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卓照子
李仙洲
代 理 人 葉潛昭律師
被 告 邱皙穎
黃慶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皙穎、黃慶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卓照子、李仙洲以被告邱皙穎、 黃慶章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 偵字第12913 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19日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0 年12月19日以99 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處分書駁回關於被告邱皙穎被訴涉毀 損債權部分及被告黃慶章被訴涉詐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 部分之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2 月22日經 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 2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 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皙穎係浩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浩華工程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係浩華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建設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李啟 源(已於100 年7 月7 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及交付審判)、黃慶章則分別為浩華建設公司之董事長 及副總經理,並均為浩華工程公司之董事,渠等因浩華工程 公司進行建案開發時出現資金缺口,遂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邱皙穎、黃慶章及李啟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推由被告邱皙穎向告訴人卓照 子、李仙洲夫婦佯稱,其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業務已有20餘 年之久,目前有3 個建案正在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 、 B 、C 建案),邀請告訴人等提供開發案土地之定金及其仲 介費等資金,以共同投資上開3 建案,並承諾除以預先開立 支票之方式,以每3 個月為1 期,年利率4 %計算,支付告 訴人等所付款項之利息外,並允諾將上開3 建案利潤之20% 分配予告訴人等,復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渠等將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6 、7 樓之房地(其 中4 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啟源、6 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 慶章、7 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邱皙穎,下稱光復南路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卓照子,同時承諾將上開建案 所購買之土地登記予告訴人卓照子,以為擔保,致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而於95年7 月26日由告訴人卓照子與浩華工程公 司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卓照子提供新臺幣(下同)2, 229 萬3,700 元之資金供做上開3 開發案之土地定金及仲介 費,浩華工程公司則依被告邱皙穎所承諾之上開條件做為契 約義務,並由被告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為上開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嗣告訴人等即依上開合約書先後於95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3 日及96年1 月31日先後分別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217 萬7,300 元 、617 萬5,400 元、694 萬1,000 元,共計2,229 萬3,700 元至被告邱皙穎所有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浩華工程公司所有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3 人於95年8 月15日以浩華工程公司 名義與告訴人卓照子簽立約定書,將如附表所示A 建案中告 訴人等所支付之800 餘萬元土地定金中之300 萬元移做如附 表一所示D 建案之地主簽約金,於95年9 月22日雙方又簽立 修訂合約書,約定將告訴人等所墊付之如附表所示B 建案之
資金移作如附表所示E 建案之資金,另於96年1 月24日雙方 再次簽立修訂合約書將如附表所示C 建案之資金移做如附表 所示之A 建案運用,是雙方最後合作之建案即為A 建案、D 建案、E 建案。惟被告3 人僅依約將D 建案所購買之土地( 即臺北市中正區中正三小段50、50-1地號)登記予告訴人卓 照子名下,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㈡被告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因上開D 建案土地已登記於告 訴人卓照子名下,為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竟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卓照子之同意私刻告訴人卓照子之印章 ,冒用告訴人卓照子名義與浩華建設公司就D 建案土地簽立 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D 建案合建契約書),繼持之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行使,並以此貸得3, 800 萬元,繼將貸得款項朋分花用。
㈢被告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3 人復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3日推由被告邱皙穎向告訴人等佯 稱:為使銀行貸款增加寬限期,希望告訴人等暫時塗銷第二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待將銀行貸款移轉至新銀行後,即立刻 恢復設定,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同日由告訴人卓照子與 浩華工程公司、被告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等3 人簽立協 議書,同意塗銷上開光復南路三處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嗣被告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即先後於96年5 月15日、96 年7 月20日、97年1 月29日,將上開光復南路房地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分別設定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沈杏蘭,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等 上開債權之擔保,幾經告訴人等催告回復抵押權設定,被告 3 人始推由被告李啟源於97年2 月21日將上開光復南路4 樓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卓照子,致使告訴人等上開 債權之擔保受有損害。嗣被告3 人除未恢復設定告訴人卓照 子為上開光復南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外,其等所交付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支票亦不獲兌現,亦未如期返還告訴人 等出資款項,又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A 建案、E 建案所購 買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卓照子,復未依約將所合作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 、D 、E 建案信託予銀行,告訴人等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355 條詐術損害財產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慶章「僅」係連帶保證人,任該案均係 邱哲穎(應為邱皙穎之誤)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
無違誤之處分云云,原檢察官似認「連帶」保證人根本不具 任何意義,則法律上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全失,公文書上以 一「僅」字帶過,認毫無責任,告訴人豈能甘服(誤載為于 服)。
㈡原檢察官及高檢均以該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損 害財產罪,依同法第351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98年8 月14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為由駁回 告訴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早已提出「協議書」、「備忘錄」 以及「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執,此證明未過告訴期間。此外 ,設若黃慶章未參與其事而僅掛名,何以該協議書、備忘錄 上均有黃慶章之簽章?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黃慶章及邱皙穎均共同涉犯 毀損債權罪嫌,被告黃慶章則亦與被告邱皙穎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罪嫌(被告邱皙穎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命 令發回續查),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 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黃慶章及邱皙穎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損害債權犯嫌, 被告黃慶章亦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嫌,其中 被告黃慶章辯稱:伊在浩華建設公司只負責公司內部的行政 及人事,至於合作案大部分是邱皙穎在負責,開發案都是邱 皙穎在處理,伊也沒有跟告訴人等接洽過金錢金額等語。被 告邱皙穎則辯稱:並無損害債權情事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慶章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黃 慶章於偵查中供陳:伊是浩華建設公司之副總,伊負責公司 內部的行政及人事,至於合作案大部分是邱皙穎在負責,伊 不清楚登記在伊名下之光復南路33巷12號6 樓之公司資產有 設定抵押給告訴人卓照子,開發案都是邱皙穎在處理。伊不 清楚連帶保證人,因為伊在公司大部分都負責行政比較輕微 的工作,有關金錢公司對外收取金錢的部分,伊都沒有接觸 過,伊未因合約之事跟告訴人接洽,伊於公司內僅負責行政 工作,不涉及與金錢有關之事,也沒有跟告訴人等接洽過金 錢金額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945 號卷㈡第35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同案被告邱皙 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黃慶章在浩華建設是掛名副總,開 發案係其主導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續卷㈠第135 頁至第13 6 頁及上開偵續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此外,證人即台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胡福麟、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莊 坤隆及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陳克峯均結證稱渠等不認識黃慶 章(參見上開偵續卷㈢第335頁、第386頁),足徵被告黃慶 章於上開簽約過程中僅立於掛名之地位,並未實際參與合約 之接洽、簽署及後續貸款之事宜。佐以聲請人卓照子於偵查 中亦自承:簽約過程只見過黃慶章1、2次,簽約當時黃慶章 未出面,係李啟源向伊表示如伊簽字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 ㈡第77頁),核與聲請人李仙洲於偵查中供陳:黃慶章沒有 就合約內容與伊等親自洽談過,也沒有拿支票來或收伊等支 票。通常伊等有事都跟邱皙穎講,黃慶章有另外的辦公室, 所以會和黃慶章碰面打招呼,但不會和他談合約內容等語(
參見上開偵續卷㈡第254頁)相符,益徵聲請人2人就訂立合 約乙事未曾與被告黃慶章接洽,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黃慶章。此外,被告黃慶章就連帶保證人部分,亦堅決否認 為其所填具或授權,故於僅有同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邱皙 穎供述係經由被告黃慶章之授權,而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證明被告黃慶章知悉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下(此亦涉及 被告邱皙穎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嫌),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 於被告黃慶章之認定,故於聲請人等無法舉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黃慶章就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與被告邱皙 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下,自不得僅因聲請人等 人之臆測被告黃慶章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 故原檢察官詳加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2人之陳述後 ,此作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依據,無未盡調查事實之情 形。
㈡關於被告黃慶章及邱皙穎被訴涉犯刑法第355 條詐術損害財 產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5 條詐術損害財產罪之犯行,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 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 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 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有最高法 院71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自訴人提起自 訴,必對犯罪行為人及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始得提起, 惟所謂之「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 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 ,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 量。經查,聲請人2 人自承聲請人卓照子於塗銷抵押權後3 個月即96年7 月間即開始口頭要求被告邱皙穎等人回復第二 順位抵押權設定,幾經催告後,同案被告李啟源始於97 年2 月1 日將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聲請人卓照子,聲請人李仙 洲亦稱在97年2 月遭退票後,係在地政事務所領取謄本始知 被告邱皙穎等人於塗消抵押權登記後另設定抵押權給其他人 作保,顯見聲請人2 人至遲於97年2 月間即明確知悉渠等因 此受有損害,且對被告邱皙穎等人涉有詐術損害財產之行為 有一定程度之確信,惟聲請人卓照子遲至98年8 月14日始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242號卷第1 頁),故顯已
逾告訴乃論法定告訴期間(6 個月),故原偵查檢察官認聲 請人此部分指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5 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實屬正確,並無不當。至聲請人雖 以渠等早已提出「協議書」、「備忘錄」以及「郵局存證信 函」之回執欲證明未過告訴期間,然「協議書」、「備忘錄 」以及「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執均非屬向有偵查權限之人提 出訴追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等人於斯時即已 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黃慶章涉有詐欺、偽造文書、詐 術損害財產等罪嫌及被告邱皙穎涉有詐術損害財產罪嫌,經 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所涉罪嫌不 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 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 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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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案坐落地點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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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663、664、│95年8月15日簽立附約,將告訴人 │
│ │665、666地號(北投區建案) │等所提供北投區建案之資金其中之│
│ │ │300萬元移做D建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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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2小段435之│95年9月22日修訂合約將告訴人等 │
│ │2、438之16地號(內湖區建案)│所提供該內湖區建案之資金移做E │
│ │ │建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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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1小段391地│96年1月24日修訂合約,將告訴人 │
│ │號(西昌街建案) │等所提供該西昌街建案之資金移做│
│ │ │A建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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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臺北市中正區中正3小段50、50 │ │
│ │之1地號(仁愛LV建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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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2小段227、│ │
│ │228、229、330地號(貴陽街建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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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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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銀行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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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浩華工程公司│AC0000000 │97.12.8 │63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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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浩華工程公司│AC0000000 │97.12.8 │561 萬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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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浩華工程公司│AC0000000 │97.12.8 │631萬元 │
├──┼────────┼──────┼──────┼─────┼───────┤
│ 4 │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浩華工程公司│AC0000000 │97.12.8 │56萬1,400 元 │
├──┼────────┼──────┼──────┼─────┼───────┤
│ 5 │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浩華工程公司│AC0000000 │97.12.8 │834 萬3,000 元│
├──┼────────┼──────┼──────┼─────┼───────┤
│ 6 │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浩華工程公司│AC0000000 │97.12.8 │83萬4,300 元 │
├──┴────────┴──────┴──────┴─────┴───────┤
│ 總計2,229萬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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