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824號
TPDM,101,聲,2824,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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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秀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秀坤因犯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連秀坤因犯竊盜等8 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8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決;編號2 :板橋地院100 年度 訴字第2134號判決;編號3 、4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2840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編號5 至7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編號1 至7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編號 8 :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973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10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 變更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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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