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5號
TPDM,101,訴,135,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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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葉翠琴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葉翠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葉翠琴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日日興 大樓住戶,自民國99年5月份起,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未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備查,下稱日日興大樓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而上址日日興大樓之地下室 於76年間,由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臨公司,負責 人陳海天)興建地下停車場,在該大樓地下室水塔前方設置 機械升降設備,作為汽車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用,並將該大 樓地下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復自95年8月1日 起,將該地下室停車場出租與設於上址日日興大樓8樓之晶 光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旅社,原負責人雷鈞,於100年2 月23日變更為林國安),並將該地下停車場內設置之機械升 降設備交與晶光旅社管領、使用(租賃期間原至101年8月31 日,業於100年2月10日終止租約);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 通緝中,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承租上 開地下停車場後,明知該大樓地下室水塔設於其所管領、使 用之機械升降設備後方,竟擅自在上開晶光旅社之8樓櫃檯 ,裝設控制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升降之遙控器,而未 派專人在該地下室操控、管制,亦未在該機械停車設停運行 區域裝設護圍,避免人員任意進入該機械停車設備運行區域 。嗣於100年1月10日前之某日,藍葉翠琴經該大樓前任主委 徐世銘之推薦,而與杜自強聯繫清洗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 廳事宜,惟因杜自強未再從事清洗大樓水塔工作,遂轉介李 金水、杜明臻、陳麗珍等3人,至上開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 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程,李金水、杜明臻、陳麗珍旋於 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水塔 、樓梯暨大廳清洗工程。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之某時 ,李金水等人完成該大樓樓頂水塔暨樓梯部分之清洗工作後 ,杜明臻、陳麗珍於該大樓1樓大廳進行清洗工程,李金水



則欲至該大樓地下室水塔處,查看水位及拉起水塔內之浮球 放水,俾便開始清洗該大樓地下室水塔時,藍葉翠琴身為日 日興大樓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該大樓地下室水塔係位於晶 光旅社所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後方,人員欲至該地下室水塔 ,必須爬上該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後,屈身通過機械停車 設備機道內右端,再匍匐爬行2至3公尺(俗稱貓道),才能 抵達該水塔人孔處,是於李金水等人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前 ,應事先通知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在李金水等人清洗地下 室水塔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 告知李金水等人,有關其等進出該地下室水塔進行清洗作業 時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且 亦應於李金水等人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過程中,親自或指派 專人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 ,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遇機械升降 設備梯運行而有遭碾壓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前通知雷鈞應於清洗地下室水 塔期間,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復未在李金水 等人準備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前,告知其等欲進入該地下室 水塔,必須通過該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之機道等相關之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亦未再指派 專人在現場巡視並管制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 車,即自行準備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李金水在 該大樓地下室內,攀爬上該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甫屈身 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之際,適有晶光旅社訪客陳豐昶正 欲離去,而至該地下停車場取用其原停放於該地下室之汽車 ,並要求晶光旅社員工劉美雲啟動械械升降設備,不知情之 劉美雲旋即在上開晶光旅社櫃檯內,以控制器啟動該地下室 停車場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李金水因該機道內之空間 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設備壓 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海天林國安、杜 自強、杜明臻劉美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金水之子李廷威李泓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又為刑事審 判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同法第 27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傳喚 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 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期能使審判程序 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 4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其 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 ,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藍葉翠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除口頭表示不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證據能力外,復以書狀表明同意起訴書所附證據清 單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本院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及其辯護人101年4月2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1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爭執證據爭執證人杜自強劉美雲杜明臻廖秀杏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 既於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示 同意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亦無 瑕疵可指,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 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許被告及其辯護人 事後撤回其先前同意之理。綜上,以證人杜自強劉美雲杜明臻廖秀杏之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並 無任何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0年間,擔任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 任委員期間,經前任主任委員徐世銘之推薦,與杜自強聯繫 清洗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事宜,嗣由被害人即死者李金 水、證人杜明臻及案外人陳麗珍等人,於100年1月10日,至 該大樓進行大樓水塔、太平梯暨大廳清洗工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在清洗大樓水塔之前,有 事先在大樓張貼公告說要清洗水塔,案發當天下午,被害人



與證人杜明臻等人在洗大門時,我本來要先把錢給他們,但 被害人說他是臨時工,沒有權利簽名,當天下午3時45分許 ,我剛好要從1樓出門時,就聽到一聲巨大聲響,我就趕緊 要過去看,我以為是馬達壞掉了,後來有輛車出去,跟我說 那邊有個人的手,我不敢過去看,就叫管理員去報案,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是由晶光旅社租用,該機械升降設備也是晶光 旅社在管理使用,我不知道地下室水塔的位置,也不知道清 洗地下室水塔要經過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日日興大樓水塔、樓梯清洗外包給 證人杜自強,雙方係承攬關係,是有關工作環境、工安維護 義務即應由承攬人證人杜自強負責,且證人杜自強到場察看 日日興大樓之水塔後,亦不認為有何危險之處,大樓地下室 水塔清洗時,所潛藏之危險,並非無清洗水塔經驗之被告所 能事先發現,此危險已超過被告之注意程度;再者,日日興 大樓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與水塔相對位置設計係經過建築管 理主管機關核准,客觀上已免除或至少降低任何人對於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與水塔相對位置設計所潛藏危險 之注意義務程度,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日日興 大樓住戶,自99年5月份起,擔任該大樓管委會主委,並於 100年1月10日之某日,經證人即該大樓前任主委徐世銘之推 薦,而與證人杜自強聯繫清洗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事宜 ,惟因證人杜自強未再從事清洗大樓水塔工作,遂轉介被害 人、證人杜明臻及案外人陳麗珍,由其3人於101年1月10日 上午9時許,至上開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 清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杜自強杜明臻 、證人即被告之媳廖秀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0偵8288卷第130至135頁、第137頁,100他7885卷第3 0頁)。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被害人與證人杜明臻等人 一同完成該大樓樓頂水塔暨樓梯部分之清洗工作後,證人杜 明臻與案外人陳麗珍於該大樓1樓大廳進行清洗工程,被害 人則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攀爬上該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 備旁之豎梯,甫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欲至該地下 室水塔水人孔處查看水位及拉起浮球之際,適有晶光旅社訪 客陳豐昶正欲離去,至該地下停車場取用其原停放於該地下 停車場之汽車,並要求證人即晶光旅社員工劉美雲啟動機械 升降設備,不知當時正欲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工作之證人劉 美雲旋即在該大樓8樓之晶光旅社櫃檯內,以控制器啟動該 地下停車場內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被害人因該機道內



之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 設備壓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證人 劉美雲杜明臻、陳豐昶、楊秉軒證述綦詳(見100相39卷 第49至50頁,100他7885卷第27至30頁,100偵8288卷第13至 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上址8樓晶光旅 社櫃檯操作監視器畫面照片2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同署同年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7幀、現場照片34幀在卷足佐( 見100相39卷第47頁、第52頁、第91至96頁,100偵8288卷第 21至27頁、第32至48頁、第53至65頁)。上揭事實,洵堪認 定。
㈡、至於被害人在日日興大樓地下停車場遭夾致死事故發生之原 因,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調 查結果,直接原因係機械停車設備下降運行,致被害人頭部 被壓迫夾進機械停車設備與壁體間隙縫,間接原因為人員通 道與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域重疊,於人員通過被夾之虞時, 未先停止該設備運轉,基本原因為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域未 實施人員進出管制一節,復有北市勞檢處100年6月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災害檢查報告書、同 年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檢查報告 書之相關會議資料附卷可稽(見100偵8288卷第91至98頁、 第100至123頁),堪認本件肇致被害人遭機械升降設備壓砸 致死之原因,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攀爬上該地下停車場 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之際 ,該機械升降設備升降區域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所致,應屬 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上址日日興大樓地下室於76年間,由欣臨公司興建地下停車 場,在該大樓地下室水塔前方設置機械升降設備,作為汽車 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用,並將該大樓地下室登記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使用,復自95年8月1日起,將該地下停車場出租 與位於上址日日興大樓8樓之晶光旅社,並將該地下室停車 場內設置之機械升降設備交與同案被告即晶光旅社負責人雷 鈞管領、使用,同案被告承租上開地下停車場後,即自行在 上址晶光旅社櫃檯內,裝設控制該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垂直 升降之遙控器,且未在該機械停車設停運行區域裝設護圍, 亦未依規定辦理年度安全檢察申領使用許可證一節,復據證 人即欣臨公司負責陳海天證述綦詳,並有欣臨公司與晶光旅 社間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12日北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100偵8288卷第162



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復經本院調取日日興大樓建築 物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核閱屬實。且觀諸上開建築物使用申請 案卷附之地下室平面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該大樓地下室水塔 確係位於晶光旅社所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後方,且該水塔頂 部與1樓樓板淨距45公分,故人員至該地下室水塔,必須爬 上該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後,屈身通過機械升降設備機道 內右端,再匍匐爬行2至3公尺(俗稱貓道),才能抵達該水 塔人孔甚明。由此可知,若有人員屈身該機械升降設備之機 道內爬行時,適該機械升降設備啟動垂直上升或下降,極易 造成該人員死傷之可能,是於人員進入該地下室水塔前,應 事先通知該機械升降設備之管領使用人即同案被告雷鈞,在 人員進出該地下室水塔之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 機械升降設備,並告知進出該水塔之人員有關上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且亦應於人員進 出該水塔期間,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 域之人、車,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 遇停車設備升降梯運作而有遭碾壓之危險甚明。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執 行有關該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以及大樓本身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我們大樓的主委是輪流的,1年1次,大樓有 事情,就大家合作開會,看要怎麼處理,洗水塔是開會決定 的,開會時我都有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3頁)明確,核 與證人廖秀杏於偵查中證稱:今(100)年1月是被告當主委 ,這次洗水塔的事情,有開會決定,因為前主委說洗水塔時 間到了,要洗水塔,但是沒有會議紀錄,都是由主委決定何 時洗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4頁)相符。況被害人及證人 杜明臻等人亦確實係被告經由證人徐世銘推薦證人杜自強後 ,再由證人杜自強居中轉介,始於案發當日前往日日興大樓 從事上開清洗工程,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對於應事先通知該 機械升降設備之管領、使用者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在人員 進出該地下室水塔之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 升降設備,並告知進出該水塔之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有 關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 以及應於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進出該地下室水塔期間, 親自或指派專人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 域之人、車,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 遇停車設備升降梯運作而有遭碾壓之危險等事項,自負有注 意義務。而被告於101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詢問 時業明確供陳:今年主委由我擔任,洗水塔勞工及承攬商進



出及作業時,人員出入未管制,未作危害告知等語,此有北 市勞檢處100年6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00頁、第117頁); 於警詢時復自承:今日下午約3時45分許,我剛好要從大樓1 樓出門,聽到一聲巨大聲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核 與證人劉美雲證述:當天有通知說要洗水塔,但大樓沒有通 知說會到地下室,叫我們地下室不能使用,沒有任何通知升 降設備要管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頁);證人杜明臻證 稱:在洗完樓梯後至被害人出事前,我有先下去看水塔的位 置,知道要爬過通道,但我不知道那個設備會隨時升降,也 不知道該升降設備是由何人在管理、使用,是事後才知道那 是由旅社在控制的,我們到現場時候,警衛及管委會都沒有 人跟我們做現場狀況說明等語(見100他7885卷第30頁)相 符,堪認被告確實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清洗水塔前已公告大樓住戶知曉,且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是由晶光旅社租用,該機械升降設備也是晶光旅社 在管理使用等語。查被告固有於本件案發前之100 年1月7日 ,以日日興大樓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週知大樓住戶等情, 此據被告供承,核與證人劉美雲廖秀杏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日日興大樓管委會100年1月7日公告附卷足佐(見100他41 64卷第86頁背面)。然觀諸卷附之該日日興大樓管委會公告 內容可知,被告僅週知該大樓住戶有關清洗水塔之時間、清 洗範圍,以及大樓將停水5小時,請大樓住戶儲備用水,且 大樓兩側樓梯勿堆放私人雜物等事宜,並未週知有關大樓水 塔清洗期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升降設備必須限制使用之 事項,參以,被告確實未盡其應事先通知該機械升降設備之 管領、使用者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在人員進出該地下室水 塔之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告 知進出該水塔之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有關上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應於被害人及證人杜 明臻等人進出該地下室水塔期間,親自或指派專人在現場巡 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等義務,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僅以上開公告,遽認被告已盡事前 告知之義務。又上開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雖係由晶光旅社負 責人即同案被告管領、使用中,然此亦僅關乎同案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認定,要與被告應否於事前, 事先通知同案被告,在清洗地下室水塔過程中,必須限制使 用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升降設備之義務無涉,況縱令同案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亦僅涉及其等過 失責任比例,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就其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負其罪責。從而,被告前開置辯, 均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謂:我不知道地下室水塔的位置,也不知道清洗地 下室水塔要經過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等語。然查,被告於案 發當時,擔任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執行有關該大樓 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大樓 本身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業如前述。是其自應在 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進行該大樓水塔、樓梯及大廳清洗前, 事先確認該大樓水塔位置,以及上開清洗區域有無任何可能 造成工作人員之危險因素,並告知被害人等人上開情事,此 觀諸證人徐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日日興大樓主 委,我卸任後,就由被告接任,在我擔任主委期間,曾找過 杜自強來清洗大樓水塔、樓梯,我知道該地下室停車場是由 晶光旅社使用,也知道該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之開關是設在 晶光旅社,由他們操作,日日興大樓有兩個水塔,地下室有 1個,是屬於全體大樓住戶共用,頂樓的水塔則是8樓的晶光 旅社自己加設的,因為他們用水量比較大,我也知道地下室 的水塔位置就是在停車場出入口的旁邊,在升降設備旁有1 個樓梯可以上去,水塔設置的位置離升降梯很近,我當時有 請我太太帶杜自強去看頂樓水塔、兩側樓梯及地下室水塔位 置,主任是每年4月中進行改選,5月1日接任,被告接任時 ,我有跟他說找誰做清洗水塔工作,也有說要事先公告,但 並沒有特別交待水塔的位置,我接任的時候,也是我自己去 找水塔的位置,因為我們接任的時候,都是自己去摸索大樓 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0頁)甚明。被告身為日 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自應於接任主委職務後,自行勘查、 瞭解該大樓水塔位置,況該大樓管委會主委之任期係自當選 當年之5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為期1年,而被告係於100 年5月1日將大樓管委會主委職務,交由案外人孫正德接任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徐世銘證述明確,則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100年1月10日時,被告即已接任主委職務長達8月之久 ,自應對於該大樓水塔位置、路徑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所知 悉,致未能事先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㈣、辯護人辯謂:本件有關工作環境、工安維護義務即應由承攬 人杜自強負責,且被告無清洗水塔經驗,無從知悉等語。然 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執行有



關該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以及大樓本身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是其將該大樓 地下室水塔清潔工作交與他人施作前,對於應事先通知該機 械升降設備之管領使用人即同案被告雷鈞,在人員進出該地 下室水塔之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 ,並告知進出該水塔之人員有關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且亦應於人員進出該水塔期間 ,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等 事項,確實負有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要無僅因其無清洗水 塔之經驗,即解除其應盡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況查,被告與 證人杜自強聯繫後,因杜自強自99年起,即未再從事大樓水 塔清洗工作,而轉介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前往日日興 大樓進行大樓水塔清洗工作,證人杜自強並未涉及現場管理 指揮及取得相關管理費用,並非雇主一節,業據證人杜明臻杜自強證述綦詳(見100偵8288卷第130至133頁,100他78 85卷第29頁),並有上開北市勞檢處報告書可按。是亦無僅 因被告與杜自強聯繫,杜自強轉介被害人至該大樓進行清洗 水塔工作,即據此解免被告之上開注意義務。
⒉至於證人杜自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洗水塔時,只要注意 電源,將馬達的電源關掉,在洗的時候,才不會因為漏電而 觸電,另外就是爬樓梯上下時,要注意自己的安全,我認為 洗水塔是很安全的工作,我之前去日日興大樓洗水塔前,有 事先去看過地下室的水塔,升降梯跟要上水塔的走道間有隔 一道水泥牆,升降機使用時,不會影響上水塔的走道,沒有 發現有不一樣的地方等語,惟其復證稱:我當初去察看及洗 地下室水塔時,並沒有碰過升降梯正在使用的情形,被害人 是爬到水塔上面,被升降梯夾到,他是從那個走道進去之後 ,爬一個樓梯,就被升降梯設備夾到,才發現升降梯跟走道 一道牆,但爬樓梯到水塔上面時,那個走道走到底,到地下 室水塔上方跟升降梯間並沒有任何的防護措施,連鐵絲網都 沒有,我之前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 ),堪認證人杜自強係因先前至該大樓察看及清洗水塔之過 程中,並未曾遇有該地下機械升降設備啟動使用之情形,始 認為該地下室水塔並無任何危險性,而證人杜自強僅係偶一 至日日興大樓從事清洗工作,並非該大樓住戶,是其對於該 大樓地下室水塔之安全措施及工作環境、狀況,若非經由該 大樓管委會主委抑或其他住戶告知,無從僅因偶至該大樓從 事水塔清洗工作,即可知悉該大樓水塔週遭之安全措施及環 境,況證人徐世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我找杜自強洗水塔,在杜自強清洗過程中,我只有請我太太帶杜自強



清洗範圍,並沒有給他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第117頁、第 118頁),是要難僅因證人杜自強證述其先前工作時並未發 覺任何危險性一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本件辯護人 執以:具有20年洗水塔經驗之杜自強,亦不認為本件洗水塔 有何特殊、危險之處,無清洗水塔經瞨之被告自亦無從知悉 等語置辯,洵非可採。
㈤、辯護人復辯稱:日日興大樓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與水塔相對 位置設計係經過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核准,客觀上已免除或至 少降低任何人對於上開設計所潛藏危險之注意義務程度,被 告應無過失一節。查,上開日日興大樓地下室業於76年間, 即由欣臨公司興建地下停車場,在該大樓地下室水塔前方設 置機械升降設備,作為汽車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用,並向建 築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將該大樓地下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使用,固如前述,然此要與核准登記後,該地下停 車設備管領、使用者於使用該地下停車設備時,應經檢查合 格後方可使用,並應裝設護圍使用人員不得進入該機械停車 設備運行區域等注義務,以及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執行有關 該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時, 應注意該大樓本身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注意義務無涉 。是要難僅因該地下室業經核准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室 停車場一節,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任,本應注意委請他人進 行該地下室水塔清洗工程前,應事先通知該地下停車場機械 升降設備使用者即晶光旅社之人員,在被害人及同行之杜明 臻等人清洗地下室水塔過程中,應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 升降設備,並告知被害人及同行之杜明臻等人有關其等進出 該地下室水塔進行清洗作業時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 安全衛生措施,且亦應於其等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過程中, 親自或指派專人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 域之人、車,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 遇停車設備升降梯運作而有遭碾壓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而致死亡結果之憾事,造成之損害重大且屬無可回復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 等失去至親之傷痛,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過失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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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