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宏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江宏政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 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