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173號
TPDM,101,聲,3173,2012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珮琪(原名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珮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珮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057 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5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