1 點,然應屬本判決附表編號六㈠所示 犯罪事實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確曾找過告 訴人錢玉鳯商議合作經營○○○園,但後來沒有一起經營, 與其確有簽發本票予告訴人錢玉鳯等語(見花檢第五五八五 號卷第43頁),及告訴人錢玉鳳在警詢(見花蓮警刑卷第22 頁至第23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12 頁至第14頁)之證述、經告訴人錢玉鳳指認之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正面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正面影本(見花蓮警 刑卷第32頁)、被害人陳雪蘭與被告簽訂之「○○○園」委 託出租契約書(見花蓮警刑卷第35頁)、頭份上公園第136 號存證信函(見花蓮警刑卷第37頁)、「投資契約書」(見 花檢第五五八五號卷第21頁)、由被告自任發票人所簽發, 發票日95年9月13日、到期日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二十四 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乙紙(見花檢第五五八 五號卷第22頁)。
八、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事實,有被害人陳雪蘭在警詢(見花蓮 警刑卷第24頁至第25頁)、檢察官訊問(見花檢第五五八五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士檢第一六二六號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之證述、經被害人陳雪蘭指認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 「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正面影本(見花蓮警刑卷第33頁



)、「合約書」(見花蓮警刑卷第36頁)、苗栗縣南庄觀光 產業協會95年10月22日緊急通知函(見花蓮警刑卷第39頁) 。
九、經核上開證據均與被告首開自白相符,是被告前述之自白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同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規定 ,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一千元以 上,較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規定「銀 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現行法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顯然 為重,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 告如附表一、二及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行為,係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故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行,又其 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連續犯。
(三)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 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第六十七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因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至五所 示之犯行,有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 規定。
(四)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 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之結論,仍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亦經修正,該款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 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依修 正前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 及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分別論以一罪之連續 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 犯行,則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附表一、二及編號三至五所示分別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行, 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為,於併合處罰時,仍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並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規定為「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第二十五條則規定為「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 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 規範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因非屬法律變更,為純 文字修正,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詳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 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 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要旨參照)。 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所 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八)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 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 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 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詐欺取財行為,固曾以其在告訴人賴淑惠所經營之民宿內, 以消費飲食後之二千元費用,抵償所詐得之部分網頁架設費 ,因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仍係相當於二千元之具體現實之 食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係成 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二、 (一)所示之行為,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對告訴人風春梅之詐欺 取財未遂行為,雖未據檢察官列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 表編號6 內,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本 院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
(四)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丙○ ○以無資力為由婉拒,尚未詐得任何財物,行為尚處於未 遂階段,依法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 為,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在合約書上偽造「青錡」簽名而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列於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內,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之本院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冒用施叡錡名義,簽署「青錡」 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一式二份之合約書,並將 該合約書第二聯交予告訴人賴淑惠之行為,其偽造「青錡 」、「叡錡」署押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涉 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而對告訴人 張顯光實施詐術,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就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之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就如附表編號八之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又被告冒用施叡錡名義,簽署「叡錡」簽名而偽造一式二 份之合約書,並將合約書第二聯交予被害人陳雪蘭之行為 ,其偽造「叡錡」署押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涉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編號三至五;編號六、㈠、㈡與編 號七、八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 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公司於91年底已經營不善,竟 仍以欺罔手段,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牟取不法利 益,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於95年間亦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手法 詐騙他人財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益徵其行為時之惡性非輕,惟念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尚非 至鉅,且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尚未與如附表編號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與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依該 條例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減 得之刑。
九、又按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即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有明文(第二項)」,嗣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第二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而上開條文 再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 日起施行,依 本次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 適用之(第八項)」,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98年1 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後,均 已排除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雖 未在上開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故前開 刑法第四十一條再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即現行法),其第一項、第八項明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八項)」,而 刑法施行法亦於同(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三條之三,



即:「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並自同日施行。從 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者,因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已宣示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失其效力,故 無論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均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 日施行之行為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應依上 開規定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冒以施叡錡名義,在如附表編 號五、八所示一式二份之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八 所示之「青錡」、「叡錡」之簽名,並將合約書第二聯交予 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告訴人賴淑惠及被害人陳雪蘭收執 保有,因合約書第二聯,屬於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告訴 人賴淑惠及被害人陳雪蘭所有,故除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五、八所示之「青錡」、「叡錡」之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外,該份合約書第二聯則不予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合約書第一聯,雖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公司雜誌六本,因與被告本案之犯 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新臺幣【下同】) │及罪名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告訴人或被害人│ │ │ │
├─┼───────┼─────────────────┼────┼─────────────┤
│一│92年12月29日 │施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刑法第33│施家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之概括犯意,佯稱已找了編號二所示之│9條第1項│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苗栗縣○○鄉「│「錢媽媽民宿」合作,欲再與金正國合│詐欺取財│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 │○○行動咖啡吧│夥,由其負責製作網頁,並刊登在奇摩│罪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網站,用以招攬客戶至前開民宿居住,│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並由金正國提供下午茶消費,每人出資│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金正國 │十五萬元云云,致金正國陷於錯誤,於│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92年12月29日與施家雄達成上述合意,│ │壹日。 │
│ │ │施家雄則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 │ │
│ │ │92年12月29日、到期日93年12月31日、│ │ │
│ │ │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 │ │
│ │ │之本票乙紙予金正國,以茲取信,而金│ │ │
│ │ │正國於一週內某日,將十五萬元匯予施│ │ │
│ │ │家雄。嗣因金正國未在網站看見與咖啡│ │ │
│ │ │吧相關之網頁資料而向施家雄提出質問│ │ │
│ │ │,施家雄均藉詞推詞,始知受騙。 │ │ │
├─┼───────┼─────────────────┼────┤ │
│二│92年12月間某日│施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刑法第33│ │
│㈠├───────┤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向風春梅│9條第3項│ │
│ │苗栗縣○○鄉○│謊稱欲與其及編號一所示之金正國合作│、第1項 │ │
│ │○村○○號「○│,由其負責製作網頁,並刊登在奇摩網│ │ │
│ │○○民宿」 │站,用以招攬客戶至左列民宿居住並至│ │ │
│ ├───────┤金正國所經營之咖啡吧消費,每人需出│ │ │
│ │風春梅 │資十五萬元云云,惟因風春梅以資力不│ │ │
│ │ │足為由婉拒,而未得逞。 │ │ │
├─┼───────┼─────────────────┼────┤ │
│二│92年12月29日後│施家雄因前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又意│刑法第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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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