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8號
TPDM,101,訴,78,201212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㈠於99年6 、7 月間某時,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 之1(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 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丙 ○○,並以戊○○委請丙○○代購香菸、飲料費用300元抵 償之;㈡於99年6、7月間某時,在戊○○上揭住處樓下,以 2公克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丙○○,並收取丙○ ○所交付價金800元。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綽 號「阿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 一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因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所核 發100年度聲搜字第894號搜索票前往戊○○上揭住處執行搜



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 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 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 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 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 據能力。經查,被告戊○○於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9日 警詢及100年6月29日10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各該筆錄記載均 與被告自由陳述內容相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㈡ 第30 頁反面、第31頁),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 不得訊問等情形;被告固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中 辯稱:伊於100年6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第四偵查隊辦公室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遭警員陳宏鳴帶至 廁所,警員陳宏鳴向伊表示既曾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丙 ○○施用即構成販賣,要求伊坦承販賣2次愷他命予丙○○ ,如果伊願意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會幫忙向檢 察官求情,伊因而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及100年6月29日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2次愷他命予丙○○,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係受警方誤導而為非任意性供述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35頁反面)。惟查,證人即警員陳宏鳴於本院於101年1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辦公室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確係伊所製作,當時因為一次查獲4人,警力不夠,所以由 伊一邊問一邊繕打電腦製作筆錄,被告於接受訊問過程中表



示拒絕夜間訊問,故第二次警訊筆錄係由另一名警員製作, 被告辯稱警員於訊問過程中表示被告聲稱其所為構成販賣毒 品,如果願意承認將代向檢察官求情,如果不願意承認,會 造成警方調查困難云云,均非事實,伊於訊問當時僅向被告 說明,有人出面檢舉被告販毒,倘被告交代其上游因而協助 警方破獲的話,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減刑,而且對刑度也有幫 助,被告當場表示願意上游交代清楚,所以在被告交保後, 警方還有繼續跟被告聯繫,試圖查緝上游毒品來源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可認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受警方施壓 而為自白之情形。況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 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 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 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 ,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本 件被告倘未曾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焉有可能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曾2度販賣愷他命予丙○○,復明確供稱每次販售 之價格、數量及地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9、124 頁)?且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238號、100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1至6頁),是被告對於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並非陌生 ,若本件確有受警員施壓而為自白之情事,被告自應於移送 檢察官訊問時即吐露詳情,並請求檢察官保護,又豈能為求 交保而坦承販賣愷他命予丙○○?嗣後再改稱係受警員陳宏 鳴施壓而謊稱上情,此間利害關係被告實無從諉稱不知之理 ,亦徵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被告所指,當難遽以採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 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異議,又證人丙○○於警 詢時之言詞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均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皆應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 證述,被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 力,然未釋明該證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㈣本院就上揭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9、41、42頁),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於99年6、7月間以1公克300元、2公克8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1公克、2公克予丙○○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100年6月28日警詢中坦承99年6、7月間,丙○○ 的朋友請丙○○向伊拿1公克愷他命,丙○○來的途中伊請 丙○○幫忙飲料及菸,大約花了300多元,伊直接拿1公克愷 他命抵掉300元,另外一次也是在99年6、7月間,丙○○先 以電話跟伊聯絡然後直接到伊德惠街住家樓下,丙○○詢問 伊有無愷他命,伊說有,丙○○就跟伊買了1、2公克愷他命 ,伊就向丙○○收了8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9 、10頁),於100年6月29日警詢中供承丙○○只有來伊住處 2 次,伊有請丙○○去全家買菸跟飲料,然後拿愷他命抵掉 請丙○○買東西的錢(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15頁) ,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坦認第一次伊不認識丙○○,丙○ ○幫伊買東西,丙○○看到伊有在抽菸,問伊有沒有,伊說 有,丙○○問可不可以賣給他1、2公克,伊說可以,伊想說 丙○○幫伊買東西價值300多元,就拿1公克愷他命給他抵債 ,後來有見過2、3次面,第二次他也說要過來找伊,但他只 有伊一半價錢,伊算2公克800元給他,後來他只給400元( 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124頁)等情屬實,經核與證 人丙○○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在99年6、7月 間向被告拿1公克愷他命約值300元,因為被告有請伊去買菸



及飲料,就用買菸及飲料的300多元折抵這次拿愷他命的錢 ,另外一次於99年6、7月間,伊與被告在被告德惠街住處樓 下,被告賣一包愷他命,約1至2公克,向伊收了800元等情 (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163頁),除就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於德惠街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丙○○時僅 向丙○○收取400元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外,餘就被告2度 販售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收取現款或以其他 方式抵償等細節,被告所為自白核與證人所述完全相符,又 被告所為前揭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 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本件被告未曾為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焉有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曾2度 販賣愷他命予丙○○,復明確供稱每次販售之價格、數量及 地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嗣後改稱未曾販售愷他命予丙○○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至被告雖於100年6月29日偵查 中供稱伊販賣2公克800元愷他命予丙○○時,證人丙○○僅 交付400元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124頁),惟 查,被告於100年6月28日警詢即坦承在99年6、7月間,丙○ ○先以電話跟伊聯絡然後直接到伊德惠街住家樓下,丙○○ 詢問伊有無愷他命,伊說有,丙○○就跟伊買了1、2公克愷 他命,伊就向丙○○收了800元等情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 14496號卷第9、10頁),經核與證人丙○○於100年12月8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另外一次於99年6、7月間,伊與被告在被告 德惠街住處樓下,被告賣一包愷他命,約1至2公克,向伊收 了80 0元等情完全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163 頁),且衡諸常情,銀貨兩訖為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被告 與證人丙○○既無特殊情誼關係,亟無可能僅收取區區400 元即願意交付價值800元之愷他命,是關於被告販售愷他命2 公克所收取之價款自應以被告100年6月28日警詢及證人丙○ ○100年12月8日偵查中所述之800元較為可採。 ㈡再查,證人乙○○雖於101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 在99年6、7月間見到丙○○到被告德惠街住處來找被告,當 時伊我和一群朋友都在屋內聊天,被告去廁所,丙○○就有 幫被告買東西上來,走之前,丙○○有把被告的東西拿走, 沒有告知被告,丙○○拿走被告的東西就是愷他命,丙○○ 拿走東西並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因為當時被告在廁所,被 告從廁所出來時,丙○○就已經把一小包東西拿走了,被告 當時是把愷他命放在桌上,丙○○拿走愷他命的時候,在場



的朋友並無制止他,也沒有去敲廁所的門告知被告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惟查,丙○○苟未與被告相約購買 愷他命,被告焉有可能主動將愷他命放置於桌上?又當時在 場人士見丙○○未加詢問即主動將桌上之物品取走,竟未加 以制止,復未告知被告,亦與常情有違,且查,證人乙○○ 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於99年6、7月 間在德惠街住處以1公克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丙 ○○,並以戊○○委請丙○○代購香菸、飲料費用300元抵 償等情全然不符,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詞應係故為迴護被 告之說詞,核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證人甲○○雖 於101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有人從被告那邊 拿走愷他命,是當天被告回來客廳時有問說愷他命為何不見 了,印象中被告很大聲在斥責,因為被告有一次也是東西被 拿走,被告說下次看到他一定要把東西要回來,伊並沒有無 親眼看到那個人將愷他命拿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113 頁),惟證人甲○○既未曾親眼目睹有人從被告處取走愷他 命,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與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販售愷他命 予丙○○有何直接關連,自難以證人乙○○上揭證詞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99年6、7月間以1公克 300 元、2公克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2公克予丙○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 :
㈠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於100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仁」一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9、10、13 頁)、偵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123、124頁)及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4、35頁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6月 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4 96號卷第114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0年度偵 字第14496號卷第17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100年度偵字 第14496號卷第81至8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之結果,認:「鑑驗 含Ketamine成分,實秤毛重:95.6340公克《含1袋》,淨重



:94.2940公克,取樣:0.0693公克,餘重:94.2247公克, 純度為74.5%,純質淨重:70.24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151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以: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以1萬8000元之 價格,向「阿仁」購買將近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預計在其工作場所之酒店內,以高於前揭買入之價格,售 予不特定之酒客或酒店小姐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按販賣毒品 罪,固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 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已完成。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 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 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 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包括 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一定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 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 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係存 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項主觀 事實存在,則必須綜合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妥適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認被告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被 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純度及數量絕非供



己個人施用,而係供其在酒店內兜售、零售之用為其主要 論據。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有長期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都是用抽菸的 方式施用,最近一次是在100年6月28日下午1、2時在德惠 街住處施用,每次施用0.1、0.2公克,一天約施用10至15 次,一天用量約3至5公克,100年6月伊薪水領比較多,想 說一次買量多一點,可以便宜一點,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愷他命確實係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故並未分裝 成小包裝,伊並無販賣意圖等語。
⒊經查,被告確實有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業據證 人己○○於於101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㈠第110頁反面),且本件警方於100年6月28日前往被 告德惠街住處執行搜索時,亦有查扣被告施用愷他命所使 用之吸食器(K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0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 96號卷第114至118頁)及吸食器(K盤) 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81頁)等資料附卷足 憑,是被告辯稱伊每日均要施用愷他命,尚非無據。再愷 他命每日最大用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 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而生個案差異,目前並無 文獻記載人體每日最大用量,國人愷他命每日耐受之劑量 ,亦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2 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 第45 之1頁)。至上開函所示施用愷他命致死案例,均係 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方式施用,與本案被告坦認係將 愷他命摻入香菸後抽煙之施用方式顯然有別,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係採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愷他命, 自無從判定被告所辯扣案愷他命可供其長期施用一節不實 。再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度及數量絕非供 己個人施用,而係供其在酒店內兜售、零售之用,認被告 有販賣意圖云云;然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 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 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 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 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 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 ,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購毒之人各 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 、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



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 ,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 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大之毒品而 持有,亦無悖常情。況愷他命鹽酸鹽熔點為262 -263℃, 愷他命對加酸及加熱至沸騰30分鐘均不會分解,是非常安 定的藥物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 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㈡第45 之1頁),難認愷他命易受潮變質,故尚難以被告一次購入 大量愷他命,即認其所辯供己施用不實。況本件並未查獲 小包分裝愷他命或電子磅秤等一般出賣毒品為確認毒品重 量、並以分裝小袋以供出售等物,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分裝袋本屬日常生活用品,被告辯稱該分裝袋係供 酒店小姐裝置隨身飾品之用,亦不違常理,殊不足以被告 持有該物逕揣測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末查,被告雖有於 99 年6、7月間2度販賣愷他命予丙○○,惟上揭販賣時間 與被告遭查獲持有扣案愷他命間,已相距1年之久,自不 能此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係供其在酒店內兜售、零 售之用,另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 0年度警聲搜字第1636號卷第53至156頁),有何足以認定 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通話紀錄,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購入愷他命後之極短時間 內起意販賣營利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信,被告所稱其持 有上開愷他命係供個人施用之辯詞,尚非全無可採。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 命,逕予推論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必定另萌販售牟利之意 圖,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四、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被告於99年6、7月間以1公克300元、2公克8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1公克、2公克予丙○○,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分別持有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 (純質淨重:70.2490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 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單 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兩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該法條諭知,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次販賣 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至於併辦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僅具促 使本院注意之意,並無拘束法院審理之效,是本院就該部分 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至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 用,罔顧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又明知愷他命對 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 且持有數量非微,惟其持有未久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另被告僅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對於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為儆懲。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 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 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 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且因該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愷他 命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擁宣告沒收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一粒眠6顆係屬證人丁○○所有(見100年度 偵字第14496號卷第78頁),如附表一編號所三示分裝袋係 供裝置隨身飾品之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吸食器(K盤) 則係供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 參照)。該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販售2公克愷他命予丙○○所得之財物金額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以1公克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丙○○, 既因以丙○○代購香菸、飲料費用300元抵償之而未實際取 得販售愷他命價金,依上揭說明,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15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公克予丙○○,復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予丁○○、己○○,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嫌(起訴書誤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就無罪部 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再毒 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 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 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 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數罪併罰案件,因 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 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 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為警詢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轉讓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未曾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愷他命3公克予丙○○,該部分僅有丙○○片面之 指述,不足採信,又丁○○、己○○雖曾在伊德惠街住處施 用愷他命,惟其2人所施用愷他命均係自行攜帶至伊德惠街 住處,要非伊無償提供,另證人丁○○、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核與渠等於本院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自不能僅憑 其2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0年5月份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