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89號
TPDM,101,簡上,89,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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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輝(原名林福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4、2
35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1698 、98年度偵字第1703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輝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林育輝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輝(原名林福山)於民國94年3 月間,明知卓春金(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係以不正方法幫無足夠信用擔保之客 戶向銀行貸款,竟仍應允出名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 號1 樓樂利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而讓卓春金就 附表所示之人在個人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 用卡、現金卡或貸款之情形下,得以出具在樂利工程行任職 並領有薪資等不實個人信用資料據以申辦,就附表編號1至3 、5 至9 所示部分,林育輝卓春金與各該申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就其中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①至③ 、編號3 ①至④、編號5 ③、編號6 ①、編號7 ①至④、編 號8 ①至③、編號9 ①部分,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犯意,先由附表編號1至3、 5 至9 所示之申請人分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 印鑑章,連同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 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為 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房 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處理 ,卓春金即以林育輝出名擔任負責人之樂利工程行,分別匯 款至各該申請人前開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薪資轉帳資 料,並以樂利工程行名義出具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此等業務上文書,再分持如附



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文件 ,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 貸款或個人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上開等 人確實在樂利工程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 予其等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卡或房屋貸款額度或現金卡 (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9所示),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信 用卡或貸款金額或現金卡,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 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犯罪時間 95年8月14日),林育輝卓春金楊振榮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揭相同分工方式,由卓春 金以林育輝出名擔任負責人樂利工程行之名義,製作薪資轉 帳資料,再持如附表編號4「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文件,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 之,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楊振榮確實在樂利工程行任 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楊振榮之償還能力顯 不相當之房屋擔保貸款額度(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 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貸 款金額。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育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卓春金共 同參與辦理貸款,伊只是單純提供證件予卓春金去辦理貸款



,事前並不知情要擔任樂利工程行負責人,也沒有收取10% 的佣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卓春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實際上是伊拜託 林育輝幫伊擔任樂利工程行的負責人,伊要辦理樂利工程行 設立登記有向被告拿雙證件,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也需 要被告林育輝簽名,伊當初設立樂利工程行之前,有跟被告 說不好意思讓他擔任負責人,所以原本被告有向伊借錢,伊 就說不用還了,此外沒有另外給被告報酬,被告沒有過問伊 如何使用樂利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 )。是依證人卓春金證述,其有拜託被告擔任樂利工程行負 責人,並請被告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簽名,足認被告對 於其擔任樂利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一事自屬知情。被告辯稱其 係事後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㈡、復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繳不出貸款,有人 介紹被告卓春金給伊認識,說可以整合債務,伊有交證件給 卓春金,他後來有幫伊辦很多家銀行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 字第1802號卷㈡第124 頁)。是被告明知自己係無資力清償 貸款之人,依常情於合法程序下自不可能再向銀行貸款。惟 卓春金卻可設法完成,則被告對於卓春金係以不正方法幫無 足夠信用擔保之客戶取得貸款乙節,自屬明知。再者,擔任 公司負責人需負擔相關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一般人要無 任意擔任他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應知悉如為正常營業之 公司當無請與公司全然無關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被告 與卓春金又非至親好友,竟答應擔任樂利工程行之登記負責 人,又未過問卓春金要如何利用樂利工程行,並因而獲得免 於清償原先向卓春金借款之利益,足見被告對於卓春金將使 用樂利工程作為向銀行貸款之信用擔保資料一情,主觀上應 有預見。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應卓春金之邀,允為樂利 工程行負責人,並有交付雙證件及在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簽名 ,其後又任令卓春金使用樂利工程行名義,均未為阻止或反 對之意,是認被告對卓春金樂利工程行用不正方法貸款之 方式,有所容認,是即令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此一細節不知情 ,就此仍難辭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有外放之趙國順、田轉 成、楊振榮、杜春來、李建興、楊育崧、吳金龍及詹廷仲之 銀行資料卷宗可佐。至被告有無因擔任樂利工程行負責人而 收取10%佣金,與其是否構成上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從 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比較新舊法: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之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 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 低刑。
㈢、按刑法施行法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



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 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 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 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 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 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 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因連續 犯而加重其刑部分,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 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㈦、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 之謂,若本身即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為之,即



與偽造之要件不符。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等文書,均係營利事業負責人附隨其業務所製 作之文書,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開文書如有不實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罪名。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人,實際上均未 在樂利工程行任職,竟由共犯卓春金以在樂利工程行任職名 義申辦,並就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①至③、編號3 ①至④ 、編號5 ③、編號6 ①、編號7 ①至④、編號8 ①至③、編 號9 ①部分出具各該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業務文書,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① 、編號2 ①至③、編號3 ①至④、編號5 ③、編號6 ①、編 號7 ①至④、編號8 ①至③、編號9 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②、編號2 ④ 、編號5 ①、②、④、編號6 ②、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僅係單純以虛偽內容之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向銀行詐欺貸款,並無向申貸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其如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①至③、編號3 ①至④、編號5 ③、編號6 ①、編號7 ①至④、編號8 ①至③、編號9 ①所 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與共犯卓春金就附表所示各犯行,以及渠等與附表所 示各該申請之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分別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多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㈥、再被告由共犯卓春金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 卡或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 ②、編號6 ③部分漏未論及被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7 ①、編



號8 ①編號9 ①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然前 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
㈠、按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簡易程序案件所科之宣告刑,須以緩 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 為限,原審就被告減刑前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顯非適 用簡易程序能科之刑,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㈡、就附表編號1 ②及附表編號2 ④犯行部分,既均係申辦現金 卡,則申請人的真實信用資格自屬核卡與否之重要事項,申 請人自有據實告知義務,惟附表編號1 ②之申請人趙國順卻 在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樂利工程行,擔任技師 ,年收入72萬元此等不實內容(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㈠第 445 頁),附表編號2 ④之申請人田轉成則係在華南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擔任老闆,公司人數 1 至10人,年收入為500 萬元此等不實內容(見原審法院函 詢回函卷㈠第402 頁),自均係就該締結現金卡契約的交易 重要事項虛構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此舉自有使台新銀行及 華南銀行之核卡人員誤信申請人為有工作收入之人,而陷於 錯誤核發現金卡,就此部分自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以銀行人員有實質審核發卡,申請人 未提供不實文書,並無施詐術為由,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 財罪,認定有所違誤。
㈢、又附表編號4 犯行部分,既係申辦房屋貸款,則申請人的真 實信用資格自屬核准貸款與否之重要事項,申請人自有據實 告知義務,惟該申請人楊振榮卻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 其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擔任技師,服務現值年資1.5 年此等 不實內容(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㈠第58頁),自係就該締 結貸款契約的交易重要事項虛構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此舉 自有使合作金庫銀行核卡人員誤信楊振榮為有工作收入之人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貸款,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以銀行人員有實質審核貸款, 申請人未提供不實文書,並無施詐術為由,認此部分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認定有所違誤。
㈣、就附表編號5 ④部分,既係申辦信用卡,則申請人的真實信



用資格自屬核卡與否之重要事項,申請人自有據實告知義務 ,惟申請人杜春來卻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 於樂利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年薪50萬元此等不實內容(見 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49 3頁),自係就該締結信用卡契 約的交易重要事項虛構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此舉自有使永 豐銀行核卡人員誤信杜春來為有工作收入之人,而陷於錯誤 核發現金卡,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原審遽以銀行人員有實質審核貸款,申請人未提 供不實文書,並無施詐術為由,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認定有所違誤。
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揭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樂利工程行未實際營業,竟同意擔任樂利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漠視法律之規定,同意卓春金 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並行使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業務文書,詐欺銀行,申 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或貸款供附表所示之人花用,分別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樂利工程行人頭,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附表所示詐欺銀行之 款項,衡其上開涉案情節,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審酌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 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上開所犯均合於 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附表編號4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 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既係 在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 準。故本件在經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七、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查本院就 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詐欺罪部分,於減刑前之宣告刑,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樂利工程行部分: │
├───┬───┬────┬─────┬─────┬──────────┬─────┤
│編號 │姓 名│申辦時間│申辦銀行 │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1│①│趙國順│94年5月 │中國信託商│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截至100 年│
│ │ │(原名│間 │業銀行信用│(技師)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10月27日尚│
│ │ │趙國光│ │卡 │ │款存摺明、勞工保險卡│欠58549 元│
│ ├─┤) ├────┼─────┼─────┼──────────┼─────┤
│ │②│ │94年7 月│台新商業銀│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繳款正常 │
│ │ │ │26日 │行忠孝分行│(技師) │ │ │
│ │ │ │ │現金卡 │ │ │ │
├─┼─┼───┼────┼─────┼─────┼──────────┼─────┤
│ 2│①│田轉成│94年4、5│中國信託商│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54817 元(│
│ │ │ │月間 │業銀行信用│(技師) │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存│截至100 年│
│ │ │ │ │卡 │ │摺影本、勞工保險卡 │10月24日尚│
│ │ │ │ │ │ │ │欠97577 元│
│ │ │ │ │ │ │ │) │
│ ├─┤ ├────┼─────┼─────┼──────────┼─────┤
│ │②│ │94年5 月│板信商業銀│樂利工程行│板信商業銀行借款申請│620 萬元(│
│ │ │ │間(94年│行營業部(│(主任) │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截至100 年│
│ │ │ │6月1日撥│房屋貸款)│杜春來做連│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10月17日尚│
│ │ │ │款) │ │帶保證人 │及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欠本金76萬│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1298 元) │
│ │ │ │ │ │ │摺影本、勞工保險卡、│ │
│ │ │ │ │ │ │在職證明書、房地產買│ │
│ │ │ │ │ │ │賣契約書、綜合同意書│ │
│ │ │ │ │ │ │、承諾書、撥款申請書│ │
│ ├─┤ ├────┼─────┼─────┼──────────┼─────┤
│ │③│ │94年6月1│台新商業銀│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20萬元(尚│
│ │ │ │0日(同 │行忠孝分行│(主任) │書、身分證影本、華南│積欠本金13│
│ │ │ │年月15日│(汽車貸款│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5566 元) │
│ │ │ │撥款) │) │ │明、勞工保險卡 │ │
│ ├─┤ ├────┼─────┼─────┼──────────┼─────┤
│ │④│ │93年5 月│華南商業銀│樂利工程行│華南銀行現金申請書、│截至100 年│
│ │ │ │1 日 │行現金卡 │(自營怪手│戶籍謄本 │10月28日尚│
│ │ │ │ │ │) │ │積欠308076│
│ │ │ │ │ │ │ │元 │
├─┼─┼───┼────┼─────┼─────┼──────────┼─────┤
│ 3│①│楊振榮│94年5 月│中國信託商│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70947 元(│
│ │ │ │間 │業銀行信用│技師 │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存│含本金、利│
│ │ │ │ │卡 │ │摺影本、勞工保險卡 │息、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樂利工程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52133 元(│




│ │ │ │ │業銀行現金│技師 │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存│含本金、利│
│ │ │ │ │卡 │ │摺影本、勞工保險卡 │息、違約金│
│ │ │ │ │ │ │ │) │
│ ├─┤ ├────┼─────┼─────┼──────────┼─────┤
│ │②│ │94年6月2│花旗(台灣│樂利工程行│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49萬元(截│
│ │ │ │2 日 │)商業銀行│ │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至100 年10│
│ │ │ │ │信義分行(│ │款約定書、本票、身分│月25日尚欠│
│ │ │ │ │個人信用貸│ │證及健保卡影本、勞工│本金384874│
│ │ │ │ │款) │ │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元,起訴書│
│ │ │ │ │ │ │存款存摺影本 │誤載為50萬│
│ │ │ │ │ │ │ │元) │
│ ├─┤ ├────┼─────┼─────┼──────────┼─────┤
│ │③│ │94年8月1│台新商業銀│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5 萬元(尚│
│ │ │ │6日(94 │行東基隆分│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積欠本金、│
│ │ │ │年8月19 │行(現金卡│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利息、違約│
│ │ │ │日撥款)│) │ │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金共43274 │
│ │ │ │ │ │ │ │元 │
│ ├─┤ ├────┼─────┼─────┼──────────┼─────┤
│ │④│ │94年7月 │臺北國際商│樂利工程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30萬元(尚│
│ │ │ │5日 │業銀行(現│(技工) │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欠本金24萬│
│ │ │ │ │改永豐商業│ │卡、樂利工程行出具之│6829元) │
│ │ │ │ │銀行)西盛│ │在職證明書、借據、華│ │
│ │ │ │ │分行(信用│ │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
│ │ │ │ │貸款) │ │本 │ │
├─┼─┼───┼────┼─────┼─────┼──────────┼─────┤
│ 4│①│楊振榮│95年8 月│合作金庫松│樂利工程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購│950 萬元(│
│ │ │ │14日(刑│山分行房屋│(技師) │置住宅貸款) │僅繳納3 期│
│ │ │ │法修正後│擔保貸款 │ │ │即未繳納,│
│ │ │ │) │ │ │ │至100 年10│
│ │ │ │ │ │ │ │月止尚欠本│
│ │ │ │ │ │ │ │金377 萬11│
│ │ │ │ │ │ │ │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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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①│杜春來│94年12月│國泰世華商│樂利工程行│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至95年6 月│
│ │ │ │6日 │業銀行信用│(工地主任│、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9 日繳款後│
│ │ │ │ │卡(含簡易│)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即未再還款│
│ │ │ │ │通訊貸款)│ │摺影本 │,尚積欠5 │
│ │ │ │ │ │ │ │萬5420元 │
│ ├─┤ ├────┼─────┼─────┼──────────┼─────┤
│ │②│ │94年6月 │國泰世華銀│樂利工程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638 萬元(│




│ │ │ │29日(同│行房屋貸款│(工程部技│申請暨個人資料、國泰│拍賣擔保品│
│ │ │ │日撥款)│ │術主任) │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後,尚積欠│
│ │ │ │ │ │ │書、身分證影本、不動│本金及利息│
│ │ │ │ │ │ │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32萬6396元│
│ │ │ │ │ │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
│ │ │ │ │ │ │契約、土地登記謄本 │ │
│ ├─┤ ├────┼─────┼─────┼──────────┼─────┤
│ │③│ │94年7月5│台新商業銀│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二胎房貸申請│50萬元(尚│
│ │ │ │日(94年│行忠孝分行│(工地主任│書、身分證影本、勞工│欠本金48萬│
│ │ │ │7 月15日│二胎房屋貸│) │保險卡、商業銀行存款│570元) │
│ │ │ │撥款) │款 │ │存摺影本 │ │
│ ├─┤ ├────┼─────┼─────┼──────────┼─────┤
│ │④│ │94年7 月│永豐商業銀│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95年3 月27│
│ │ │ │19日 │行信用卡 │(受雇員工│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日繳款2122│
│ │ │ │ │ │) │ │元後即未再│
│ │ │ │ │ │ │ │還款,尚積│
│ │ │ │ │ │ │ │欠本金4萬9│
│ │ │ │ │ │ │ │0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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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①│李建興│94年9月 │台北國際商│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契約書、戶籍│40萬元(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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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