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46號
TPDM,101,自,46,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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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劉芳境
自訴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劉錦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劉錦隆於民國96年8月30日祭祀公 業劉溫記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0○0 地號及同地段725、726、759、763地號共七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公開拍賣過程中,先佯稱代替有意參與投標之財團 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新店教會(下稱新店教會)投標,復示 意新店教會人員投空標,惟其律師柏有為表示不可以投空標 並以底價新臺幣13萬5,000元投標。惟被告已營造符合公開 標售且多人投標之假象,並掌握他人投標金額,向所有投標 之人施以詐術,故被告因而得以稍高於拍賣底價之金額拍得 系爭土地。(二)嗣被告對案外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人劉 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及自訴人劉芳境提起上開761、762、 76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並於該案審 理過程中,疑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劉新瑞劉文祥劉建輝等 人串謀,令其等在訴訟上為不實之證述,使法院認定自訴人 原本對於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祭祀公業行解除權 而解除,致法院、當事人陷於錯誤,而判決確認自訴人與祭 祀公業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因而獲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 例參照),換言之,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 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 當,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 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 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依自訴意旨(一)所示,自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於公開拍賣過 程中,被告向所有投標人員施以詐術,此業據自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並稱:自訴人僅係有優先承買權,當 時並未參與投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自訴人既非在場 參與投標之人,自無何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生 損害可言,是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二)再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 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上訴 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自訴意旨(二)所示 ,縱認本件被告係有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 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以使法院做成錯 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目的之訴訟詐欺行為 ,亦即被告有串通證人提出虛偽證據之行為,然其所侵害者 乃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要屬國家法益,雖自訴人因此 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正確與否,猶 待法院為審理採認,而為訴訟勝敗之決定,自訴人之法益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亦 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 自訴,而自訴人就本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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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