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燕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燕慧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燕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 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 │有期徒刑6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15萬│科罰金新臺幣15萬│
│ │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千元折 │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6月29日晚間│101年7月28日晚間│
│ │8時許至同日晚間9│5 、6 時許至同日│
│ │時30分許 │晚間7 時14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 │速偵字第1272號 │速偵字第1506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101年度北交簡字 │101年度北交簡字 │
│ 事 │ │第923號 │第110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 │101年10月24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1年度北交簡字 │101年度北交簡字 │
│ 判 │ │第923號 │第110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4日 │101年11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6074號 │執字第714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