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92號
TPDM,101,聲判,192,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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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何同汶(原名何同紋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何彥東(原名何世兆) 
      何世強
前 列 四 人
共同 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兼 代 表 人 汪國華
被   告 陳謙治
      侯佳伶
      陳晧雯
      張寬欽
      劉懿愔
      劉自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26 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四字第9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山工業 公司)、何同汶(原名何同紋)、何彥東(原名何世兆)何世強,以被告汪國華、陳謙治黃谷波、王麗惠、石振輝 、劉玉山李顯彬侯佳伶陳皓雯劉懿愔陳曾聰富林建瓏田瑞惠、吳欣怡、吳莎莉吳章碩、呂茉莉、李麗 貞、初執平、施怡君、洪美李、洪銘俊、張逸娟、吳文婷、 張珮琦、張寬欽、張憶卿、許淑萍郭振特郭碧娟、陳品 妤、陳松星黃志宇黃麗琴、楊淑玲、劉孟英、鄔文彥等 三十七人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94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349 號、94年度偵字第1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對



被告汪國華、陳謙治侯佳伶陳皓雯劉懿愔張寬欽部 分聲請再議,95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號命令發回續查,96年4月24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96號、第 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96年8月2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17號 命令發回續查,97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97年10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41號命令發回續查,99年1月12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為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99年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命令發回續查, 100 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續三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100 年4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2465號命令發回續查,告訴人追加被告壬○○,101年6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四 字第9號、101年度偵字第1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 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太山工業公司等人於 101年8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1年8月13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92年度他字第4857號卷第 4頁至第9頁;93年度他字第3579號卷第1頁至第4頁;100年 度偵續四字第9號卷㈢第417頁至第424頁)、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 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至第9頁、第58頁至第67 頁、第100頁正面至第102頁反面),101年8月11日、12日為 星期六、日,是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㈠101年8月1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426 號案件被告 劉邦燕經提起公訴後,公訴檢察官繼續查扣蓋有世華銀行 戳記之撥款、還款、冒貸明細共7 紙,
①告訴人丙○○(原名何世兆)帳戶自86年1 月22日起至 90年2 月26日止撥款還款明細3 紙(證據一), ②告訴人乙○○(原名何同紋)自86年9 月30日至90年7 月20日止撥款還款明細2 紙(證據二),




③告訴人甲○○自86年12月15日至90年6 月20日止撥款還 款明細2 紙(證據三),
前開撥款還款明細足證劉邦燕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串通利用偽造 「增補契約」增貸辦理簽呈,經被告丁○○、辛○○核准 簽名簽呈後,向世華銀行冒貸款項,而損害世華銀行及告 訴人乙○○、丙○○、甲○○。
⑵93年度公訴檢察官查扣有偽造增補契約共11紙(證據五) ,劉邦燕與被告丁○○、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串通利用偽造「增補契約 」增貸辦理簽呈9 紙(證據六),經被告丁○○、辛○○ 核准簽名簽呈後,向世華銀行冒貸款項共9 次,金額合計 5 億500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2 號判決(證據四)、增補契約及9 紙簽呈證明被告丁○ ○、辛○○等7 人無罪推定原則已不成立。
⑶檢察官查扣所行使之偽造撥款申請書39張,劉邦燕先後多 次與被告戊○○、庚○○、己○○串通行使偽造何世兆撥 款申請書,冒貸先轉入何世兆帳戶,同步提出轉入暫收款 帳戶,經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特定第三人不法 所有概括犯意,致生世華銀行權益之減少,故被告戊○○ 、庚○○、己○○無罪推定原則已不成立。
⑷被告丁○○等七人,將冒貸款項撥入同步提出轉入專設暫 收款洗錢帳戶,經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特定第 三人之概括犯意,並利用拓印印文手法偽造提款條,提出 告訴人乙○○、丙○○(何世兆)、甲○○帳戶出售股票 之股款及大安銀行匯入告訴人丙○○(何世兆)帳戶款項 ,侵占告訴人乙○○、丙○○、甲○○帳戶款項,掩飾及 填補冒貸之缺口,及利用偽造提款條,提出帳戶內由其他 銀行匯入票據等存款,以支付告訴人乙○○等人本不需支 付冒貸利息及冒貸本金,掩飾冒貸之不法不被發覺;另被 告丁○○利用暫收款帳戶洗錢,賄賂陳水扁前後共計5 億 元,賄賂款項全出自暫收款帳戶,有特偵組記載可稽。 ⑸被告丁○○於91年7月間親自具名利用偽造商業本票共7紙 (證據八、九、十,本票汶3紙、本票兆2紙、本票強2 紙 ),持偽造本票向不知情之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扣 押及強制執行告訴人乙○○、何世兆、甲○○三人動產、 不動產,以及扣押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太山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及桃園之工廠廠房及土地,獲取不 法利益約13億餘元。92年告訴人乙○○等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丁○○等背信、偽



造文書、侵占等罪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偵查、不起訴,拖延至今 9年之久,圖利被告丁○○等逍 遙法外,今又遭再議駁回,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圖救助 ,討回公道。訴訟達 9年之久,散盡錢財,告訴人自99年 起自力書寫狀文,今聲請交付審判依規定須由訴訟代理人 為之,特再勉力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懇請法院詳為審 查。
㈡101年8月1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狀: ⑴被告癸○○於劉邦燕90年8 月23日東窗事發後,由被告辛 ○○指派繼任劉邦燕為業務主管,沿劉邦燕相同手法,將 告訴人乙○○、丙○○、甲○○三人帳戶內出售聯電股票 款項提出侵占轉進入暫收款帳戶,經洗錢手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圖利特定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①告訴人何世兆(丙○○)先後於90年12月5日、90年12 月6日、91年3月11日、91年3月11日出售聯電股票得款 合計9148萬9578元被侵占,
②告訴人乙○○先後於90年12月5 日、90年12月6 日、90 年12月7 日、91年3 月6 日、91年3 月11日出售聯電股 票得款合計1億854萬3989元被侵占,
③告訴人甲○○先後於90年12月5 日、90年12月6 日、91 年3 月6 日、91年3 月11日、91年3 月11日出售聯電股 得款合計9145萬3353元被侵占,
上開出售聯電股票股款被侵占,被告癸○○不肯交出告訴 人乙○○等三人俗稱「對帳單」,經向其直屬主管王麗惠 求助,王麗惠告知被告癸○○是被告辛○○指派,不聽指 揮,要求向董成城總經理求助,董成城告知向董事會稽核 室陳祖培總稽核反應,陳祖培答應會囑被告癸○○交出對 帳單,惟被告癸○○以被告丁○○、辛○○為靠山,不予 理會,被告癸○○無罪推定已不成立,應為有罪推定。 ⑵被告壬○○行委(資深經理)利用世華銀行傳真機,傳真 銀行內部不真實私文書資料謊稱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開 始犯行,供鍾瑞五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此有
①國泰世華委託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尤英夫律師等三人於 93 年5月13日致函祥和法律事務所胡致中律師(證據十 一),函文即記載劉邦燕犯行開始自86年1 月22日至90 年8 月23日止,後由被告癸○○自90年12月7 日至91年 3 月13日侵占告訴人乙○○等三人出售聯電股票之股款 ,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開始,顯 然不實,




②偽造撥款申請書39張,自86年1 月22日開始,當日冒貸 500 萬元,至86年11月17日共冒貸39筆,合計冒貸6 億 8020萬元,
③99年度偵字第17577 號案件99年8 月32日移送併辦函內 敘述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 號判 決,證明被告壬○○提供不實查核資料,供鍾瑞五會計 師製作成不真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提供公務員在 公文書內做成錯誤不真實記載(判決及裁定),由上可 知,被告丁○○等七人應為" 有罪推定" 才是。 ㈢101年8月2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一)狀: ⑴89年 8月29日被告己○○、庚○○沿劉邦燕之手法,串通 被告丁○○及辛○○辦理簽呈,利用甲○○展貸 2億7000 萬元( 1億8000萬元及9000萬元二筆),核准後向世華銀 行冒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特定第三人之概括犯意, 經暫收款帳戶洗錢做掩飾(證據己○○⒈:董事會核准同 意書)。
⑵90年2月9日被告己○○、庚○○沿劉邦燕之手法,串通被 告丁○○及辛○○辦理簽呈,利用何世兆辦理續貸3億4千 5百萬元(2億7000萬元及7500萬元二筆),經被告丁○○ 、辛○○核准後向世華銀行冒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特定第三人之概括犯意,經暫收款帳戶洗錢做掩飾(證據 己○○⒉:董事會核准同意書)。
⑶90年 4月27日被告己○○、庚○○沿劉邦燕之手法,串通 被告丁○○及辛○○辦理簽呈,利用乙○○增貸 2億7000 萬元(1億8000萬元、8000萬元及1000萬元三筆),經被 告丁○○、辛○○核准後向世華銀行冒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特定第三人之概括犯意,經暫收款帳戶洗錢做掩 飾(證據己○○⒊:董事會核准同意書及撥款通知書)。 ⑷被告己○○、庚○○再行使偽造乙○○撥款通知書,於90 年4 月27日增貸2 億7000萬元,然未將2 億7000萬元撥入 乙○○帳戶,直接撥入暫收款帳戶侵占2 億7000萬元,卻 向刑事庭謊稱借舊還新做掩飾(證據己○○⒋:董事會核 准同意書及撥款通知書)。
上揭證據證明被告己○○、庚○○無罪推定不成立,應為有 罪推定。劉邦燕之9 次簽呈冒貸新臺幣5 億5 百萬元,及證 據己○○⒊之簽呈冒貸8 億8500萬元,合計冒貸13億9000萬 元,告訴人乙○○、丙○○、甲○○三人全不知情。 ㈣101年9月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二)狀: 被告丁○○於91年7 月間,親自具名行使告訴人乙○○、丙 ○○、甲○○商業本票7 紙,向不知情本院民事簡易庭(應



係本院民事庭簡股之誤)聲請裁定、扣押強制執行告訴人乙 ○○、丙○○、甲○○及連帶保證人太山工業公司動產(股 票)及不動產,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13億餘元,致生告訴人 乙○○等人破產及名譽傷害,此有證據:本票汶3 紙、本票 兆2 紙、本票強2 紙,共7 紙可證。
㈤101年9月1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三)狀: ⑴根據公訴檢察官查扣之冒貸兆、冒貸汶、冒貸強共7 紙撥 款、還款歷史明細查出:
①除公訴檢察官查扣39筆金額 6億8020萬元外,告訴人丙 ○○(何世兆)自86年1月22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共 被冒貸107筆,金額共計13億3871萬6283元, ②告訴人乙○○自86年9 月30日起至90年7 月20日止,共 被冒貸73筆,金額共計7億9746萬元,
③告訴人甲○○自86年12月15日起至90年6 月20日止,共 被冒貸79筆,金額共計7億1715萬元,
被告丁○○等七人拒絕交出上開冒貸之撥款申請書、簽呈 ,同步拒絕交出告訴人丙○○(何世兆)、乙○○、甲○ ○三人對帳單,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顯見被告丁○○等 七人作賊心虛及霸凌心態,甚為明確。
⑵被告丁○○、辛○○不肯交出俗稱對帳單及偽造私文書等 不法證據,有公訴檢察官於94年5 月18日指派檢察事務官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履勘,發現所謂遭「納莉颱風」受損之 私文書完整無缺,被置於其他鐵架最高層,有履勘筆錄可 稽,然被告丁○○至今仍不予理會、不肯交出,根本不把 司法官看在眼裡,並賄賂司法官不偵查及不起訴,縱容被 告丁○○逍遙法外達九年之久。被告丁○○、辛○○主謀 ,犯意聯絡其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貸告訴人丙○○ 、乙○○、甲○○三人六本存摺帳戶款項,進入暫收款帳 戶做掩飾,經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特定第三人 之概括犯意。
㈥101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四)狀: ⑴告訴人丙○○(何世兆)、乙○○(原名何同紋)、甲○ ○長期投資股票自備資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丙○○(原名何世兆)股票交易歷 史明細及世華銀行何世兆帳戶(帳號詳卷,二個帳戶) 匯入款電腦歷史明細,告訴人丙○○股票買賣自備資金 合計7 億8035萬9695元,被行使拓印印文手法,偽造提 款條內印文,侵占計7 億1095萬8556元,可證明告訴人 丙○○不需貸款買賣股票。
②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乙○○(原名何同紋)股票交易歷



史明細及世華銀行何同紋帳戶(帳號詳卷,二個帳戶) 匯入款電腦歷史明細,告訴人乙○○股票買賣自備資金 合計6 億8718萬5749元,被行使拓印印文手法,偽造提 款條內印文,侵占計6 億8600萬3717元,可證明告訴人 乙○○不需貸款買賣股票。
③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甲○○股票交易歷史明細及世華銀 行甲○○帳戶(帳號詳卷,二個帳戶)匯入款電腦歷史 明細,告訴人甲○○股票買賣自備資金合計4 億 64 萬 4194 元 ,被行使拓印印文手法,偽造提款條內印文, 侵占計3 億9562萬6424元,可證明告訴人甲○○不需貸 款買賣股票。
⑵世華銀行於91年3 月22日未合法裁定不法先行扣押告訴人 丙○○(何世兆)、乙○○(原名何同紋)、甲○○股票 ,共計7 億9195萬9516元)及告訴人太山工業公司不動產 :
①扣押告訴人丙○○(何世兆)集保帳戶內聯電、宏電股 票,合計2 億4719萬9596元,
②扣押告訴人乙○○集保帳戶內聯電、宏電股票,合計3 億6962萬6368元,
③扣押告訴人甲○○集保帳戶內聯電、宏電股票,合計2 億7513萬3552元,
④告訴人太山工業公司位於臺中市、桃園廠房、土地,先 後93年10月5 日、95年4 月13日遭查封拍賣,共計3 億 9718萬8088元,
至今世華銀行仍謊稱告訴人丙○○三人結欠本金及利息, 且檢察官又不行使公權力,責成世華銀行交出告訴人丙○ ○等三人" 對帳單" ,蓄意放水,縱容被告丁○○等七人 逍遙法外達九年之久;又根據特偵祖查出被告丁○○賄賂 陳水扁政治獻金,前後共計5億元,被告丁○○等七人侵 占告訴人乙○○等三人六個帳戶內款項,支付賄款十足有 餘。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之被告 為丁○○、戊○○、己○○、辛○○、庚○○、壬○○、癸 ○○七人,並無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上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可稽,是告訴人太山工業公司、乙○○、丙○○、甲 ○○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議字第5426號聲請交 付審判,增列被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不合法, 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駁回,先予 敘明。
㈡另案被告劉邦燕於72年12月 5日起受僱於世華銀行擔任銀行 營業部實習生,77年9月8日擔任營業部辦事員,80年 2月25 日調任營業部領組,84年5月1日升任三等專員,88年8月5日 調升營業部之業務主管,88年11月1 月擔任二等專員兼業務 主管,90年9 月3 日經免職,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4 月 24 日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⒐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8年8 月5 日(88)世銀人字第0143號派函稿可稽(100 年度偵續四字 第9號 卷㈦第1 頁至第12頁、第278 頁),且告訴人乙○○ (原名何同紋)於90年9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接受詢問時亦供稱:「…約於85年間,我原係建弘證券公 司客戶,後透過朋友之介紹在世華商銀營業部辦理貸款業務 ,當時與我聯繫服務的係世華商銀營業部副理劉玉山,而劉 邦燕係營業部專員並擔任劉玉山助理,因此關係而認識,後 因劉邦燕又於88年8 月間升任業務主管且負責聯繫服務的行 員戊○○、庚○○又相繼懷孕,劉邦燕遂開始為我服務迄今 …90 年 初,劉邦燕直接向我表示…可為我到府服務收取放 款還款及利息…我遂將世華商銀營業部之放款還款及利息, 交給劉邦燕繳付…我…均係親至營業部蓋妥數張空白撥款通 知書,並將空白撥款通知書交給營業部經辦人,當我需要撥



款時,便會通知銀行辦理撥款,而該些放款亦會直接存入我 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立之指定帳戶中;另我歸還貸款之還款 ,我多會以前述開立的六個帳戶中填寫取款條繳付,通常我 都會親至營業部將存摺及取款單交付給行員處理,但直至90 年初才由劉邦燕至我辦公室收取,我用作還款及繳付利息之 取款單上我多會加註『限還貸款或利息』或『限還何○○貸 款或利息』等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 卷第46 頁 、第47頁)。是知自88年8 月5 日劉邦燕調升為 營業部業務主管之後,才與告訴人乙○○有業務接觸,始得 利用職務上替告訴人乙○○等三人繳付貸款本金、利息之機 會盜領告訴人乙○○等三人帳戶存款至明。
劉邦燕於90年 8月23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總經理董成城坦 承挪用借戶放款未用額度及償還放款之款項,中央銀行金融 業務檢查處於90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前往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營業部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劉邦燕舞弊情形如下:「 ⑴劉邦燕自88年8月任職主管期間,冒用王永源劉明郎朱雲國石幸盈等名義開立活儲帳戶,並冒名盜撥侵占挪 用,
①辦理借戶放款展期對保作業時,於對保文件中夾雜空白 印鑑卡,詐得借戶簽名之印鑑卡,或借戶雖留存簽名樣 式,印鑑卡「取款印鑑__式憑__式有效」欄空白未填, 之後劉邦燕皆於該印鑑卡簽樣處加蓋盜刻之印章及補填 「二式憑一式有效」方法另行開立王永源(88年10月15 日展期對保)、劉明郎(89年10月13日展期對保)、朱 雲國帳戶(89年9月25日展期對保)。
②影印借戶原開立帳戶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冒其簽名及盜 刻印章另行開立石幸盈帳戶(90年5月16日開戶)。 ③利用上述借戶對其信任而委託保管「已蓋妥印鑑之空白 撥款通知」盜撥放款額度,透過冒開之活儲帳戶再轉入 其關係人(劉邦燕之配偶及親屬或通訊地址與劉邦燕相 同,或為郵政信箱號碼,或與劉邦燕老家地址相近)證 券帳戶,供其買賣證券之用。
⑵利用外勤服務機會挪用乙○○(何同紋)、丙○○(何世 兆)、甲○○父子三人、王永源及易張素娃等戶委託代辦 償還放款之款項。其手法是借戶委託劉邦燕代辦還款之取 款憑條註記「限還貸款字樣」時,未依借戶指示償還該客 戶之貸款,而將全部或部分款項用以償劉邦燕之兄嫂何錦 英及前述遭冒貸授信戶之貸款,或轉入其關係人開立之活 儲帳戶或證券劃撥戶以買賣證券及資金調度之用;若取款 憑條註記「限還貸款」時,則以拓印複製方式變造



取款憑條侵占挪用。
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8月23日發現日止,挪用 告訴人乙○○、丙○○、甲○○帳戶款項如下: ①告訴人乙○○部分,自89年1月12日至90年5月25日,遭 挪用115,338,000元,嗣後償還42,964,000元,未還餘 額72,374,000元,
②告訴人丙○○部分,自88年11月29日至90年3月2日,遭 挪用79,500,000元,嗣後償還116,630,000元,償還餘 額為-37,130,000元,
③告訴人甲○○部分,自89年3月14日至90年3月2日止, 遭挪用69,040,000元,嗣後償還72,280,000元,償還餘 額為-3,240,000 元,
劉邦燕挪用告訴人乙○○、丙○○、甲○○帳戶款項後 又有歸還,將告訴人乙○○、丙○○、甲○○視為一體 ,未依原挪用戶歸還,致告訴人丙○○、甲○○遭挪用 未還餘額為負數,三戶相抵共挪用32,004,000元。」等 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9月30日檢局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 報告可稽(100年度偵續四字第9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8頁、 第136頁正反面)。
㈣建鴻會計師事務所鍾瑞五會計師查核告訴人乙○○自85年10 月 3日至90年8月23日、丙○○自86年1月22日至90年10月24 日、甲○○自86年 4月28日至90年8月3日三人在世華商銀帳 戶存款及提款資料,及借款帳戶之撥款及還款資料等資金流 程之異常紀錄,整理出「提款差異金額」、「存款差異金額 」,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於該報告書附表一合計告訴 人乙○○、丙○○、甲○○三人帳戶之提款差異金額與存款 差異金額之差額為32,003,787元,亦有建鴻會計師事務所「 何同紋何世兆甲○○先生資金流程查核報告書」可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卷第104頁至第122頁)。 ㈤劉邦燕因冒用客戶名義開戶及挪用借戶委託代辦償還放款之 款項等犯行,於92年4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偵字第24426 號提起公訴後,固迄今尚未判決定 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16 號案件 101 年11月27日判決關於劉邦燕對於告訴人乙○○、丙○○ 、甲○○之犯罪事實認定:「劉邦燕自88年11月間起,利用 乙○○、何世兆、甲○○等人前所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 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 三人於該行部之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二、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劉邦燕係自行填寫空白之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再以轉拓印乙○○、何世兆印文之 方式,而偽造乙○○、何世兆之印文),使世華銀行營業部 內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乙○○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 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劉邦燕虛偽開立之王 永源帳戶,及劉邦燕用以為股票買賣之人頭戶何錦英帳戶內 ,而詐取該等款項。另劉邦燕為取信乙○○,確有依指示清 償融資貸款本息,乃將上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列印出相同金額但未經電腦認 證(即認證欄空白)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復盜蓋該 行部收款收訖章及不知情之行員印章,偽造其業務上所製作 但內容不實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交付乙○○,以 資證明其確有依乙○○指示,將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所示之金額代為就乙○○、何世同、甲○○等人融資貸款 本息為清償,使乙○○信以為真,仍陸續委請劉邦燕代為繳 付貸款本息,足以生損害於乙○○、何世兆、甲○○之財產 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總計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5 月25日 止,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除編號十七所示者外)、三所 示之款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 16號刑事判決可稽,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3 號、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 9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 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 號 判決,就劉邦燕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告訴人乙○○等三人 之犯罪手法、時間起迄及金額之認定大致相同(關於金額部 分,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 號認定之侵占金額,附表二包含編號十七,嗣臺灣 高等法院歷次判決均相同,附表二編號十七除外),最高法 院歷次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皆未對上開 行為由劉邦燕個人所為一事提出質疑,此有上開各判決在卷 可憑。而另案被告劉邦燕歷次亦均表示是其一人偽造告訴人 乙○○等人之取款憑條,未與世華銀行其他人員共同合謀, 世華銀行其他人員並未發現等情(90年 8月24日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20頁至第29頁,90 年9月4 日調查筆錄,同前卷第31頁至第36頁,93年11月23 日偵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22頁)。 ㈥且依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個人新、增貸授信案件簽報書、董 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個人戶授信案展期簽報書(100 年度 偵續四字第9 號卷㈦第95頁至第145 頁),告訴人乙○○、 丙○○、甲○○於85年間至90年間與世華銀行間往來借款情 形如下:




⑴告訴人乙○○(原名何同紋)部分
①85年 7月29日,告訴人乙○○以投資買賣有價證券個人 週轉,向世華銀行營業部貸款3200萬元,其中2730萬元 ,為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質及不動產抵押之短期擔保貸 款,470 萬元為短期貸款,均得循環動用,期間一年, 保證人為告訴人丙○○,並提供告訴人乙○○、丙○○ 名下上市公司股票設質及告訴人乙○○名下臺北市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同前偵查卷第97頁),
②87年3月9日,告訴人乙○○以個人理財週轉,向世華銀 行營業部貸款9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6000萬元為短 期擔保貸款,2000萬元為為短期貸款,期間一年,同案 註銷原經貸放之短期擔保貸款2000萬元、730萬元及短 期貸款46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丙○○、甲○○(同 前偵查卷第98頁),
③88年3月22日,告訴人乙○○向世華銀行營業部申請就 原貸款短期擔保貸款7000萬元及短期貸款2000萬元續約 ,期限一年,保證人為告訴人丙○○、甲○○,並提供 宏電、聯電及東元股票設質,及告訴人乙○○名下臺北 市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由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保證票,告訴人乙○○、丙○○背書交世華銀行存執 (同前偵查卷第99頁),
④88年10月4 日,告訴人乙○○以個人理財週轉,向世華 銀行營業部增貸短期擔保貸款9000萬元(另經核貸短期 擔保貸款7000萬元、短期貸款2000萬元,期限一年,保 證人為告訴人丙○○、甲○○,並提供告訴人乙○○、 丙○○名下上市公司股票設質擔保(同前偵查卷第100 頁),
⑤89年 3月14日,告訴人乙○○以理財週轉,向世華銀行 營業部申請增貸 9000萬元,及就原核貸短期擔保貸款1 億6000萬及短期貸款2000萬元申請續約一年,保證人為 告訴人丙○○、甲○○,並提供告訴人乙○○、丙○○ 、甲○○名下宏電、聯電及東元股票設質,告訴人乙○ ○名下所有台北市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及由太山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保證票,告訴人乙○○、丙○○背 書交世華銀行營業部存執(同前偵查卷第 101 頁至第 104 頁),
⑥90年 4月27日,告訴人乙○○以理財週轉,向世華銀行 營業部增貸短期擔保貸款9000萬元及短期貸款 1億8000 萬元,額度可循環動用,期限一年,同案註銷原經核貸 短期擔保貸款2 億5000萬元、短期貸款2000萬元,保證



人為告訴人丙○○、甲○○,並提供告訴人乙○○、丙 ○○、甲○○名下宏電、聯電、東元及台積電股票設質 ,告訴人乙○○名下臺北市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及 由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保證票,告訴人乙○○背 書交世華銀行存執(同前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
⑵告訴人丙○○(原名何世兆)部分
①85年12月30日,告訴人丙○○以理財週轉,向世華銀行 營業部申請短期貸款1億元及短期擔保貸款5000萬元, 額度得循環動用,期限一年(前已經核貸短期擔保貸款 15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乙○○,由太山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保證票,告訴人乙○○、丙○○背書交世 華銀行存執,並提供廠房、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上市公 司股票設質(同前偵查卷第110 頁),
②86年 3月31日,告訴人丙○○以理財週轉,向世華銀行 營業部申請增貸短期放款 2億元,額度得循環動用,期 限一年,保證人為乙○○,由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保證票,告訴人乙○○、丙○○背書交世華銀行營業 部存執,及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廠房、土地設定 抵押權(同前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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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