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067號
TPDM,101,聲,206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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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明 人 洪進雄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吳啟賓犯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一年度執從字第一二八○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 三二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七頁倒數第四行雖然記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百零玖元與李淑芬、張豈 銘、洪進雄(刑事聲明異議狀漏載)、歐冠霆陳嘉韋、鄭 詠駿、莊智宏連俊皓郭明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郭 銘祥)、劉昱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與李淑芬、張豈銘洪進雄(刑事聲明異議狀漏載)、歐冠 霆、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連俊皓郭明祥(刑事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郭銘祥)、劉昱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語, 惟聲明人洪進雄並非該案件之被告,原判決本不宜在主文宣 示聲明人與吳啟賓(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吳豈賓)連帶沒 收、抵償之旨,聲明人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故檢察官之執 行命令顯不合法,應予撤銷,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 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其他之人並無此權限(最高法院一○○ 年度臺聲字第六二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北檢治磨一○一執從一二八○字第三 九八五一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人收取對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之 存款或為其他處分,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亦不得對受刑人吳啟 賓清償,因而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顯不合法,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七 三二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為吳啟賓郭文雯楊櫻桃、顏秀 瓊、陳鳳美廖春英田智仁黃正欽陳泰良錢晟越陳家華洪獻忠林亮達邱士杰施霖佩及黃俊傑,而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北檢 治磨一○一執從一二八○字第三九八五一號執行命令所載受



刑人則為吳啟賓,此有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北檢治磨一○一執從一二八○字第三九八五一號執行命令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七月三日北檢治磨一○一 執聲他一○五○字第四五五七三號函等件可稽,是聲明人並 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受刑人,且與 受刑人吳啟賓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關係,自無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權限。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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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