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167號
TPDM,101,聲,3167,2012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育禎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而聲請人即被告曹育禎於偵 查及鈞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 告係遭共同被告曲芮霆策劃、利用方為本件犯行,今共同被 告曲芮霆已入獄執行,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自無反覆實施之 危險存在,請以具保取代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 101 年6 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坦承詐欺犯行,且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數人,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分別於 101 年9 月15日、101 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 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五、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案業已於101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1月29日 以101 年訴字第267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尚未 確定),是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以 認定,顯見被告就本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又被 告多次與同案被告曲芮霆等人,利用「合運企業管理社」、 「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皇綺創意設計公司」等公司組 織,對前來求職工作之員工行騙,詐騙所得金額高達上千萬 元,被害人亦多達十人,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且 本件係以集團模式設立公司後以遊說方式進行詐欺,無須特 殊相關技術、設備,即得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再參以被 告係本件詐欺行為之主謀,況被告如交保後,勢必面臨被害 人之追討,被告為確保損害賠償之順利給付,有再犯詐欺取 財罪嫌之高度可能,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項 第7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 懷胎之情事,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



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執行預防性羈押 ,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 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 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 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多次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 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 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 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 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復無其他侵 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辯稱共同被告曲芮霆已在監執行中,故被告並無再 犯之能力云云,惟被告在本件詐欺案件中係屬要角,且此種 類型之詐欺案件,毋須特別之技術,縱共同被告曲芮霆未能 參與,被告亦可隨時以相同手法再犯,故尚難僅憑共同被告 曲芮霆在監執行等情,逕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是被告 以前詞置辯,自不足為採。
六、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 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 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被告無滅證、串 證及逃亡之虞云云,均非本件羈押之原因,本院自毋庸予以 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