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122號
OLEV,106,員簡,122,201708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楊黃碧梅
      楊雅婷
      楊智惠
      楊禮仲
      楊炎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黃碧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雅婷楊智惠楊禮仲楊炎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1,918元,及被告楊雅婷楊智惠楊炎生均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被告楊禮仲自民國106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減縮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楊黃碧梅負擔新臺幣839元、被告楊雅婷楊智惠楊禮仲楊炎生各負擔新臺幣342元,其餘新臺幣55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黃碧梅如以新臺幣76,604元,被告楊雅婷楊智惠楊禮仲楊炎生如各以新臺幣31,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楊黃碧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雅婷楊智惠楊禮仲楊炎生 (下稱楊雅婷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48,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減縮對被告楊黃碧 梅之本金請求為94,944元;對被告楊雅婷等4人之本金請求 各為39,5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黃碧丹、被告楊 黃碧梅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孝盛3人前於61年12月間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於同年底購買坐落彰化 縣○○市○○○段○○○○段000地號、五等則田地土地, 出資比例為被告楊黃碧梅12分之3、楊黃碧丹12分之5、黃孝 盛12分之4,同時三人約定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並於6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上開 土地於78年間因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而逕為分割增加同小段 183-161、183-162、183-163地號土地,其中183-162地號土 地,經徵收由彰化市公所取得,其補償費3,686,760元,原 告已依上開出資比例返還楊黃碧丹及被告楊黃碧梅。嗣楊黃 碧丹於93年7月間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 滅。被告楊黃碧梅則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作為向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因此將其餘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5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雅婷等4人各取得48分之5;權利範圍12分之3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黃碧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就土地 之權利、義務、利益、損失等之享受或負擔,均由合資之3 人依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惟上開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 支付,自83年至102間原告就前開183-161(下稱系爭183 -161地號土地)、183-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163地號 土地),共繳納地價稅379,777元,是被告楊黃碧梅應分擔 94,944元,被告楊雅婷等4人應各分擔39,560元,惟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黃碧梅應給付原告94,9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雅婷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39,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繳納地價稅之證明,縱原告能證明其 確有繳納地價稅,然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為土地所 有權人,繳交地價稅係盡其法律上義務。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惟地價稅於每年11月課徵,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即101年4月前得請求之地價稅款 ,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地價稅是否為原告所繳納,被告是 否應給付原告已代墊之地價稅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



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系爭183-161、183 -163地號土地地價稅明細,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0 日彰稅地字第1060012255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系爭183-161、183-163地號土地自83年 至102間之地價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地價稅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前為系爭183-161、183-16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公法稅捐之外部關係 上,由原告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183-161、183 -163地號土地自81年起至102年止之地價稅均已繳納,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可證,自可認上開地價稅均由納稅義務人 之原告所繳納。
㈡系爭協議書上載:「三、此後有關該田地之一切權利、義務 、利益、損失等之享受或負擔均協同按上述比率共同分配之 」等情,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楊黃碧梅、被 告楊雅婷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黃碧丹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續時,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楊黃碧梅與楊黃碧 丹依比例負擔系爭地價稅。而楊黃碧丹於93年7月間死亡, 原告與楊黃碧丹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楊黃碧丹依系爭 協議書所負擔之地價稅債務,由楊黃碧丹之繼承人即被告楊 雅婷等4人繼承之。而自93年7月楊黃碧丹死亡後,原告與楊 黃碧丹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原告於內部關係上已無契約 義務,而仍繼續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雅婷等4人繳 納地價稅,使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雅婷等4人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雅婷等4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地價稅。
㈢另原告與被告楊黃碧梅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間終止,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地價稅金額,於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系爭地價稅。
六、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黃碧梅、被告楊雅婷等4人給付自83年起至102年止原告 所代墊之地價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 22日起訴,是本件原告於91年3月23日前所代墊之地價稅款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地價稅於每年11月間課徵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91年(該年11月繳 納)至102年間所繳納之地價稅金額。
㈡另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於契約終止後,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地價稅款,其不當 得利請求權為債權人原應依契約關係所收取之金額,應與原 契約關係時效為相同計算,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抗辯本件應有短期時效適用 ,難認有據。
㈢而系爭183-161地號土地自91年至102年地價稅總額為144, 685元【計算式:9,938+9,385+11,171+11,171+11,171 +12,344+13,001+13,001+13,069+13,069+13,069+ 14,296=144,685】;系爭183-163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2年 地價稅總額為161,729元【計算式:26,446+26,446+26, 585+26,585+26,585+29,082=161,729】。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楊黃碧梅應分擔12分之3、被告楊雅婷等4人應分 擔12分之5之地價稅額。故本件被告楊黃碧梅應分擔之金額 為76,604元【計算式:(144,685+161,729)×3/12= 76,6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雅婷等4人各應分擔之 金額為31,918元【計算式:(144,685+161,729)×5/12× 1/4=31,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黃碧梅給付76,604元及法定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繼承、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雅婷等4人各給付31,918元及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黃碧梅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之陳述,及其當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駁斥。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