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101 年度執字第71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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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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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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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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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11月11日│民國101 年3月18 日│民國101 年3 月1 日│
│ │7 時20分許回溯96小│ │至101 年3 月5 日 │
│ │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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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第919號 │第1107號 │16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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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012│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2676│
│實│ │號 │444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民國101 年4 月9 日│民國101 年5 月18日│民國101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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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012│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2676│
│決│ │號 │444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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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民國101 年6 月13日│民國101 年7 月16日│民國101 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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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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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3719號、4305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7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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