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自字第67號
自 訴 人 洪威華
劉一瑄
自訴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陳明峯律師
被 告 吳明儀
丁國鈞
李詩慧
唐瑋璘
許哲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等五人均 任職於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 國101 年5 月10日出刊之第572 期壹週刊第52頁至55頁中 ,未經查證屬實,即由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等三 人撰文,以「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 花」之文字為報導標題,內文則以「本刊接獲爆料,原來 李安倫捲入一起桃色風暴,而事件的男主角,是她高檢署 的同事、風流情史不斷的檢察官洪威華。風暴的起因,則 是一封內容『鹹濕露骨』的簡訊。這封簡訊是由李安倫傳 給洪威華的第二任妻子劉一瑄,內容是『你老公說妳在床 上像隻死魚!』美女事務官口氣酸溜溜,批評洪妻床技不 如人。洪妻收到簡訊之後,大為光火,立刻找上洪威華的 頂頭上司、高檢署檢察長顏大和」(52頁最後1 行至53頁 第2 段)、「近日最高檢察署及台北地檢署同時收到檢舉 函,指稱『性好漁色的檢察官,沾上高檢署也是一位『官 』的美女,小三還嗆小三,嘲笑人家床技不如人…』」( 54頁第2 段)、「風流名檢花邊多。本刊調查,除了李女 外,洪威華也和一些女性傳出曖昧,其風流情史早傳遍檢 察界」(54頁第3 段)、「更早之前,洪威華在北部某地 檢署當主任檢察官時,與女工友也有曖昧關係,而且後來 洪威華高升,調到其他地檢署擔任檢察長後,被第一任老 婆發現,二人還繼續往來」(54頁第7 段)、「知情人士
說:『洪威華那時在外地當檢察長,每次他要回台北時, 都會傳簡訊給女工友,內容極盡鹹濕,大多是一些床第之 間的隱私。』」(54頁第8 段)、「洪威華也因風紀問題 ,自請降調為檢察官,如今再傳出新桃花,可能連長官都 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了!」(55頁最末段)等文字,並由被 告唐瑋璘、許哲源二人負責繪圖,以模擬圖畫之方式,佐 以「髮妻告官」、「洪妻氣沖沖向高檢檢察長顏大和檢舉 ,顏大和立刻將李安倫調職回北檢。」、「嘲諷床技」、 「美女事務官李安倫傳簡訊給洪威華第二任妻子,嘲諷洪 妻床技不如人。」(53頁左下)等文字,不實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自訴人洪威華名譽之事。
(二)另被告等以前述「洪妻收到簡訊之後,大為光火,立刻找 上洪威華的頂頭上司、高檢署檢察長顏大和」(53頁第2 段)、「小三還嗆小三」(54頁第2 段)、「髮妻告官」 、「洪妻氣沖沖向高檢檢察長顏大和檢舉,顏大和立刻將 李安倫調職回北檢」等文字(53頁左下),併同模擬圖畫 ,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劉一瑄名譽之事。(三)被告等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透過該期雜誌送至各大 書局、便利商店、書報攤等對外販售,指摘、傳述上開足 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予不特定人,致自訴人等名譽嚴 重受損,自訴人等因友人告知乃購得該雜誌,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 絛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四)被告等前開犯行有自證1 週刊可證,且渠等以該不實文字 、圖畫,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非屬意 見之表達,而係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及實質惡意原則,並考量被告等人均為媒體從業人員,有 較高之查證能力,自應由渠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渠等已 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而有理由確信其所為文字、圖畫為 真實,否則即應論以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另以網路報導方式,指摘、傳述如上開所列足以 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予不特定人,致自訴人之名譽嚴重受 損,爰具狀追加犯罪事實。
(六)另於101 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不主張「更早之前,洪威華 在北部某地檢署當主任檢察官時,與女工友也有曖昧關係 ,而且後來洪威華高升,調到其他地檢署擔任檢察長後, 被第一任老婆發現,二人還繼續往來」(54頁第7 段)、 「知情人士說:『洪威華那時在外地當檢察長,每次他要 回台北時,都會傳簡訊給女工友,內容極盡鹹濕,大多是 一些床第之間的隱私。』」(54頁第8 段)之事實。
(七)綜上,因認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 源等五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 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 源等五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壹週刊第572 期文章影本、台 灣壹週刊第572 期網路頁面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等五人 固坦承系爭報導由被告吳明儀撰寫,被告丁國鈞、李詩慧等 二人負責自訴人洪威華、訴外人李安倫之平衡報導,被告唐 瑋璘、許哲源等二人係壹週刊之美編繪圖人員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明儀辯稱:伊對系爭報導的內容都 有經過合理查證,伊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且確實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灣高檢署)及台北地檢署檢舉自訴人與李安倫,台 北地檢署也有立案調查。而李安倫的部分伊有查閱考試院公 報,伊知道李安倫具有財經背景及承辦財經案件的經驗,李 安倫於101 年4 月突然在非常規期間調動,與常情不合,伊 經過查證之後發現事實與上述檢舉內容大致相符,伊是有所 根據才會作如此之報導等語;被告丁國鈞辯稱:伊負責訪問 平衡報導回應的部分,伊有將另一位當事人李安倫的說法都 完整呈現等語;被告李詩慧辯稱:伊負責系爭報導回應的部 分,主要負責採訪自訴人洪威華,伊有將自訴人洪威華受訪 的原意呈現在報導上等語;被告唐瑋璘辯稱:伊負責系爭報
導中右邊的電腦繪圖,伊僅依指示繪圖,對於圖上其他文字 並不清楚等語;被告許哲源辯稱:伊負責系爭報導中左邊的 電腦繪圖,畫的內容是兩個女生在傳簡訊,伊對於圖上其他 文字並不清楚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吳明儀、丁國 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等五人就系爭報導各自負責的 範圍為何?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 等五人就系爭報導有無誹謗自訴人洪威華、劉一瑄等二人之 犯意聯絡?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系爭報導由被告吳明儀撰寫,撰寫之前被告李詩 慧確有訪問自訴人洪威華;被告唐瑋璘、許哲源等二人負 責電腦繪圖工作,壹週刊第572 期確實刊登有如自訴人所 指述之文字、圖片,該期雜誌分別經由派送訂戶、於各大 書局、便利商店、書報攤等通路對外販售等情,為被告吳 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等五人所不否認 ,復有系爭報導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 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 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 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 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 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
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 條有關誹謗 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 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 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 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 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 ,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 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 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 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 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 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 ,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 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 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 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 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 ing 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 ,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 ,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 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 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 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 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
(三)查本院依被告吳明儀、辯護人聲請,向台北地檢署函詢並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確有某匿名人士於101 年4 月13 日,向台北地檢署具狀檢舉,內容載有「四、超荒唐的,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顏大和任令部屬非法佔用高檢 署的職務宿舍,據同儕間在宿舍流傳,其中有一位非常有 女人緣非常資深的檢察官,檢察長顏大和縱容他非法佔用 高檢署的職務宿舍,他就開始在他非法佔用的職務宿舍養 小三,再跟元配離婚與小三結婚,沒想到這位非常資深的 檢察官原本是性愛高手,小三的性愛技能,依然不能滿足 他的胃口,約1 年前,又在高檢署利用職務之便與官字輩
部屬通姦,又再開始養小三,這位「新小三」性愛技巧了 得,深得寵愛,新小三仗勢其亦為高檢署官字輩人物,得 意忘形,竟然將其受寵之性愛技能及床上功夫,以簡訊的 方式嘲弄並傳授給住在非法佔用職務宿舍的小三(現已晉 升檢察官夫人),該檢察官夫人自然無法接受,又將該自 己受嘲弄及新小三傳授之受寵性愛技能及床上功夫簡訊, 再上傳給顏大和,要顏大和秉公處埋,卻也石沉大海,沒 有結果,氣憤之餘到處在職務宿舍向人告狀。請問總長人 事時地物俱全,秉公處理,有這麼難辦嗎?為何不能查明 ,讓事情及早落幕,任令以訛傳訛,損及司法人員之形象 ;如果屬實,該檢察官丟人現臉荒唐淫亂行徑,理當法辦 ,豈有再為其掩飾之理?再請問總長如果這個性愛高手利 用職務之便與部屬通姦的檢察官及相姦人是法院的法官及 法官助理,在你手上偵辦,他們的命運又是如何?你會放 過他們嗎?他們的長官又會遭到如何之處罰?不要忘了當 初有些貪污漬職的法官,遭你偵辦,你又是如何撻伐法官 而他們的長官又如何遭到達帶處罰?或許你可將之推給承 辦的檢察官說是檢察官辦案不力,那也適足表示你領導無 方。請不要選擇性辦案」云云,雖經承辦檢察官於101 年 4 月20日以該檢舉函係匿名告發且內容空泛,依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字案應 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款規定,予以簽結(見本院卷第 157-164 頁)。然已足認於101 年5 月10日出刊之第572 期壹週刊系爭報導標題「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內文「 本刊接獲爆料,……事件的男主角,是風流情史不斷的檢 察官洪威華。風暴的起因,則是一封內容『鹹濕露骨』的 簡訊」、「近日最高檢察署及台北地檢署同時收到檢舉函 ,指稱『性好漁色的檢察官,沾上高檢署也是一位『官』 的美女,小三還嗆小三,嘲笑人家床技不如人…』」等情 ,及被告吳明儀辯稱伊消息來源是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四)再依被告李詩慧、辯護人提出被告李詩慧與自訴人劉一瑄 間之簡訊列印資料內容顯示:
1、(101 年5 月11日)
劉:謝謝妳願意傾聽我這個小老百姓的話,感恩,我已跟 大寶哥打電話,請他安排時間,我們全力配合時間, 人生有無限寬廣,四海皆好友,謝謝妳,真心歡喜感 恩妳。
李:我同事已經過去了,幾號房。
劉:我們已經離開了,抱歉,臨時有事,可否請你同事就
別白跑這一趟。
2、(101 年5 月15日)
李:劉小姐,那天您在來來飯店打給我,我聽得出來您的 為難,我很重視您跟我說過的話,尤其是捍衛您身為 妻子的權利,若有機會找個咖啡廳聊一聊,讓彼此認 識一下,好嗎?
劉:好。
3、(101 年5 月22日)
李:洪太太,剛才一直斷訊,但想說反正下禮拜就會見面 ,我就不繼續打囉!那我們就暫定星期三,讓我們彼 此好好認識對方,face to face的好好聊一聊,祝安 康,詩慧。
劉:好的。
(見本院卷第219-222 頁)則被告李詩慧於系爭報導前確 有與自訴人劉一瑄通聯,且由自訴人劉一瑄通知被告李詩 慧於101 年5 月11日前往來來飯店(已改名為喜來登飯店 )等情,核與被告李詩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負責系爭 報導回覆的部分,主要採訪自訴人洪威華,伊已經將自訴 人洪威華的原意呈現在報導上等語相符。參酌系爭報導上 確有刊登自訴人洪威華之回應,堪信被告李詩慧並未參與 系爭報導關於前開爆料部分,僅負責自訴人洪威華、劉一 瑄部分之平衡報導;亦可佐證被告吳明儀於撰寫系爭報導 時,確有指派被告李詩慧向自訴人洪威華、劉一瑄查證, 並在系爭報導上刊登自訴人洪威華之平衡報導,堪認系爭 報導標題「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內文「本刊接獲爆 料,原來李安倫捲入一起桃色風暴……,風暴的起因,則 是一封內容『鹹濕露骨』的簡訊。這封簡訊是由李安倫傳 給洪威華的第二任妻子劉一瑄,內容是『你老公說妳在床 上像隻死魚!』美女事務官口氣酸溜溜,批評洪妻床技不 如人。洪妻收到簡訊之後,大為光火,立刻找上洪威華的 頂頭上司、高檢署檢察長顏大和」等情,亦非憑空抹黑。(五)而本院依被告吳明儀、辯護人聲請,向台灣高檢署、台北 地檢署函詢結果,檢察事務官李安倫係因台灣高檢署為辦 理重大刑事案件業務需要,於101 年3 月3 日函請台北地 檢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擇優推薦1 名具財經專長 之檢察事務官借調台灣高檢署辦理相關業務,俟新任人選 報法務部核定並到署辦公後,原借調之檢察事務官即予以 歸建。嗣經台北地檢署於101 年3 月9 日函報指派吳宏仁 檢察事務官至台灣高檢署辦事。是以李安倫係於101 年4 月2 日新任借調檢察事務官到署辦公之同日歸建(見本院
卷第108-112 頁),核與被告丁國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負責系爭報導平衡報導回覆的部分,伊負責訪問另一位 當事人李安倫,伊有將李安倫的說法完整呈現等語相符。 參酌系爭報導上確有刊登李安倫之回應,堪信被告丁國鈞 並未參與系爭報導關於前開爆料部分,僅負責李安倫部分 之平衡報導;亦可佐證被告吳明儀於撰寫系爭報導時,確 有指派被告丁國鈞向李安倫查證,並在系爭報導上刊登李 安倫之平衡報導,堪認系爭報導標題「美女事務官簡訊嗆 洪妻」、內文「洪妻收到簡訊之後,大為光火,立刻找上 洪威華的頂頭上司、高檢署檢察長顏大和」、「小三還嗆 小三」、「髮妻告官」、「洪妻氣沖沖向高檢檢察長顏大 和檢舉,顏大和立刻將李安倫調職回北檢」等情,尚無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報導內容與事 實不符情事。
(六)又系爭報導發行出刊時,印製有「撰文:李詩慧、丁國鈞 、吳明儀,攝影:李景濤,資料:王玉潔,繪圖:許哲源 、唐瑋璘,設計:徐立芳,編輯:吳宜」等職稱分工,有 系爭報導影本附卷可稽。壹週刊為國內知名刊物,自發行 人以下之編輯、主筆、記者、攝影、美工等人數眾多,具 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且分工細密,分層設職、逐級管理, 被告唐瑋璘、許哲源等二人辯稱伊工作內容僅係電腦繪圖 ,負責系爭報導之模擬圖畫、影像合成之美編工作,無權 判斷報導內容的真偽等語,尚非無據;難認有何與被告吳 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等人共同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與犯行 。
(七)末按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從新聞專業倫理道德,以正確真 實與平衡報導為基礎,使用正確之文字敘述所見所聞,提 供社會大眾對於事實之真實與正確之認識,而不受傳聞記 述之影響,是新聞從業人員所刊登或使用於媒體之每一個 「文字」、「相片」、「言語」,均需再三斟酌,不宜任 意使用情緒性言詞或主觀性記載,或含糊不明確之記載, 此由馬星野先生撰寫之「中國記者信條」12條,並於西元 1955年由「報紙事業協會」及「台北市新聞記者公會」通 過遵行之內容即得明知。此12條條文可歸納為4 個新聞道 德標準:第一、不重個人私利,不為個人私利、黨派利益 和地域利益作宣傳;熱心公益、深入民間、勤求民疾、發 動社會服務、促進民生福利。第二、報導正確、評論公正 ;不使一字不真,一語失實,不造謠誇大。凡是是非非、 善善惡惡,一本善良純潔之動機,冷靜精密之思考,以求 證實;文字圖片健康,不作誨淫誨盜驚世駭俗之報導。第
三、守道義、行忠信。廣告之真偽良善,絕不因金錢之收 入,而出賣讀者之利益;生活嚴謹,愛惜名節,除絕一切 不良嗜好,做到貧賤不能移、富貴不能淫、威武不能屈。 第四、廣博知識、嚴守專業精神;隨時學習,不斷求知, 以求對公眾問題深入瞭解,並奉新聞事業為吾人終身職業 ,堅守崗位,造福國家人類等(見彭懷恩教授之新聞倫理 與新聞自律講義)。而新聞倫理(Journalism ethics ) 係指媒體及媒體工作者出於自律需求而訂定之成文或不成 文規範,為非官方、非法律性質、無強迫性、無處罰條款 之行為準則,然卻為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循之專業倫理道 德。本院綜合各項事證予以調查審認,及基於憲法保障新 聞自由之意旨,認本件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 瑋璘、許哲源等五人均為資深媒體從業人員,因有前揭查 證而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惟就系爭報導實質而言,其標題 聳動、內容浮誇、用語尖酸刻薄,仍屬腥羶色之八卦報導 ,是否背離新聞專業倫理,尚待媒體自律,非屬本院自訴 程序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等三人於系爭 報導出刊前,既已為前揭查證,始據以為前揭內容之系爭報 導,足認確有相關事證,使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等 三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為報導內容之言論為真實,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瑋璘、許哲源二人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 犯意及犯行,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吳明儀、 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等五人有罪之心證,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 璘、許哲源等五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 詩慧、唐瑋璘、許哲源等五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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