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11號
TPDM,101,訴,411,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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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芳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芳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林芳菊明知周政諭原名為周明宗)、陳文彰並未教唆林 國城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於臺北市○○街 000巷0號李林芳菊住處前,持盆栽砸向李林芳菊致其受傷。 竟基於意圖使周政諭陳文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15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 山分局)偵查隊,指訴周政諭陳文彰涉嫌殺人未遂,並向 該管公務員誣指時任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文彰包庇周 政諭,致周政諭有機會唆使林國城為上開行為等語。松山分 局依李林芳菊之告訴意旨,以周政諭陳文彰共同涉嫌刑法 殺人未遂罪嫌依法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幸經檢察官查明上情 ,於99年5月31日以李林芳菊上開關於周政諭陳文彰之指 訴顯與犯罪無涉,逕予簽結。
二、案經告訴人周政諭陳文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林芳菊固坦承曾前往松山分局對告訴人周政諭陳文彰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陳文彰周政諭叫林國來城傷害伊,蓋伊曾寫信 給陳水扁總統,渠等將之拷貝,且渠等與林國城常聚在廟裡 ,才會發生林國城打伊的事情。又伊常常調了東西要求看監 視器,周政諭不給伊看,所以認為他們有官商勾結欺負伊云 云。然查:
(一)、被告於99年年4月12日至松山分局指訴陳文彰周政諭涉 嫌殺人未遂,並稱林國城周政諭所唆使丟6公斤重的盆 栽砸伊,且伊之前有向三民派出所管區陳文彰反應周政諭 無惡不作,但陳文彰均置之不理,甚至包庇,致周政諭有 機會唆使林國城傷害伊等語,松山分局依被告上開所稱, 以周政諭陳文彰共同涉嫌殺人未遂而移送臺北地檢署進 行偵查,嗣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被告上開關於陳文彰周政諭之指訴,顯與犯罪無涉,因而簽結等情,有被告 99年4月12日調查筆錄(見99年度他字卷第3548號卷第14 、15頁)、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同上他字卷第9至11 頁)、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他字第3548號 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林國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月28日伊 有與被告發生傷害糾紛,但並無人教唆、主導,此乃突發 事件。伊雖認識之前三民派出所主管陳文彰、里長之子周 政諭,但與他們均無互動往來。99年1月28日傷害發生當 天,周政諭陳文彰均無在現場,渠等於案發前亦無與伊 往來或提過傷害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與林國城有 何交往,不清楚被告與林國城間糾紛,亦不了解99年1 月 28日林國城傷害被告之事,更未教唆林國城傷害被告。因 被告住處設有巡邏箱,伊定時前往巡邏時,有時被告會向 伊表示里長劉美鳳、國民黨有貪污,伊告知若有事證請向 派出所檢舉,蓋此非伊職權,但伊經手範圍內被告並沒有 正式到派出所向伊提出檢舉,除此之外,被告亦未曾向伊 檢舉或申訴周政諭劉美鳳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第4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政諭於偵查時證稱: 伊未唆使林國城傷害被告,伊與林國城並無關係,林國城 傷害被告當日,伊還在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8 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國城並無接 觸與往來,且不知悉林國城傷害被告之事,伊未唆使林國 城傷害被告。伊並未拒絕被告申請調閱監視器等語( 見本 院卷第42至第43頁)。綜上所述,證人林國城於99年1 月



28日傷害被告乙事,乃事出突然,並非受何人教唆所致, 證人周政諭亦無拒絕被告調閱監視畫面之舉。至證人陳文 彰未曾受理過被告申訴周政諭劉美鳳違法事宜,遑論有 何包庇可言,是以,林國城於99年1月28日傷害被告乙案 ,顯係事發突然,要與陳文彰周政諭無涉。
(四)、至被告雖以伊曾寫信給陳水扁總統,該信函遭證人陳文彰周政諭拷貝,且渠等與林國城常聚集在廟裡,周政諭又 不給伊看監視畫面,而認陳文彰周政諭教唆林國城為傷 害犯行,伊並未誣告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4月12日在 松山分局係指訴證人陳文彰對於伊反應周政諭在里內無惡 不作乙事均置之不理,甚至包庇,致周政諭有機會唆使林 國城為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從未向陳文彰檢舉周政諭或其母劉美鳳有何作姦犯科、 危害鄰里,或貪污情事,亦無陳文彰對伊之檢舉置之不理 的情形,伊是向三民派出所其他員警檢舉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8頁及背面),復自承關於證人周政諭教唆林國城 傷害伊之依據,亦即周政諭林國城於93年3月常在廟裡 講伊壞話;而伊自99年1月28日遭林國城傷害時起,至99 年3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林國城陳文彰、周政 諭時止,期間並未向任何人包括上開3人查證過林國城是 否受周政諭教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依 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曾向證人陳文彰檢舉或申訴周政諭 有何違法情事,遑論陳文彰有何受理檢舉而消極未予處理 、進而包庇之情,復明知自己於傷害案發生後,並未聽聞 有何周政諭教唆林國城情事,亦未為何查證行為,僅以證 人周政諭林國城於99年1月傷害案發生前、近6年之久之 93 年3月間常有相聚之情形為據,即逕向該管公務員誣指 係因陳文彰之包庇,致周政諭教唆林國城為殺人未遂行為 云云,足徵被告於99年4月12日在松山分局所為上揭之告 訴內容,顯非實情,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以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與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誣告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林芳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以一狀誣告2人,只犯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僅因林國城對其傷害,即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率爾對告訴人周政諭陳文彰提出教唆殺 人未遂之告訴,且所訴罪名非輕,使告訴人2人無端捲入刑 事案件之調查,影響告訴人等生活至鉅,而被告犯後復未坦



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 及告訴人因涉法,而生時間、精力之浪費,損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 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 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 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 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 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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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