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謝諒獲
自訴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胡再發
被 告 胡欣怡
廖淑敏
洪藍傳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史哲
林芳珠
郭吉仁
林豐賓
陳宗志
林誠二
游瑞德
朱義旭
王文智
段重民
楊照彥
鮑娟
林永發
黃勇雄
安亞拉.德區克(AyalaDeutsch)
David Sterm史特恩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 自訴及聲請狀」(下稱自訴狀 ,即附件一)、「刑事(3) 自訴理由及聲請開庭、調卷、閱 卷及延期狀」(下稱補充理由狀,即附件二)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第1 項、第 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提起 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 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 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 例意旨可參。另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復 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 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 條第3 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亦明。前揭起訴之規定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查自訴人謝謝國際 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應屬非法人團體 ,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並無行為能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自 訴。其徒憑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下 稱: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辯稱該事 務所為美國團體,得在台獨立提起自訴云云。惟自訴人謝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美國團體,依其所提證據, 已無從認定,且參民國35年11月4 日簽訂,業經立法院議 決批准公布,並於37年11月30日互換,同日生效之中美友 好通商條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 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 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 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 ,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僱律師、翻譯員及代表 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 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 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低於 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 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
,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 者,於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任 何時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合理事項後 ,應許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而不需登記或入 籍任何手續。」其意旨係謂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之 國民、法人及團體,在我國享有訴訟權,並許其得於「不 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我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 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是基於平等互惠之精神,美 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在我國進 行訴訟,而無受我國法律為行政管理或保障我國國民,而 加諸之其他限制。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人團體 即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此一自訴之限制既適用於我 國之非法人團體,對於美國團體自應同有適用。準此,縱 認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一節屬實, 其亦非得依上開條例主張享有一切權利及優例,自非屬適 格之自訴人,是其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謝謝國際 聯合律師事務所依法本不得提起,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二)自訴人謝諒獲部分:
1.就自訴被告卯○○、辰○○2 人共謀竊取、偽造簽到表並 加以行使,認其等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自訴 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調查 後認罪嫌不足,而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48 號、101 年 度偵續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7096號處分書、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647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 處分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 90 頁 、第93頁);另自訴人自訴被告卯○○、辰○○2 人共謀於夜間未經允許侵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 諒獲個人事務所及內部辦公室,影印及竊取自訴人等所有 之美金及臺幣存款帳號、支票戶帳戶、謝諒獲之年籍、住 居所資料、不動產資料等,認其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自訴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同經 該署調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 續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尚未確定,有該處分書影本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4頁 ),足認自訴人於101 年9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前
,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前者業已偵查終結),且核其指訴內容 ,此部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再行自 訴,自訴人復再就被告卯○○、辰○○提起此部自訴,揆 之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2.另就自訴被告卯○○、辰○○2 人被訴涉犯妨害秘密、詐 欺取財、侵占、誣告罪嫌部分,及僅於自訴狀內敘及涉犯 法條,未詳敘其等犯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 以資本院參酌,實無從特定此部之訴訟客體為何。就此部 分,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自訴人 雖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然其記載:請求本 院自行調閱其他訴訟卷宗為憑,自訴人並無必要重新提出 訴訟資料。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 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 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而現行之自訴制度,為提 升自訴品質、防止濫訴及疏減訟源,已採強制委任律師代 理制度。是本案自訴人既已委任律師代理,其向法院提出 之自訴狀,當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3 項所規 定之事項,不得有所疏漏,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難謂 合法。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並無 蒐集證據義務。而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 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之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 亦得調查,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 或犯罪事實,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始 由法院職權重啟調查,否則豈非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 自訴人既捨公訴而就自訴,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 ,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而視法院為偵查機關,有失法 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是自訴人徒以 被告卯○○、辰○○涉有上開罪嫌為由,然未敘明所指訴 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即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卷以補充其等 犯罪事實之內容,自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其已補正 此部分起訴程式,是自訴人起訴程式顯有未備,依首揭說 明,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又自訴被告丁○、壬○○、午○○、子○○、申○○部分 ,起訴狀並未載明其等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其等犯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罪 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且未
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本院無從辨識自 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亦未能特定起訴審理範 圍。就此部分,本院亦同以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 正,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於 所提之補充理由狀主張暫先撤回對被告丁○、壬○○之自 訴云云。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以得撤回自訴之案件,係以訴追之內容屬於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為其要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壬 ○○部分,既未就其等為何人,因何事涉犯何罪等事項予 以載明,復未遵期補正,己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部 分是否合於撤回自訴之要件,自難認已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附此敘明。
4.自訴其餘被告地○○、寅○○、黃○○、宇○○、未○○ 、庚○○、丙○○、A○○、亥○○、巳○○、玄○○、 癸○○、酉○○、乙○○、己○○、丑○○、天○○、宙 ○、辛○○、戌○○、戊○○○○○○(Ayala Deutsch )、甲○○○○ ○○○○○ (史特恩)等人部分,自訴人仍未對其 等犯罪事實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等情有所記載,復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及說明 其等所犯法條,自訴人嗣雖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指述部分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具體犯行等記載仍 付之闕如,從而自訴人所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 圍無從特定。而自訴人請求本院自行調閱卷宗及相關文件 ,以補充犯罪事實之內容一節,依前揭說明,顯係混淆偵 查機關主動偵查犯罪與法院客觀聽訟之角色,於法自有未 合。綜上,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亦有未備 ,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5.末自訴人提出補充理由狀以:請求本院調查附件二之附表 所示網路代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亓香琳之存款 資料,以釐清其等犯罪等語,惟與前述自訴事實均無涉, 亦未表明有追加自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意,自訴人復於狀 上陳稱:伊無意使附表所示之全部人受刑事處罰等語,堪 見此部分尚非屬依法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之訴訟客體, 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 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