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145號
OLEV,106,員簡,14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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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歐承崴
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緞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吳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承崴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歐承崴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謝麗緞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歐承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適有原告 歐承崴騎乘原告謝麗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致歐承崴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眼腫脹瘀青、右手、左後肩 、雙側膝部、雙小腿、右足、脖子、下巴等多處擦傷。歐承 崴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8元,待將來骨折 癒合後(預計一年),需要手術將固定鋼釘取出,預計支出 手術費用12,000元,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歐承崴住院期間 由其母謝麗緞看護,支出看護費20,000元;購置護墊、站立 式尿壺等醫療用品,支出5,984元;購買營養補給品9,450元 ;出院後因骨折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須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3,200元;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30,650元,謝麗緞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歐 承崴;本件事故致歐承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 萬元。而謝麗緞為單親媽媽,自其子粉碎性骨折開始日夜照



護、心力交瘁,身為母親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萬元。是原告歐承崴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謝麗緞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承崴308,2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謝麗緞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4月28日)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歐承崴發生車禍,致歐 承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整理表及收據、彰化縣政府網頁資料、發票、估價單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 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雙黃線迴轉,致撞擊 原告歐承崴駕駛之系爭機車,造成歐承崴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自應就歐承崴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歐承崴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歐承崴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共計27,00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員榮醫院收據7 張、員基醫院門診收據10張、員生醫院門診收據11張、宏仁 醫院收據10張等件為證,自屬可採。
㈡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承崴因本次 事故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滿12個月後,視情況可移除鋼 釘等情,有106年3月23日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14 日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歐承崴有再次接受手術將 鋼釘取出之必要性,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本件歐承崴光於 105年10月19日之手術費用即花費12,690元,是原告主張歐 承崴將來手術需支出約12,000元之醫療費用,當可採信。 ㈢看護費用部分:
歐承崴因本件事故於105年10月19日至28日住院共10日,有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歐承崴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其



他部位之傷害,並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行動不 便,可認難以自行料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本件歐承崴 雖由母親即原告謝麗緞協助看護,惟親人間所為之勞力付出 ,不應嘉惠於加害人被告,亦應給予相當之勞力評價。本件 原告主張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一日2,000元,未據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且亦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日= 20,000元】。
㈣交通費用部分:
歐承崴於105年10月28日出院後,尚須往返醫院治療,共計 32次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而歐承崴傷勢包含右 側股骨骨折,行走不便,難以期待其自行騎乘機車或步行就 醫,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而彰化縣計程車單次搭 乘最低收費為100元,有計程車收費表列印在卷可查,故本 件原告以單次最低計程車費用,請求被告給付32次之計程車 費用,共計3,200元,自可採信。
㈤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歐承崴住院期間購買看護墊、尿壺等物,支出5,98 4元等情,有發票9張可證,其發票所載之項目均屬因住院方 所需之生活用品及本次受傷所需使用之物品,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可採信。
㈥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主張歐承崴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雞精以復原傷勢, 而支出9,450元,惟此部分未經提出醫生證明,難認有必要 ,不應准許。
㈦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歐承崴駕駛謝麗緞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0,6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均為零件費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18 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3,587元。是本件機車之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3,587元,並經



謝麗緞將上開債權讓於歐承崴,故原告歐承崴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587元。 ㈧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歐承崴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自承正就讀於高職、早上上課,晚上打工,月薪約 有13,000元,與母親同住等情;另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右側股骨骨折、右眼腫脹瘀青、右手、左後肩、雙側膝部、 雙小腿、右足、脖子、下巴多處擦傷之傷害,住院長達10日 ,經醫生診斷宜修養3個月,前後就醫至少16次,須長時間 復健,往返醫院造成其身心疲勞,1年後並仍須接受手術移 除鋼釘,可認歐承崴於本次事故後1年多內均難以回復原本 正常之生活;而本件歐承崴事故當時年僅18歲,就讀高職二 、三年級間,處於我國教育學制體制下升學、就業最關鍵之 時刻,卻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學業及工 作規劃安排;歐承崴並自承花費9千餘元購買營養用品,雖 難認為係復原傷勢必要之支出,惟仍可見歐承崴為讓其身體 儘速復原,耗費心力及金錢,是歐承崴因本件事故除造成其 身體上疼痛之傷害外,亦造成其生活上重大不便,其精神上 之痛苦亦可顯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歐承崴請求慰撫 金以18萬元尚屬適當。
㈨綜上,本件歐承崴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1,779元。【計算 式:27,008(醫療費用)+12,000(將來手術費用)、 20,000(看護費用)、3,200(交通費用)、5,984(醫療用 品費用)、13,587元(機車修理費用)、180,000(慰撫金 )】
六、至原告主張原告謝麗緞因其子歐承崴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明文規定 ,以身分法益請求慰撫金者,需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方得為 之。本件原告謝麗緞身為歐承崴之母親,對於歐承崴受到上 開傷害固應受有痛苦,惟歐承崴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於適當休養後仍可復原,且本件謝麗緞對於歐承崴於生活無 法自理期間之照顧,本院亦已給予金錢評價,故本件謝麗緞 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七、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所



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可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歐承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779元及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謝麗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歐承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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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