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4號
TPDM,101,訴,474,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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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良福曾於(一)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12日確定; (二)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 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2月20日確定;(三)復於9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 林良福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於94年9月28日確定; (四)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 月,於94年10月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882號就(一)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二 )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三)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9 月、6月,並就(一)、(二)、(三)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就(四)部分,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 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0月19日( 業經撤銷假釋,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良福由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 101 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林良福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發現羅元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鑰匙掉在機車腳踏墊上,即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 該臺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二)又於101年8月23日下午 6 時35分許,林良福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先至店內飲料區,拿取飲料1 瓶,並將飲料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放置櫃臺上,佯 裝購買飲料付款,並趁店員張韶紜開啟收銀機收款時,旋持



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伸向收銀機,惟斯時 張韶紜已關閉收銀機,林良福以手欲拉開收銀機未果,隨即 以左手拉住張韶紜之右上臂處,右手持摺疊刀指向張韶紜之 胸口,至使張韶紜不能抗拒,林良福並以「打開、打開」等 詞嚇令張韶紜打開收銀機欲強取財物,適有另名店員郝治瑜 見狀上前阻擋,並以「你要幹嘛」等詞詢問林良福林良福 即稱「發票」,經郝治瑜交付購物之發票後,旋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於101年8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 0號前,經警查獲林良福欲啟動上開機 車,並扣得林良福持有之前述摺疊刀1把及其強盜超商時所 穿著之輕便型黃色雨衣1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羅元汝張韶紜郝治瑜於警員面前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 ,惟對於上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林良福均未表示反 對意見或提出爭執(見院卷第40-42頁),嗣經本院於最後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林良福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林良福之辯 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張韶紜郝治瑜於警詢時之證 述爭執證據能力,惟後業已具狀表示對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7頁),於審理中亦未爭執 ,並捨棄詰問證人張韶紜郝治瑜,本院審酌證人羅元汝張韶紜郝治瑜上開筆錄,於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 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羅元汝張韶紜、郝治 瑜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卷 第20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27-2 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6-39頁)、上開車輛及鑰匙照片3張(見偵 卷第41-42頁)、發票4紙(見偵卷第35頁)、扣案物品照片 4張(見院卷第47-48頁)及扣案物等資料,部分雖係屬傳聞 證據,然因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被告林良福及渠 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就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林良福於警訊時、偵查中(見偵卷第 7-11頁背面、第58頁、第82-8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院卷 40-42頁、第80-86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元汝指訴( 見偵卷第11-12頁背面)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20頁)、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27-2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6-3 9頁)、上開車輛及鑰匙照片3張(見偵卷第41-42頁)附卷 可證,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就強盜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佯裝購物後, 於店員張韶紜開啟收銀機收款時,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摺疊式小刀伸向收銀機,惟斯時張韶紜已關閉收銀機,林 良福再以手欲拉開收銀機未果,隨即拉住張韶紜之右手腕並 以摺疊式小刀指向張韶紜胸口,並以「打開、打開」等詞嚇 令張韶紜打開收銀機欲強取財物等情,惟辯稱:依當時之情 狀,張韶紜並非不可抗拒,且於另名店員郝治瑜上前阻擋時 ,即因己意中止強盜犯行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 之前述行為是否已至張韶紜不能抗拒,及被告是否因己意中 止犯行,而構成中止未遂。惟查:
㈠證人張韶紜於警詢中證稱:101年8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伊當時在櫃 臺負責結帳工作,林良福身著黃色塑膠雨衣,頭帶半罩式安



全帽進入店內,至飲料區拿10元飲料,後將10元銅板丟在收 銀台上,伊將10元銅板撿起來打開收銀機,將錢放到收銀機 時,林良福右手持折疊式小刀忽然伸向收銀機,當時伊已將 收銀機關起來,林良福拉不開收銀機後,持刀喝令伊打開收 銀機,當時伊不打開,林良福就拉住伊之右手臂,將折疊式 小刀架住伊之脖子,同事郝治瑜就衝過來將伊拉到其後面, 並問林良福要做什麼,林良福稱伊未給他發票,郝治瑜就將 發票給林良福,之後林良福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於審理中證稱:林良福進來買10元飲料,林良福將10元 銅板丟在收銀台上,伊將10元銅板撿起來放到收銀機內,之 後伊就將收銀機關起來,被告一直往伊之方向靠過來,伊反 應不及,不知被告係因何故,後來看到被告手上拿刀子,伊 就嚇到,尖叫往後退,郝治瑜就衝過來擋在伊之前面,林良 福稱伊未給他發票,郝治瑜就將發票給林良福,並對林良福 稱發票用講的就好,之後被告就離開。林良福一開始伸進來 時有碰收銀機,並說「打開、打開」,因伊被刀子嚇到,所 以之後林良福有何動作,伊不記得了,林良福有拉伊之手, 且林良福所持刀子,有過來到伊之胸前,但不記得有無碰觸 到伊之身體,林良福拉伊之力道頗大,因林良福離開後,伊 察看手臂,有紅紅之現象,伊沒有印象有無抵抗,會尖叫是 因為害怕林良福所持刀子會過來刺伊,伊不清楚當時是否完 全沒有辦法抵抗,因為伊已經嚇死了,但伊有往後退,後退 之後,感覺上約3、4秒,郝治瑜即上前。櫃檯內之空間,若 伊靠著牆面將手伸直,離收銀臺面有一點距離,林良福拿刀 指向伊時,伊腦中完全空白,也沒有想到要向郝治瑜求救等 語(見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另證人郝治瑜於警詢 中證稱:當日下午6時許,伊剛交接完沒多久,在店裡陪晚 班工讀生張韶紜聊天,當時林良福頭戴黑色安全帽、著黃色 輕便雨衣、水藍色牛仔褲、未著鞋,於下午6時30分許抵達 店門口,待店內無其他客人時就進入店內,至飲料區拿10元 飲料,後將飲料及前放櫃臺上,趁張韶紜不注意時,從褲子 口袋裡拿出瑞士刀,同時伸手往收銀機探,但收銀機已被張 韶紜關起來,林良福就伸手拉扯張韶紜,且用瑞士刀架在張 韶紜脖子和胸口間,要張韶紜打開收銀機,伊就衝到林良福張韶紜之間,將張韶紜拉到伊後面,並問林良福要做什麼 ,林良福稱「發票」,伊就將發票給林良福,並對林良福稱 「發票用講的就好,你幹嘛」,林良福並回「妳搶我」,伊 回答「誰搶妳發票阿」,之後林良福就拿著飲料、發票離開 ,伊馬上追出店外,見林良福騎乘一台藍色重型機車往公館 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互核證人張韶紜於警



詢之及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郝治瑜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 相符,審酌證人張韶紜對於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持刀要求交 付打開收銀機之過程等情節,內容大致均相符,且被告亦未 稱與證人張韶紜間有何嫌隙宿怨,顯見證人張韶紜郝治瑜 親身經歷該等情節,始能詳述當日發生之情況,且為一致之 陳述,況證人張韶紜郝治瑜既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虛構 上開犯罪事實入被告於罪之理,加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 爭執,因此,證人張韶紜郝治瑜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均 堪以採信。況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見院 卷第81頁),堪認證人張韶紜郝治瑜之證述情節無誤。是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佯裝購買飲料,藉以伺機取得 收銀機內之現金,而因收銀機業經證人張韶紜關上,遂以左 手抓住證人張韶紜之右手臂,右手持預藏之折疊刀指向證人 張韶紜之胸前,要求證人張韶紜打開收銀機,惟因證人郝治 瑜上前阻擋而未遂等情至為灼然。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 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 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認定被害 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 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 ,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 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依本院當庭勘驗翻拍便利商 店內監視錄影器之光碟(見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趁證人 張韶紜拿起硬幣及以掃描器掃瞄商品條碼時,將手中的折疊 刀打開,握藏在手中,待證人張韶紜打開收銀機將被告交付 之硬幣放入收銀機時,被告即以右手持折疊刀往收銀機放置 金錢處伸手而去,因證人張韶紜已將收銀機關上,被告見輕 拉收銀機後仍無法打開,即以左手拉住證人張韶紜右手上臂 處,並將折疊刀抵住證人張韶紜胸口處,稱:「打開、打開 」,證人張韶紜因而受驚嚇向後躲避尖叫。證人郝治瑜見狀 衝向兩人中間並擋在證人張韶紜前面,被告始鬆手放開證人 張韶紜之事實。而審酌現場櫃檯內空間有限,證人張韶紜因 被告持刀向其逼近固有往後退後之情,然礙於收銀櫃檯內空 間狹隘,證人張韶紜僅往後退一步即已靠於牆面,故被告仍 可以左手抓住證人張韶紜之右手臂。再收銀檯之左側亦為牆 面,證人張韶紜唯一可離開櫃檯之途徑,即為證人張韶紜



方之狹小通道,此為本院當庭勘驗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復參 以證人張韶紜明確證稱被告左手抓住伊之右手臂時,力道頗 大,事後察看有紅紅之現象等語(見院卷第82頁),則堪認 現場之客觀環境,證人張韶紜已遭被告圈圍在狹小之櫃檯空 間內,而無脫逃之可能。是審酌證人張韶紜於案發當時年僅 20 歲之成年女子,當時係在便利商店打工,社會經歷及應 變能力一般,身型中等,而被告為正常成年男子,身形較證 人張韶紜壯碩,氣力亦較為有力,之於證人張韶紜顯具有優 勢,佐以被告對證人張韶紜施加強制力時,證人張韶紜已無 可逃之處,復遭被告持折疊刀指向胸部,且被告欲強取財物 時,所持之刀具為長約17點5公分之折疊刀(見院卷第48頁 ),之於任何人均足認具相當威脅性,況被告持刀距證人張 韶紜身體已相當靠近,被告僅須再將手往前些微距離,即可 傷害證人張韶紜,此據證人張韶紜證述無訛(見院卷第82頁 ),則任何人處該情形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其 意思之自由顯然已被剝奪,足見被告所施之強暴、脅迫犯行 ,已至證人張韶紜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情參以證人張韶紜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取財物時,沒有印象有 無抵抗,當時腦中一片空白,也沒有想著要向證人郝治瑜求 救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業足 以壓抑證人張韶紜之意思自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證人張 韶紜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取財物時,確已處於不能抵抗之情 形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犯行,尚 未達至使證人張韶紜不能抗拒,洵無足採。
㈢又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張韶紜郝治瑜前開 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證人郝治瑜見狀上前斥喝被告之 後,始鬆開其抓住證人張韶紜之左手,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勘 驗無誤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係因受證人郝治瑜上前阻擋之外 界事務影響,而中止對證人張韶紜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是 被告、辯護人主張於案發當時,被告有出於己意而中止之情



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曾陳稱當時意識不 清,於審理中並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2天沒有 睡覺等語,惟觀諸被告之強盜過程,被告先以佯裝購物之方 式,讓證人張韶紜開啟收銀機,再持折疊刀欲強取收銀機內 之財物,惟因證人張韶紜已先行關上收銀機,復以左手抓住 證人張韶紜,右手持刀指向證人張韶紜,並命證人張韶紜打 開收銀機,而於證人郝治瑜出面阻止時,始改稱「發票」等 情以觀,足見被告係預先構思以何種方式為本件犯行,於行 為遭他人阻止後,復能杜撰理由後逃離現場,實難認被告有 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被告自陳平日係以打臨工為生,係因 飢餓難耐,始為本件強盜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 得4紙發票,分別為同日上午9時56分8秒在統一超商新店站 門市購買價值10元之飲料,上午11時32分35秒在統一超商北 府門市購買價值25元之飲料,下午1時23分9秒在統一超商羅 斯福路門市購買價值10元之飲料,下午3時18分57秒在統一 超商景高門市購買價值10元飲料,縱依被告所述其中金額為 25元之發票,係自路上拾得,然被告在數小時內,分別在不 同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且若被告以打臨工為生,又飢餓難耐 ,豈會將身上僅有之現金,用以購買飲料之用,此情反徵被 告有預先計畫本件犯行,是被告所陳稱意識不清云云,不足 採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 兇器強盜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二)所示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為強盜犯行,而 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有 該折疊刀照片可證(見院卷第48頁),足見該折疊刀在客觀 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上開折疊刀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暨第330條第1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於假釋中猶不知警醒,復犯本件竊盜及加重強 盜犯行,及以折疊刀強盜證人張韶紜,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



,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扣案之摺疊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色輕便雨衣、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藍色牛仔褲1條及藍白色格子襯衫1件為本案之證 物,且被告自承當時當時係騎乘機車至系爭便利商店,並有 下雨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安全帽、雨衣等物,非為 犯罪之目的故意穿戴,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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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