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100號
TPDM,101,聲,3100,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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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清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執字第6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章清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清波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就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06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該 判決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 8 月3 日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33 號判 決判處罰金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 決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2 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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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