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何同汶(原名何同紋)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何彥東(原名何世兆)
何世強
前 列 四 人
共同 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兼 代 表 人 汪國華
被 告 陳謙治
侯佳伶
陳晧雯
張寬欽
劉懿愔
劉自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26 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四字第9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山工業 公司)、何同汶(原名何同紋)、何彥東(原名何世兆)、 何世強,以被告汪國華、陳謙治、黃谷波、王麗惠、石振輝 、劉玉山、李顯彬、侯佳伶、陳皓雯、劉懿愔、陳曾聰富、 林建瓏、田瑞惠、吳欣怡、吳莎莉、吳章碩、呂茉莉、李麗 貞、初執平、施怡君、洪美李、洪銘俊、張逸娟、吳文婷、 張珮琦、張寬欽、張憶卿、許淑萍、郭振特、郭碧娟、陳品 妤、陳松星、黃志宇、黃麗琴、楊淑玲、劉孟英、鄔文彥等 三十七人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94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349 號、94年度偵字第1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對
被告汪國華、陳謙治、侯佳伶、陳皓雯、劉懿愔、張寬欽部 分聲請再議,95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號命令發回續查,96年4月24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96號、第 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96年8月2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17號 命令發回續查,97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97年10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41號命令發回續查,99年1月12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為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99年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命令發回續查, 100 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續三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100 年4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2465號命令發回續查,告訴人追加被告壬○○,101年6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四 字第9號、101年度偵字第1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 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太山工業公司等人於 101年8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1年8月13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92年度他字第4857號卷第 4頁至第9頁;93年度他字第3579號卷第1頁至第4頁;100年 度偵續四字第9號卷㈢第417頁至第424頁)、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 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至第9頁、第58頁至第67 頁、第100頁正面至第102頁反面),101年8月11日、12日為 星期六、日,是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㈠101年8月1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426 號案件被告 劉邦燕經提起公訴後,公訴檢察官繼續查扣蓋有世華銀行 戳記之撥款、還款、冒貸明細共7 紙,
①告訴人丙○○(原名何世兆)帳戶自86年1 月22日起至 90年2 月26日止撥款還款明細3 紙(證據一), ②告訴人乙○○(原名何同紋)自86年9 月30日至90年7 月20日止撥款還款明細2 紙(證據二),
③告訴人甲○○自86年12月15日至90年6 月20日止撥款還 款明細2 紙(證據三),
前開撥款還款明細足證劉邦燕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串通利用偽造 「增補契約」增貸辦理簽呈,經被告丁○○、辛○○核准 簽名簽呈後,向世華銀行冒貸款項,而損害世華銀行及告 訴人乙○○、丙○○、甲○○。
⑵93年度公訴檢察官查扣有偽造增補契約共11紙(證據五) ,劉邦燕與被告丁○○、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串通利用偽造「增補契約 」增貸辦理簽呈9 紙(證據六),經被告丁○○、辛○○ 核准簽名簽呈後,向世華銀行冒貸款項共9 次,金額合計 5 億500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2 號判決(證據四)、增補契約及9 紙簽呈證明被告丁○ ○、辛○○等7 人無罪推定原則已不成立。
⑶檢察官查扣所行使之偽造撥款申請書39張,劉邦燕先後多 次與被告戊○○、庚○○、己○○串通行使偽造何世兆撥 款申請書,冒貸先轉入何世兆帳戶,同步提出轉入暫收款 帳戶,經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特定第三人不法 所有概括犯意,致生世華銀行權益之減少,故被告戊○○ 、庚○○、己○○無罪推定原則已不成立。
⑷被告丁○○等七人,將冒貸款項撥入同步提出轉入專設暫 收款洗錢帳戶,經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特定第 三人之概括犯意,並利用拓印印文手法偽造提款條,提出 告訴人乙○○、丙○○(何世兆)、甲○○帳戶出售股票 之股款及大安銀行匯入告訴人丙○○(何世兆)帳戶款項 ,侵占告訴人乙○○、丙○○、甲○○帳戶款項,掩飾及 填補冒貸之缺口,及利用偽造提款條,提出帳戶內由其他 銀行匯入票據等存款,以支付告訴人乙○○等人本不需支 付冒貸利息及冒貸本金,掩飾冒貸之不法不被發覺;另被 告丁○○利用暫收款帳戶洗錢,賄賂陳水扁前後共計5 億 元,賄賂款項全出自暫收款帳戶,有特偵組記載可稽。 ⑸被告丁○○於91年7月間親自具名利用偽造商業本票共7紙 (證據八、九、十,本票汶3紙、本票兆2紙、本票強2 紙 ),持偽造本票向不知情之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扣 押及強制執行告訴人乙○○、何世兆、甲○○三人動產、 不動產,以及扣押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太山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及桃園之工廠廠房及土地,獲取不 法利益約13億餘元。92年告訴人乙○○等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丁○○等背信、偽
造文書、侵占等罪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偵查、不起訴,拖延至今 9年之久,圖利被告丁○○等逍 遙法外,今又遭再議駁回,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圖救助 ,討回公道。訴訟達 9年之久,散盡錢財,告訴人自99年 起自力書寫狀文,今聲請交付審判依規定須由訴訟代理人 為之,特再勉力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懇請法院詳為審 查。
㈡101年8月1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狀: ⑴被告癸○○於劉邦燕90年8 月23日東窗事發後,由被告辛 ○○指派繼任劉邦燕為業務主管,沿劉邦燕相同手法,將 告訴人乙○○、丙○○、甲○○三人帳戶內出售聯電股票 款項提出侵占轉進入暫收款帳戶,經洗錢手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圖利特定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①告訴人何世兆(丙○○)先後於90年12月5日、90年12 月6日、91年3月11日、91年3月11日出售聯電股票得款 合計9148萬9578元被侵占,
②告訴人乙○○先後於90年12月5 日、90年12月6 日、90 年12月7 日、91年3 月6 日、91年3 月11日出售聯電股 票得款合計1億854萬3989元被侵占,
③告訴人甲○○先後於90年12月5 日、90年12月6 日、91 年3 月6 日、91年3 月11日、91年3 月11日出售聯電股 得款合計9145萬3353元被侵占,
上開出售聯電股票股款被侵占,被告癸○○不肯交出告訴 人乙○○等三人俗稱「對帳單」,經向其直屬主管王麗惠 求助,王麗惠告知被告癸○○是被告辛○○指派,不聽指 揮,要求向董成城總經理求助,董成城告知向董事會稽核 室陳祖培總稽核反應,陳祖培答應會囑被告癸○○交出對 帳單,惟被告癸○○以被告丁○○、辛○○為靠山,不予 理會,被告癸○○無罪推定已不成立,應為有罪推定。 ⑵被告壬○○行委(資深經理)利用世華銀行傳真機,傳真 銀行內部不真實私文書資料謊稱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開 始犯行,供鍾瑞五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此有
①國泰世華委託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尤英夫律師等三人於 93 年5月13日致函祥和法律事務所胡致中律師(證據十 一),函文即記載劉邦燕犯行開始自86年1 月22日至90 年8 月23日止,後由被告癸○○自90年12月7 日至91年 3 月13日侵占告訴人乙○○等三人出售聯電股票之股款 ,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開始,顯 然不實,
②偽造撥款申請書39張,自86年1 月22日開始,當日冒貸 500 萬元,至86年11月17日共冒貸39筆,合計冒貸6 億 8020萬元,
③99年度偵字第17577 號案件99年8 月32日移送併辦函內 敘述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 號判 決,證明被告壬○○提供不實查核資料,供鍾瑞五會計 師製作成不真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提供公務員在 公文書內做成錯誤不真實記載(判決及裁定),由上可 知,被告丁○○等七人應為" 有罪推定" 才是。 ㈢101年8月2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一)狀: ⑴89年 8月29日被告己○○、庚○○沿劉邦燕之手法,串通 被告丁○○及辛○○辦理簽呈,利用甲○○展貸 2億7000 萬元( 1億8000萬元及9000萬元二筆),核准後向世華銀 行冒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特定第三人之概括犯意, 經暫收款帳戶洗錢做掩飾(證據己○○⒈:董事會核准同 意書)。
⑵90年2月9日被告己○○、庚○○沿劉邦燕之手法,串通被 告丁○○及辛○○辦理簽呈,利用何世兆辦理續貸3億4千 5百萬元(2億7000萬元及7500萬元二筆),經被告丁○○ 、辛○○核准後向世華銀行冒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特定第三人之概括犯意,經暫收款帳戶洗錢做掩飾(證據 己○○⒉:董事會核准同意書)。
⑶90年 4月27日被告己○○、庚○○沿劉邦燕之手法,串通 被告丁○○及辛○○辦理簽呈,利用乙○○增貸 2億7000 萬元(1億8000萬元、8000萬元及1000萬元三筆),經被 告丁○○、辛○○核准後向世華銀行冒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特定第三人之概括犯意,經暫收款帳戶洗錢做掩 飾(證據己○○⒊:董事會核准同意書及撥款通知書)。 ⑷被告己○○、庚○○再行使偽造乙○○撥款通知書,於90 年4 月27日增貸2 億7000萬元,然未將2 億7000萬元撥入 乙○○帳戶,直接撥入暫收款帳戶侵占2 億7000萬元,卻 向刑事庭謊稱借舊還新做掩飾(證據己○○⒋:董事會核 准同意書及撥款通知書)。
上揭證據證明被告己○○、庚○○無罪推定不成立,應為有 罪推定。劉邦燕之9 次簽呈冒貸新臺幣5 億5 百萬元,及證 據己○○⒊之簽呈冒貸8 億8500萬元,合計冒貸13億9000萬 元,告訴人乙○○、丙○○、甲○○三人全不知情。 ㈣101年9月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二)狀: 被告丁○○於91年7 月間,親自具名行使告訴人乙○○、丙 ○○、甲○○商業本票7 紙,向不知情本院民事簡易庭(應
係本院民事庭簡股之誤)聲請裁定、扣押強制執行告訴人乙 ○○、丙○○、甲○○及連帶保證人太山工業公司動產(股 票)及不動產,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13億餘元,致生告訴人 乙○○等人破產及名譽傷害,此有證據:本票汶3 紙、本票 兆2 紙、本票強2 紙,共7 紙可證。
㈤101年9月1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三)狀: ⑴根據公訴檢察官查扣之冒貸兆、冒貸汶、冒貸強共7 紙撥 款、還款歷史明細查出:
①除公訴檢察官查扣39筆金額 6億8020萬元外,告訴人丙 ○○(何世兆)自86年1月22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共 被冒貸107筆,金額共計13億3871萬6283元, ②告訴人乙○○自86年9 月30日起至90年7 月20日止,共 被冒貸73筆,金額共計7億9746萬元,
③告訴人甲○○自86年12月15日起至90年6 月20日止,共 被冒貸79筆,金額共計7億1715萬元,
被告丁○○等七人拒絕交出上開冒貸之撥款申請書、簽呈 ,同步拒絕交出告訴人丙○○(何世兆)、乙○○、甲○ ○三人對帳單,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顯見被告丁○○等 七人作賊心虛及霸凌心態,甚為明確。
⑵被告丁○○、辛○○不肯交出俗稱對帳單及偽造私文書等 不法證據,有公訴檢察官於94年5 月18日指派檢察事務官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履勘,發現所謂遭「納莉颱風」受損之 私文書完整無缺,被置於其他鐵架最高層,有履勘筆錄可 稽,然被告丁○○至今仍不予理會、不肯交出,根本不把 司法官看在眼裡,並賄賂司法官不偵查及不起訴,縱容被 告丁○○逍遙法外達九年之久。被告丁○○、辛○○主謀 ,犯意聯絡其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貸告訴人丙○○ 、乙○○、甲○○三人六本存摺帳戶款項,進入暫收款帳 戶做掩飾,經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特定第三人 之概括犯意。
㈥101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四)狀: ⑴告訴人丙○○(何世兆)、乙○○(原名何同紋)、甲○ ○長期投資股票自備資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丙○○(原名何世兆)股票交易歷 史明細及世華銀行何世兆帳戶(帳號詳卷,二個帳戶) 匯入款電腦歷史明細,告訴人丙○○股票買賣自備資金 合計7 億8035萬9695元,被行使拓印印文手法,偽造提 款條內印文,侵占計7 億1095萬8556元,可證明告訴人 丙○○不需貸款買賣股票。
②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乙○○(原名何同紋)股票交易歷
史明細及世華銀行何同紋帳戶(帳號詳卷,二個帳戶) 匯入款電腦歷史明細,告訴人乙○○股票買賣自備資金 合計6 億8718萬5749元,被行使拓印印文手法,偽造提 款條內印文,侵占計6 億8600萬3717元,可證明告訴人 乙○○不需貸款買賣股票。
③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甲○○股票交易歷史明細及世華銀 行甲○○帳戶(帳號詳卷,二個帳戶)匯入款電腦歷史 明細,告訴人甲○○股票買賣自備資金合計4 億 64 萬 4194 元 ,被行使拓印印文手法,偽造提款條內印文, 侵占計3 億9562萬6424元,可證明告訴人甲○○不需貸 款買賣股票。
⑵世華銀行於91年3 月22日未合法裁定不法先行扣押告訴人 丙○○(何世兆)、乙○○(原名何同紋)、甲○○股票 ,共計7 億9195萬9516元)及告訴人太山工業公司不動產 :
①扣押告訴人丙○○(何世兆)集保帳戶內聯電、宏電股 票,合計2 億4719萬9596元,
②扣押告訴人乙○○集保帳戶內聯電、宏電股票,合計3 億6962萬6368元,
③扣押告訴人甲○○集保帳戶內聯電、宏電股票,合計2 億7513萬3552元,
④告訴人太山工業公司位於臺中市、桃園廠房、土地,先 後93年10月5 日、95年4 月13日遭查封拍賣,共計3 億 9718萬8088元,
至今世華銀行仍謊稱告訴人丙○○三人結欠本金及利息, 且檢察官又不行使公權力,責成世華銀行交出告訴人丙○ ○等三人" 對帳單" ,蓄意放水,縱容被告丁○○等七人 逍遙法外達九年之久;又根據特偵祖查出被告丁○○賄賂 陳水扁政治獻金,前後共計5億元,被告丁○○等七人侵 占告訴人乙○○等三人六個帳戶內款項,支付賄款十足有 餘。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之被告 為丁○○、戊○○、己○○、辛○○、庚○○、壬○○、癸 ○○七人,並無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上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可稽,是告訴人太山工業公司、乙○○、丙○○、甲 ○○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議字第5426號聲請交 付審判,增列被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不合法, 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駁回,先予 敘明。
㈡另案被告劉邦燕於72年12月 5日起受僱於世華銀行擔任銀行 營業部實習生,77年9月8日擔任營業部辦事員,80年 2月25 日調任營業部領組,84年5月1日升任三等專員,88年8月5日 調升營業部之業務主管,88年11月1 月擔任二等專員兼業務 主管,90年9 月3 日經免職,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4 月 24 日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⒐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8年8 月5 日(88)世銀人字第0143號派函稿可稽(100 年度偵續四字 第9號 卷㈦第1 頁至第12頁、第278 頁),且告訴人乙○○ (原名何同紋)於90年9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接受詢問時亦供稱:「…約於85年間,我原係建弘證券公 司客戶,後透過朋友之介紹在世華商銀營業部辦理貸款業務 ,當時與我聯繫服務的係世華商銀營業部副理劉玉山,而劉 邦燕係營業部專員並擔任劉玉山助理,因此關係而認識,後 因劉邦燕又於88年8 月間升任業務主管且負責聯繫服務的行 員戊○○、庚○○又相繼懷孕,劉邦燕遂開始為我服務迄今 …90 年 初,劉邦燕直接向我表示…可為我到府服務收取放 款還款及利息…我遂將世華商銀營業部之放款還款及利息, 交給劉邦燕繳付…我…均係親至營業部蓋妥數張空白撥款通 知書,並將空白撥款通知書交給營業部經辦人,當我需要撥
款時,便會通知銀行辦理撥款,而該些放款亦會直接存入我 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立之指定帳戶中;另我歸還貸款之還款 ,我多會以前述開立的六個帳戶中填寫取款條繳付,通常我 都會親至營業部將存摺及取款單交付給行員處理,但直至90 年初才由劉邦燕至我辦公室收取,我用作還款及繳付利息之 取款單上我多會加註『限還貸款或利息』或『限還何○○貸 款或利息』等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 卷第46 頁 、第47頁)。是知自88年8 月5 日劉邦燕調升為 營業部業務主管之後,才與告訴人乙○○有業務接觸,始得 利用職務上替告訴人乙○○等三人繳付貸款本金、利息之機 會盜領告訴人乙○○等三人帳戶存款至明。
㈢劉邦燕於90年 8月23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總經理董成城坦 承挪用借戶放款未用額度及償還放款之款項,中央銀行金融 業務檢查處於90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前往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營業部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劉邦燕舞弊情形如下:「 ⑴劉邦燕自88年8月任職主管期間,冒用王永源、劉明郎、 朱雲國及石幸盈等名義開立活儲帳戶,並冒名盜撥侵占挪 用,
①辦理借戶放款展期對保作業時,於對保文件中夾雜空白 印鑑卡,詐得借戶簽名之印鑑卡,或借戶雖留存簽名樣 式,印鑑卡「取款印鑑__式憑__式有效」欄空白未填, 之後劉邦燕皆於該印鑑卡簽樣處加蓋盜刻之印章及補填 「二式憑一式有效」方法另行開立王永源(88年10月15 日展期對保)、劉明郎(89年10月13日展期對保)、朱 雲國帳戶(89年9月25日展期對保)。
②影印借戶原開立帳戶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冒其簽名及盜 刻印章另行開立石幸盈帳戶(90年5月16日開戶)。 ③利用上述借戶對其信任而委託保管「已蓋妥印鑑之空白 撥款通知」盜撥放款額度,透過冒開之活儲帳戶再轉入 其關係人(劉邦燕之配偶及親屬或通訊地址與劉邦燕相 同,或為郵政信箱號碼,或與劉邦燕老家地址相近)證 券帳戶,供其買賣證券之用。
⑵利用外勤服務機會挪用乙○○(何同紋)、丙○○(何世 兆)、甲○○父子三人、王永源及易張素娃等戶委託代辦 償還放款之款項。其手法是借戶委託劉邦燕代辦還款之取 款憑條註記「限還貸款字樣」時,未依借戶指示償還該客 戶之貸款,而將全部或部分款項用以償劉邦燕之兄嫂何錦 英及前述遭冒貸授信戶之貸款,或轉入其關係人開立之活 儲帳戶或證券劃撥戶以買賣證券及資金調度之用;若取款 憑條註記「限還貸款」時,則以拓印複製方式變造
取款憑條侵占挪用。
⑶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8月23日發現日止,挪用 告訴人乙○○、丙○○、甲○○帳戶款項如下: ①告訴人乙○○部分,自89年1月12日至90年5月25日,遭 挪用115,338,000元,嗣後償還42,964,000元,未還餘 額72,374,000元,
②告訴人丙○○部分,自88年11月29日至90年3月2日,遭 挪用79,500,000元,嗣後償還116,630,000元,償還餘 額為-37,130,000元,
③告訴人甲○○部分,自89年3月14日至90年3月2日止, 遭挪用69,040,000元,嗣後償還72,280,000元,償還餘 額為-3,240,000 元,
④劉邦燕挪用告訴人乙○○、丙○○、甲○○帳戶款項後 又有歸還,將告訴人乙○○、丙○○、甲○○視為一體 ,未依原挪用戶歸還,致告訴人丙○○、甲○○遭挪用 未還餘額為負數,三戶相抵共挪用32,004,000元。」等 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9月30日檢局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 報告可稽(100年度偵續四字第9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8頁、 第136頁正反面)。
㈣建鴻會計師事務所鍾瑞五會計師查核告訴人乙○○自85年10 月 3日至90年8月23日、丙○○自86年1月22日至90年10月24 日、甲○○自86年 4月28日至90年8月3日三人在世華商銀帳 戶存款及提款資料,及借款帳戶之撥款及還款資料等資金流 程之異常紀錄,整理出「提款差異金額」、「存款差異金額 」,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於該報告書附表一合計告訴 人乙○○、丙○○、甲○○三人帳戶之提款差異金額與存款 差異金額之差額為32,003,787元,亦有建鴻會計師事務所「 何同紋、何世兆、甲○○先生資金流程查核報告書」可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卷第104頁至第122頁)。 ㈤劉邦燕因冒用客戶名義開戶及挪用借戶委託代辦償還放款之 款項等犯行,於92年4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偵字第24426 號提起公訴後,固迄今尚未判決定 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16 號案件 101 年11月27日判決關於劉邦燕對於告訴人乙○○、丙○○ 、甲○○之犯罪事實認定:「劉邦燕自88年11月間起,利用 乙○○、何世兆、甲○○等人前所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 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 三人於該行部之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二、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劉邦燕係自行填寫空白之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再以轉拓印乙○○、何世兆印文之 方式,而偽造乙○○、何世兆之印文),使世華銀行營業部 內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乙○○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 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劉邦燕虛偽開立之王 永源帳戶,及劉邦燕用以為股票買賣之人頭戶何錦英帳戶內 ,而詐取該等款項。另劉邦燕為取信乙○○,確有依指示清 償融資貸款本息,乃將上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列印出相同金額但未經電腦認 證(即認證欄空白)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復盜蓋該 行部收款收訖章及不知情之行員印章,偽造其業務上所製作 但內容不實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交付乙○○,以 資證明其確有依乙○○指示,將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所示之金額代為就乙○○、何世同、甲○○等人融資貸款 本息為清償,使乙○○信以為真,仍陸續委請劉邦燕代為繳 付貸款本息,足以生損害於乙○○、何世兆、甲○○之財產 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總計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5 月25日 止,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除編號十七所示者外)、三所 示之款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 16號刑事判決可稽,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3 號、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 9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 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 號 判決,就劉邦燕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告訴人乙○○等三人 之犯罪手法、時間起迄及金額之認定大致相同(關於金額部 分,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 號認定之侵占金額,附表二包含編號十七,嗣臺灣 高等法院歷次判決均相同,附表二編號十七除外),最高法 院歷次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皆未對上開 行為由劉邦燕個人所為一事提出質疑,此有上開各判決在卷 可憑。而另案被告劉邦燕歷次亦均表示是其一人偽造告訴人 乙○○等人之取款憑條,未與世華銀行其他人員共同合謀, 世華銀行其他人員並未發現等情(90年 8月24日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20頁至第29頁,90 年9月4 日調查筆錄,同前卷第31頁至第36頁,93年11月23 日偵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22頁)。 ㈥且依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個人新、增貸授信案件簽報書、董 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個人戶授信案展期簽報書(100 年度 偵續四字第9 號卷㈦第95頁至第145 頁),告訴人乙○○、 丙○○、甲○○於85年間至90年間與世華銀行間往來借款情 形如下:
⑴告訴人乙○○(原名何同紋)部分
①85年 7月29日,告訴人乙○○以投資買賣有價證券個人 週轉,向世華銀行營業部貸款3200萬元,其中2730萬元 ,為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質及不動產抵押之短期擔保貸 款,470 萬元為短期貸款,均得循環動用,期間一年, 保證人為告訴人丙○○,並提供告訴人乙○○、丙○○ 名下上市公司股票設質及告訴人乙○○名下臺北市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同前偵查卷第97頁),
②87年3月9日,告訴人乙○○以個人理財週轉,向世華銀 行營業部貸款9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6000萬元為短 期擔保貸款,2000萬元為為短期貸款,期間一年,同案 註銷原經貸放之短期擔保貸款2000萬元、730萬元及短 期貸款46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丙○○、甲○○(同 前偵查卷第98頁),
③88年3月22日,告訴人乙○○向世華銀行營業部申請就 原貸款短期擔保貸款7000萬元及短期貸款2000萬元續約 ,期限一年,保證人為告訴人丙○○、甲○○,並提供 宏電、聯電及東元股票設質,及告訴人乙○○名下臺北 市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由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保證票,告訴人乙○○、丙○○背書交世華銀行存執 (同前偵查卷第99頁),
④88年10月4 日,告訴人乙○○以個人理財週轉,向世華 銀行營業部增貸短期擔保貸款9000萬元(另經核貸短期 擔保貸款7000萬元、短期貸款2000萬元,期限一年,保 證人為告訴人丙○○、甲○○,並提供告訴人乙○○、 丙○○名下上市公司股票設質擔保(同前偵查卷第100 頁),
⑤89年 3月14日,告訴人乙○○以理財週轉,向世華銀行 營業部申請增貸 9000萬元,及就原核貸短期擔保貸款1 億6000萬及短期貸款2000萬元申請續約一年,保證人為 告訴人丙○○、甲○○,並提供告訴人乙○○、丙○○ 、甲○○名下宏電、聯電及東元股票設質,告訴人乙○ ○名下所有台北市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及由太山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保證票,告訴人乙○○、丙○○背 書交世華銀行營業部存執(同前偵查卷第 101 頁至第 104 頁),
⑥90年 4月27日,告訴人乙○○以理財週轉,向世華銀行 營業部增貸短期擔保貸款9000萬元及短期貸款 1億8000 萬元,額度可循環動用,期限一年,同案註銷原經核貸 短期擔保貸款2 億5000萬元、短期貸款2000萬元,保證
人為告訴人丙○○、甲○○,並提供告訴人乙○○、丙 ○○、甲○○名下宏電、聯電、東元及台積電股票設質 ,告訴人乙○○名下臺北市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及 由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保證票,告訴人乙○○背 書交世華銀行存執(同前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
⑵告訴人丙○○(原名何世兆)部分
①85年12月30日,告訴人丙○○以理財週轉,向世華銀行 營業部申請短期貸款1億元及短期擔保貸款5000萬元, 額度得循環動用,期限一年(前已經核貸短期擔保貸款 15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乙○○,由太山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保證票,告訴人乙○○、丙○○背書交世 華銀行存執,並提供廠房、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上市公 司股票設質(同前偵查卷第110 頁),
②86年 3月31日,告訴人丙○○以理財週轉,向世華銀行 營業部申請增貸短期放款 2億元,額度得循環動用,期 限一年,保證人為乙○○,由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保證票,告訴人乙○○、丙○○背書交世華銀行營業 部存執,及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廠房、土地設定 抵押權(同前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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