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85號
TPDM,101,聲判,185,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泓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陳建君
      郭水城
      蕭翠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50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101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谷公司 )告訴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蕭翠英胡婉玲等人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偵續 一字第19號、101年度偵字第1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12日 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63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 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1年7月18日送達 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嗣聲請人於同年月 30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就被告陳建 君、郭水城蕭翠英等3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另徵之101年7月28日、29日 為星期六、日,均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 日為期間之末日,則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星期一向本院提 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胡婉玲(聲請人未就胡婉玲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故其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被告陳建 君、郭水城蕭翠英(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



字第19號案件偵查中始對被告蕭翠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分 別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新聞部 經理、新聞文字記者、攝影記者、新聞部採訪主任,均為新 聞從業人員。緣Phiten Co. Ltd為知名液化鈦項圈、手環製 造商,聲請人則係「Phiten」商標所有權人,並在臺灣地區 銷售液化鈦商品,且早在94年12月1日在臺北小巨蛋設立門 市,以服務廣大的消費大眾。迨於99年12月24日,有眾多媒 體披露另知名品牌「Power Balance」所販售之能量手環似 有誇大不實而遭澳洲政府要求退貨,當時除了民視公司之外 之所有媒體均將焦點集中在「Power Balance」品牌及該品 牌之店面畫面,但民視公司卻於99年12月24日、25日所屬之 電視媒體播報新聞時,刻意影射與「Power Balance」完全 無關之聲請人「Phiten」商品,內容包括:字幕「國際知名 能量手環,被踢爆沒效果」,畫面卻故意拍攝「台灣銀谷公 司在臺北小巨蛋之經銷店面、招牌、產品看板廣告及液化鈦 、液化金文案」,並以聲請人之店面畫面連結上述字幕播出 ,且口白稱:「2年多前風光登陸臺灣市場的Power Balance 能量手環,在臺北小巨蛋的店面已經拉下鐵門結束營業」, 及以斗大標題「知名能量手環小巨蛋店面結束營業」,但新 聞畫面卻故意拍攝聲請人所開設之上開小巨蛋店面,影射聲 請人產品無效果及坐落臺北小巨蛋店面業已結束營業。然事 實上新聞畫面所呈現的「Phiten Shop」是因為早上尚未到 營業時間,故當時尚未開門營業,而非「拉下鐵門結束營業 」。民視公司又繼續以「但是現在卻被澳洲消費者組織踢爆 ,這個品牌,一條要價1000至2000元的能量手環,根本吹噓 過頭,只像是橡皮筋,無法產生增進力量,平衡感的效果, 消費者可以要求退錢」、「知名國際品牌都讓消費者受騙成 了冤大頭,到底該如何選擇,重點就在於能量手環裡的負離 子含量」等對白,使消費者對聲請人產品產生嚴重誤會。按 理媒體對於其報導內容,應作適度查證及正確報導,惟民視 公司播報新聞所使用的臺北小巨蛋店面畫面,並非代理「Po wer Balance」的店家,且在該新聞畫面中不僅刻意挑選Phi ten商店在早上尚未開店時的景象,並刻意不斷重複拍攝「 Phiten Shop」招牌,同時也將「Phiten」項圈及手環的廣 告圖案產品及液化鈦、液化金產品文案一併製成新聞畫面, 傳播給廣大的收視民眾。被告陳建君郭水成等2人係負責 報導「Power Balance」能量手環商品之記者,胡婉玲為民 視公司之新聞部經理,負有監督及審核之責,被告蕭翠英為 新聞部採訪主任,負有審核新聞稿之責,詎均未盡新聞從業 人員之責,導致聲請人商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



妨害名譽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指稱之新聞報導的翻拍畫面及網路新聞網頁 列印紙本,可知被告陳建君郭水城之報導雖以聲請人之「 Phiten Shop」店面為背景,惟其報導內容明白指稱報導之 對象為「Power Balance」牌之能量手環,並未提及聲請人 代理之「Phiten」牌能量手環。且該新聞畫面之該店門口上 方橫向招牌確有「shop」、「液化鈦」等字樣,現場亦有手 環圖案之保健科學商品廣告看板,及該店鐵門呈現拉下狀態 ,而比對蘋果日報及其他電視媒體所刊登「Power Balance 」牌之門市則無任何標示,有勘驗畫面可證,是如被告陳建 君、郭水城確係惡意誣陷聲請人,自應將店名陳述為聲請人 所有之「Phiten Shop」,可知被告陳建君郭水城所辯其 等因誤認臺北小巨蛋僅有一家販售能量手環店,及拍攝時因 「Phiten Shop」店門未開啟致誤以為已休業等語,尚屬有 據。復被告陳建君郭水城提出9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以後 播出之更正新聞,確已將所拍攝之「Phiten Shop」新聞畫 面刪除,有更正新聞光碟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供告證12 之新聞監測光碟,其中檔案2亦有99年12月25日早上7時44分 民視交通電視台(下稱民視交通台)之新聞,經勘驗結果, 未發現有播出「Phiten Shop」之畫面,有新聞擷取畫面可 考,是聲請人指稱於99年12月25日上午7時44分「民視交通 台」再次播出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新聞各節,顯非無疑。故被 告陳建君郭水城採訪、播報之新聞,其播報內容均指向「 Power Balance」牌能量手環,且經觀眾客服中心告知後即 刪除「Phiten Shop」畫面,故被告陳建君郭水城雖有採 訪新聞過於草率,且欠缺進一步查證即遽採「Phiten Shop 」店面作為「Power Balance」店面之情事,惟其等於知悉 上情後亦已即時進行相關新聞畫面修正,實難遽認被告陳建 君、郭水城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㈡被告蕭翠英縱有指派記者及事後審核之權責,且其於審稿時 亦確有不盡嚴謹之處,惟參諸民視公司新聞畫面所拍攝聲請 人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小巨蛋的「Phiten」店面,與「Power Balance」店面雖有差異,但兩者均於臺北小巨蛋設有實體 店面販售能量手環,若非熟悉兩者差別者本易混淆,且被告 蕭翠英僅負責書面審核,其又未曾親自前往臺北小巨蛋進行 採訪,基於信賴同事即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而同意播出,縱 有疏失,在無實證足認被告蕭翠英陳建君郭水城等人間 有何明知共同意圖散布而刻意捏造虛假畫面之犯罪故意前, 尚難僅依被告蕭翠英於審稿時有疏漏及聲請人之單方面指訴



,即遽認被告蕭翠英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蕭翠英陳建君郭水城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妨 害名譽犯嫌,應認被告3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胡婉玲部分因未經聲請交付審判,故有關胡婉玲部分於此 裁定內均不予以載述)。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㈠蘋果日報有多處載明「Power Balance」為美國品牌,與聲 請人產品為日本進口根本不同,從聲請人店面招牌有「日本 原裝進口」字樣,且海報以日文記載等情,明顯可與美國品 牌相區辨。聲請人店面有多處聲請人之商標,被告等人可輕 易查出商標所有權人,並與「Power Balance」商標做區別 ,聲請人店面橫招上有「phiten shop」字樣,被告等人可 輕易判別並非販賣「Power Balance」商標產品。聲請人店 面門口上方橫向招牌有聲請人公司網址「www.tsv.com.tw」 ,被告等人可輕易透過網址查詢聲請人公司之電話並加以查 證。又聲請人店面與Power Balance店面相距僅810公分左右 ,並非難以查找,被告等人竟仍故意拍攝與蘋果日報不同的 店面。
㈡其他中視、台視、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蘋果日報 報導均以「Power Balance」為焦點,被告等人同身為新聞 媒體業者,應可期待具備相同之查證能力。被告陳建君、郭 水城辯稱伊以為「Phiten Shop」係商店,有可能賣很多品 牌的能量手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且更加證明被告等 人拍攝「Phiten Shop」之目的,就是要讓閱聽者認定「Phi ten Shop」在販售「吹牛」產品。
㈢依據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證述,被告蕭翠英因蘋果日報之報 導而要求渠等2人追蹤,且蘋果日報報紙是被告蕭翠英提供 給記者,足認被告蕭翠英應知悉「Power Balance」所販售 之能量手環強調重點為「負離子」,而非「液化鈦」,其小 巨蛋門市外觀與聲請人門市外觀不同,上述顯而易見之差別 ,無庸對該品牌有認識或需至現場始得分辨。因此被告蕭翠 英辯稱「信賴同事」、「僅負責書面審核」、「未曾親自前 往臺北小巨蛋進行採訪」等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蕭 翠英業已閱讀過蘋果日報,對其所指派之報導內容應有一定 之認識,縱無認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亦可立即指 出該報導錯誤之處,因此被告蕭翠英明知或可得而知報導有 不實圖文,卻未予更正,仍恣意核准播送,顯與被告陳建君郭水城間有共同誹謗故意和散布意圖。




㈣民視公司早在2年前,於臺北小巨蛋參與日本Phiten公司之 產品發表會,被告等人應知兩品牌係販售不同商品。且被告 等人未向臺北小巨蛋營運管理中心、周圍商家查證,逕自認 定「Phiten Shop」係販售「Power Balance」之門市,無非 係規避合理適當之查證方式,假借新聞自由之名,行誹謗之 實。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㈠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構成要 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 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又「 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 。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⑴依卷附新聞報導之翻拍畫面及網 路新聞網頁列印紙本,可知被告陳建君郭水城之報導雖以 聲請人之「Phiten Shop」店面為背景,惟其報導內容明白 指稱報導之對象為「Power Balance」牌之能量手環,並未 提及聲請人代理之「Phiten」牌能量手環。且該新聞畫面之 店面外觀與蘋果日報及其他電視媒體所刊登「Power Balanc e」牌之門市不同,是如被告陳建君郭水城確係惡意誣陷 聲請人,自應將店名陳述為聲請人所有之「Phiten Shop」 ,可知被告陳建君郭水城所辯其等因誤認臺北小巨蛋僅有 一家販售能量手環店及拍攝時因「Phiten Shop」店門未開 啟致誤以為已休業等語,尚屬有據。復被告陳建君郭水城 提出9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以後播出之更正新聞,確已將所 拍攝之「Phiten Shop」新聞畫面刪除,且聲請人所提供告 證12之新聞監測光碟,其中檔案2亦有99年12月25日早上7時 44分民視交通台之新聞,經勘驗結果,未發現有播出「Phit en Shop」之畫面,有告證12之新聞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指稱於99年12月25日上午7時44分「民視交通台」再 次播出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新聞各節,顯非無疑。故本案被告 陳建君郭水城採訪、播報之新聞,其播報內容均指向「Po wer Balance」牌能量手環,且經觀眾客服中心告知後即刪 除「Phiten Shop」畫面,故被告陳建君郭水城雖有採訪 新聞過於草率,且欠缺進一步查證即遽採「Phiten Shop」 店面作為「Power Balance」店面之情事,惟其等於知悉上 情後亦已即時進行相關新聞畫面修正,實難遽認被告陳建君郭水城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⑵本案報導應係由被 告蕭翠英指派被告陳建君郭水城等2人前往臺北小巨蛋採 訪完畢後,其等則將採訪資料再交與被告蕭翠英審核確認無 誤後即播出此報導。是被告蕭翠英縱有指派及事後審核之權 責,且其於審稿時亦確有不盡嚴謹之處,惟參諸民視電視台 新聞畫面所拍攝告訴人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小巨蛋的「Phiten 」店面,與「Power Balance」店面雖有差異,但兩者均於 臺北小巨蛋設有實體店面販售能量手環,若非熟悉兩者差別 者本易混淆,且被告蕭翠英僅負責書面審核,其又未曾親自 前往臺北小巨蛋進行採訪,基於信賴同事陳建君郭水城而 同意播出,縱有疏失,在無實證足認被告蕭翠英陳建君郭水城等人間有何明知共同意圖散布而刻意捏造虛假畫面之 犯罪故意前,尚難僅依被告蕭翠英於審稿時有疏漏及聲請人 之單方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蕭翠英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而以 該罪相繩。因認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蕭翠英誹謗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 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 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八、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 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則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尚須具備毀損他人名譽之故 意,始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不構成誹謗罪。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全案偵查卷 宗(含100年度偵字第1255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57號、 101年度偵字第10544號等案卷)及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5063號卷宗加以審認結果,認:
⒈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蕭翠英等3人均受僱於民視公司,被 告陳建君為文字記者、被告郭水城為攝影記者、被告蕭翠英 為新聞部採訪中心主任,本案新聞報導係由被告蕭翠英指派 被告陳建君郭水城2人採訪製作,再由被告蕭翠英審稿等 情,為被告等3人所自陳,核與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胡婉玲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民視公司101年3月6日民視(人)字 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 54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陳建君郭水城固不否認至臺北小巨蛋拍攝本案新聞照 片前曾閱讀蘋果日報所製作關於「Power Balance」品牌之 報導,惟均稱渠等於99年12月24日至臺北小巨蛋,於該處僅 發現1家賣能量手環之門市,且因鐵門拉下,渠等當時認為 該門市即為蘋果日報所報導「Power Balance」品牌之門市 ;渠等完全沒有故意引用聲請人門市畫面妨害聲請人名譽, 於接到誤植通知後即將誤植之畫面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發查字第97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100年 度偵續字第757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被告陳建 君並稱伊不認為蘋果日報的照片一定是對的,蘋果日報常出 錯,伊抱持著懷疑的態度,且伊採訪本新聞時沒帶蘋果日報 去,是因為伊要到現場去看,伊到小巨蛋就是要做查證的動 作,伊與被告郭水城親自到現場去看,發現只有1家店外有 擺設能量手環廣告,所以推測該家店在賣能量手環;渠等有 詢問現場警衛該處是否只有該店,警衛說不清楚,所以渠等 就自己看,發現小巨蛋只有該家店;伊有看到招牌上寫「… Shop」,伊就認為該店是賣能量手環的店,根據伊的認知, 能量手環的店裡面可能賣各種不同品牌的手環,所以伊就認 為這家就是出事的那家店;伊的認知未將「Phiten Shop 」 與Power Balance做連結,所以伊的文稿也沒有寫到「Phite n Shop」品牌的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57號卷第39 頁、第40頁、第41頁、100年度偵字第12551號卷第14頁)。 矧聲請人之臺北小巨蛋門市店面門口上方有橫式招牌,上載 有「phiten shop」、「保健科學商品」等字樣,門口旁並 有手環圖片廣告文案,於該手環圖片上方亦載有「保健科學 商品」字樣,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至現場拍攝照片時,店面 鐵門為關閉之狀態;而蘋果日報報導所引用之Power Balanc e小巨蛋門市照片,其門市外觀無招牌亦無任何廣告文案、 圖片等情,有聲請人門市店面照片及蘋果日報報導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5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100年度偵 字第12551號卷第25頁),則被告陳建君郭水城稱在臺北



小巨蛋僅發現1家賣能量手環之門市且鐵門拉下,並非無據 。再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製作之本案新聞於99年12月24日中 午1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於隸屬民視公司之媒體 即民視新聞台播出時,確有以聲請人之臺北小巨蛋門市外觀 照片為新聞畫面,惟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44分在同屬民視 公司之媒體即民視交通台播出之同則新聞已無聲請人之門市 照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擷取畫面(告證6、告證8)、 新聞檔案光碟(告證12)及被告郭水城提出之新聞影片光碟 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畫面等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續 字第757號卷第38頁至第54頁),是被告陳建君郭水城所 稱於接到誤植通知後即刪除聲請人門市之畫面乙節,堪信為 真。又上開新聞字幕及口頭播報內容均未提及「Phiten」、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等聲請人公司或商品品牌之詞語,則 被告陳建君陳稱伊製作之文稿並未寫到「Phiten Shop」品 牌的東西,應為可採。揆之聲請人臺北小巨蛋門市店面顯示 之「phiten shop」字樣,對不識「Power Balance」及「ph iten shop」品牌之人而言,確易將「phiten shop」理解為 販售商品之商店,而非屬與「Power Balance」截然不同之 商品品牌,是被告陳建君稱伊認為聲請人之小巨蛋門市是賣 能量手環的店,可能賣各種不同品牌的手環,尚非顯不合理 。被告陳建君與被告郭水城親自至臺北小巨蛋為相關查證、 採訪,且誤植之畫面於接獲通知後即刪除,則渠等是否有毀 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顯非無疑。
⒊於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製作此報導前,僅有蘋果日報就Powe r Balance之事件及其店面為報導,被告陳建君因認蘋果日 報亦可能出錯,而不完全信任之,其與被告郭水城親自到臺 北小巨蛋查看,到現場後,渠等基於聲請人門市外觀呈現販 售能量手環、鐵門拉下,且現場並無其他顯示販售類似商品 之商店,而認為聲請人門市即為Power Balance之臺北小巨 蛋門市,尚難認渠等之確信不具相當理由,聲請人主張被告 陳建君郭水城等2人就本事件具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難為憑採。聲請人固主張其門市招牌上載有公司網站網址, 被告陳建君郭水城得上網查證,又渠等2人應向臺北小巨 蛋服務台或客服專線、官方網站查詢,以查證Power Balanc e之門市位置,被告陳建君郭水城於拍攝聲請人門市後, 還前往內湖請求負離子業者為儀器檢測,顯見該報導並無時 間之緊迫性,應有充足時間可上網查詢,被告陳建君、郭水 城等人刻意不為查證之輕率疏忽態度,即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視媒體「產業訊息」監測明 細報告及公證書所載(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93號



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32頁),本案新聞於民視公司之媒體 首播時間為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至臺北小巨蛋攝影之當日中 午12時30分許,距渠等2人在臺北小巨蛋攝影之時點僅約3小 時,被告陳建君復稱該新聞製作重心在於讓消費者知道如何 選購能量手環,Power Balance的案子僅是個起頭,重點是 請業者告知消費者如何選購能量手環等語(見100年度偵續 字第757號卷第42頁),則被告陳建君郭水城製作本案新 聞並非僅單純報導Power Balance品牌產品遭踢爆無效果乙 事,即不得逕以被告陳建君郭水城於臺北小巨蛋拍攝照片 後,尚至內湖請負離子業者為儀器檢測乙情,認定被告陳建 君、郭水城在臺北小巨蛋攝影時尚有充裕之時間得製作本案 新聞,自難認渠等未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查詢行為即屬刻意規 避可立即查證之管道而有不顧言論真假之未必故意。又聲請 人雖稱民視公司曾於98年2月21日派員至臺北小巨蛋參加聲 請人之產品發表記者會,被告等人特於新聞中稱「2年多前 風光登陸台灣市場」,此即表示渠等至少曾閱覽或接觸前開 新品發表記者會資料,對聲請人所販售之產品有一定程度之 認識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記者會相關資料可知 ,民視公司當時係由訴外人王人瑞與會,並無本案被告3人 確有參與該次記者會相關事宜之證據,亦無任何佐證得認被 告3人於製作本案新聞之前曾接觸該記者會資料並能因此認 識聲請人販售之產品。且查本案新聞係99年12月24日所製作 ,上開記者會為98年2月21日舉辦,距新聞製作時點相隔僅 約1年10月,並非2年多,顯難以被告於新聞中提及「2年多 前風光登陸台灣市場」之文句逕認被告等3人確已接觸過上 開記者會相關資料且能因此認識聲請人販售之產品。綜以上 情,被告陳建君郭水城雖誤認聲請人之臺北小巨蛋門市為 Power Balance之門市,而將聲請人門市照片作為新聞畫面 ,惟難認渠等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
⒋末查,本案新聞係被告蕭翠英指派被告陳建君郭水城採訪 製作,是被告蕭翠英並未負責親自採訪及製作本案新聞。據 偵查中共同被告胡婉玲於偵查中就民視公司新聞審稿權責之 情況陳稱「本件的話可能是採訪中心的蕭主任督導,這是指 文稿的部分。至於畫面的部分,由文字、攝影相互核,審稿 的部分大部分只核文字」等語(見前開100年度偵字第12551 號卷第13頁),則被告蕭翠英陳稱伊就本案新聞之核稿工作 ,係僅就文字做核稿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陳建君於本案新 聞文稿部分既全未提及聲請人之公司名稱或「phiten shop 」品牌名稱,被告蕭翠英於審稿時無從知悉本案新聞可能因



搭配之拍攝照片錯誤而發生不當連結之情形,自難認其有毀 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蕭翠英 於審稿時曾對照蘋果日報之報導,聲請人稱被告蕭翠英既然 對照蘋果日報,卻對明顯之錯誤不為指正、修改,逕行以該 影像、文案播報,顯然知悉被告陳建君郭水城之誹謗言論 ,並容認其為之,應可認被告蕭翠英有輕率疏忽不顧真假之 共同誹謗故意云云,即無足為採。
⒌據上,被告陳建君郭水城於製作本案新聞時,尚屬有相當 理由確信渠等所拍攝之門市無誤,難認渠等係出於毀損聲請 人名譽之故意而使用聲請人門市照片;而被告蕭翠英固負責 審稿,亦無證據得認其未盡審稿之責或確實知悉本案新聞有 誤植畫面之情形,自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聲請意旨指被告 等3人製作、發表本案新聞業已構成加重誹謗罪,洵屬無據 。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