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吉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1206號、毒偵字第1908號、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管吉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叁拾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叁拾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管吉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 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再犯如附表編號 1-4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96年3月2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於96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4所示之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9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0月7日 確定,因業已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後已毋庸再執行。 於96、97、98年間,又犯附表編號5-15所示之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附表編號5-15所示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詎管吉孝竟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1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管吉孝係內政部警政署列 管應到驗毒品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後, 於同年月7日自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於同日 上午11時6分許,接受尿液檢驗;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 ,在上址,以相同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據報前往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外等候管吉孝外出 時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扣得安非他命7小包( 毛重2.7公克、淨重1.8公克)、磅秤1台、0.3公克分裝袋 576個,0.1公克分裝袋878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30個等物。嗣因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管吉孝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管吉孝坦承不諱(見 101毒偵字第1908號卷第43頁、院卷一第64頁背面、卷二第 105 頁背面),而被告兩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第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第97頁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列管人口資本資料查詢(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908 號第 8-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磅秤、分裝 袋、吸食器、殘渣袋(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第98頁、 第24-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 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 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其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89公克) 併同包裝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0個(內殘餘甲基安非 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吸食器1組(內殘餘甲基安非他 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磅秤1臺、0.3公克分裝袋576只、0.1公克分裝袋878只、手 機2支,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
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 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 背法令;如嗣後確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 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1 月19日確定,②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①至③3罪經依法減刑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94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雖曾於96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執減更字第5525號因數罪減定刑扣除已執畢7月無庸 執行而結案,然被告另④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上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該④至⑥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然因④、⑤之罪均係在① 至③群組中最早確定之①之罪判決確定之日(96年1月19日 )之前所犯,是本應與①至③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述因已 執畢7月而無庸執行結案之結論,即非正確,應認尚未執行 完畢。且④至⑥之群組,因與被告陸續所犯又合併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及拘役50日等罪接續執行, 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 期本應至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包 含本案在內之施用毒品等罪,業經撤銷假釋,以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則 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其所犯施用毒品 罪亦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假釋已遭撤銷,併同①至 ③、④、⑤仍有待執行之刑,⑥與其他陸續所犯各罪接續執 行中,則參照上開說明,以上各罪難認有執行完畢者(前所 犯竊盜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即95年2月23日又已超過5年以
上),自不宜就本案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吉孝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3、4月間分2次,及於101年5月26日,在 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轉讓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柏霖施用,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3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 告管吉孝涉犯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 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柏霖之證述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柏霖,辯稱:陳柏霖證稱伊有將毒品轉讓給渠,可能是因 101年5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伊將毒品7包藏放於渠之褲子口 袋內,而心生不滿,且可能因當日偵訊時間很長意識不清等 語。經查:
㈠證人陳柏霖於101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與管吉孝是在 網咖認識的朋友,26日下午3、4時許,有在管吉孝住處施 用毒品,管吉孝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之代價為伊每天幫管吉 孝送便當等語。於101年5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在 101年3月間認識管吉孝,101年5月26日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是替管吉孝送便當,伊有空班就會去 ,伊沒有跟管吉孝買毒品,伊拿便當過去,管吉孝會送伊 ,昨天伊是自己有施用,吸食工具裡面有,伊就自己拿起 來施用,管吉孝當時躺在床上,伊自己偷用,除昨天那次 不算,伊偶爾有送便當過去,就是偶爾一起用,約2、3次 而已,當場吸一吸伊就離開,不會待很久,除了偶爾會送 便當給管吉孝外,沒有幫管吉孝做其他事;昨天員警在伊 身上查到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當時伊準備要離開,突 然間一位姓蔡的在外面鬼吼鬼叫,好像是叫警察巡查,然 後管吉孝也有聽到,然後管吉孝就叫伊跟著往上跑,伊就 是完全不知道為何褲子內有7包甲基安非他命,因伊那時 候是中午去他家,有休息一下,管吉孝之房間很熱,伊都 會脫,褲子就掛在外面,伊穿起褲子時完全不知道裡面有 管吉孝所放之毒品;管吉孝總共免費讓伊施用毒品加上昨 天的次數為3、4次,時間點大概差不多是中午,3、4月都 有,就各一次,伊知道管吉孝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 0000,伊都是用這支跟他聯絡的等語(見101偵字第11206 號卷第26-70頁,及院卷二第50-56頁勘驗證人陳柏霖偵訊 光碟之筆錄)。惟其於本院101年8月30日審理時,則翻異 前詞,改稱:伊從來沒有用過,只有5月27日(應為26日 ,證人應係口誤)被抓到那次,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伊是偷用的,伊沒有買,當時好奇,是在管吉孝家施 用的,被警察查獲當天在該處施用毒品的人除了伊之外, 還有管吉孝,另一個人伊不認識,該次施用的毒品是伊的 ,伊在網咖買的,7包買新臺幣(下同)1萬2,就是被警 察查扣的那幾包;(後改稱)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管吉孝 的,101年5月27日(應為26日,證人應係口誤)這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的毒品是管吉孝的,伊拿來偷用, 因為管吉孝在睡覺,管吉孝並無同意,伊事前、事後均無
告知管吉孝要施用毒品。伊一開始說沒施用過,不是說從 來沒有用,是有用過,沒有被抓過,之前於偵查中具結陳 述過,當時所述均屬實,伊於101年5月27日(應為26日, 證人應係口誤)送便當過去有偷用過2、3次,伊在偵查中 說的是事實,伊是說在那邊偷用,警察說是有用是不是, 結果警察就寫施用2、3次,伊被抓去警察局時被警察嚇到 ,警察就寫那樣,伊就說伊偷用,警察就說那些是用了2 、3次,伊在偵查中說送便當過去有2、3次都在被告家施 用毒品,也是被檢察官嚇到才這樣講,在偵查中伊並沒有 說管吉孝請伊施用毒品總共3、4次,大約是101年3、4月 的事情,伊於警詢並未稱每天幫管吉孝送便當,管吉孝就 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也完全沒有這個情形,伊與管吉孝無 任何仇恨、糾紛,或欠管吉孝錢,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有 說對管吉孝不利的話;另於101年12月7日審理程序證稱: 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作證的內容實在,查獲當日伊 是自己偷用,除了查獲當日該次,伊並沒有向管吉孝拿取 毒品施用,伊於偵查中並沒有講管吉孝於同年的3月、4 月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偵查中伊回答檢察官 管吉孝於同年的3月、4月各給一次,是因伊當時對問題的 理解是除了查獲當天伊有施用毒品之外,伊自己還有沒有 施用的行為,伊回答的是伊自己施用次數,但是前面幾次 毒品來源都不是跟管吉孝拿;(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訊 勘驗筆錄後,改稱)伊有時候會幫管吉孝送便當過去,管 吉孝會免費請伊施用安非他命。在伊印象中,除了被查獲 當天以外,管吉孝有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時間伊不記 得了,伊不記得之前說除了查獲當日以外,管吉孝於三月 、四月各有一次提供毒品供伊施用,但之前所述係實在, 查獲當日,伊是於當日下午4、5點的時候施用安非他命, 吸食器、安非他命是在管吉孝房間內之桌下拿到,吸食器 與安非他命雖然藏在桌子與木板間的縫隙,但是還是可以 看到,並不是管吉孝說放在何處,是伊自己發現的,當日 伊要施用安非他命之前並未問過管吉孝,當天管吉孝並沒 有問伊要不要施用安非他命,管吉孝當時在睡覺,伊在偵 查中並沒有這樣表示;(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訊勘驗筆 錄後,改稱)被查獲當天,管吉孝有問伊要不要,伊說不 要,但後來伊又自己偷用管吉孝的安非他命,伊沒有打電 話給管吉孝,伊都是去網咖找管吉孝,伊不記得管吉孝使 用的電話為何,伊沒有提供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給管吉孝使 用,伊不知道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何人在使用,也不知 道申登人為何人;(後改稱)這支電話門號是伊申請的沒
錯,時間已經太久了,伊不知道是何人在使用這個門號, 伊先前於101年8月30日在審理中之證述是實在,伊先前於 101年8月30日審理中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都是 伊的,此部分不實在,管吉孝說毒品是他的就是他的,伊 一開始說7包毒品是伊的,是亂講的,因為伊想毒品是在 伊身上搜到的,伊就自己承擔;伊與管吉孝為朋友關係, 是在網咖認識,到被查獲時,大約認識已經二、三個月, 平日與管吉孝沒有往來,都是在網咖遇到,除了被查獲當 日外,伊去過管吉孝家1次,管吉孝沒有免費主動提供安 非他命給伊施用過,剛剛檢察官詰問伊時,伊稱除了被查 獲當日外,管吉孝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用1次,有就前 面那1次,伊平日記性好,伊陸陸續續施用半年,大概壹 個禮拜施用1次,伊覺得施用毒品會無影響到伊之記憶, 伊之毒品來源沒有固定,都是網咖遇到就問,除了被查獲 當天外,伊所稱管吉孝有請伊施用過1次毒品之時間、地 點伊不記得,對於管吉孝究竟有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 施用乙事,伊不確定,除了被查獲當日伊有偷用管吉孝之 安非他命外,對於管吉孝有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伊也不確定,伊對於是否有人提供伊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一 事,伊就是不記得,101年8月30日的作證內容是實在的, 伊覺得伊每次講的都實在,伊在警詢當中伊沒有表示有看 到管吉孝提供毒品給蔡宗暉施用,被查獲當日,蔡宗暉有 在管吉孝住處施用毒品,伊先偷用,之後蔡宗暉也跟著偷 用,伊在警詢只是說伊有看到蔡宗暉施用等語(見院卷一 第74-78頁、院卷二第99-103頁)。 ㈡依證人陳柏霖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陳柏霖除就查獲當 日有在被告管吉孝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始終為確定之表示,且經觀察勒戒程序,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足堪認定為真實。惟就被告 究有無提供毒品供渠施用或是渠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用 被告之毒品後施用,及被告提供毒品供渠施用之次數為何 ,不僅就時間證述語焉不詳,且歷次證述之內容不一致, 甚且於同次證述,前後亦相互矛盾,且就扣案毒品究為何 人所有,及自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無提供 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證人陳柏霖之證 述,皆有出入,而無法為完整並一致之陳述,顯見證人陳 柏霖證詞之證明力甚低。復參酌證人陳柏霖於審理中陳稱 渠自覺有因施用毒品而影響記憶力之情形(見院卷二第 102 頁反面),證人陳柏霖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實堪質疑, 且就被告管吉孝究有無免費提供毒品予渠施用之重要事實
,亦不確定,從而堪認證人陳柏霖之證述顯有重大之瑕疵 ,況究竟有無任何人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情,證人陳 柏霖肯定表示確實不記得(見院卷二第102頁反面),更 遑論係由被告無償轉讓,是證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既有上 開不足採信之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認證人陳柏霖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係為真實,證人陳柏霖之證述自不得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證人蔡宗暉於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由友人「小金」認識 管吉孝,地點是在管吉孝萬大路187巷3弄42號5樓的住所 認識,101年5月26日伊有到管吉孝住所,係在當日下午5 點左右至管吉孝住所,去還管吉孝錢,伊跟管吉孝借200 0元,借款的原因是伊要修車。26日伊前往管吉孝住處前 約半小時,有打電話給管吉孝,但伊忘記是打何門號,現 場有管吉孝與陳柏霖,陳柏霖在看電視,管吉孝在睡覺, 伊警詢中稱管吉孝是在玩電腦,陳柏霖是在看電視,是因 伊到管吉孝家時是先去廁所,伊有問陳柏霖管吉孝在做何 事,陳柏霖表示管吉孝在睡覺,等伊上完廁所出來時就看 到管吉孝醒著坐在床上,旁邊的電腦是打開的,而且管吉 孝有在使用電腦,因為伊進門時肚子很痛,而且廁所就在 門旁邊,所以伊沒有特別留意管吉孝在幹嘛,只有口頭上 問陳柏霖而已,伊在該處待了約15分鐘左右,離開時在管 吉孝住處一樓碰到警察,離開時大約是下午5時20分,晚 間7時10分是警察搜索完畢的時間;當天就和管吉孝、陳 柏霖聊幾句話就走了,聊天的內容伊忘記了,管吉孝好像 是剛睡醒,當日伊是第一次碰到陳柏霖,陳柏霖當日的精 神狀態還可以,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管吉孝有無施用 毒品,在管吉孝住處內伊無看到任何毒品或吸食器,聊天 的地方是在管吉孝的房間內,因電腦跟電視都在房間內, 房間很小,有壹張小小的桌子,桌子上放煙灰缸及一盞燈 ,另外房間內還有床、電腦、電視,至於衣櫃部分伊現在 不確定。伊坐在桌子旁邊,管吉孝坐在床上,陳柏霖坐在 何處伊忘記了,伊一入門時陳柏霖是在電視機附近,但是 陳柏霖是坐著還是站著伊現在沒有印象,後來陳柏霖有變 更過位置,但因為伊沒有特別留意陳柏霖,所以不清楚, 管吉孝之房間很小,但是東西很雜亂,所以看的比較清楚 的只有桌面,伊看到陳柏霖時,陳柏霖有穿褲子等語(見 院卷二第97-99頁)。從而依證人蔡宗暉所為之證述,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轉讓毒品予陳柏霖之情。另證人蔡宗暉到 場時,被告確實在睡覺,且參以證人陳柏霖於查獲翌日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係於2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被告
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1偵字第112 06號卷第15頁),則證人陳柏霖證稱查獲當日係利用被告 睡著之際,擅自取用毒品施用等語自屬可能,無悖於客觀 事實。況陳柏霖所為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可為指摘,不 具可信性已如前述,被告有轉讓毒品予陳柏霖之情顯屬不 能證明之事實。至證人陳柏霖、蔡宗暉就查獲過程供述有 未合之處,與證明被告犯罪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此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證人陳柏霖於101年5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察採 尿送驗後,驗尿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明陽性反應 等情,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132頁)在 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證人陳柏霖確實有於查獲當日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法憑以證明係被 告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霖。況卷內根本無 證據證明證人陳柏霖於101年3、4月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更遑論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 提供,益徵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卻未達證明被告犯罪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證人陳柏霖原有為被 告不利之證述,其餘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陳柏 霖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已如上述,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之情況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柏霖之情,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 第19519號)略以:被告管吉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柏霖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犯罪犯罪事實相同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 案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 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 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將此併辦部分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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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由 │確定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科刑範圍│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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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毒品│本院 │96/01/19 │有期徒刑│ │
│ │ │95簡上251號 │ │5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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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用毒品│本院 │96/04/25 │有期徒刑│編號1、2 經 │
│ │ │96易第443號 │ │4月 │本院以96年度│
│ │ │ │ │ │聲減字第1228│
│ │ │ │ │ │號裁定,分別│
│ │ │ │ │ │減為2月15日 │
│ │ │ │ │ │、2月,合併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 │ │ │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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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持有一級│本院 │於96/5/28撤 │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
│ │毒品 │96易字第555 │回上訴確定 │ │役20日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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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96/07/12 │有期徒刑│嗣經減刑為3 │
│ │ │96上易字976 │ │6月 │月,編號1、 │
│ │ │號 │ │ │2、4合併應執│
│ │ │ │ │ │行有期徒刑6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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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用毒品│本院 │96/08/30 │有期徒刑│ │
│ │ │96簡上第234 │ │2月15日 │ │
│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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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轉讓毒品│臺灣高等法院│96/11/29 │有期徒刑│ │
│ │ │96上訴第3723│ │4月 │ │
│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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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96/09/27 │有期徒刑│編號5-7合併 │
│ │ │96上易第1945│ │5月 │應執行有期徒│
│ │ │號 │ │ │刑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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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施用毒品│板橋地方法院│97/02/05 │有期徒刑│ │
│ │ │96簡第8566號│ │5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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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施用毒品│本院 │98/01/19 │有期徒刑│編號8、9合併│
│ │ │97易緝第202 │ │7月 │應執行有期徒│
│ │ │號 │ │ │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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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持有一級│板橋地方法院│98/06/29 │有期徒刑│編號8-10合併│
│ │毒品 │97訴第4493號│ │3月 │應行有期徒刑│
│ │ │ │ │ │1年2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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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施用毒品│本院 │97/07/30 │有期徒刑│ │
│ │ │97簡第2428號│ │5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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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施用毒品│本院 │97/08/14 │有期徒刑│編號11、12合│
│ │ │97簡第2827號│ │5月 │併應執行有期│
│ │ │ │ │ │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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