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1號
TPDM,101,訴,47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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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3597號、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小德」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小德」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小德」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小德」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振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另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甫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張振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的聯絡工具,於100年6月22日上午3時 許,陳俊豪撥打該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議定要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該金額的毒品數量後,由 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德」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重慶北路圓環某便利商店外,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俊豪,並收取價金1,000元。三、張振治斯時之同居女友涂惠君、友人楊志民均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在涂惠君楊志民於下列時間 向之表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張振治乃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25日夜間11時許、同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同 年7月3日下午7時許,涂惠君分別撥打張振治上開行動電 話或傳送簡訊,向之表明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張 振治即代為向藥頭聯繫,使涂惠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 用,以此方式幫助涂惠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



㈢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楊志民撥打張振治上開 行動電話,向之表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張振治 即出面代楊志民向藥頭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旋即交付與楊志民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楊志民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四、嗣經警依法對張振治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 情,即於100年11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B1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張振治 所有供上開聯絡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否認證人涂惠君、陳俊豪及楊志民於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涂惠君、陳俊豪及楊志民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陳述,均依法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 第155、159、163頁),且辯護人又未舉出渠等於偵查中陳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而證人陳俊豪、楊志民業經傳 喚到庭經過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 涂惠君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故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拘提 報告書可按,是被告對證人涂惠君之證人對質詰問權已無從 補正,則本院經調查全案證據後比較取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規定,證人涂惠君、陳俊豪及楊志民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間,對上開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614號卷第15至28頁 )可按,而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 對話,業據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係於本案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 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振治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陳俊豪打電話給伊,是要伊幫忙 叫毒品,伊沒有經手錢,是陳俊豪自己跟對方交易云云。然 查:
㈠陳俊豪有於前揭時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向之表示 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其後即撥打電話與陳俊 豪,告知「小德」之人的聯絡電話,陳俊豪與「小德」聯 繫交易地點後,即由「小德」之人前來交付毒品,並向陳 俊豪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第156至 158頁,本院10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有該期日被告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 稽,而以陳俊豪100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227 、228頁)可按,足認陳俊豪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才會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之事,是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依卷附陳俊豪與被告本次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於當日上 午3時21分的對話內容如下:…陳俊豪:肥仔?被告:你 誰啊?陳俊豪:我阿豪啦!被告:我不是肥仔,有什麼事 ?B:我要跟你拿東西,被告:那個阿豪?陳俊豪:跟他同 公司的阿豪,被告:要拿什麼樣的東西?陳俊豪:要拿硬 的,一張,被告:多少?一張?陳俊豪:哥哥有沒有辦法 ?被告:你現在人在哪裡?陳俊豪:我在南港,你現在是 在中正北那邊嗎?被告:嗯,你現在來就有了,民權西路 捷運站你知道嗎?陳俊豪:有沒有過承德路?被告:有, 陳俊豪:我知道,被告:你差不多多久到?陳俊豪:我現 在過去,差不多20分鐘到,被告:好,陳俊豪:哥哥一張 可以拿到多少?被告:大概0.2吧,陳俊豪:我這邊都拿 到0.3,被告:這…你…陳俊豪:你做給我,我絕對是好 腳,被告:我知道啦,好,陳俊豪:我馬上到等語。於當



日上午3時42分的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阿豪喔,你打 0000000000,陳俊豪:我現在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被告: 你打0000000000,陳俊豪:好,OK!0000000000,被告: 對,你叫他小德,你跟他說子彈說的就可以了!陳俊豪: 好,謝謝喔等語。是細譯上開對話內容,本案根本就是被 告與陳俊豪議定要購買1,000 元的毒品,以及該金額的毒 品數量,是故陳俊豪與被告才會有前揭「哥哥一張可以拿 到多少?大概0.2吧!我這邊都拿到0.3,這…你…你做給 我,我絕對是好腳,我知道啦」此等有關1,000元可購得 毒品數量之討價還價內容。也因此之故,「小德」之人才 會就本案毒品交易之事毫不過問,而係純粹依被告指示, 前來交付被告所議定的毒品數量並收取價金,此觀證人陳 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說是子彈介紹來的,他就交 毒品給伊,跟伊收了一千元就走了等語,更可確知。再者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陳俊豪原本是要打電話給綽號「 肥仔」之人,卻由被告接聽,因雙方並不認識,才會問是 那個「阿豪」,就此證人陳俊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沒見過被告,跟被告並不認識等語明確。則以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被 告與陳俊豪根本非熟識之人,若非有利可圖,實無可能在 凌晨3時許,突然接到陳俊豪的電話,即甘願為之聯繫本 案毒品之事,甚至聯繫「小德」之人在此清晨時分攜帶毒 品前來,而冒被查緝毒品犯罪之風險。此外,在本案行為 後,被告更有於同年7月3日傳簡訊與陳俊豪,內容則為「 你還要嗎?可是有小漲,因為現在不好拿」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4頁),而證人陳俊豪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是被告傳給伊,就是指安非他命不好拿等語,更顯見本 案確係被告的販賣行為,且被告有在此次交易中獲取利潤 ,所以才會在之後又再傳簡訊與陳俊豪,探詢有無再次交 易的意願。綜上各情,在在足徵被告確有牟取不法利益而 販賣本案毒品與陳俊豪之行為,被告辯稱只有幫忙陳俊豪 叫毒品,是陳俊豪自己與對方交易云云,不僅與前揭譯文 內容相左,更與本案的交易實情不符,顯然悖於真實,委 無足取。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 明,應依法論科。
二、就前揭事實所示,被告斯時同居女友涂惠君、友人楊志民 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在涂惠君、楊志 民上開期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而有代涂惠君聯 繫藥頭使之購得毒品施用,以及為楊志民向藥頭代購毒品使 其得以施用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證



涂惠君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楊志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151至154、160至162頁,本院10 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可確知均係透過被告居中聯繫而 取得毒品施用之事,並有被告前揭使用行動電話各該期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43、22頁)附卷可稽,以及 涂惠君楊志民於100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 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236至 240頁)可按,而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小德」之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就上開事 實所示4次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事實的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無償受他人委 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 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 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 分是販賣行為,主要係以證人涂惠君於偵查中,及證人楊 志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被告有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事實為據。然按上說明,幫助施用毒 品罪、轉讓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均有收受金錢與交付毒 品之外觀,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此外觀事實,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再依卷 附涂惠君與被告各該期日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6 月25日23時11分許的對話內容如下:涂惠君:你那邊有嗎



?被告:蝦,沒有,涂惠君:你幫我打給哥哥,問他還要 多久,被告:好,知道啦;於同年7月2日10時9分許的對 話內容如下:被告:幹嘛,涂惠君:把我的那個…拿去哪 裡阿給我,被告:那個電話裡…我回去再跟你說阿,你懂 意思喔,在哥哥這邊阿,涂惠君:我是說我的那個,被告 :我知道,是啦,我知道,涂惠君:拿走了喔?被告:沒 有阿,在那邊阿;於同年3日19時45分許的簡訊內容為: 老公你可以幫我調東西嗎?等語。及卷附楊志民與被告該 期日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 的對話內容如下:…楊志民:我晚一點去找你,被告:你 要那個喔…你是要拿喔,楊志民:要去給你請啦,被告: 我沒錢阿,我沒有東西啦…我人在外面,身上沒有東西啦 …你這樣不是在弄我,之前有時叫你來你說要上班,現在 沒有你說要叫我請…你身上都沒有幣嗎?楊志民:不多阿 ,被告:多少,有一張沒?楊志民:有啊,被告:一張我 幫你喬啦,一張我幫你喬啦;於同日13時57分許的對話內 容如下:…楊志民:鬥陣的…你有辦法先拿嗎?被告:我 現在就是有辦法才問你人在哪裡啊,楊志民:喔,好啦, 我現在才要出來而已…被告:快一點,我在龍安路與吉林 路口;於同日14時32分許的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你到了 喔,楊志民:到了,被告:好,我下去等語。是依上開譯 文內容觀之,均僅能證明涂惠君向被告表明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而請被告代向藥頭聯繫,及楊志民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請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楊志民之事,然被告主觀上是否 如檢察官所指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並無法證明。況且 ,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涂惠君當時係同居關係 ,涂惠君甚至以「老公」的親暱用語稱之,而被告與楊志 民又係朋友關係,且以二人間有「鬥陣的」用語稱呼,楊 志民甚至還敢向被告脫口說出要其請毒品,可見雙方交情 匪淺,則被告基於上開特殊情誼關係,願意為渠等出面代 為向藥頭聯繫取得毒品,而無從中營利之意,並非毫無可 能。而被告既係為楊志民代購毒品,且其取得毒品後,即 要楊志民趕快前來拿取,可見被告係為楊志民持有,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而有交付移轉所有權的轉讓行為。綜 此,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販賣行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而被告所稱係為幫助友人施用毒品才向藥頭聯繫的辯 解,又非毫無可信之處,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此 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幫助施用 毒品的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有如事實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 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就事實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的行為,戕害陳俊豪身體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只是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 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犯情節,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予以酌減。又就事實所示的行為 ,被告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 用,使購毒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且此部分 事證已明,被告仍飾詞否認的犯罪後態度,但念及被告販 賣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則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 身體健康,猶助友人施用,但念及被告坦承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事實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以及事實所示供聯繫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被告事實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據扣案 ,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 帶理論,予以宣告與共犯「小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德」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 前揭譯文中提及「小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必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被告所 述,係供自己施用,核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從在本案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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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