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9號
TPDM,101,訴,189,2012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方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林慧美
      李羽晴
      林孜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貳支及SIM卡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LV舒壓KT V CLUB」之實際負責人,戊○○自民國101 年1 月底起受僱 擔任店長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人事安排;甲○○自101 年2 月起受僱擔任現場櫃臺會計,負責接聽男客撥打至店中 詢問消費之聯絡電話、客人到場接洽引領、安排按摩女子進 行全身指油壓工作、計算店內按摩男客消費金錢後收取款項 ,並於清點完畢後交付總會計保管;丙○○自100 年11月22 日起受僱擔任總務及行政人員,負責處理店內與電腦有關之 所有事務,包含新進人員履歷表、員工資料、切結書、名片 等文書之製作、廣告網頁之架設、發送廣告簡訊、向廠商進 貨等。詎丁○○、戊○○、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1年1月起,由丁○○指示丙○○以電腦製作宣傳該按摩店 之廣告及藉由網路上傳之方式刊登在奇集集網頁,並設計術 語,以電腦網路傳輸至手機之方式發送廣告簡訊,使看見該



網頁及收到該簡訊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興趣,依該網頁刊登 及簡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 打至店內詢問消費方式,並詢問該店有無提供俗稱「半套」 之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俟不特定 男客赴上開按摩店後,即先由戊○○及甲○○負責招呼,告 知消費方式為每個節數(約70分鐘至90分鐘)新臺幣(下同 )1800元,於男客選定服務之按摩女子進入包廂後,再由該 服務之按摩女子在包廂內向男客告知進行每次半套性交易( 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代價為額外加價500 元或1000元,如男客同意,即由男客與該按摩店服務女子在 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交易完畢後,由甲○○ 負責向男客收取每節1800元之費用供店家與按摩女子以五、 五或六、四比例分帳,前開男客因半套性交易額外支付之50 0元或1000 元則全由服務之按摩女子收取,藉此營利。嗣警 方於接獲檢舉後,在101年2月22 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 往上開按摩店搜索,當場在上揭按摩店A09、B11號包廂內, 分別查獲店內服務按摩女子乙○○與男客張春豐、女子羅筱 莉與男客黃冠麟以500 元、1000元之代價完成半套性交易,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始悉 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 被告丁○○、戊○○、甲○○與丙○○所不爭執,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 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戊○○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昱旭於警 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426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9 頁至第11頁 ),復據證人乙○○、張春豐羅筱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 確,另有黃冠麟於警詢所述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52頁



、第126 頁至第129 頁),並有前開按摩店商業登記抄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 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8 張、室內圖照片1 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奇集集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60頁、警聲搜卷第20頁),足認被告3 人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上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1月22日起在上揭按摩 店內擔任總務及行政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於應徵 時有詢問店內從事之業務為何,經告知係從事按摩,且伊僅 需坐在辦公室內負責表格資料、名片等文書資料之製作,伊 從未以電腦製作及以網路上傳刊登於奇集集網頁之廣告,且 未以電腦網路傳送簡訊給不特定多數人,亦未曾接觸按摩店 內現場,自不可能知悉或目睹按摩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半 套性交易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 序改以證人具結證稱:被告丙○○受僱「LV舒壓KTV CLUB」 擔任行政工作,相關電腦表格均係由被告丙○○製作,因被 告丙○○較熟悉電腦操作,故凡與電腦有關之事務均由被告 丙○○處理,「LV舒壓KTV CLUB」發送至不特定男客手機裡 的廣告簡訊係由被告丙○○負責傳送,被告丙○○係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傳送簡訊至不特定男客手機,傳送的簡訊通常會 包含「話術」在內,俾使男客於接收簡訊後會撥打電話詢問 店內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奇集集網頁廣告也是被告丙○○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刊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經核與共同被告戊○○於101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經分離 審判程序改以證人具結證稱:「LV舒壓KTV CLUB」確實有以 發送廣告簡訊至不特定男客手機之方式進行招客,廣告簡訊 係由被告丙○○負責發送,被告丙○○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 傳送廣告簡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按共同 被告丁○○與戊○○與被告丙○○並無宿怨,且其等所為上 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衡情被告丁○○ 、戊○○要無甘冒偽證重刑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 是認被告丙○○曾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刊登奇集集網頁廣告, 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傳送包含特定話術在內之簡訊廣告至不 特定男客手機,俾使男客於收受廣告簡訊後撥打電話詢問該



店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丙○○雖辯稱 其於應徵時有詢問店內從事之業務為何,經告知係從事按摩 ,且其僅需坐在辦公室內負責表格資料、名片等文書資料之 製作,未曾接觸按摩店內現場,自不可能知悉或目睹按摩女 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其於該 按摩店內負責繕打之員工、美容師資料切結書、服務人員約 定書、履歷表、簽到表及其他電腦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6頁至第82頁);惟被告丙○○縱有繕打前開文件,並 於員工基本資料切結書、服務人員約定書中繕打「本人在工 作時段內絕不與公司之客戶有猥褻或色情交易及從事任何違 法行為」、「立約定書人絕不與公司之客戶有猥褻或色情交 易及從事任何違法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 頁),但其工作之內容尚包含製作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 話至該按摩店詢問包含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簡訊內容,並 以電腦網路傳送至不特定多數人之手機,上開按摩店亦確實 有服務之按摩小姐與男客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 為存在,業於上述,是被告丙○○自不得以其僅需坐在辦公 室內負責表格資料、名片等文書資料之製作,且已在前揭文 件中為上開註記,即諉稱不知該按摩店內有女子與男客在包 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事。況店內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 101 年1 月底起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戊○○與101 年2 月 起擔任現場櫃臺會計之被告甲○○均知悉店內服務之按摩女 子與男客在包廂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被告丙○○係早 於100 年11月22日到職,且曾與被告戊○○接觸,將其所設 計之電腦廣告網頁及以電腦網路發送簡訊至手機之情顯示予 被告戊○○知悉,已經被告戊○○結證在卷,亦如前述,被 告丙○○斷無可能就店內按摩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 情事全然不知,其徒以未曾接觸按摩店內現場,自不可能知 悉或目睹按摩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等語 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未能取。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既受被告丁○○之指示,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傳送包含特定話術在內之廣告簡訊至不特定男 客手機,且男客於收受廣告簡訊後確有撥打電話詢問該店有 無提供半套性交易,衡情其就被告丁○○等人於「LV舒壓KT V CLUB」內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 情當知之甚明,卻猶同意接受被告丁○○之指示繼續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傳送包含特定話術在內之廣告簡訊至不特定男客 手機藉以招攬來客,則其就被告丁○○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一事,確實與之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丁○ ○、戊○○、甲○○均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應與被告丁○○等人同負其責任,是被告丙○○辯稱 其就被告丁○○等人於「LV舒壓KTV CLUB」內有媒介、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毫不知情,亦未參與 被告丁○○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云云,委無足取。末查,被告 丙○○固聲請傳訊證人即「LV舒壓KTV CLUB」之總會計徐瑞 希,欲證明其與徐瑞希本來就認識,係徐瑞希負責寄發招攬 客人之簡訊(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惟招攬客人之簡訊 為被告丙○○負責製作及傳送乙情,業據被告丁○○及戊○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丁○○、戊○○既分別為該按 摩店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相較於身為總會計,且原 與被告丙○○就認識之徐瑞希而言,當較清楚知悉該店內員 工所司其職為何,渠等之證詞亦較為可信,故無另行傳訊徐 瑞希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 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 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謂引誘 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 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 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 之一罪」,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4 人共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更 正罪名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罪(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併予敘明。被告4 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自101 年1 月間 起至101 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 、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4 人均 為年約3 、40歲之成年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 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被告丁○○、戊○○及甲○○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則一再矯飾其責, 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戊○○及甲○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自承犯行,尚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及甲○○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丁○○所有,且置於該按摩店內供被告 戊○○及甲○○站櫃臺時,接聽不特定男客詢問該店有無提 供半套性交易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見偵字卷第15頁)
┌──┬──────┬─────┬────────┬────────┬──────┐
│編號│手機廠牌 │門號 │手機序號 │SIM 卡編號 │電信公司 │
│ │ │ │ │ │ │
├──┼──────┼─────┼────────┼────────┼──────┤
│1 │TSD T-228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
│ │(紅色) │ │ │ │ │
├──┼──────┼─────┼────────┼────────┼──────┤
│2 │SAMSUNG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黑色)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